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刑事抗诉案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和认定


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抗诉要旨


此案系保护民生民利的案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有规模地利用公司生产、加工“地沟油”,供人食用,出售牟利,作案时间跨度长、生产数量大、销售数额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精神,属于依法应予严惩的源头性犯罪。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9人缓刑,检察机关抗诉后3名主犯全部改判实刑,其中2人改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这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和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从重打击,震慑了犯罪分子,保护了民生民利,增强了司法公信力。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山东省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旺,男,1955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某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敏,女,195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某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某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明,男,1960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二)案件基本事实

1、2011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明知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收购动物油供人食用的情况下,利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炼制成“动物精炼油”219.23吨,以每吨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用于加工成“吉象”牌食用油出售,销售金额2192300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收购动物油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以每吨7500元的价格从青州和实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炼制的“动物毛油”100.24吨,后以每吨8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用于加工成“吉象”牌食用油出售,销售金额842016元。 

3、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加工炼制成“动物精炼油”,后将该“动物精炼油”出售给王某旺和徐某、袁某(均另案处理)共计244.055吨,供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1623430.8元。

4、自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利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剩余的非食用原料加工炼制成“动物精炼油” 出售,共计117.325吨,供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1070899.5元。

5、自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旺在明知道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动物精炼油”不能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该“动物精炼油”198125吨,价值130余万元,并将该“动物精炼油”掺杂在自己经营的散豆油中出售给金天地超市等单位和个人,供人食用。其间,被告人王某敏、杨某某参与将“动物精炼油”掺入散装豆油中;被告人王某敏另参与转账结算,被告人杨某某另参与给购油(掺入动物精炼油)的客户称重。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道王某旺从上述公司购买动物精炼油往其经营的散豆油中掺杂并往外出售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多次开车为王某旺运输精炼动物油,并多次开车为金天地超市等单位和个人运输掺有动物精炼油的散装豆油。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旺、郑某某在明知道他人购买动物精炼油后是往其经营的食用油中掺杂并出售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运输。

6、2010年一天,被告人王某明明知自己用鸡鸭等肉制品加工所废弃的非食用原料炼制的“动物毛油”不能供人食用的情况下,仍将其炼制的“动物毛油”400余斤出售给被告人孙某某用于炸豆腐干使用;被告人孙某某用该“动物毛油”炸制成豆腐干后出售,供人食用。


诉讼过程

某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9日以犯罪嫌疑单位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王某敏、杨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王某明、孙某某等19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某市公安局撤回了对10名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单位的起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9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王某敏、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王某明、孙某某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各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4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旺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4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敏、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王某明、孙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收到判决后,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确有错误,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13日撤销某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重审判决,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旺有期徒刑8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敏有期徒刑9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明、孙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同时对各被告人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

对法院一审判决错误的分析

2012年9月9日,该案起诉到某市人民法院后,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是一致的,认定了各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却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所以没有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于是根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等判处3年至7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全部适用了缓刑。仔细分析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虽然当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2013年5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司法人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应当在充分考虑犯罪数额、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作出认定,而不能只机械地看有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没有司法解释的一律不予认定。危害食品类犯罪,尤其是“地沟油”是当时打击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于2012年1月9日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对此类犯罪分子予以严惩。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生产销售的“地沟油”价值达数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生产销售的“地沟油”严重危及人民群众健康安全,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秩序,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两级检察机关就是充分考虑了这些情况,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等人生产、销售“地沟油”达数百万元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当然,在对此案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后,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因此,某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10年6个月和10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旺因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

第二,如果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刑法》第144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就不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就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法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地沟油”价值572万余元,李某生产、销售的“地沟油”价值362万余元,显然二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情节论处,则对其仅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如果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对二人应当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显然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较重,亦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案件评析

(一)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执法理念

1、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等10人的移诉。某市公安局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除后来起诉的9名被告人外,还有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等10人。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王某静、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只是山东省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只是根据公司要求组织安排或直接生产动物精炼油,对生产的动物精炼油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供人食用情况不明知,因此该6人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英系王某某的妻子,其在山东省某某油脂有限公司监管财物,但其基本上不去公司上班,公司银行账户虽然在其名下,但是由公司会计使用进行转账操作,其明知生产的动物精炼油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供人食用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亦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超市经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冀某某虽然销售了掺“地沟油”的散豆油,但其二人对被告人王某旺向散豆油中掺“地沟油”的情况不明知,其二人之行为亦不宜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论处;犯罪嫌疑人谷某某系孙某某的妻子,其在家庭作坊加工豆腐干,对孙某某购买动物油的情况不明知,亦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论处。因此,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等10人撤回起诉,某市公安局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撤回了对赵某某等10人的起诉。

2、检察机关及时纠正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的认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两起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李某一直供称所有生意均是王某某操作,自己并不知情。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对公司生产的动物精炼油及毛油流向食用油行业的明知问题是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此围绕这一关键展开分析。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多名职工的证言,证实该批动物精炼油是山东省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精炼油成本高,饲料厂没有要精炼油的,该批动物精炼油货款全部进入该公司账户,被告人李某系山东省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作为从组织生产到销售明细都是明知的,因此对该起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该批油是山东省某某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但这批是毛油,是公司正常生产的,是销售给山东省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同时书证证实与云南丰瑞油脂公司交易的是王某某任经理的山东省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从中赚取了利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最终公安机关认同了检察机关意见,审判机关也在判决中作了认定。



(二)强化审判监督职责,找准抗点,明确抗诉范围,保证抗诉效果

该案判决后,检察机关通过对一审判决全面、细致的审查,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适用缓刑,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确有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从犯罪数额、主观恶性以及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等方面考量,属于数额巨大、作案时间跨度长、主观恶性大,符合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这一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

第二,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属“地沟油”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旺有规模地利用公司组织生产、加工“地沟油”,属依法应予严惩的源头性犯罪主体。根据2012年1月“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精神,对于生产、销售“地沟油”的源头性犯罪分子应予严惩。经过对本案判决书的全面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确有错误,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3日撤销某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该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0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旺有期徒刑8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敏有期徒刑9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明、孙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有效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



(三)充分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严厉打击侵害民生民利刑事犯罪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该类危害食品安全损害民生民利的犯罪是打击的重点,公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高检院、省、市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指示精神,对该类犯罪坚持从严打击、坚决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指出,“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同时规定,要严格把握该类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本案系食品安全类犯罪案件,是社会舆情关注的重点,亦是省人民检察院督办的案件,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在当地引起强烈反响,网络、媒体均有所报道,处理情况备受广大人民群众关注。本案的成功抗诉改判,收获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点我购书             

书名:刑事抗诉典型案例评析

ISBN:978-7-5102-1925-2

作者:陈国庆 主编 张相军 副主编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明知有害而加工销售地沟油的构成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高检察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龙泉一火锅店用“地沟油”,老板被抓...
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上海高院:“地沟油”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析
“口水油”是行业传承?“地沟油”犯罪?
加强食药安全监管力度 严打制售假冒伪劣行为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