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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名,未表明身份,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知识要点:在司法实务中,有当事人为他人的借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借贷双方的借款凭证上仅签了自己的名字,未表明自己的担保人身份,这种事实在实务中大量存在,这种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事后又否认自己是担保人,要种情况下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条文的意思可以看出,担保人对借贷双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必须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若借条或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中无担保条款的,担保人在签字时也未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除非仅有他人的签字或盖章,未表明担保人身份的,可以结合其它证据推定其为担保人。

所以,如果要求他人担保,最好签订担保合同或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中设定担保条款,就担保债权、范围、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即使没有条件或不便签订担保合同的,也要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借款凭证中注明某某人自愿就该借款提供担保,或者请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签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如果仅仅是想表明自己是借贷双方的见证人,一定要在借条上签名处表明见证人三个字,这样自己只是见证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意的事实,无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果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无论是借款人还是出借人,对此可发挥的空间较大,容易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最终有可能推定是担保人,这样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一审法院判决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英向被告陈某丽账户交付45万元款项,陈某丽、陈某东和科技公司共同向刘某英出具一份《借款单》,其中《借款单》确认科技公司向刘某英借款4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科技公司亦在借款人的位置署名并盖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确认。

《借款单》明确该款项系用于被告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陈某东作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其在《借款单》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显然系加入债务承担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其与刘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确定。

陈某丽介绍刘某英向被告科技公司出借款项并代收借款款项,同时在《借款单》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其加入债务承担以担保债务履行的含义很明显,被告陈某丽抗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署名,但其署名前并未标注见证人身份,且被告陈某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款单》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含义和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同时刘某英基于对被告陈某丽的信任向被告科技公司出借款项从而要求被告陈某丽加入债务承担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符合生活常理。

综上,三被告均负有向刘某英履行债务的义务,款项的实际用途不能改变三被告与刘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之间关于债务的最终承担属于其内部纠纷,亦不影响三被告与刘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刘某英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英确认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7万元,构成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丽、陈某东、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3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后,陈某丽不服,提出上诉,陈某丽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自己是见证人身份。

二审法院判决要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英提供了《借款单》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该《借款单》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科技公司,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采购原材料、保证生产顺畅。《借款单》中并未写明陈某丽为借款人。至于陈某丽在《借款单》中公司加盖公章位置下方与陈某东共同签署姓名及身份证号的行为,陈某丽辩称系作为委托收款人见证涉案借款事实,陈某丽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产生由此推定其已做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陈某丽的抗辩理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丽仅在《借款单》中签署姓名,并未表示其为保证人身份或明确写明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亦无其他查明事实可推定陈某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陈某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陈某丽提交的社保记录、科技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陈某丽的个人名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科技公司的员工。陈某丽代公司收取涉案借款且科技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涉案借款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陈某丽收取涉案借款为由,认定其为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英主张陈某丽才是实际的借款人,但该主张与《借款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刘某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的正确表述方式。刘某英持有的《借款单》已清楚写明借款人为科技公司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当认定刘某英明知陈某丽并非借款人。因此,陈某丽既非借款人、担保人也没有明确做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刘某英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陈某东未提出上诉,依法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陈某丽无权代陈某东提出上诉。综上所述,陈某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科技公司和原审被告陈某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3万元并支付利息。

律师点评

该案中,陈某丽作为第三人在借贷双方的借据上签字,但其未表明其身份,结果被出借人刘某英告到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惊险的是,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丽是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后陈某丽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陈某丽非借款人和担保人,也不能依据其它事实推定其为借款人,依法改判陈某丽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对于在他人的借贷凭证上签字,一定要清楚的表明自己的身份,是见证人还是担保人,必须明确,否则容易发生争议,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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