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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白山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选举制度考点集锦

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待议机关代表的原则、程序与发放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一、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四)秘密投票原则。

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中国公民

(三)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注意:1,精神病者享有选举权,但由于无法行使选举权而不被列入选民名单。

2,因违反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三、选举权平等性原则

(一)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

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

4,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进行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二) 农村和城市同票同权,也就是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是1:1。

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行“一人一票”原则的同时,对城市与农村之间规定了分配代表名额的不同人口比例。2010 年选举法修改的核心内容就是废弃城乡不平等的“4:1 条款”,实现城乡“同票同权”。依据选举法的新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认了农民的政治平等权,进而完善了我国选举的平等原则。新选举法所体现的选举平等,包含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

四、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一)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是县级(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级人大代表

(二)我国选举实行差额选举,而非等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三)另行选举制度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双过半原则)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五、秘密投票,而非公开投票原则。

六、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一)辞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二)罢免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七、全国人大代表

(一)人大代表提质询案的规定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全国人大代表享有言论表决豁免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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