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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缺陷

引言

《民法典·继承编》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新增的第1145条至第1149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遗产管理人的争议解决办法、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弥补了立法在遗产分割、遗嘱执行层面的空白,有利于平等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避免出现私分遗产或遗产真空的状态,实现了遗产管理的制度化。但相较于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民法典》中五个条文的规定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而言过于简洁,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概念范畴、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条文出发,结合现行遗产制度,分析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法律缺陷与不足。

一、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和第1146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分为意定遗产管理人与法定遗产管理人:意定遗产管理人包括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法定遗产管理人包含全体继承人、无人继承时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纵观《民法典》全篇,并未对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的限制,故原则上遗产管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担任遗产管理人;但若细化至具体类型,则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第一,作为第一顺位遗产管理人的遗嘱执行人,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制度构建,仅这一用语在部分法条中提及。遗嘱执行人任职、就任、职责、解任等规定的缺失致使无法确定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执行人是否为适格的遗产管理人,遗嘱继承难以与遗产管理相衔接。同时,由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范围不明,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境下,遗嘱执行人的是否自动转化为全部遗产的管理人?这一转化很可能会给遗嘱执行人造成额外负担。

第二,在法定遗产管理人的场合,继承人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该继承人不具有遗产管理资格,无法成为遗产管理人,对于其遗产管理权限的归属与行使,法律并未作出说明。此外,遗产管理人需承担制作遗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等职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中立性要求,任职资格消极条件的缺失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时,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原则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即可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难以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范围,也无法根据任职资格对争议人选进行判断与选拔,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

法律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可能遭遇以下法律困境:第一,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不清,难以界定行为性质。实践中继承人或遗产保管人可能不配合遗产管理,遗产管理人缺少相应的应对措施。第二,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可能产生权利冲突。我国采用直接继承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适格继承人即取得遗产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遗产管理人的对于遗产的管理权能否优先于继承人的处分权?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在何种情形下有权干预继承人的财产处分?第三,遗产管理人有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明晰。意定遗产管理人具有委托的属性,若将遗产管理人视为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代理人,则遗产管理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若赋予遗产管理人类似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其独立性将显著提升。学界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讨论颇多,法律目前尚未对此回应。

三、遗产管理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分配过于粗放

《民法典》第1147条和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1148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三项规范均将“遗产管理人”作为整体进行规制,事实上遗产管理人的存在不同类型,除前述意定与法定之分,还有仅在无人继承时管理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和有继承人时的遗产管理人 、独立遗产管理人与共同遗产管理人,以及有偿遗产管理人与无偿遗产管理人等各种分类。不同类型的遗产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差异,法律的粗放规制可能导致以下问题:

第一,相较于单独遗产管理人,共同遗产管理人在管理职责、履职方式上均存在差异。1、《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向继承人的报告义务。在管理人为意定或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管理人时为保障继承人的知情权,遗产管理人有报告的必要性;但由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该项职责即失去了其价值。2、数个遗产管理人共同管理遗产,在履职过程中很可能产生管理行为的分歧,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易导致遗产管理人履职混乱,难以相互协作,管理效率低下。

第二,遗产管理人有偿与否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要件。“重大过失”通常指未尽到一般人的基本注意义务。无偿的遗产管理人未从管理行为中获利,不应对其苛以过重的责任,其行为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责任要件合理。但对于有偿的遗产管理人,其基于管理行为获得报酬,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如管理人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害,同时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仅以“重大过失”作为有偿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有悖于契约精神。

对遗产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制,除分类上粗放、笼统以外,在具体制度层面也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民法典》第1147条第一款中提及“遗产清单”,但并未明确遗产清单的概念与制作规范;第二款中仅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也未说明,而遗产债务清偿是理论和实际层面均面临的重要问题,法定顺序的缺失不利于遗产管理工作的实际开展,降低了整体制度的可行性。

四、缺少遗产管理人的解任程序

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项新设的法律制度,缺少法定的遗产管理终止和遗产管理人解任程序,使得该制度在设计上缺乏系统性与闭合性。参考梁慧星、徐国栋、王利明、张玉敏、杨立新等学者主持编纂的继承法修订建议稿,均对遗产管理的终止制度进行了规定。遗产管理退出机制的缺失,将导致以下问题:第一,遗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出现其他不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的情形时,遗产管理将会落空,法律未规定相关接任机制可能致使遗产无法得到及时处分,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利。第二,当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损害当事人利益时,利害关系人缺少对管理人简易快捷的免职渠道,不利于遗产正常流转。第三,意定遗产管理人具有委托性质,委托合同体现管理人的意志,未规定管理人的辞职权剥夺了其正当权利。

五、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

现行法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目的更多在于使得遗产得到妥善处理,将遗产管理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偏重于对行为本身的规制。目前《民法典·继承编》的着眼点仍在于继承人间的关系调整,对于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权利人的地位重视程度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不足。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是保障遗产分配公平、债权人得到清偿的重要前提。新设的管理人制度在选任环节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一方为主导,在选任管理人时并不考察债权人的意见。为实现遗产处置的公平性、减少争议,债权人在遗产管理人的任免过程中应享有一定权利。第二,遗产管理职权中缺少公示催告程序。通常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并不紧密,难以第一时间得知遗产分配相关内容,致使债权人在遗产分配结束后才得以向各继承人请求清偿债务,清偿效率低下且增加法律风险。本次遗产管理人制度建设中仍未确立向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权利人的通知公告程序,未能妥善解决遗产债务争议问题,无法有效降低遗产债权人起诉率。

结语

《民法典·继承编》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在填补遗产分配执行立法缺失、实现我国继承制度的完整等层面起到了积极的增益作用。但要充分发挥《民法典·继承编》减少继承纠纷、更新社会继承观念的价值目标,实现《民法典》编纂的系统化、科学化,还需对相关条款精益求精,勇于提出和承认现行规范的不足与缺陷,加以完善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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