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在提供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一般把这种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砍头息”,预先扣除利息主要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外一种是预先扣除约定借款期内所有利息。
对于扣除头息的行为也是造成出现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一个原因,民法典第670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文从法律上明确了对于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理解:
一、借条等债权凭证上写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证据的,该证据中的写明本金数额的是初步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
二、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计算利息。
借款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始资金。出借人出借款项后目的是获得利息,借款人使用借款,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依约产生。出借人往往为了高额利息,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之后再进行出借的,本质上变成了高利贷。所以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预先扣除的,那么本金也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借款人如果主张出借人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的,借款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借款人当时为了急于获得借款,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债权凭证上写明的是约定的借款本金,而后出借人仅支付了扣除头息后的本金给借款人,如果借款金额不大,双方又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举证的难度非常大。
如果是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转账金额小于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债权凭证表明的金额,往往出借人又以差额部分是用现金支付给借款人的,甚至有的出借人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让借款人把预先扣除利息部分的金额,让借款人出具收条,以表明该预先扣除利息部分借款人已经收到现金,在实际生活当中也不能排除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支付方式。
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按实际金额计算本金,但难点在于借款人的举证能力,这一点实际上难度非常大。
实务判例:原告承认向被告出借款项时,两次分别预先扣除了利息人民币5000元、10000元,所以法院按扣除利息后的实际金额计算本金。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9月14日,案外人郑某某向被告蔡某某农业银行62×××16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95000元、90000元。转账当日,原被告均签署《借贷款收据》。两份收据均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万元,款项已转入上述特定账户,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12月13日,郑某某分别向王某某的账户及被告蔡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32500元。
当日,原被告签署《借贷款收据》,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5万元,款项已转入王某某上述特定账户,并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提交由其与案外人郑某某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表明案外人郑某某的上述银行转账付款均系原告委托,原告已事先将现金支付案外人郑某某。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郑友三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借贷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均有证据原件相核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至于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因原告自认在2014年7月14日、9月14日两笔借款中,已预先分别扣除利息人民币5000元和10000元。
故法院确认该两次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5000元和90000元。上述借款均早已届履行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友三借款人民币267500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中,在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9月14日出借的两笔借款中各为10万元,但原告分别预先扣除了5000元、1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90000元,因为对于预先扣除利息一事,本案的原告自认该事实,这样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按实际借款本金还款及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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