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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关于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的理解和适用 ​| 50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就谈话函询结果的处置作了规定,其中“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作为“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的重要处理方式,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在监督执纪工作中的地位与纪律处分同样重要。但在实践中,部分同志对纪律处分的运用十分熟悉,但是对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的理解和适用却多有误区,需要认真加以研究。

一、有关案例

1.经市委批准,某市纪委对该市某县发生的一起网络舆情事件进行问责调查,调查组认定该县公安局局长李某在处置本单位发生的重大舆情事件中领导不力,导致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建议对其进行谈话提醒。

2.某县工商局局长赵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未填报其共同生活的儿子代持他人股份的情况。该县县委组织部经查核后,认定赵某属于漏报的情形,并由县委组织部长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后县纪委在调查赵某其他问题线索过程中,也查实赵某上述漏报行为,认定其漏报行为构成违纪,建议给予赵某党内警告处分。

二、存在问题

案例1中,调查组认定李某在处置本单位发生的重大舆情事件中领导不力,应当负有领导责任,但建议对其谈话提醒依据不充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对党的领导干部的四种问责方式: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以及纪律处分。这四种方式当中没有谈话提醒,谈话提醒也不是问责处理的具体方式。

案例2中,县委组织部对赵某进行了诫勉谈话,说明组织部门认定赵某存在漏报的问题,但问题轻微。如果县纪委对县委组织部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再给予赵某党内警告处分,就在事实上改变了原先县委组织部对问题性质的认定,从轻微违纪问题转变为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问题,实际对赵某同时使用了诫勉谈话与纪律处分两种处理方式,这是不适宜的。

三、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的理解和适用

(一)谈话提醒

2016年10月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该条款明确了提醒谈话和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方式。

《规则》规定的“谈话提醒”与《条例》规定的“提醒谈话”在法规依据、适用主体和结果运用上有所不同。谈话提醒是纪检机关对谈话函询结果和初核情况的一种处置方式,而提醒谈话则是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的一种党内谈话制度。

两者的适用情形略有区别,谈话提醒主要针对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即谈话提醒针对的是存在违纪事实、但问题轻微的情形;而提醒谈话主要针对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形,是防止出现问题、“抓早抓小”、“红脸出汗”的预防性谈话措施,即提醒谈话针对不存在违纪事实,仅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情形。

《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予以处理。“谈话提醒”作为第一种处理方式,排在了“批评教育”之前,充分说明了问题的轻微程度。《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在这里,谈话提醒是一种初核结果处理方式,与上述适用情形应当一致。

此外,2010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干部,要及时谈话提醒”。2015年中组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相关党内法规对谈话提醒适用情形的规定略有区别,但总体一致,主要适用于违纪情节轻微或者群众意见较大的情形。

(二)诫勉谈话

诫勉谈话,主要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轻微违纪的情形,是对轻微违纪行为的具体处置方式,是第一种形态中较为常用的批评教育类组织措施。

2005年《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诫勉谈话的七种适用情形:“(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2015年中组部《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领导干部存在下列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二)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用人失察失误的;(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五)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六)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七)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汇报个人有关事项的;(九)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严格的; (十)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十一)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十三)其他需要诫勉的情形。”

此外,《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规定诫勉的适用情形是“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五条也都规定了诫勉(谈话)的适用情形,与上述适用情形基本一致。

总之,诫勉谈话主要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轻微违纪但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情形。相对于谈话提醒而言,诫勉谈话针对的违纪事实更为严重,但仍属于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党政纪处分。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有些同志认为谈话提醒、诫勉谈话属于组织处理的一种方式,可以与纪律处分同时使用。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谈话提醒、诫勉谈话属于组织措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组织处理方式。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犯党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必要的岗位、职务调整的组织措施。该文件规定的组织处理的方式有三种:停职、调整、免职。此外,组织处理的方式还包括:《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规定的责令辞职和免职等。中纪委法规室明确答复:“诫勉谈话,主要针对领导干部存在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问题,由党组织对其进行谈话教育,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其目的在于对领导干部进行教育、提醒、警示,不属于组织处理”。因此,严格意义上的组织处理应当是岗位或职务调整、变动或消失的情形,谈话提醒、诫勉谈话不在此列。

这一点在诸多法规中都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将诫勉谈话与组织处理并列作为问责方式;《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诫勉六个月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上述规定也明显将诫勉谈话排除在组织处理方式之外。

此外,中纪委办公厅《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中将提醒谈话、诫勉列入批评教育类组织措施,而将停职、调整、免职、责令辞职等列入组织调整类组织措施。组织措施的表述与组织处理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组织处理与组织调整的内涵与范围基本一致,批评教育类组织措施不属于法规意义上的组织处理。

其次,谈话提醒主要是针对党员领导干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情形,《规则》将其作为谈话函询和初步核实的处置方式,说明其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

诫勉谈话也是针对轻微违纪问题的处置方式。《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诫勉(谈话)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后者还规定:“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可以看出,诫勉谈话的具体适用情形、程序和后果都是较为明确的,虽然不是纪律处分,但已经具备了“准处分”的性质。从这种意义上讲,诫勉谈话应当与纪律处分更加类似,是一种仅次于党内警告的惩戒形式。

最后,谈话提醒、诫勉谈话不能和纪律处分同时使用。组织处理作为一种职务调整方式可以与纪律处分同时使用,但是谈话提醒、诫勉谈话一般不能和纪律处分同时使用。谈话提醒、诫勉谈话的适用情形是明确的,即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情形,属于“四种形态”中的第一种形态;而纪律处分属于“四种形态”中的第二、三、四种形态。如果认定某问题应当给予谈话提醒或者诫勉谈话,即说明该行为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两者的适用情形明显不一致,有着明确的界限,一般不可以同时使用。具体到案例2而言,如果县纪委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性质较为严重的瞒报,改变了原事实和定性,需要追究其党纪责任,可以给予其纪律处分;但如果没有改变原事实和定性,在组织部门已经给予赵某诫勉谈话的情况下,纪检机关再给予其纪律处分是不严肃的。

总之,谈话提醒和诫勉谈话是纪检机关在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中处置问题的重要方式,执纪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其适用情形,避免在实践中出现错误使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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