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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杀人潜逃廿四年,核准追诉!

【基本案情】被告人 L 于1993年5月在本村杀死二名无辜儿童、杀伤三人后潜逃,当地警方于案发后第六天发布了G公刑通字(1993)XX号协查通报。但是,一直没有抓获L。2002年4月,G县警方将 L 的信息录入网上追逃信息系统。2017年8月,L 被警方抓获归案。此时,离案发已经过去24年。一、二审法院经审判后对 L 依法判处死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法律适用】 L 作案后潜逃24年后被抓获,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当地检察机关认为此案犯罪后果严重,必须对L进行追诉,遂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L。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 L 以暴力手段杀害两名儿童、杀伤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虽然已经超二十年追诉期限,但是其犯罪性质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必须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未检核准追诉字[2018]X号核准追诉决定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 L 予以核准追诉。

在办案过程中,有审判人员认为,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且将 L 列为追逃对象,只是一直未能抓捕到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媛    析】该审判人员认为的犯罪“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明显没有认真研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追诉时效相关规定之间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则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比两者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79刑法规定的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所谓“强制措施”,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97刑法规定的是“立案侦查以后”,所谓“立案侦查”,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通缉等。该办案人员就是认为L已经被立案侦查,因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是,我国刑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L的犯罪发生在1993年5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79刑法,这是从旧原则,同时,“立案侦查以后”明显重于“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更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应当适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这是从轻原则。无论从旧还是从轻,都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核准追诉 L 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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