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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仲裁
商业往来中,分歧或纠纷是难免的,一般情况下,需要当事人谈判解决,严重到一定程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律上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大类,一种是法院诉讼,另一种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英语称: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主要包括和解、第三方调解和仲裁,和解主要指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就相关争议或分歧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方调解主要是指中间人的居中斡旋纠纷双方就相关争议或分歧达成一致意见。相信读者应该非常熟悉前两种方式。在此,补充一点关于第三方调解的知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网站(http://www.hkiac.org/sc/)去了解下,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贸易纠纷中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并采用。

  仲裁,起源于英国,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注意一点,不是所有的争议都允许通过仲裁解决,例如: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行政争议纠纷不能仲裁。
 
 
  相对于法院审判活动,仲裁具有较多的独特优势,如:高度意思自治性、一裁终局、灵活性、裁决可执行性、专业性、经济性、保密性、独立性等等,本文主要谈谈如下四点重要的优势:

  高度的意思自治性

  一句话概括:“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你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因为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同一协议中哪些纠纷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开庭地点、开庭语言、裁决书是否公开、裁决书主要记载的内容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一裁终局

  也即“一裁定输赢,永诀后患“,裁决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出起诉。所以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中国沿用多年的一裁二审的可能性,同时也排除了一裁一复议和二裁终局的可能性,避免了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程序权利采取拖延消耗战术,减少了纠纷解决成本和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注意一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有权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裁决可执行性

  当事人争的你死我活,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实现利益最大化,如果裁决不能执行等于白忙活,但是目前各国之间,鲜有承认和执行异国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

  所以,从执行角度看,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仲裁几乎成为唯一可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否则,即使获的法院的胜诉判决,也只能“望判决书兴叹”。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俗称“纽约公约”)在国际上签署生效,缔约国承认在缔约国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应当承认有效,并且可以执行。1987年4月22日,中国正式加入该公约。依据该公约,任何一个缔约国境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其它缔约国都必须承认有效并执行。
 
 

  保密性

  俗话说:“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尤其是当判决书公开后,败诉方往往处于“跳进黄河洗不清”了的被动局面,有时胜诉方甚至会在报纸上刊登胜诉判决,让败诉方“恶名扬天下”,旨在达到严重影响败诉方声誉的目的。

  如果纠纷双方事前或纠纷出现后约定适用仲裁解决纠纷就避免了上述恶名扬天下的不利后果,因为出现法律纠纷是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贸易活动和裁决结果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基于上述优势,仲裁应是国际贸易中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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