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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保证书、忠诚协议书等类似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

婚姻保证书、婚姻忠诚协议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完全是一种社会化的说法。一般此类协议大概的内容就是双方在结婚前后签订书面的一个协议,约定一方如有通奸、嫖娼、重婚等婚外性行为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这类婚姻保证书、忠诚协议书等类似的书面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完全不同的正反两种观点:

正方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虽然已经规定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这两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对于这两种行为之外的其它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如嫖娼、通奸等,只要是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签订的,法律应当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持有此类观点的代表为深圳地区。

裁判此类案件时的参考依据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的规定,内容是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反方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已规定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两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除此外不应随意扩大法律适用,所以协议应当无效。持有此类观点代表为上海地区。

裁判此类案件时的参考依据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在问题3的内容里面,就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明确四点内容: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地区的法院是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虽然认可此类协议中约定的关于一方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需要向对方赔偿、放弃部分财产权利等条款,但在笔者在实务中看到是,一方为了让协议另一方产生巨大威慑力,约定的内容往往是多种多样,协议中容易出现涉及人身关系的限制性条款,但是有关人身关系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是毫无争议的,因为人身权是法定的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通过协议的方式随意的更改,如果此类忠诚协议以意思自治的手段将法定的人身权随意剥夺,这类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成为无效条款,当然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笔者根据众多类似的案例的总结,在签订此类协议时应当避免出现的条款以及部分条款的签订技巧提出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不能约定一方提出离婚的即视为对婚姻不忠。

婚姻自由,离婚时法定人身权利,婚姻存在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感情,如果双方感情破裂的,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离婚,如果约定一方提出离婚即视为对婚姻不忠,就要付出代价,这种约定明显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从实务来看,这样的约定真不在少数。

二、约定一方对婚姻不忠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放弃子女抚养、探望权等。

关于对子女的抚养要以子女的利益为核心,法律规定的抚养原则是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双方离婚后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更是健康成长的需要,这类条款实际上把子女的利益当成物品进行对价了交换,这种条款当然也是无效的。

三、关于赔偿金额、放弃财产等约定的内容不能导致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否则法院可能依据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适当的调整。

虽然目前对于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而约定的财产处理,大多法院是认可此类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约定了诸如“净身出户”、“所有财产归一方”等字眼的,从整体上觉得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在实务中这种约定方式,法院基本上都会调整的。

四、关于约定赔偿责任、财产处理的技巧。

笔者根据很多判例总结的经验认为,有效的约定要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用这几种方式:1、约定一个与对方自身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固定金额,实务中为了吓唬住对方,约定了天价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千万不能随意写,如果远超出自身的经济实力的,法院根本不可能支持的。2、约定只处分主要的财产,其它财产平均分割。如果双方主要有价值的共同财产是一套房子,可以约定一方违背忠诚协议的,房子归另一方,其它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这种约定本质上和净身出户是一样的,但是至少在字眼上体现的是平等、自愿订立的协议,不至于让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得进行调整。4、如果财产有增值的可能性的,不要约定具体的金额,应当约定一方违背忠诚协议的,财产可以二八分或三七分,约定一个具体的分割比例而不是固定的金额,这样不至于财产增值后,但赔偿责任却没有增加,约定失去意义。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大多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采用审慎加有条件认可其法律效力,在实务中夫妻忠诚协议往往约定了如限制离婚自由等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这部分协议的内容当然是无效的,对于双方自愿约定的因一方违背忠诚义务而如何处分财产、责任承担等内容涉及财产的内容,只要约定内容合法、自愿、平等,这部分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案例分享:男方有婚外恋,被女方发现后写下婚姻保证书,载明如再有婚外恋的,财产全部归女方,但事后男方未改并犯有重婚罪,女方起诉法院要求分得全部的财产,法院最终调整夫妻共同财产按三七比例分割(本文引用的是司法机关在网络上公开的判例,目的在于更好的解析法律规定,为了保护隐私,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作了化名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200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上与其他女人的暧昧短信,对被告提出质疑,被告表示认可自己的婚外恋行为,表示悔改,并写下婚姻保证书。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广西女子张某某先后于2008年4月15日,2012年1月21日生了两个女儿,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所有财产归女方。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不同意原告的财产分割要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被告因犯重婚罪,并与案外人张某某生育两个小孩,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亦表示同意离婚,法院据此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被告重婚导致双方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过错赔偿金1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系原告负责照顾,其目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小孩每月开支1万多元,但根据小孩必要生活开支及原、被告经济条件,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

关于财产分割。原告以被告重婚,违反其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婚姻保证书》为由,要求涉案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故关于该份《婚姻保证书》的效力,法院认为就被告来说,被告认为该保证书系受原告胁迫下签名,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如若发生,夫妻双方一切财产归刘某所有,并办理离婚手续”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亦与见证人陈某陈述不符,法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该份保证书应当对双方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适当约束力。

另外,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根据法院(20xx)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在此期间被告应系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确实违反了保证书内容,其理应承担夫妻财产分配对其不利的后果。但就原告来说,被告虽犯重婚罪导致双方离婚,属于过错一方,但保证书并未就具体财产进行分割,仅概括性载明夫妻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依该条款完全剥夺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权利,亦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全部涉案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考虑被告实际违反了保证书内容所具有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抚养小孩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确定涉案财产按照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的标准予以分割。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分得70%的份额,男方分得30%的份额,子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案例评析

上述是深圳地区的司法判例,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深圳地区对婚姻保证书、忠诚协议书类似的协议是认可其法律效力的,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婚姻保证书中约定了净身出户条款,所以法院最终将调整了该条款的约定,将双方财产按三七比例进行分割,这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七规定裁判观点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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