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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宪龙:乡镇人民政府是否具有违法用地行政强制执行权

作者:徐宪龙 律师

单位: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村民叶XX非法占地强制执行一案,XX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被执行人叶XX对该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XX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3日向XX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2月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拆除叶XX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处罚决定。由XX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XX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关于依法处理叶XX非法占地案件的通知》……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现责成你乡组织实施,依法拆除叶XX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请示《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

    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

    三、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裁执分离”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破解征收拆迁案件“执行难”“执行乱”难题着力推进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由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充分协商后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既有利于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监督功能,又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资源优势,对明确司法与行政的职能定位,确保依法拆迁、和谐拆迁意义重大。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及相关通知有关“由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由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的基本要求,立案、审查、执行机构要注意加强沟通配合,创新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活动违法而引发的诉讼;另一方面要积极拓宽“裁执分离”适用范围,以践行立法机关提出给相关改革探索“留有空间”的意见和中央有关部门对法院工作的相关建议。通知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省委、省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征收集体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等非诉案件和诉讼案件,该做法值得推广和借鉴。

3、浙江高院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

    第三条 裁执分离”可以适用于以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三)根据《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等行为罚案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问  题

XX乡对本案是否具有违法用地行政强制执行权?

本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是XX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XX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XX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拆除叶X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处罚决定。由XX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裁定,根据“谁处罚谁执行”的原则,虽然法院明确“由XX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执行机关仍然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即“XX市国土资源局”,因为XX乡不是该案的处罚机关。

XX乡如果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处理叶XX非法占地案件的通知》“……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现责成你乡组织实施,依法拆除叶荣在非法占用的72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精神执行,将涉及下列问题,构成法律上的障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显然,上述作为强制执行的前置性和程序性规定的“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XX乡人民政府都无法作出。

综上,对本起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强制执行,XX市国土资源局仍为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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