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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刑法相关的案例----共同犯罪部分
6.1.毁妻容貌案
赵某之妻提出离婚,赵某坚决不同意,并与其好友高某商量对策。高某说:想办法把她的脸弄伤,让她不能再嫁人。于是两人合谋买了一瓶强酸装入喷雾器内,并约定某晚一起去赵妻娘家,。当晚,高某的小孩患急性腹泻症,高失约失去,赵某独自实施了毁妻容貌的行为。
问:赵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6.2.钱某赵某盗窃放火案
钱、赵二人其谋去某商场行窃,1999年11月9日凌晨2时,二人到达该商场后,赵某留在商场外观望,钱某撬门进入,窃取了价值数万元的物品。钱某认为,放把火可以破坏现场。于是,在离开前用打火机点燃了商场内的服装。钱某出来后,二人逃离现场。第二天分赃时,钱某把放火一事告诉了赵某。
问: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钱某、赵某二人构成共同盗窃罪,钱某一人构成放火罪。
钱某、赵某二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又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盗窃罪。但放火行为是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由钱某独自实施的;赵某没有放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放火的行为。因而,钱某一人构成放火罪 。
6.3.甲乙杀人案
甲将其依法持有的猎枪寄存乙处,某日甲至乙处,对乙讲明,要用该猎枪杀丙,请乙交还猎枪,乙即交还,甲遂持枪杀丙。
问:甲、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甲、乙之间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乙受甲的委托代甲保管枪支,应成立民法上的委托保管关系,乙据此有随时将枪支交还给甲的义务,而无防止杀人事件发生的特定义务,甲杀丙,与乙应甲的要求单纯地将枪交还给甲无关,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6.4.张某李某共同抢劫案
张某、李某经共谋后于深夜蒙面携带管制刀具进入一狭窄街巷抢劫。张某叫李某把住街口,防止其他人进来,自己深入街巷,持刀抢劫了一妇女现金2000元。张某欲独吞此款,与李某会合时,对李讲:"这妇女身上一分钱都没有。"李信以为真。
问:对李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李某虽因张某独吞赃款,未分得财物,但是他既有共同抢劫的犯意联络,且在街巷入口放风,在客观上他与张某互相配合的行为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所以,二人应成立共同犯罪。对李某而言,其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未分得赃款而减轻而应成立抢劫罪(既遂)。
6.5.张某打赌引发他人强奸案
被告人梁某,男,27岁,某县针织厂电工。 被告人张某,男,23岁,某县针织厂合同工。 1998年4月8日晚9时许,张某与该厂职工刘某、王某在宿舍聊天,谈到本厂哪一位姑娘最漂亮时,张某提出新来厂的徒工女青年孔某长得最好。这时,梁某也走了进来。张即对梁说:"听说你这两天老拉着小牡丹(孔某)看电影,艳福不浅呀!"刘某也插话说:"听说小牡丹还帮你洗过衣服,是不是真的?"梁某说:"洗两件衣服算什么呀,凭咱们哥们的本事,想玩她(指发生两性关系)还不是很容易的事。"张某马上接着说:"你别吹牛了,看看电影、洗洗衣服还差不多,玩她恐怕就不那么容易吧?"梁某说:"你要不信,敢不敢和我打赌?"张某说:"打赌可以,但要限定时间,10天以内你若能玩了她,我出500元请客。如果10天内未玩成,你就掏500元请客。"隔了几天后的击末晚上7时许,梁从孔某的宿舍路过,孔某对梁说自己宿舍的灯泡坏了,请梁给找一个。邓以找灯泡为由,将孔某骗到电工房内,然后,又说要先弄点饭吃,让孔某坐着等一会。这时,孔某的姐姐回到宿舍见妹妹不在屋,就出来寻找,遇到张即问有无看到孔某。张回到宿舍,见梁不在屋,即叫上刘某、王某来到电工房外。电工房亮着灯,张即走了进去,见梁和孔某在内,便以找点东西为幌子,对孔某笑了笑就走了。出屋后,张即拉着刘和王躲在电工房外,偷听梁和孔的行动。孔某见梁迟迟不给灯泡,便要起身离开,梁立即上前将孔拽回屋,反手把门一关,抱着孔某要求发生关系。孔某反抗说:"想不到你这么坏,你这不是害我吗?你就不怕坐监房吗?"部:"现在就顾不了那么多了,我喜欢你就要得到你,该坐牢就坐牢吧。"边说边采强强制手段,不顾孔某的极力反抗和苦苦哀求,将孔某强行奸污。上述情况,张与刘某、王某在屋外都听见了,并悄悄溜回了宿舍。隔了一会,梁回到宿舍即对张某说:"我赢了,快拿钱来,"张某说:"你做的事我们都知道了,你还敢要钱?她姐姐正在到处找她,万一出了事,你就得倒大霉了。赶快休息吧,如果告发了,我们帮你证明今天晚上一直未离开宿舍。"次日,孔某向公安局告发,后梁某如实供认了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梁某应以强奸罪论处无任何异议。但对于张某参与打赌的行为是否应以梁某的强奸共犯论处,却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参与打赌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所以也就不能以梁某的共犯论处。首先,张某参与打赌的动机是出于逗乐,想通过打赌赢点钱来"嘬一顿",并没有教唆梁某实施强奸行为的故意;其次,张某虽然在屋外听到梁某对孔某实施强奸,当时也未制止,但这并不是为梁某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也没有为梁提供犯罪工具或场所或窥察被害人的行踪,故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共犯。首先,张某与梁某打赌的内容主要在"奸"字上,故刺激梁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酿成了强奸的后果。打赌与强奸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从本案的全过程看来,张某与梁某的目的是一致的。梁某要奸污孔某,张某本可以把孔某叫走或者制止梁某强奸即遂,但因二人有共同的目的,张某既未叫走孔某,也未制止梁某,致使梁某的犯罪故意得逞,实际上,张某、梁某两人存在着共同故意。张某参与打赌的全过程,刺激、唆使、支持了梁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应以强奸共犯的从犯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张某不以梁某的强奸共犯论处。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表明,共同犯罪是量的规定性和质的规定性的统一。所谓量的规定性是指共同犯罪只能发生在两人以上参加实施犯罪的场合。否则,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质的规定性是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统一。