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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十大亮点规则的历史沿革、要点解析、参考案例(下) | 德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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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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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本文包括上、下两篇,构成同一完整论文。上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十大亮点规则的历史沿革、要点解析、参考案例》

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原则上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例外的规则,对于相对人是境外当事人的按照境外当事人在国内没有住所的普遍规则适用。

在原《合同法》和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排除了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的约定,其中主要的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的是协议的双方也就是债务人和相对人,而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并非仲裁协议的受让人,因此仲裁协议、管辖协议与代位权的特殊地域管辖相冲突,不能拘束债权人。

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申请对相对人仲裁,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会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三)参考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823号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吴瑞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万利国际公司欠付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万利公司与其母公司万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万利国际公司向万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万利国际公司向万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

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认为万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万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与万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向万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万利公司与万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雅斯科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 争议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当撤销权判决生效后,虽然撤销了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相对人往往不向债务人返还被诈害的财产。此时,若不允许撤销权人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债权人可能要再次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诉累且不合理。因此,允许债权任借助主债权胜诉判决,在执行性程序中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尤为必要。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这条规定回归了撤销权债的保全的本来目的。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并撤销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的股权置换的合同。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等。

► 争议问题:

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撤销权判决确定的义务?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债权多重转让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其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多次债权转让,又称重复债权转让或双重债权转让,主要是指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连续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让人。债权的多次转让会给债务人的债务偿还带来困难和风险,导致多个受让人在同一债务中存在利益冲突,导致各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和每个受让人权益处于不稳定状态。

债权人向多个主体处分同一债权并非当然无效,可参照无权处分等相关制度。多个受让人的受偿顺序依据有效通知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予以确定符合法理。《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采用的是通知主义原则。通知要件的确立,一方面尊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利益,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增加履行负担。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通知要件是为确保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作出并及时到达债务人,故而同一债权多重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的权利顺位问题也值得讨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明确,明确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九、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与债务人未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债务加入制度确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加入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颇有争议。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明确,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则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该追偿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同时,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君恒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基本案情:

荟鑫源公司在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办理贷款2500万元,杨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2014年2月,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案外人马某某提出由马某某向荟鑫源公司出借2500万元,用以归还荟鑫源公司在原告的到期贷款,并向马某某出具《承诺书》,加盖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2014年2月21日,马某某(出借人)与荟鑫源公司(借款人)、杨某某(保证人)、被告杨君晓(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2月24日,马某某向荟鑫源公司转借款2300万元。由于荟鑫源公司未能向马某某偿还借款,马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马某某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偿还荟鑫源公司借款2300万元及逾期利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陕民终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建构了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与马某某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应当在扣除马某某通过执行程序己实现债权部分后,向马某某清偿剩余债权。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某清偿后,向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荟鑫源公司,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起诉追偿,二审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并不构成荟鑫源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转移;其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债的加入成为主债的债务人之一,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向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因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清偿债务后,马某某与荟鑫源公司、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马某某与杨某某、杨君晓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也同时消灭,成都银行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杨某某、杨君晓的追偿权。后成都银行西安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 争议问题:

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是否必然构成债务转移,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如原债务存在担保人,能否向担保人追偿?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债务加入并不必然构成债的转移,债务加入人可在清偿后向原债务人追偿。但,担保债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债务加入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十、债权人以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的,相对人可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一)历史沿革





(二)要点解析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会损害被动债权人的时效利益,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要强调的是,抵销溯及力、抵销期待保护以及抵销制度的功能等均无法正当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的结论。一方面“抵销溯及力违反法律行为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损害交易安全,与实际清偿、诉讼时效以及不当得利规则不能融洽衔接,容易导致负面体系效应”;另一方面在抵销适状时主动债权人虽存在抵销期待,但应当在能够主张抵销时及早行使权利,以及时消除法律关系之不确定性,而不是消极懈怠造成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最后期待借助抵销的方式来实现已经诉讼过时效之债权,使得被动债权人遭受不利。若果真如此,主动债权人在债权行使上必然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甚至有违诚信原则,此时不应允许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可以主动抵销尚未过诉讼时效之债权。综上,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时,不得对抗时效抗辩。

(三)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54号成都制药一厂与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21日,成都制药一厂与鼎鑫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对成都制药一厂旧厂区(通惠门项目)进行开发。在履行《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过程中,鼎鑫公司剩余1700万元款项未予支付。2010年2月1日,成都中院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都制药一厂应当承担违约金总额为3051万元,但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诉讼中,鼎鑫公司请求将其未支付的1700万元款项与3051万元的违约金进行抵销,该诉求被法院驳回。

► 争议问题: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 参考价值(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3051万元债权,债务人并未提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其履行,如果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可强制履行的效力。故在抵销权制度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应作为主动债权主张债务抵销。

本文作者:


   王云飞 

   律师


王云飞,德恒郑州办公室律师,民商事诉讼研究中心委员。主要业务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投融资纠纷、金融案件等。为客户提供法律意见并协助客户完成重大决策。代理多起大型企业复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等,办理执行、大型企业破产重整等业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了巨额损失。

E:wangyunfei@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陈星星 

   合伙人


陈星星,德恒郑州办公室合伙人、管委会执行委员、民商事诉讼研究中心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证券、建设工程、执行破产等,尤其擅长重大或疑难争议案件的一体化解决方案。

E:chenxx@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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