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认定及效力
山东成涛律师事务所 秦宗亚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A经营部向B贸易公司拆借来20万元资金,逾期未清偿。A经营部要求B贸易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于是A经营部老板找到熟人甲夫、妻,以向某信用社借款5万元为由,要求甲夫妻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A经营部逾期未还,B贸易公司将已提供担保的甲夫妻列为共同被告。
争议焦点:1.本案主从合同法律效力? 2.夫妻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合同效力。贸易公司与经营部间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甲夫妻不承担担保责任。借贷双方对担保人隐瞒了借款未实际产生,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担保,违背了甲夫妻“非为还欠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恶意串通,甲夫妻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相关依据或参考。《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0年1月1日),“申浦公司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短期外汇借款用于向浦东分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分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三泷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泷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贷’,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三泷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案例。2000年6月浙江某借款担保案,法院认为:办事处放贷给久久公司,目的是由久久公司代替办事处向案外人偿债,因主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以此串通、骗取担保,依法华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月湖北某保证合同案,法院认为:大冶公司与银行抵押担保是否成立,不影响金铜公司的保证责任,且金铜公司未举证证实主合同双方有相互串通故意欺诈行为,故金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12月新疆某借款合同案,法院认为:毛纺厂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发放,故主合同当事人对主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加重了保证人风险,保证人因此应免除保证责任。2000年8月河南某借款担保案,法院认为:银行接受皮埃特罗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责任负担,保证人免责。2000年6月甘肃某借款合同寨,法院认为:该笔贷款名为购买原材料,实为借新还旧,违背了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担保方利益,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故担保方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2004年10月上海某借款合同案,法院认为:虽担保方称保证合同上该厂印文是他人骗取该厂公章后偷盖所致,但只要未举证本案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情形,该厂对主合同项下借款就应负担保责任。
【相类似案件的处理要点】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附注】
相类似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77号“某信托投资公司诉某毛纺厂借款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51号“某建行诉某制药公司等借款担保案”;重庆一中院(2001]渝一中经再终字第1530号“董某等诉某贸易公司等借款担保案”,一审以借款合同无效,董某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抗诉再审维持,上诉后改判董某等不承担责任;浙江高院[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30号“某办事处诉某汽车配件公司等借款担保案”;湖北高院(2001)鄂民终字第147号“某金铜公司诉某银行等保证合同案”;甘肃高院(2000]甘经终字第号“某银行诉某工贸公司借款合同案”;上海二中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2号“某民生银行诉张某等借款合同案”。
再审改判:恶意串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纠纷
http://www.zhehang.com/about_xi.asp?newsID=3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0]民他字第7号 2000年1月1日)
本案浦东分行和申浦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申浦公司以开展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短期外汇借款用于向浦东分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分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告知保证人三泷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泷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偿还浦东分行的担保债务部分,不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年01月01日 实施日期:2000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