其中,共同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一般而言,认识因素是指各共犯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是和其他共犯一起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意志因素是指各共犯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查的发生。共同犯罪故意使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这是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至于共同犯罪行为,则是指各个共犯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序怎样,所有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确定张某是否构成梁某强奸的共犯,需要判断张某与梁某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着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是否共同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
二、张某参与打赌并不必然促成犯罪
张某与梁某打赌时,梁是自己首先提出可以玩孔某,以炫耀自己有本事,并以此与人打赌。张某等人并不知道梁某将采用什么方法与孔某发生性关系,更不知道梁某会进行强奸犯罪,亦即张某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不"明知",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此其一;其二,张某既不明确梁某的犯罪意图,也没有帮助梁某实施强奸的故意,其主观心理上只是想看梁某的笑话,以追求俗低级的刺激。这种心理状态与梁某的主观故意是不相同的,不能说两人具有共同的强奸故意;其三,梁的犯罪意图不是在张某同意与其打赌后才产生的,而是梁某自己首先提出来可以玩孔某后才与张某打赌的。也即是说,梁某的强奸意图并非是因张某的打赌行为而起,张某参与打赌的行为与梁某的强奸犯罪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也不能说张某对梁某起了教唆强奸的作用。因此,张某对于梁某的强奸犯罪,主观上既无教唆故意,也不存在帮助故意,更谈不上共同实行的故意。总之,对于梁某的强奸犯罪,张某主观上欠缺共同强奸故意。
从本案的全过程来看,张某在客观上既没有直接实施与梁人同强奸孔某的行为,也没有为梁某提供犯罪工具和场所,更没有帮助梁某窥察被害人的行踪,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选择犯罪的手段,以及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等帮助行为。及至在电工房内,张某发现梁、孔二人时,张某也不知道梁其将要强奸孔某,因为梁、孔二人平时来往较多,有谈情说爱的传闻,故张某只是对孔某笑了笑就离开了电工房,当然。后来张某在房外听见了梁某强奸孔某的过程,此时可以进去制止梁某的行为而没有进去制止,这是析端错误的。但这种错误只能说明他法制观念淡薄,道德品质差,但不能以梁鞭强奸犯罪的共犯论处。
6.6.朱某利用他人杀人案
被告人朱某,男,28岁,原系某市大新乡刘家排村农民。
1997年9月25日,同村农民冯某挖菜,占了朱某家的地,朱某便找冯某讲理。冯某不但不认错,反而倚仗自己身强力壮,打了朱某。朱某非常气愤,咽不下这口气,便伺机报复。同年10月25日,朱某见冯某的10岁男孩在地里干活,便产生了报复冯某男孩的念头,但又怕自己打伤小男孩而犯法,便找来自己12岁的小儿子替父报收儿子去打冯某的男孩。小儿子受到父亲的怂恿,拿起一把铁锹冲过去,对准冯某男孩的小腿就是一锹,顿时将大动脉血管砍断,流血不止。邻近的群众见状,急忙将该男孩送乡卫生院抢救,终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构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教唆犯。其理由是:在客观方面,由于朱某为了报复冯某,故意教唆其儿子去伤害冯某的男孩,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在行为的后果上,由于朱某的教唆行为,朱的儿子才去实施伤害冯某男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朱某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教唆犯,并应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教唆犯。被告朱某的儿子才12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朱某的行为也就不构成教唆犯罪。对朱某应直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刑。
一、间接实行犯辨析
针对朱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共同犯罪和间接实行犯的关系。间接实行犯的基本特征是利用不为罪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的第三人实行犯罪。间接实行犯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或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间接实行犯对于其所通过中介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实施犯罪行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性的统一,就是间接正犯。那么,间接实行犯没有亲手实施犯罪,又为什么要将其视为实行犯?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间接实行犯的正犯性问题,这也是一个间接实行犯的立论根据问题。
我们认为,间接实行犯在主观上是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故意地加以利用,希望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其预期的犯罪结果,因此,间接实行犯与被利用者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使是在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场合,例如,根据1979年刑法,甲出于反革命目的的教唆乙杀丙,甲应成立反革命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乙则成立一般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乙不具反革命目的,因此不能说甲和乙之间存在反革命的共同犯罪故意。所以,间接实行犯主观上所具有的只能是单独犯罪的故意。正是基于这种单独犯罪的故意,其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特点才得以充分肯定。间接实行犯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他人实行犯罪的行为。这一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这也正是其不同于直接实行犯的特点。将上述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统一起来,就是间接实行犯的质的规定性,也是间接实行犯特殊的犯罪构成及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间接实行犯具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利用不满14岁的人为工具实施犯罪。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里所谓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利用不满14周岁的人为工具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利用者都以间接实行犯论处。利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工具实施除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犯罪行为,利用者以间接实行犯论处。
