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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流程图解,司法解释及裁判规则梳理

文章来源:金陵民商法苑

导读:“执转破”制度,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将企业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以启动破产程序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郑重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从那一刻起,向执行难发起总攻的“冲锋号”正式吹响,而执转破制度则是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的重要武器。虽然《民诉法解释》第513至516条规定了执转破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对前述机制进行了详细细化,但从实践数据看,该机制对涉企执行积案的清理效果有限,启动数量有限且困境丛生,破产程序无“用武之地”。为推进 “执转破”工作的有效开展,江苏高院近日颁布《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现对 “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有望解决实践中的难题!为此,编者对“执转破”的程序图解、工作流程、裁判规则及法律法规等相关内容一并整理,希望对法律同仁有益。

  一、程序图解  


  执转破程序图  


  二、工作流程  

执转破可以根据工作流程分成三个环节:决定程序、移送程序和审查处理程序。

1.决定程序


该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关键是严格把握执转破的条件,即符合破产法要求的三个要件:

2.移送程序


移送程序发生在执行法院和受移送法院之间,在执行法院做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将规定的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

受移送法院,地域管辖上,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级别管辖上,以中级法院为原则,基层法院为例外(经高院批准)。

绝大多数执行案件都在基层法院,为加强监督、避免异地移送的随意性,移送异地法院的执转破案件需要经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核同意。

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移送材料,不得拒绝接受移送:如认为材料不全,可以要求补齐材料;如认为案件不应由其管辖,可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

3.审查处理程序



审查处理程序发生在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查部门,在30天内做出破产审查裁定之后,将裁定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如果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程序,而应恢复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进入一般的破产申请启动的程序。

如果裁定为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应于7日内将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案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相关法律法规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72号】

第四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六条 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九条 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

一、“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

 1、繁简分流原则。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办理,应当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快速高效原则。要切实避免程序空转以及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问题。要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性要求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3、程序经济原则。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要充分运用执行机构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要充分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提高财产查控质量与效率。要充分借助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变现成本。要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信息网)发布案件流程节点、公告及法律文书,减少破产费用支出。

二、“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

1、被执行人公司股权结构简单、资产规模不大、无风险隐患,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应当简化审理程序:

(1)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2)被执行人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

(3)被执行人无营业场所或者无人员安置问题的;

(4)被执行人停工停产或者已经歇业,且不存在职工安置的;

(5)被执行人经营地域集中或系中小微企业的;

(6)被执行人未经清理已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7)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

(8)被执行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9)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10)被执行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

(11)其他适合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简化程序进行审理:

(1)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2)涉及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的;

(3)涉及职工安置等复杂情形的;

(4)债务人资产难以变现且无法实物分配的;

(5)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可能需要审计的;

(6)存在未决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可能存在多个衍生诉讼的;

(7)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

(8)其他不宜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

3、“执转破”案件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由受理法院依职权决定。但应在“执转破”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简化审理程序的相关事项,并对破产参与人予以指引。

已按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如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按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理。

4、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应由执行法官以及破产案件审理部门、执行裁判部门的法官组成审判团队,负责对“执转破”案件进行审查及审理。

三、“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申请审查与受理

1、“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提前介入本院执行机构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梳理与审查,参与研究需要移送的材料准备及财产变价等前置性工作。符合移送条件并决定移送的,执行机构可不制作移送决定及移送函,直接移送本院立案部门立案。但应将本院研究及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过程性材料一并移送。

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的,执行机构应在移送立案当日通知被执行人,告知其如有异议,可按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执转破”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可不必再向其发出异议权利通知。

2、立案部门对本院执行机构移送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完备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破产信息网,以“破申”案号登记立案后移送“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进行审查。

3、“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在接收案件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进行审查。裁定受理的,应同时决定是否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并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及执行机构。

受理裁定作出后,审判团队应在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立案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破产信息网,以“破”案号登记立案后移送“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审理。

四、“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及债权申报

1、“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裁定受理“执转破”案件的,应提前通知司法技术部门通过随机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可以通知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到场,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被通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未按时到场的,不影响随机摇号工作。

司法技术部门原则上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管理人指定工作。名册中已有个人管理人的,原则上应指定个人为管理人。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可直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确定后,应告知其本案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并给予相应指引。

2、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5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破产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完成信息录入工作。同时应明确具体步骤和完成时间,定期披露工作进展。无产可破案件,可不开立管理人银行账户。

3、“执转破”案件审判团队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破产信息网法官工作平台发布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载明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内容以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及方式。

4、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为30日,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五、“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财产查控及变价

1、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后30 日内完成债权审查及财产调查工作。必要时,可申请调查令。

