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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深夜异地被取款一万四,法院为何要判银行赔偿?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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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刊发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宋某人在南京,其名下的一张借记卡深夜却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六次,金额合计1万4千余元。宋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支持了他的诉求,判决银行赔偿宋某全部损失。

那么法院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判决?下面请听小编慢慢道来……




案情摘要:借记卡异地被取款14000多元,人却在南京

2012年6月19日,宋某在某银行南京新门口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

2015年8月5日凌晨,宋某上述卡内资金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六次,金额合计14094元(含手续费94元)。

2015年8月5日9时54分,宋某因银行卡被吞没在银行办理了吞没卡领取手续。当日9时57分,宋某向南京市中央门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盗刷14000元。当日10时9分许,中央门派出所民警对宋某做了询问笔录。同时,该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宋某银行卡内人民币被盗窃案立案侦查。

后宋某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其银行卡从未离身,一直在正常使用,其本人在2015年8月5日亦未进行任何取款或转账操作,故银行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银行新门口支行赔偿损失14094元。




一审判决:银行未尽到防范义务,构成违约

银行提出五大理由,辩称:

1

宋某申请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涉案款项系通过正确的密码取出,银行已经尽到付款义务;

2

案涉交易发生后,宋某有足够的时间在驻马店与南京之间往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

3

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应驳回宋某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中止审理;

4

本案如涉及盗刷,显然系宋某泄露了密码信息,其应对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承担责任;

5

受理银行卡交易的是信用社,在盗刷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识别伪卡义务的主体也是信用社,发卡行对系统外的机构及设备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


综上,请求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因银行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故应由其承担证明存款被合法正当提取的举证责任。现该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记卡系合法正当取现,宋某在银行卡交易时间点存在往返驻马店、南京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宋某授权他人使用借记卡及泄露密码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银行在涉案借记卡的防伪技术上未尽到防范义务,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损失14094元。

某银行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银行无证据证明宋某违约或有违法犯罪,应先行承担损失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

1

综合考量涉案银行卡账户凌晨短时间内异地交易、河南省驻马店市与江苏省南京市的距离、宋某的职业身份、宋某的挂失报警时间以及宋某的陈述等事实认定诉争交易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


2

宋某的起诉系基于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宋某与该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亦没有证据证明宋某系实施盗刷行为的共同行为人,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宋某的责任承担。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3

某银行为宋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某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




案涉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宋某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某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其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该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交易。

因此,该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

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庭副庭长

“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黄伟峰

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规定,此仅限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

针对银行卡伪卡盗刷纠纷中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最终通过判决,认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银行卡被盗刷。

借记卡章程中关于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所为的规定,此仅限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除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此案判决,对伪卡交易的事实认定、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储户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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