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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丨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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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2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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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办一个执行案件,我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后,对方当事人两年未履行,除了本金外,还产生了一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后来双方协商,同意在清偿本金后,由我方当事人申请结案,而且对方当事人是希望终结执行处理,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我方当事人基本同意这个方案,但由于其与被执行人另有执行案件,同样需要被执行人配合处理,我方当事人希望在申请结案后,仍保留再次申请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这个时候应当“撤销执行申请”,还是 “撤回执行申请”,令笔者感到困惑,现对该两个法律概念进行粗浅的分析说明。

一、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的相关法律规定

1.撤销执行申请的规定可见于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106号,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撤回执行申请的规定可见于以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 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三)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的区别

结论:实际上“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两者的概念在性质上已逐渐趋近,无明显差别。在实务操作中,以“撤销执行申请”来实现终结执行的意图更为准确;在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使用“撤回执行申请”来实现终结执行的意图才更为准确。

由上文可见,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分别存在“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的表述,这两个法律概念是否有区别?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一致?

从司法实践中看,一般认为撤回申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仍可再次申请执行,而撤销申请则意味着权利人对实体权利的彻底放弃,导致程序的终结。

但实际上《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之间是否有区别,并没有明确说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可以以“裁定终结执行”结案,但对于“撤回执行申请”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终结执行,法律上仍然是空白的。

有些文章认为“撤销执行申请”导致的法律效果是“终结执行”,“撤回执行申请”导致的法律效果是“终结本次执行”,但实际上该结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撤销申请”之后仍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在传统的司法实践理解中,其实更趋近于“撤回申请”的概念,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377页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解读中提到该条款采用“撤销”概念的考虑:“本条文是采用'撤销’申请还是'撤回’申请,在起草时颇为纠结。一方面,基于对该制度能够予以恢复的理解,'撤回’的表述更为符合;另一方面,'撤销’是民事诉讼法的表述。最后,条文还是采用了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表述方式。”这里表达了解释制定者其中的无奈,实际上在《民事诉讼法》立法之初,并没有刻意区分“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导致了后续司法解释的制定时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淆。

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提到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由此可以看出,“撤销执行申请”和“撤回执行申请”导致的法律效果均为“终结执行”,实际上两者在性质上已逐渐趋近,目前看两个法律概念并没有太明显的区别。

但在实务操作中,以“撤销执行申请”来实现终结执行的意图可能更为准确;只有在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撤回执行申请”的表述才更为准确。

三、撤销执行申请之后能否再次申请执行,是再次申请执行,还是申请恢复执行?

结论:撤销执行申请后可再次申请执行,以“执字”号重新立案受理。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只要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撤销执行申请后还是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这种制度安排的原因,在理论上是因为强制执行权执行请求权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因权利人意思而任意处分,亦不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该观点具体可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九页《强制执行法论纲——理论与制度的深层分析》。

申请恢复执行,意味着原执行案只是暂时的、阶段的、局部的终止,申请恢复执行后,以“执恢字”号立案受理。再次申请执行,意味着原执行案是整体、终局性的终止,只是申请执行的权利没有消灭,再次申请的,以“执字”号重新立案受理,并不恢复原案执行程序。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表述,撤销执行申请后要重新申请执行的,适用“再次申请执行”的规定,以“执字”号重新立案受理。

四、撤销执行申请之后,先前的执行时效是否中断?执行时效从什么时间开始重新起算?

结论一:申请执行可使执行时效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申请执行可使执行时效中断。


结论二:执行时效自提出执行申请之日起中断。

根据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见,执行时效自提出执行申请之日起中断。


结论三:执行时效从终结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重新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986页对该条的解读中提到:“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在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时效应从终结执行之日起重新起算,即终结执行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

在执行实务中,对“撤销执行申请”与“撤回执行申请”的理解中存在诸多困惑,《法律适用》期刊2017年第5期《撤销民事执行申请的效力问题探究》一文中对笔者理解该问题起到了极大的帮助,该好文也推荐给各位读者共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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