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关于工伤方面的政策资料汇编

关于工伤方面的政策资料汇编

 

2013年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21127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市鉴定委员会对职业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
  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条(致残一至四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六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八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规定)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争议,适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单位和个人对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者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人工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311起施行。2004627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并根据20101220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上海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本市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120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新《条例》)已从201111日起施行,为有利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新《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201111日起,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2010914以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再受理。
 
二、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11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因工死亡职工,其供养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给。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三、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1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
 
四、按《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111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先按本市现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支付,待《实施办法》修订后,再对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新标准作相应调整。其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结算。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 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参考2013年上年度即2012年劳动保险数据,计算的赔偿数额即为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
主要参考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社会保险法》;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或通知等。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
、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
、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
、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
、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 停工留薪 
 1
、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
、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
、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
、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
、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
、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
、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
、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的上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4565*20=491300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2013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
、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
 4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工伤职工维权特别推荐:熟读《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鉴定标准
工伤鉴定标准是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代替旧工伤鉴定标准GBT 16180 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16180 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 1. 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的损伤,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 4. 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修订了6. 5. 4中毒性肾病和6. 5. 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但≥1%;
{
——对附录A判定基准补充的A. 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的A. 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情形,即凡伤残达到如下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十级伤残,享受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
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
)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
)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
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
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
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
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
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
)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
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
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
)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度以上者;
16)
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
双眼矫正视力≤0. 8 ;
18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
晶状体部分脱位;
24)
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
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
外伤性瞳孔放大,
27
)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
)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
铬鼻病(无症状者);
31)
嗅觉丧失;
32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
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
鼻中隔穿孔;
37)
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
开胸探查术后;
40)
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
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
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
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
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
卵巢修补术后;
46)
输卵管修补术后;
47)
乳腺修补术后;
48)
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
)慢性轻度磷中毒;
50)
工业性氟病I期;
51)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
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
一度牙酸蚀病;
54)
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九级伤残鉴定标准又名工伤九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即凡伤残达到如下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九级伤残,享受九级伤残赔偿标准。特别推荐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1)癫痫轻度;
2)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
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
)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
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
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
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
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
)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
)面部有8 cm2(注:2为平方)或三处以上1 cm2(注:2为平方)的瘢痕,
12)
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
)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
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
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
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
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
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
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
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
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
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
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
)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
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
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
)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 6 ;
28
)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
)双耳听力损失≥31 dB或一耳损失≥71 dB;
31
)发声及言语不畅;
32)
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
)牙槽骨损伤长度>4 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
)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
)肺修补术;
36
)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
膈肌修补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
)食管修补术;
40)
胃修补术后;
41)
十二指肠修补术;
42
)小肠修补术后;
43)
结肠修补术后;
44)
肝修补术后;
45)
胆囊切除;
46
)开腹探查术后;
47)
脾修补术后;
48)
胰修补术后;
49)
肾修补术后;
50)
膀胱修补术后;
51
)子宫修补术后;
52)
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
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
乳腺成形术后。


八级伤残鉴定标准,又名工伤八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凡符合如下情况之一者,应鉴定为八级伤残,享受八级工伤赔偿标准
1)
人格改变;
2)
单肢体瘫肌力4级,
3)
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
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
面部烧伤植皮≥1/5
10)
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
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
)全身瘢痕面积≥20%
13)
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
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
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
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
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
)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
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
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
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
)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
)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 5 ;
26
)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 4 ;
27)
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
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
)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2)
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3
)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
发声及言语困难;
35
)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
舌缺损<舌的1/3;
37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
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
肺段切除术;
42)
支气管成形术;
43
)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
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
)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
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
)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
胃部分切除;
49)
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
)小肠部分切除;
51
)结肠部分切除;
52)
肝部分切除;
53)
胆道修补术;
54
)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
脾部分切除;
56)
胰部分切除;
57)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
输尿管修补术;
60)
尿道修补术;
61
)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
性功能障碍;
64
)一侧肾上腺缺损,
65)
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
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
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
)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
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
慢性中度磷中毒;
71
)工业性氟病II期;
72)
减压性骨坏死II期;
73)
轻度手臂振动病;
74)
二度牙酸蚀。


七级伤残鉴定标准又名工伤七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凡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应鉴定为七级伤残,享受七级伤残赔偿标准。
1)偏瘫肌力4级;
2)
截瘫肌力4级;
3)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
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
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注:2为平方) ;
10)
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1
)全身瘢痕面积≥30%;
12
)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
)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
)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
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
)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
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
)一足15趾缺失;
22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
)一前足缺失;
24
)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
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
)下肢伤后短缩>2 cm,但<3 cm者;
27)
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6 ;
31)
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 4 ;
32
)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
)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
)双耳听力损失≥56 dB;
35)
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
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
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
)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
)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
)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
肺叶切除术;
43)
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
)气管部分切除术;
45
)肺功能轻度损伤;
46)
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
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
胃切除1/2;
49
)小肠切除1/2;
50)
结肠大部分切除;
51
)肝切除1/4;
52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
)成人脾切除;
54)
胰切除1/3;
55
)一侧肾切除;
56)
膀胱部分切除,
57)
轻度排尿障碍;
58
)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
)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
)阴道狭窄;
62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
尘肺I期,肺功能正常;
64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
)轻度低氧血症;
66
)心功能不全一级;
67)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
)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注:109109次方)/L(4 000/mm3)];
(注:mm3mm立方)
69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X109/L(2000/mm3)];(注:同上,9次方和3次方)
70)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72
)三度牙酸蚀病。


