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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后的行政处罚问题

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后的行政处罚问题

以前,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时,对己经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先处罚再移送,还是移送了再处罚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对于先处罚再移送经过多年讨论,己基本答成了共识。对税收违法涉嫌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无论先处罚再移送,还是不处罚直接移送都可以,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

对移送后是否处罚一直没有定论。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仍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企业定性处罚。他们认为移送后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关于这个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 2008 年9月19日 〔2008〕行他字第1号)明确指出“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如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公安机关应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可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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