2、管理人需要查控债务人名下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的,应指引其提出申请,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进行查控。执行机构在移送前六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可不必再次调查。

3、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在所涉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仍在有效期之内的,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

上述报告虽然在移送破产审查后超过有效期,但如该财产或其财产性权利的市场价值未发生明显变化,或未对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破产参与人权利造成明显影响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可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

所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流拍后移送破产审查再行拍卖的,不受评估、鉴定及审计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4、执行机构原则上应将被执行人财产变现后再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如破产程序中涉及财产变现的,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并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负责实施。

5、破产财产可以实物分配,或者存有可以迳行分配的股权或者债权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可不做变价处理,依法直接予以分配。

6、破产财产拍卖时需要确定底价的,有市场价的按市场价确定;没有市场价,但可通过询价确定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之外,应通过询价确定。

7、“执转破”案件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经管理人申请,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予以实施。

六、“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召开。确需现场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减少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

2、债权人会议及破产事项表决可采用书面、数据电文等形式,也可在破产信息网平台进行。

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召开。确需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4、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资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5、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可同时作出裁定并宣告,并在5日内向债务人、管理人送达,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6、管理人未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破产的,应在会议结束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符合条件的,受理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宣告破产裁定,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给债务人、管理人,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7、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债务人没有财务账册或者财务账册不齐、无法审计,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管理人未追收到财产或者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分配的,且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足额承担破产费用或其垫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提前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查明上述情况后5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裁定。

七、“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

1、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相关人员以及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2、管理人因债务人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列明上述事由。

3、管理人因债务人歇业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且未追收到破产财产,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在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中列明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且主要财产已分配完毕,但因客观原因尚未完成个别事项的,管理人可在该裁定作出同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5、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6、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5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等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7、除受理破产申请、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必须公告外,其余事项可不予公告。通过破产信息网以及法院官网发布的公告,与纸质媒介上发布的公告效力相同。

8、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依法计算受理费的基础上再减半收取。

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执转破”案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可以免交案件受理费。

  四、相关裁判规则  

案例1:《上海昊森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粤安实业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2号】

【案情简介】上海昊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粤安公司、原审被告珠海永晖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广州粤安公司、杨林军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一案向广东清远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到已裁定受理昊森公司破产案件的上海长宁区法院,清远中院裁定驳回昊森公司请求。昊森公司向广州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管辖权异议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所以,在执行法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执行异议之诉,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案,无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移送管辖。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现阶段审查的焦点是在昊森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昊森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之后,故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破产案件衍生的民事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情形。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中衍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无需将本案移送管辖。

关于昊森公司上诉理由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是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债务人(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材料也应一并移送,故上述法律条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案例2:《申请复议人王光明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71号】

【案情简介】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天公司、荣盛中心、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等与被执行人山东交运公司合同纠纷三案过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作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交运公司财产,异议人王光明对上述拍卖不服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其中部分财产采取的拍卖措施。济南中院认为,执转破程序中,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然而,王光明作为另案债权人,其要求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重组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王光明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非申请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则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济南中院作为首查封法院,依法有权对查封标的进行拍卖处置,王光明作为在后的申请查封人,只能就拍卖价款清偿完在先权利人的债权后,对可能剩余的价款主张权利。王光明主张济南中院应当与其他查封法院协调处理查封标的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济南中院基于执行效率和执行便利,将三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王光明作为在后申请查封人的利益,不妨碍王光明对拍卖价款按相应次序主张受偿。第三,《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王光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而且王光明作为交运公司的债权人,如欲中止人民法院对交运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既可以在自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请求移送破产,亦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在有关法院尚未受理破产申请前,王光明要求济南中院中止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同理,王光明所提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有进行破产重整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也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被相关法院受理后,才能产生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

案例3:《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44号】

【案情简介】 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菏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三次拍卖流拍后,于 2014年12月17日,菏泽中院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交付鄄城信用联社,以物抵债。菏泽中院在异议审查中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听证,胡新厂等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受理异议人的债权主张,菏泽中院认为,胡新厂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裁定驳回请求,胡新厂等人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90条至95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有关规定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案外人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能否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4:《徐启诚、江西临川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1号】