六级伤残鉴定标准,又名工伤六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凡符合如下情形之一的,应鉴定为六级伤残,享受六级伤残赔偿标准。
1)轻度智能损伤;
2)
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
三肢瘫肌力4级;
4)
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
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
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
)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
不完全性失语;
10
)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
全身瘢痕面积≥40%
13)
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
)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
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
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
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
一侧踝以下缺失;
20)
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
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 cm 以上;
22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
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
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 90°者;
26)
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 4 ;
28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3 ;
29
)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 2 ;
30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
或第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
)双耳听力损失≥71 dB;
33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
)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
)一侧上领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6
)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同上),伴发涎瘘;
37
)舌缺损>1/3,但<1/2;
38)
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
)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
一侧完全性面瘫;
41)
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
)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
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
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
胃切除2/3;
47)
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
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
肝切除1/3;
50)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
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
胰切除1/2;
53)
青年脾切除;
54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
肾损伤性高血压;
57)
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
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
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
阴茎部分缺损;
61)
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
尘肺I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
)白血病完全缓解;
67)
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
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
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
减压性骨坏死期;
72)
中度手臂振动病;
73
)工业性氟病期。


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又名工伤五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鉴定为五级伤残,享受五级伤残赔偿标准。
1)癫痛中度;
2)
四肢瘫肌力4级;
3)
单肢瘫肌力3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
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
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
完全运动性失语;
8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
)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
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
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
一侧前臂缺失;
14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
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
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
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
)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
一侧膝以下缺失;
22)
对脑神经麻痹;
23
〕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20. 25;
26
)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
)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
28
)一侧眼球摘除者;
29
)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
)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
)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
)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
)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但<20 cm2(注:2为平方);
34
)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注:2为平方);
35
)舌缺损>1/3,但<2/3;
36)
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
)双肺叶切除术;
38
)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
隆凸切除成形术;
40)
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
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
)食管胸膜瘘;
43)
胃切除3/4;
44
)十二指肠憩室化;
45
)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
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
肝切除1/2;
48)
胰切除2/3;
49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
)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
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
)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
阴茎全缺损;
57)
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
)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
)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
)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
)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
)肺功能中度损伤;
64
)中度低氧血症;
65)
莫氏度房室传导阻滞;
66
)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
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 × 1010(注:10101010次方)/L)并有出血倾向;;
68
)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注:109109次方)/L(3 000/mm3(注::3为立方))或粒细胞含量<1.5×109(注:109109次方)/L(1 500/mm3(注:3为立方));
69)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
>177 μmol/L(>2 mg/dL)

71
)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
慢性重度磷中毒;
73)
重度手臂振动病。


四级伤残鉴定标准,又名工伤四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鉴定为四级伤残,享受四级伤残赔偿标准。
1
)中度智能损伤;
2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
)单肢瘫肌力≤2级;
4
)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
)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
)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
)面部中度毁容;
8)
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
)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
)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
一侧膝以上缺失;
14)
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1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
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
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2
)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3)
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注:2为平方);
25
)双侧完全性面瘫;
26
)一侧全肺切除术;
27
)双侧肺叶切除术;
28)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
)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
一侧肺移植术;
31
)心瓣膜置换术后;
32)
心功能不全二级;
33
)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
)全胃切除;
35)
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
)小肠切除3/4;
37)
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
)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
)肝切除2/3;
41
)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
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
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
永久性膀胱造瘘;
47)
重度排尿障碍;
48
)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
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
)尘肺II期;
53
)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
)尘肺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
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
)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三级伤残鉴定标准就是可以鉴定为三级伤残的具体的伤情都包括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在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鉴定时的重要参考标准。
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
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
重度癫痫;
4)
偏瘫肌力3级;
5)
截瘫肌力3级;
6)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
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
)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
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
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
)一侧肘上缺失;
14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
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者;
16
)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
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s)
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
20
)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
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
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
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
26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 cm2(注:同上);
27)
舌缺损>全舌的2/3;
28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
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
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
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度房室传导阻滞;
33
)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
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
膀胱全切除;
39)
尘肺期;
40
)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
)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
粒细胞缺乏症;
44)
再生障碍性贫血;
45
)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
)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
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 1010(注:1010次方)/L;
48
)砷性皮肤癌;
49)
放射性皮肤癌。

