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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把“自己生命中最好的时光”给了那个男人,他却······


婚姻契约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违约或解约的特殊性。尤其是婚姻契约的长期性与婚姻生活的变动性存在着天然的裂缝,也就是说,在婚姻生活的持续期间,无论是时间的流逝还是各种情形的出现都可能会打破婚姻契约原来的情境。

换言之,在婚姻生活的长期持续的过程中,缔结婚姻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只有在不断的被重新的分配以寻求平衡的情形之下,婚姻契约的长期性才是可以预期的,否则违约或解约的风险就可能随时闪现。

而且,由于婚姻契约的封闭性以及自治性,利益平衡的责任就自然而然的落在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肩上,而此时法律几乎不能做什么事情去帮助他们。因而,婚姻契约的违约也具有封闭性与自治性,如果违约还没有达到解约的程度,法律便无从干涉。就这一点而言,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并无不同。

一般情形之下,在订立婚姻契约的时候,契约的期限都是以死亡(任何一方的死亡都会引起婚姻契约的解除)为界线的。在婚姻契约订立时,它可能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否则当事人也不会心甘情愿地缔结婚姻契约。但是随着时间地推移,双方获得的契约利益却并非是同步的。

一般认为,男性在婚姻契约订立初期,其投资就会初见成效(尤其是性需求的合法满足),而女性则需要婚姻契约的存续足够长的时间,这就导致女性相对价值的损失,这一点在上面已经有所论及。

就像女性经常抱怨的“自己生命中最好的时光”给了那个男人,这实际上反映了女性在婚姻契约履行过程中,对自身的相对价值下降的切身体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男性的收益也会随之下降,而女性则在婚姻契约存续足够的时间才能逐渐收回成本,获得收益。

但是当男性的收益低于其机会成本时,他就可能会违约,除非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性规定往往在于降低其机会成本而让其与收益持平。但是这种收益与其机会成本依然难以平衡,违约的可能性就会随之增加。

当然,以上的论述是在没有考量婚姻的精神性要素的前提之下得出的。尤其是对子女的投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这种违约的风险。因为疼爱孩子的父母总是会考虑他们的违约或解约行为给孩子造成的伤害,而这种对孩子的伤害这时候也会转化成为他们违约或解约行为的成本。

一般情况下,子女是夫妻情感的结晶,他们对未来生活的希望大都会寄托于其子女,尤其是在传统的婚姻关系中“养儿防老”的观念的支配下,因而,子女也成为他们的一项长线投资,夫妻双方对孩子,这一共同的“产品”上付出了几乎可能是他们一生的心血。


正如陈志武教授所言,在没有市场提供的保险以及其他金融品种的前提下,“养儿防老”是最主要的规避未来风险的手段,而儒家的“孝道”文化体系则保证作为投资者的长者能有回报的文化制度保证。[[1]]

当然,这种状况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夫妻之间对于子女的这项长线投资的功能也会随之消减。此外,正如波斯纳所言,除非父母双方对他们的孩子怀有极大的利他主义的精神,否则对孩子造成的成本就不可能完全被其父母内在化。

从而,即使是在所有的总成本高于总收益的情况下也会决定离婚。何况确实不是所有的父母都爱他们的孩子。[[2]]换言之,孩子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化解或者缓解违约或解约的风险,但是这一结论又不绝对。而实际上,这种违约或解约的风险时刻存在,甚至无法避免。

对于婚姻契约而言,违约一般可以作为解约的最普遍的原因之一,甚至违约可能就是解约的全部原因。在我国离婚的法定理由就是“感情破裂”,而“感情破裂”的表现就是违约行为。其实,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这里隐含着一个不得不承认的前提,即将感情的持续作为婚姻契约的目的之一。

因而,“感情破裂”事实上就意味着婚姻契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其所产生的法律的效果就是婚姻契约的解除(即离婚),这一点与一般民事契约并无差异。但违约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解约。尽管违约与解约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解约是独立于违约而存在的一种风险。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有两种解约方式,一种叫协议离婚,[[3]]一种叫诉讼离婚。[[4]]协议离婚实际上可以被认为是用另外一个契约去解除婚姻契约。而诉讼离婚则是婚姻契约存续期间出现了法定解除事由,进而通过诉讼的手段而解除婚姻契约。这两种解约的方式,显然诉讼离婚需要更高的成本(包括司法成本和个人成本),而且这种成本不仅仅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成本增加,更关键的还在于这种解约方式本身也使得社会成本增加。


因而,相对于诉讼离婚而言,.无论是对于社会还是个人来说,协议离婚可能是一种经济的选择,而且协议离婚也是缔约双方当事人考量权衡的结果,因而更符合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因而,更多的人还是愿意选择协议离婚。[[5]]当然,如果无法到成协议,或者只要一方认为协议离婚的成本更高,那么他就可能会选择诉讼离婚。


[[1]]陈志武:《金融的逻辑》,国际文化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2]] [美]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3]]《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4]]《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5]]公报显示,2013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万对,比上年增长12.8%,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81.5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8.5万对。由此可知,协议离婚所占的比例远远大于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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