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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辩护系列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既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也是追赃挽损的主要依据。因此,准确认定集资数额,对精准打击犯罪和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起到重要作用。本文仅对非吸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进行梳理,供办案参考。

01

#  本金数额的认定 #

(一)以吸收金额全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6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二)案发前后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该解释于2022年修正,修正后的第6条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笔者认为,修正后的解释不影响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的认定,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占有型犯罪,亦不属于结果犯,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为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1]因此,在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行为人案发前还本或付息的金额,案发后退还投资者的金额不能扣除,但根据举重以明轻,在案发前已归还数额,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此处应与集资诈骗罪数额认定相区别,集资诈骗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数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集资诈骗罪数额认定中应予扣除。案发后已归还数额,属于退赃情节,不予扣除。

02

# 利息数额的认定 #

(一)已支付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如前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占有型犯罪,亦不属于结果犯,只要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已支付的利息可以理解为“已归还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二)预先扣除利息,即“砍头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吸收的资金全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因此预先扣除的利息属于虚增的部分,实质上没有被行为人非法吸收,应予扣除,以实际吸收的资金作为该次投资的犯罪数额。 

(三)复利数额不应计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集资参与人将获得的利息滚入本金,表面上其投入本金增加。其实所谓支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也是来源于其他集资参与人。全体集资参与人实质性的集资额总量并未发生变化。这意味着,行为人吸存总额未发生变化,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也未发生变化。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为行为人的吸存总额。因此,复利数额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03

# 重复投资数额的认定 #

2017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2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全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笔者认为,对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就该笔款项继续重复投资的,不能“一刀切”认定应当累计计算投资总额作为犯罪数额。

实践中,集资参与人的重复投资存在三种情形:

1.资金到期后未提取,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投资

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约定,投资到期后暂不支付利息,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实际上未“收回本金”或“获得回报”,那就不存在重复投资的问题,投资就是原来的投资,并没有重复。尽管“二次投资”中本金表面上增加,但在吸收存款的行为上,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没有变,可视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所变化。其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重复认定犯罪金额。部分地区认可这种做法,如2018年上海《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此外,《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P180刊登了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四位资深法官撰写的文章——《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政策规制》,文中明确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对于投入以后未提取的资金,滚动投资的,因为非法吸收的资金体量并没有变化,危害性实际上也没有变化,故应以一次性投入的资金计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累加计算犯罪数额。”故复利情况下不累计计算。

2.资金到期提取后再次投入 

集资参与人在当期投资结束时收回本金和利息后,此时该笔集资款已脱离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再次利诱集资参与人将该笔资金继续投入,重新签订合同,投入同一个平台。其实质上是第二次非法吸存行为。另外,因为资金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再次投入的与到期提取的是否为同一笔资金。因此,对于投资结束后,将已经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应当将每期投资的金额累计计算。 

3.资金到期未提取,直接重复投资,同时追加投入资金

如前述,资金到期后未提取,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滚动投资,复利不累计计算,只需计原本金。那么,资金到期未提取,直接重复投资,同时追加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行为人可实际支配的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投入的本金,即犯罪数额为原本金及追加本金之和。

04

# 向特定对象吸存数额的认定 #

《纪要》第11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数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该条明确了计算犯罪数额的一个规则,即“自有资金”“挂名资金”不予计入吸存金额。

《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纪要》与《意见》在对亲友吸收的资金是否一并计入犯罪数额的规定似乎出现不一致。即《纪要》中的“近亲属”与《意见》中的“亲友”如何认定?刑法中对“近亲属”的界定一般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纪要》对近亲属吸收的资金不计入吸存金额,主要是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是社会公众的损失,行为人自行投入的资金,不属于社会公众资金范畴,不会危害“他人”财产安全,不属于刑法调整的对象,不应计入行为人本人的犯罪数额。行为人配偶投入的资金,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不应计入行为人本人的犯罪数额。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通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存在财产利益的共享性,不应计入行为人本人的犯罪数额。而《意见》规定的“亲友”应当特指排除前述近亲属外的亲友。值得注意的是销售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不计入其个人犯罪数额,但应计入上线的犯罪数额,即销售团队负责人和全案犯罪数额。

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相互集资的数额(司法实务常称的“挂单”),不应计入其个人犯罪数额。有观点认为,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也成了社会公众的一部分,故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相互集资,大多基于增加业绩需要,如业务员甲将自己的10万元投给业务员乙,乙则将自己的10万元投给甲,与甲、乙将自己的10万投给自己没有实质差别,因此,这种情况类似于行为人本人投入资金,不应计入个人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上线的犯罪数额,即销售团队负责人和全案犯罪数额。


参考文献

[1] 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1,(5).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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