 
二级伤残鉴定标准就是应当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具体伤情,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在对工伤职工进行伤残鉴定时的重要参考标准。
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
三肢瘫肌力3级;
3)
偏瘫肌力≤2级;
4)
截瘫肌力≤2级;
5)
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
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
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
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
双下肢高位缺失;
11)
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
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
双膝以上缺失;
14)
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
同侧上、下肢瘢痕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
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
18
)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
)双侧上领骨完全缺损;
20
)双侧下领骨完全缺损;
21)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领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 cm2(注:2是平方);
22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级;
23
)心功能不全三级;
24
)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5
)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
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
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
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
)尘肺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
)尘肺II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 3 kPa(40 mmHg)];(注:PO22是下标)
34)
尘肺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
)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
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
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
)肝血管肉瘤;
40)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 μmol/L,
(5 mg/dL)

41
)职业性膀胱癌;
42)
放射性肿瘤。 


一级伤残鉴定标准是应当鉴定为一级伤残的具体伤情情况,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对工伤职工进行鉴定时的重要参考。
工伤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1)
极重度智能损伤; 
2)
四肢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
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
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
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
小肠切除≥90%; 
14)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
全胰切除; 
17)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
尘肺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 19)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 20)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 21)
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
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
)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
、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4个月(201111日后,为27个月)
2
、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2个月(201111日后,为25个月)
3
、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0个月(201111日后,为23个月)
4
、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01111日后,为21个月)
【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
、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
、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
、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
、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
、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201111日后,为18个月)
2
、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4个月(201111日后,为16个月)
(二)伤残津贴
1
、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
、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
、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2个月(201111日后,为13个月)
2
、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0个月(201111日后,为11个月)
3
、九级伤残=本人工资×8个月(201111日后,为9个月)
4
、十级伤残=本人工资×6个月(201111日后,为7个月)
(
)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201111以后,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四、工亡待遇标准
1
、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201111以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改为20倍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9年的为17175元,2010年的为19109元,2011年的为21810元。)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3
、供养亲属抚恤金
标准为:
配偶=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40%
其他亲属=工伤职工生前本人工资×30%
(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意见(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意见。
  第二条
  本试行意见适用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综合保险》)覆盖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人员。
  第三条 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兼顾的方式,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试行意见所称工伤康复对象,是指经本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以下统称为工伤)的人员中,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对象。
  第五条
  本试行意见所称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是指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向社会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市人社局是本市工伤康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指导、监督规划和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保中心)负责编制本市工伤康复年度预算计划,与市医保中心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康复费用。
  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对经区(县)医保事务中心初审的工伤康复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并与市社保中心和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外管中心)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综合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康复费用。
  市外管中心负责与市医保中心结算应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康复费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市劳鉴委)负责建立工伤康复医学专家组,对经区(县)劳鉴委初审的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对象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工伤康复医学专家进行确认,并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的工伤康复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负责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工伤人员经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存在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住院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鉴委提出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住院工伤康复申请表》(附件一);
  (二)工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齐全的,区(县)劳鉴委应当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劳鉴委。市劳鉴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人员是否具有康复价值进行评估,出具《住院工伤康复确认意见》(附件二)并及时送达申请住院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情况特殊的,作出确认意见的时限可以延长15日。
  第八条
  工伤康复对象应当自收到《住院工伤康复确认意见》之日起10日内,持《住院工伤康复确认意见》及相关资料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九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工伤康复对象入院,并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制订工伤康复计划,并按计划为工伤康复对象提供康复服务,做好工伤康复对象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
  工伤康复计划应当报市、区(县)劳鉴委和区(县)医保中心备案。因情况特殊工伤康复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市劳鉴委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工伤康复对象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贴、交通食宿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对象完成工伤康复计划,且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对象拒不接受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实施办法》和本试行意见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综合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先予以记账,市医保中心再定期结算。工伤康复费用结算的操作办法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实施办法》和本试行意见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工伤康复对象要求提供超项目和标准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对象承担。
  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未及时通知工伤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完成工伤康复计划后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完成工伤康复计划后,工伤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对象承担。
  第十四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综合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工伤康复对象,其住院工伤康复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和本试行意见的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本试行意见等有关规定,或不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书相关协议的,市人社局可以按照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不再作为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第十六条 本试行意见自20111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1231


上海市推出首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上海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由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赔偿法律网
www.ft22.com)讯:随着我国工伤发病率的增加,社会对康复医疗的需求急剧增加,而目前医院的康复资源覆盖面小,造成80%需要康复的人群得不到康复治疗。为解决这一难题,自20113月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出相关工伤康复政策:凡在上海工作的工伤患者,均可向所在区的劳鉴委提出工伤康复申请,通过工伤鉴定程序后,可在上海定点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接受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对象在住院康复期间,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贴、交通食宿费和停工留薪待遇。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兼顾,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日前,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与5家公立医疗机构签订了《上海市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服务协议书》。 
   
为确保工伤康复病区的顺利启运,签约医疗机构上海阳光康复中心制定并完善了一套适用于工伤患者的康复业务流程,积极协调工程、餐饮等各后勤部门,配合医院合理规划工伤病区格局,精心筹备康复服务措施。养志医院统筹调配医、技、护等人员使用,会同康复治疗部制定了个性化的工伤康复诊疗方案,力求科学、合理地开展工伤康复医疗。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上海市工伤认定流程及最新赔偿标准
上海一级到十级工伤赔偿待遇
解疑:工伤该咋算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课件丨53张
工伤认定有时间限定,你知道吗?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