【案情简介】临川公司与姚长福民间借贷纠纷案和徐启诚与姚长福合伙纠纷案,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对姚长福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抚州中院对协助执行单位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而上饶中院的保全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现案款已经划拨到抚州中院,徐启诚向抚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被驳回请求后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关于首封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关于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的规定。本案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案款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首封债权人优先清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临川公司与姚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金钱给付执行案件。徐启诚因与姚长福、临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判令姚长福偿还徐启诚投资及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也属于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但是该投资与经营回报款本金及利息属于投资收益,复议申请人徐启诚主张该案执行标的系工程款,属对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04号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因此,临川公司和徐启诚系根据不同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姚长福申请执行。由于姚长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均要求对姚长福享有的该工程款予以执行,该工程款具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性质,但均非临川公司、徐启诚对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享有工程款,故临川公司和徐启诚分别依据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普通债权,不存在工程款优先清偿的问题,徐启诚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首封法院抚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姚长福系公民,不是企业法人,抚州中院认定本案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由临川公司优先清偿,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江西省德兴市教育体育局将39.9931万元工程款汇入抚州中院执行款账户后,因尚未支付给临川公司,无需执行回转。综上,徐启诚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华融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深圳市红钻酒业有限公司、深圳红钻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宏伟、杨菁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58号】

 【案情简介】成都铁路中院认为黄川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中的申请执行人之一,执行法院以《通知书》,征询黄川是否申请被执行人天津蓝钻公司破产,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川信公司的请求,信川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川信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无权认定天津蓝钻公司破产条件的问题。《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其立法本意是要求执行程序更加主动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天津蓝钻公司在各地法院已经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的债务总额远远大于其财产数额,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信公司反映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征询通知书的问题。川信公司是对执行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异议,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天津蓝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本院查明,该裁定书依据天津蓝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执行法院递交的破产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向黄川发出征询通知书与该裁定没有关系,对该通知书的审查并不影响(2014)成铁中执行字第129号之九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况且,《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因此,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宋华、汤邦智与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79号】

【案情简介】宋华、汤邦智申请对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贵阳中院认为,贵州金鹰物业有限公司所欠宋华、汤邦智的债务,宋华、汤邦智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执行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屋,宋华、汤邦智可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据此,贵阳中院裁定对宋华、汤邦智的申请不予受理。宋华、汤邦智不服该裁定,向贵州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中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贵州高院裁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不但不能阻却进入破产程序,而且,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均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司法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不但不能阻却破产,而且,债权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权申请被执行的企业法人破产,故此,原审法院以宋华、汤邦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对宋华、汤邦智的企业破产申请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案例7:《谢培军执行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597号】

【案情简介】谢培军申请执行盱眙置业公司案件中,盱眙县法院拒绝将流拍土地以保留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谢培军,谢培军向江苏高院申请,请求江苏高院对该案进行监督,江苏高院给予回复。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因债务众多且符合企业破产条件,申请人以查封土地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的,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及首封债权人的意见。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目前,你不符合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的条件。首先,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债务众多,已明显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是否同意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尚未表明态度。其次,对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仅(2011)盱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的查封对应的债权享有首查封债权的优先顺位,且首查封债权人为盱眙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及其全部债权人均不同意申请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你亦不能要求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三个案件的全部债务。

 

案例8:《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江苏金华矿冶有限公司、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执恢字第00024号】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下称“华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华矿公司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也无人应价。扬州中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依该案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华矿公司进行第二轮评估拍卖时,在执行过程中,另案债权人扬州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华矿公司破产清算。扬州中院裁定受理华矿公司的破产案件。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符合执行转破产的条件,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法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果后再依申请人申请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符合执行转破产的条件,且本院已经裁定受理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申请人的抵押房地产在破产案件处理范围中,本案有待破产案件审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华矿冶有限公司、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王金月、廖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扬州华盟矿冶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终结后,对不能受偿部分,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例9:《施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与施骏、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执复31号】

【案情简介】兴业银行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若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将执行施骏房产。兴业银行黎明支行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施骏名下房屋并责令实际居住人限期腾空迁房屋,交由执行法院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施骏不服,以新澳啤酒公司和牛仔啤酒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案涉房产。温州鹿城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施骏向温州中院申请复议,温州中院裁定驳回。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能据此认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应中止。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破产企业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能据此认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应中止。申请复议人要求中止对其名下的涉案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无不当,(2015)温鹿执异字第2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施骏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案例10:《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执异6号】

【案情简介】攀枝花中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对攀枝花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攀枝花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院裁定驳回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旨】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生效后,认为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应移送破产清算,依照《民诉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应由异议人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申请,并要求执行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破产清算。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二审程序审理而要求执行法院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院在立案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吴衍庆、天伦食品(福建)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直按照“综合评估、整体处置”的原则,由于“天伦檀香酒店”在建工程整体经过三次拍卖均无人竞买,故本院在考虑如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仅将原已设定抵押的“天伦檀香酒店”在建工程部分资产即1号楼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抵押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没有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执行行为并无错误。异议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二审程序审理而要求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目前为止,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异议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生效后,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应移送破产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的规定也应由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申请,并要求执行法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破产清算。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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