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张有个独生子。儿子比较争气,从小学习就没让父母操过心,后来考大学上了名校,着实让老张自豪了一阵子。老张家的经济条件不错,从没打算过让儿子早早参加工作挣钱,一直给儿子灌输的思想就是“先把底子打扎实了再说”。
就这样,把儿子一直供到研究生毕业。儿子一路走来很顺利,毕业之后在大城市一家名企找到工作,这又让老张两口子高兴了好长一段时间。看着子女有出息,哪个当爸妈的打心眼里不骄傲?
人这一辈子总会遇到些沟沟坎坎。一路太顺了,总归会有摔跤的时候。老张现在在为他当时的一个决定,后悔不已。
儿子在大城市落脚之后,走的也是绝大多数人的常规路线。工作、挣钱、谈恋爱、结婚。在老张他们心里,儿子已经年过三十,结婚生子是这一辈子最后一件心事和心愿。这件事了了之后,就再无别的牵挂。
现实不是这样的。人都是这样,牵挂的事没成,就是大事;事成了,还会有更“大”的事儿……
转眼间儿子结婚七年了,老张两口子也年过六十。这些年分处两地没少惦记儿子,上了年纪之后总想着能时常见到儿子。于是老两口合计了一下,反正现在没别的事情,最不缺的就是时间。与其天天惦记,还不如跟儿子住到一个城市,能有个相互照应。儿子一听父母的想法特别赞成,毕竟父母年纪大了,相隔太远,万一有个什么事照应都来不及。
现在最大的障碍就是老两口过来怎么住的问题。老张不愿意跟儿子儿媳妇住一块儿,怕影响孩子们的生活工作;也不愿意租房,老张一直不愿意用别人的东西。可问题是,在大城市买房,一个是价格贵,还有一个最大的障碍就是:没资格。
关于钱的问题,儿子的城市是全国核心城市,一套稍微差不多点的房子七、八百万是起步价。老张合计了一下,这么多年跟老伴儿攒下了不少家底,再把自己的房子一卖,凑凑几百万是有的,手头留点余钱、少贷点,问题不大。
购房资格是个麻烦事。后来一家人商量了一下,儿子名下还有指标,干脆直接用儿子名字购买,反正今后老两口的财产也是留给儿子的。
儿子坚持要做两件事:一是要帮着爸妈一起还贷款;二是要跟爸妈签订个协议,说明房子只是儿子代持,产权人是父母。争来争去,老张同意了。
问题解决了。老张用儿子名字,在大城市花了大几百万,贷款买了一套近千万的房子。
问题真解决了么?
这可能是老张这一辈子遇到的最扎心的事儿。
儿子儿媳妇闹起了离婚,而且都很坚决。多次劝说无果,老张也索性不缓和了。但涉及到财产分割的事儿,老张发火了。
儿媳妇提出来,挂在儿子名下、老张出钱贷款的那套房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分走一半。老张坚决不同意——这个房子是我们老两口出的钱,这是我们多半辈子好不容易积攒下了的家底儿,而且还与儿子之间签订了代持协议。讲道理,儿子帮着还贷款的那些钱,可以分出一半来给你,但是房子坚决不能分。
离婚坚决,房子分割久争不下,最后弄起了官司。
在审理过程中,当时老张与儿子签订的那份代持协议,成了审议焦点——注意:审议的核心,不在于签订代持协议这个行为的效力,而在于这份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最终折腾几圈下来,儿媳妇并不能证明这份协议属于伪造、后补,法院认定:代持协议有效,房产属于老张两口子,不参与儿子儿媳离婚分割;儿子儿媳帮助偿还的贷款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偿贷,在二人之间平均分割。
这是个近期发生的真实案例,只不过把人物改了个名,把城市名用“大城市”替换掉了。
先说说个人的看法——房子不分割。理由完全出于感性:子女再怎么折腾,不要涉及到父母的财产。而且个人认为,这种理由完全符合常理、符合道德人性。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本人对于法院判决的结果,非常赞同。
但是,如果换做用法律来解释的话,可以很明确地下这样一个结论:法院判决的理由,无法可依。甚至在某些方面,有违当前法律规定。
这里存在两个最大的问题。
1.代持协议这种行为,有效么?
以他人名义购房,双方之间签订代持协议,房子到底算谁的?
我国关于这种行为,没有明确的说法。唯一有法可依的是“不动产登记”——以登记为准。简单讲,登记谁,房子就是谁的(当然,夫妻共同房产,登记一人名字也视为夫妻共有)。所以,这个房子本身,与老张夫妇无关。
但是现实中发生的“借名买房”,会有两种判定方式:
很明显,老张与儿子之间签订代持协议、借用儿子名字购房这种行为,属于第二种——因为老张没有当地购房资格。没有资格购房,变着法地买了下来,当然不能属于自己。
所以,如果单从有关法规角度来讲,审议的核心不应在于协议真实与否,而在于签订的行为有无效力。
2.从《民法典》角度,这个房子到底算儿子个人、还是算儿子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按照《民法典》规定,这个房子属于儿子、儿媳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前面讲到:法院判决结论,有违当前法律规定。
这里有必要对比一下《婚姻法》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解释。
在《婚姻法》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给出了明确结论: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如果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且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房子将视为子女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改成什么样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代持协议不属于上条解释中提及的“约定”——约定不能突破法规,否则登记制度还有什么用?限购政策还有什么用?
而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套用到老张家这个事情中就是:老张没有明确约定这个房子只赠与给儿子个人,所以房子属于儿子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儿媳有平等处理权(各半)。
那么,我们就要延伸出一个问题: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能如《婚姻法》解释中一般,默认为是赠与给子女个人么?
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结论是:不能。如果没有做出明确约定,简单、粗暴地直接跳转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最高院关于这一点结论的解释过程,逻辑上很难让人理解:
所以“从常理上”,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婚后购房,充分表达了父母对子女和子女配偶的关怀,属于一方父母给到子女和子女配偶的共同财产,这是常识、是“日常生活经验”。
我们不带偏见的、现实性的思考一下:这是常识么?这属于常理么?
个人支持法院的判决结论。
但是这个事情反映出的问题相信大家应该能看明白,简单总结一下就是:目前有些法律规定,脱离现实、有违常理的地方,还是存在的。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真正的现实意义其实在于让老百姓开始有了关注民法的意识,这对于普法工作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是,距离细化、明确、严谨、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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