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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雨航:浅析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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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8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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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定标准

作者:宋雨航

来源:尚权刑辩学苑

在现代社会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事实进行夸大、虚构或隐瞒以达成交易目的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一情况的认定难点在于该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具有较大相似性。这两类案件中都存在欺骗因素,故在客观外在特征方面很难将两者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存在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混淆判断的情况。混淆认定不但会模糊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限,还会有损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与罪刑法定的制度价值。因此,如何确定两者的界分标准成为理论与实践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概念辨析

民事欺诈制度是民法总则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主要体现于《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事欺诈,也称民事诈欺,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在民法体系中,欺诈侵害的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决策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表意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做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意思表示真实,那么与之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有效;如果该意思表示不真实,民法同样规定了瑕疵法律行为的救济制度。因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使表意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并以此做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赋予表意人撤销权。通过撤销制度,民法解除了表意人受此瑕疵意思表示的约束力。因此,民事欺诈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决策权。表意人受欺诈的结果是做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能使表意人受到财产损失,也可能导致表意人的财产不受损甚至增值。故财产是否受损并不是民事欺诈的必要构成要件。

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其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包括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通过调整这些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最终实现秩序与正义的制度价值。在刑法体系中,犯罪是对于重要的生活利益事实上予以侵害或使其危害化的行为。犯罪是一种侵犯法益的行为,法益就是法律保护的客体。刑法调整的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是犯罪人与国家追诉权之间的保护性社会关系,即犯罪人对一定社会关系实施侵害,刑法对其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进而彰显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建构起刑法所追求的秩序与正义。因此,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就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在刑法规范体系中,诈骗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其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司财产所有权。通说认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知,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并非基于真实自愿的处分意识,而是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将财产权转移给他人。因此,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行为人所谋求的也是被害人财产的归属。

通过对比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基本概念可以看出,两者侵犯的客体并不相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权,而诈骗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我们应当注意是,不能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权与财产权划等号。虽然相对人通过欺诈手段使表意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最终也会导致财产的变动或经济利益的增加,但是欺诈人的目的应当是表意人做出相应意思表示,其可以依据该意思表示获取付出大于回报的不公平的利益。欺诈人寄希望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过履行义务获取不平等的对价,而并非获取完全不需要履行义务的利益。同时,即便表意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会使其自身的财产受损,但只要表意人是基于错误认识做出相应意思表示即构成民事欺诈,其就有权撤销该民事行为。故民事欺诈不能简单以是否取得财产利益加以认定。

二、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对于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学界仍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区分,在欺骗行为上,民事欺诈中的欺骗行为通常没有达到会使对方陷入错误的程度;在错误发生的事项上,错误应当发生在非重要事项上。

还有学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区分: 一是行为是否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民事欺诈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而刑事诈骗虽然可以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二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三是看客观上有无虚构主要事实。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虚构的主要事实是决定被害人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只是虚构辅助事实。

上述两种观点认为,在客观方面,第一种观点以行为是否使行为人陷入错误和行为是否在重要事项上造成错误为标准,第二种观点以行为是否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和是否虚构主要事实为标准。虽然在客观方面,两种观点都认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存在区别,但实际上两者具有较大相似性。在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中,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欺诈行为并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在民事欺诈中,欺诈人也同样会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若想通过客观行为的比较来区分两者较为困难。

但是,如果我们将视野放在比较两者的主观方面之上,就会得到不同答案。根据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可知,诈骗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民事欺诈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需要具有欺骗的故意即可。由此可知,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关键点。

三、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定标准

如前所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那么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了区分两者的界定标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目的。我们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窥得行为人的精神世界,而只能通过其在客观物质世界的表现进行判断。因此,必须结合相关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如果行为人伪造自己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通过诈骗行为骗取他人借款,而后携款潜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携款潜逃的行为已经能够其具有明显的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再如,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但已经提供了足额担保并按期还款。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利用假身份借款,但其还款的行为已经能够证明其并不具有诈骗银行财产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问题必须结合客观事实,重点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实践中,我们应当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从欺骗内容而言,行为人实施诈骗罪所虚构、隐瞒或夸大的是全部事实,而民事欺诈则是虚构隐瞒的部分事实。所谓全部事实,指的是影响被害人判断的主要事实,而部分事实则是指的是主要事实的一个部分。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如果隐瞒了与交易事实关联性很小或无关的事实,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构成诈骗罪的前提必然是行为人对主要事实进行隐瞒,被害人基于虚构隐瞒的事实做出错误判断。而如果行为人对主要事实只是进行了部分隐瞒,被害人仍有一部分事实可以判断,则构成民事欺诈。如果以合同诈骗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五种合同诈骗的方法,包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结合条文分析,合同诈骗的方法都是对主要事实进行虚构隐瞒。行为人以自己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主要事实进行欺诈,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那么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对其中的部分要素进行虚构隐瞒,那么只能属于民事欺诈,而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从欺骗程度而言,结合行为人是否有和被害人达成交易的目的来判断。在诈骗罪中,并非只有不履行义务或不给付对价式诈骗。更多时候,行为人会通过部分履行交易义务的方式进行欺诈。对于这种虚假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式诈骗,我们同样应当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被行为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蒙蔽。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售100台电脑,在向被害人送达2台电脑后携款潜逃。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明显通过不完全履行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货款。再如,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通过变声器冒充女性提供陪聊或陪玩服务。在此种合同中,行为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此合同自成立时就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即便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付出部分对价,也应当识别和判断此种程度的履行是否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占有其财物。

第三,从欺骗结果来看,行为人如果存在事后退赔或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那么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事前或事后的行为并不能对犯罪的成立产生影响。但是,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在事前或事后的行为可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决定其是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财物而非隐匿行踪、逃避追责,那么该行为能够显示其并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民事欺诈。同时,被害人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责是另外一个判断标准。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2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在熟人之间,判断行为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诈骗,就要正确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即携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财物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逃避偿还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基于后置法与保障法的地位,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的情况下,才能够以自身特殊的调整手段和制裁措施维持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我们在面对刑民交叉问题时,尤其应当保持谨慎克制的态度,注重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属性,避免刑法全面介入的扩张态势。

四、结语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是不同形态、不同领域的两种行为,研究其界分问题不仅有利于学术研究,更有利于在司法实务界廓清两者的适用范围,避免混淆认定带来的司法不公。由于民事欺诈的制度价值不同于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仅借助客观行为的判断并不能明确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根本界限,仍应回归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之上。两者界分的关键点应当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客观行为与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3期,第1-12页。

2.陈少青:《刑民界分视野下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285-304页。

3. 肖中华,朱晓艳:《经济纠纷背景下的刑事诈骗案件认定》,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第107-118页。

4. 何荣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114-128页。

5.曹巧峤:《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与认定——以杭州首例“套路嫖”案为例》,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8期,第27-31页。

6.王志祥,李昊天:《“套路嫖”行为的定性——以杭州首例“套路嫖”案判决为切入点的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2022年第4期,第41-51页。

7.时明涛:《论我国民事欺诈制度的基本构成——以《民法典》第148、149条的解释为中心》,载《西部法学评论》2021年第1期,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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