(二)利用精神病人为工具实施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大脑由于受到各种致病因素的影响,机能发生紊乱,导致精神活动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异,造成精神病人的意识和行为的异常,并极易受暗示的影响。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精神病人的这种病态,教唆其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精神病人只不过是犯罪工具而已。精神病人由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以间接实行犯论处。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如果是利用间歇性精神病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还必须查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在精神正常期间还是在发病期间。只有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处于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发病期间,教唆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才能构成间接实行犯。否则,教唆犯和精神处于正常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构成共同犯罪。
(三)利用他人的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刑法理论所说的无罪过行为,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所谓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就是指被利用的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他在实施这一行为时主观上没有罪过,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对于利用者来说,构成间接实行犯,应对 的无罪过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对病人乙有仇,一天在注射液内投入致命药,让护士丙为乙注射,结果乙被害死亡。在本案中,护士丙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乙的死亡,但丙对于死亡的原因是不能预见的。因此,乙的死亡对丙来说是意外事件。甲对于乙的死亡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虽然没有直接的杀人行为,但利用他人的意外事件实施杀人行为,属于间接实行犯。
(四)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实施犯罪。这里所谓合法行为,是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是合法行为。如果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实施犯罪,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利用者则构成间接实行犯。例如,甲对乙有仇,想置乙于死地,但又不想亲自下手,遂设计一计,对乙谎称丙曾经在背后诽谤乙。乙听勃然大怒,对两进行不法侵害。但丙身强力壮,又曾从甲处得知乙将来寻衅,甲已有所准备。因此,丙对乙实行正当防卫,致乙死亡。丙的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而甲则对乙的死亡承担间接实行犯的刑事责任。
(五)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实施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间犯罪。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质的规定性之一,没有共同故意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那么,一人故意和一人过失的犯罪如何处罚呢?对此,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该分别处罚。因此,一人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犯罪,利用者应对犯罪行为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属于间接实行犯,被利用者对该犯罪行为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甲对乙有仇,意图枪杀乙。一天,丙向甲借枪,甲把装有子弹的枪借给丙,骗其枪中没有子弹,可以吓乙一跳。丙信以为真,朝乙开枪,乙中弹身亡。在本案中,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他利用丙的过失行为杀人,因此构成间接实行犯。丙则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其行为单独构成过失杀人罪。
