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用几个词来概括《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的内容,这些词大概是: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刑罚宽和,废除死刑。这些观念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且许多已经在我们的《刑法》得到了体现,但笔者在阅读本书时对其多处逻辑难以赞同,遂作读书笔记如下。
贝氏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其一:以暴制暴是荒谬的。
“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者。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论犯罪与刑罚》,81页,贝卡里亚著,黄风译,增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版。下同。)”
贝氏这种荒谬的逻辑得到了张明楷的认同,张认为死刑的谬误是:为了阻止公民成为杀人犯,而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
不管是贝氏还是张氏都没有看到这两种杀人之间性质的区别。如果他们这种逻辑能够成立,那么下面的逻辑也能够成立:法律憎恶并惩罚剥夺人的自由的行为,所以法律不能剥夺该犯罪者的自由。若是如此,一切惩罚权的合理性都没有了。
事实上这两种暴力是有区别的:杀人犯是恶意杀人,而法律却是正义的。正如我对企图杀我的人正当防卫,将他杀死,这并不是一种罪一样。
贝氏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其二:死刑会使刑罚梯度失衡。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3页)
严格的说,贝氏并没有把这个理由作为反对死刑的理由,这种要求刑罚具有梯度性也没有错。但是前不久在反对“贩卖儿童者一律死刑”的主张中,多次出现类似逻辑。
比如:如果贩卖儿童一律死刑,那么人贩子就会想:我卖一个也是死,卖十个也是死——那么对人贩子而言效益最大化的行为,必定是卖十个。这样就造成了更大的危害。
这个逻辑的漏洞是:不管你把最严重的罪行处以何种刑罚,都一定会有比其更严重的罪行没有与之对应的刑罚。比如,如果对贩卖一个小孩的人贩子不判处死刑,对贩卖十个小孩的人贩子判处死刑,那么已经贩卖了十个小孩的人贩子为什么就不会想“既然已经是死罪了,为什么不卖一百个呢?”而如果废除了死刑,这个漏洞更严重。
不赞成对人贩子一律判处死刑的人忽视了刑罚(或者确切的说是死刑)的一个重要功能,这个功能也是贝氏一直强调的,即震慑功能。如果说对人贩子一律判处死刑对众多即将成为人贩子或者要继续实行贩卖儿童的人贩子起到了震慑作用,并且其挽救的儿童比那些因为刑罚的梯度性规定而拯救的儿童数量更多,根据功利主义原理,显然我们是要实行“对贩卖儿童者一律判处死刑”的。
但是当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数据研究(也很难有),所以我的推测是没有根据的。但同样,反对对人贩子一律判处死刑的也没有相关的数据支撑,其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贝氏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其三:终身受役能够取代死刑。
“取代死刑的终身受役具有足以使任何已决的意志回心转意的强度。此外,这也比较符合人类的这一本性:宁愿死也不愿意接受终身的和悲惨的奴役。”(128页)
从他上面这句话我们能够看出,终身受役能够取代死刑是因为终身受役相对死刑是更加残酷的惩罚。但他同时又主张刑罚宽和:“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暴虐的。”(74页)
矛盾之处就是,如果在两种刑罚都能够起到惩罚作用时要选择较轻的惩罚,那么为什么对一个死刑犯不判处死刑,而要判处“刑罚更重的”终身受役刑呢?当然了这个“刑罚更重”是按照贝氏的逻辑来的,事实上笔者认为,终身受役当然的不如死刑惩罚更重。
贝氏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其四:建立社会契约时,没有人会同意社会在任何情况下有杀死自己的权力。
贝氏讨论惩罚权的来源受到了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为了避免相互侵害,享受更多的自由,会愿意牺牲一部分自由,组成惩罚权。但这种自由不包括自己的生命权,“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就形成了惩罚权。”(13页)
但是我认为,人们在建立社会契约时虽然不会像卢梭、霍布斯主张的那样交出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却可能会同意“恶意杀人者死”这么一个简单契约。
假如说现在有一群人,我们要立志要建立一个和平的、能保护每个成员安全的社会,那我们为什么就不会同意这么一个简单契约?难道我们有诸葛亮之神机妙算,能够预料到我们将来会恶意杀死别人?如果我们有如此的预料,我们根本就不会立志要建立一个和平的社会。极大概率的情况是,我们为了保护自己是会同意“恶意杀人者死”这个简单契约的,以制止、震慑个别的心怀不轨者。当然如果我们杀了人之后,肯定是会反对这么一个契约的。但是我认为这不构成阻止契约生效的一个理由,因为我们之前是同意了的!
贝氏在这本书中,还有诸多的前后矛盾之处。比如,它主张“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6页)却同时又说“对于那些被指控犯有凶残罪行的人,如若只是有重大嫌疑,但还确定不了他们就是罪犯的话,看来应该将他们驱逐。”(67页)
篇幅所限,诸多对于贝氏观点的不同意之处不能一一列出,以上所列也有“鸡蛋里挑骨头”的嫌疑。但这不也是读书的一种乐趣吗?
并不是贝氏的所有反对死刑的主张笔者都不同意,比如贝氏认为“废除死刑给了错判案件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笔者就非常赞同。本文中贝氏的观点也有些是综合全文归纳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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