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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必须依法行使解除权,否则要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后,其自身情况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如场地搬迁、部门取消或撤并、岗位技术革新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该条款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一。劳动合同订立后,如果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发生客观情况之后,用人单位虽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更要履行相应的程序,以及注重证据的收集,否则合法解除权,有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要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订立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用人单位该如何正确的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呢?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三点:

一、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有客观情况有重大变化的事实。

哪些是重大变化的事实?这是个相对的概念,在实务中主要是用人单位搬迁、部门裁减、技术革新等等,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关键的问题在于,用人单位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事实存在,这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要先行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出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后,应当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协商的结果履行;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则用人单位才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

三、用人单位要履行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如果没有提供三十天通知的,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才能解除,这就是常说的N+1方案,N就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的经济补偿,1就是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即使给了经济补偿的,则仍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分析,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上也叫用人单位的无过失性解除。但是,如果没有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则用人单位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需要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

实务案例分享:被告生物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原告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与原告陈某芳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按N+1方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是,被告生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按2N方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物流专员,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34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1月4日收到。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4月16日到2015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4464元(6134元×13×2-已付8502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署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物流专员”。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仓储管理组发出邮件通知,撤销“物流专员”岗位,至此被告与原告签署之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已与原告就劳动合同变更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在原告工作岗位因业务整合而丧失的情况下,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帮助原告维持就业状态,通过口头及书面等方式与原告沟通调岗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同时,被告愿意向原告计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85020元。

综上,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于原告2003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5年11月4日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之日起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200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发生了事先无法预见的变故,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其所在集团收购国外公司的事实,应集团要求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可以认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从被告目前的举证来看,无法显示出部门调整或优化涉及到原告所在的仓储组,而且即使原告所从事的物流专员岗位被撤销,但该岗位的职能仍被保留,因此并不会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原岗位每月固定收入有4880元,而在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调整给原告的岗位每月固定收入仅有3550元,比之前大幅度降低,该调岗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鉴于被告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85020元,被告还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74464元(6134元×13个月×2-8502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陈某芳与被告生物公司自2003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生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4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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