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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论坛】账户款项被盗取,银行举证不能自担责


编者按:

账户款项被盗取,银行举证不能自担责

撰写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二庭 叶俐丽




【案号】

一审:(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74号

二审:(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4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

被告:某行支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告填写活期储蓄开户申请书,在某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开户申请书的“储户填写”一栏中载明“申请以下的业务请在()内打“√”:1、ATM卡…3、邮政储蓄200卡…”,该栏的选择括号中均显示为空白。申请书的“邮政储蓄填写”一栏“用户已申办的业务”处为空白。经审核,某行向原告发放了账号为605840032200259001的存折,存折显示卡号为9551005840001894804。原告上述帐户资金于2003年6月17日通过ATM柜员机被取款人民币900元,又于2003年6月23日在银行窗口经ATM卡被取款人民币28000元。2003年6月23日的取款凭单显示的取款人签名中的“同”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此,原、被告均确认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


2003年7月5日,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报案盗窃。


2003年10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深圳市邮政局清还原告被盗窃的人民币28900元,并赔偿由盗窃之日起按月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经济损失。福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于2003年7月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报案盗窃,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于2003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012年3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所受理的原告被盗窃案,经民警到被告处调查取证,因事主无法提供银行开卡时间,故银行工作人员无法查询到开卡相关记录。2012年3月30日,平湖派出所出具说明:因无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原告被取款行为,我所未对银行工作人员立案侦查。


另查,2007年10月10日,被告支行成立。2008年1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对外发布公告,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承继原国家邮政局、邮政集团公司经营的邮政金融业务及因此而形成的资产和负债,并将继续从事原经营范围和业务许可文件批准/核准的业务。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的存款储蓄业务由邮政储蓄银行承接。


再查,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一条第(一)款“个人申请ATM卡的基本流程”显示:储户必须开立活期帐户,并预留密码,才可向开户局申请使用邮政储蓄卡(ATM卡),填写“领用邮政储蓄卡申请书”一式两联,提供活期存折、本人身份证(如代他人申请,还必须提供被代理人身份证),申请书经营业员审核加盖名章交复核员复核后,将上述申请书第二联、收费凭证第二联等材料交储户,储户按申请书中填写的日期,持申请书、身份证及活期存折到邮局领取储蓄卡。

【裁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两笔款项系通过银行卡取走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银行卡。对此,原告坚称其从未就涉案账户办理过任何银行卡,仅有存折。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存折首页显示了卡号,据此可推定原告于开户时便办理了银行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显示,个人申请办卡及领卡均有严格的流程规定并须提供一系列的申请资料,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开户申请书显示,储户在开户时可于申请书中确认选择申请开办包括ATM卡在内的7项业务,但在该申请书中,原告并未选择开办ATM卡等其他业务项目,被告主张原告已办理银行卡,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审理中,被告既未能提交原告申请办卡的任何资料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已领取银行卡的事实,其仅以存折上显示了卡号为由便推定银行卡于开户当天已由原告领走,理由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申领银行卡,而涉案两笔款项均系通过银行卡取现,储蓄所未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储蓄所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审慎审核及安全防范义务,这也是造成原告的存款被非法盗取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虽泄漏了存折密码,但款项系通过银行卡支取,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折密码泄露造成款项被盗取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于款项的被盗取不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取的款项人民币28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赔付的利息金额,应自款项被取走之日即2003年6月17日、2003年6月23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款项人民币289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两笔款项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人民币900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大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近几年,随着银行卡在人们日常生活中被广泛地使用,伪卡盗刷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一方面让持卡人遭受了不明损失,也让发卡行对于如何维护金融安全头疼不已。持卡人如何能保护好个人账户的安全性,银行如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更好地落实风险管理措施,我们也许可以从本案中带来一些思考。


本案不同于以往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从以往的银行卡纠纷案件看,多涉及的是当事人实际办理了银行卡,而后银行卡被伪造交易后发生的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多在于伪卡交易的认定、损失的确认从而合理确定持卡人与发卡人的责任分担。而本案,原告直接否认其办理了银行卡,而银行则坚称原告已经办理了银行卡,这就是本案的争议所在,该事实的认定是本案审理的关键,罗湖法院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采信了原告的主张:


1、首先,根据被告银行的储蓄卡业务管理办法显示,银行给储户办卡及领卡应遵循严格的流程规定,办卡申请应经储户于申请表中确认,则原告确已申请办卡且领卡的事实应由被告银行举证证明,而本案被告银行提交的原告的开户申请书显示,原告并未选择开办银行卡等业务项目,且被告银行在审理期间也未能提交任何资料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办卡及实际领卡的事实,其仅凭原告存折上显示了卡号便推定原告实际领卡的事实显然理由不足。


2、涉案两笔款项中主要的一笔28000元系在银行窗口;以ATM卡取款,而取款单中取款人签名中的“桐”字被误写为“同”,与户名明显不符,按常理来说,人们自身的签名应不会出错,而被告银行审查不严,直接支付了款项,造成原告损失。


3、本案原告在使用存折取款时曾向被告银行的保安员透露了存折密码,但本案被盗取的款项系通过银行卡支取,并非通过存折支取,在不能确定存折密码与银行卡密码相同的情况下,存折的密码泄露并非等同于银行卡密码泄露,则即使存折密码泄露也无法认定其与款项被盗取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承担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银行在实际的办卡操作中存在不规范,在取款的审核中存在不严格,在本案的举证中存在严重不足,最终导致败诉。


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本案带给我们的警示作用:持卡人方面:

1、一旦发现款项被盗取,第一时间报案,保存好报警记录及挂失记录、账户的交易记录;

2、发现款项被异地盗刷后,可以立即就近取款,保存取款记录,以便日后主张权利时可用于证明自己在款项被盗取时所在地点及自己已经尽到了保管自己银行卡的事实;

3、规范使用银行卡和密码,尽量避免由他人代取款,以免泄露银行卡密码,若因用卡不规范足以导致密码泄露的,一般将会判定存款人在卡内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发卡银行:

1、严格遵守办卡的流程规定,认真审核申请人的材料;

2、窗口取款,银行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如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资料(如他人代领的,应审核代领人的身份证件)、取款人的取现签名等;

3、注意保管好银行卡申请资料、取款记录,取款时的监控录像等;

4、一旦有储户反映帐户款项被盗取的情况,应及时配合做好相关的取证工作,利于公安的案件侦破,也避免金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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