(六)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有故意的工具,是指被利用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但缺乏目的犯中的必要目的(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或者缺乏身份中的特定身份(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的情形。目前,德日多数刑法学家都承认在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利用者应成立间接实行犯。例如,日本刑法学家福田平、大冢仁在谈到间接实行犯的构成范围时,明确地将目的犯被利用人缺乏目的、身份犯不具有身份列为间接实行犯的形式。对于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能否成立间接实行犯,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在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的情况下,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同共故意,利用者应成立间接实行犯。例如,根据1979年刑法,甲隐瞒了反革命目的,指使没有反革命目的的乙杀害了丙,双方没有共同故意。甲成立反革命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而非教唆犯。二是否定说,认为既然被教唆者具有犯罪的故意,就证明他在主观上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发生危害结果并非违背其意愿。因此,只要被教唆者存在着犯罪的故意,即使是在缺少目的的这个要件的目的犯的情况下,对于教唆者不应视为间接实行犯。一般说来,根据具体情况理解为教唆犯更合理些。我们认为,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利用者应成立间接实行犯,而不是教唆犯。目的犯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旧刑法中的革命罪,这类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反革命罪的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双重目的。例如,反革命杀人罪,剥夺他人生命是直接目的,反革命是根本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利用者在直接目的上与被利用者具有共同故意。在根本目的上,则不具有共同故意。因此,就目的犯来说,利用者是间接实行犯;就被利用者构成的犯罪来说,利用者是教唆犯。这种一行为触犯数个法条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像竞合犯。对想像竞合犯应从重罪名论处,因此,应以目的犯的间接实行犯论处为妥。二是其他目的犯,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犯罪,被利用者显然应成立间接实行犯。如果更深入地探讨,我们认为,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的情形并不限于目的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非目的犯也会发生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工具的问题。例如,甲出于破坏通讯设备的目的,教唆乙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乙说电缆正在使用,割了会破坏通讯。甲欺骗乙电缆早乙报废,并使乙确信。乙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偷割了电缆,造成通讯中断的严重危害后果。在本案中,如果对甲以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教唆犯论处,将乙视为故意破坏通讯设备罪的实行犯论处,则对乙来说,颇有客观归罪之嫌。我们认为,乙的行为是想像竞合犯,一行为触犯过失破坏通讯设备罪与盗窃罪两个罪名。而甲则应以故意破坏通讯设备罪的间接实行犯论处。在这种情况下,甲也是利用无目的的有故意的间接实行犯。总之,应当肯定我国刑法中存在利用无目的有故意的间接实行犯;同理,利用无身份有故意工具的间接实行犯也是存在的。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间接实行犯既然是特殊形态的实行犯,就应对其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量刑,这就是对间接实行犯处罪的直接性原则。间接实行犯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他通过中介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特点,表明其往往把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无罪过之行为人或者其他充当犯罪工具,以逃避法律制裁。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性,客观上陷入以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由间接实行犯直接承担刑事责任,正是罚当其罪,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关于本案的定性之所以存在上述两种意见,也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教唆犯和间接实行犯的区分。我们认为,从被利用者或被教唆者的意义上说,在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无论被利用者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还是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人,都是间接实行犯用来实现其犯罪意图的工具。而在教唆犯的情况下,被教唆者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同伙,两者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从利用者或教唆者的意义上说,在间接实行犯的情况下,利用者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一种实行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这是一种实行的行为。从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上说,间接实行犯具有实行犯的构成。换言之,间接实行犯与直接实行犯相比,只存在形态上的差别性,而具有质的同一性。因此,尽管刑法没有关于间接实行犯的明文规定,仍可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对间接实行犯定罪量刑。
6.7.王汉贤杀人案
被告人王汉贤因不满李良秋与其争夺瓷砖生意,产生杀人恶念。1992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汉贤把雇请的王卫庭、马本全召到其在攀枝花市的住处,被告人米军、付强受被告人王卫庭的邀约也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汉贤对被告人王卫庭等四人说:"我有个老乡在跟我争夺销售瓷砖生意,这笔生意关系到我一辈子的命运,做不成我就要破产。你们帮我教训他一顿。生意作成了一定给你们好处。"随后,王汉贤让王卫庭等人听候消息。次日晚8时许,王汉贤探明了李良秋的行踪,即挂电话告知王卫庭。王卫庭约上马本全、米军、付强,分别携带长刀、菜刀、木工锯、匕首来到王汉贤住处。王汉贤说:"我那位老乡9点多钟才回来,他叫李良秋,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叫王金追。他们住在电话公司招待所5楼靠厕所边的第一间。李良秋至少有四五千元钱,手上有一枚大金戒指和一块手表。你们不光是教训他,而且要把李良秋整死。"王卫庭问:"是不是把他们两个都整死?"王汉贤说:"就是要把他们两个都杀死,留一个麻烦就大了。"王汉贤绘制了李良秋住处示意图,并提醒王卫庭等人:"王金追年轻身高,又练过武,你们进屋先杀王金追,再用刀逼着李良秋把钱和证件交出来,将金戒指和手表拿走,然后把他也杀死。"当晚9时30分左右,王汉贤核实了李良秋、王金追的行踪之后,便指使王卫庭等人前往下手。王卫庭等四人当即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攀枝花市电影公司招待所李良秋的住处,伺机作案。马本全又谈瓷砖生意为名进入李良秋房间,得知李良秋当晚要离攀回闽。王卫庭、马本金等四人见李住处人多,没敢下手,便小楼商量在李良秋。当晚10时许,王卫庭等四人尾随李良秋同乘上一辆中巴汽车。当车行至渡金线900米处,付强在王卫庭的授意下,走到李良秋座位前盘问,然后站起来喊道:"二哥,他就是李良秋。"王卫庭、马本全等人即叫司机停车,强行将李良秋拖下车,挟持到公路左侧的金沙江边沙滩上。李大声申辩、求情,付强对李进行殴打。王卫庭从李良秋身上抢走人民币108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69元),劳力士自动日历镀金手表一块(价值250元),又强迫李良秋打开密码箱,将箱里仅有的工作证、身份证、证明、名片、电动剃须刀、玉佩等抢走。李良秋再次求饶,王卫庭叫米军持刀看住李良秋,并与马、付商量将李杀死。王卫庭假称答应放李,叫米军、马本全用李的衣物将李的眼、嘴堵死,将手、脚捆住,并将李推倒仰卧。马本全用菜马朝李良秋的脖劲部猛砍一刀,又用长刀刺李腹部两下。李良秋再次哀求,王卫庭手持木工锯锯李的颈部。随后,王等人用沙土将李掩埋,并搬了七块石头压在上面,将李的密码箱埋在沙滩里,王卫庭将木工锯抛入金沙江。随后,四人逃离现场。
1992年3月20日上午,王卫庭、马本全将杀死李良秋的情况告知王汉贤,王汉贤表示感谢,许诺给1万元酬金。3月27日,王卫庭、马本全在王汉贤的授意下逃离攀枝花市。3月28日,米军、付强亦外逃。被告人付强慑于法律的威力,外逃中托人带信给攀枝花市公安局,担白交待了参与抢劫、杀死李良秋的犯罪事实,为破获本案和及时抓获罪犯起到了重大作用。1992年3月31日和4月3日,王汉贤等五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汉贤、王卫庭、马本全、付强、米军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汉贤、王卫庭、马本全均为主犯,且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付强、米军系本案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写信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破获全案起了重要作用,对被告人付强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汉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卫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马本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米军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5.被告人付强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决审判后,被告人王汉贤、王卫庭、马本全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王汉贤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他没有指使王卫庭等人杀害李良秋;王卫庭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他没有直接致死李良秋,量刑过重;马本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他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诉人王汉贤、王卫庭、马本全及被告人米军、付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罪责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本案的审理,有以下三个要点:
1.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1)本案王汉贤的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况十分典型。从共同犯罪的形式上看,本案是复杂的共同犯罪。
(2)本案教唆犯和主要的实行犯被认定为主犯;在实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付强、米军被认定为从犯。
(3)从共同犯罪的形态上讲,本案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
2.数罪问题。在本案中,各共同犯罪人具有明显的抢劫故意和杀人故意,并且实行了抢劫和杀人的行为,因此构成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自首与立功。被告人付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写信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破获全案起了重要作用。然而应予思考的是:付强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或者立功?
6.8.张某等三人贩卖假毒品案
1990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携带795克西药"头痛粉"来到昆明,准备冒充海洛因贩卖。同年17日,张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叫其帮助贩卖海洛因。次日,王从张处拿了175克假毒品,在昆明市某饭店附近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晚,张又叫被告人李某某帮其贩卖海洛因。同月22日,张、李二犯携带620克假毒品在昆明市准备贩卖时,被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败"毒品"是头痛粉,但对王某某、李某某说是海洛因。王、李二犯也始终认为帮张贩卖的是真毒品海洛因。
检察院以张某某犯有诈骗罪,李某某、王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 就本案而言,其要点有以下几方面:
1.本案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事实真相,用头痛粉冒充海洛因贩卖,骗取他人钱财,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他明知是头痛粉而冒充海洛因贩卖,没有贩毒的故意,因此他只能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二人把头痛粉当成海洛因贩卖,有贩毒的故意而无诈骗的故意,因此属贩毒行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虽然有相似的行为,但因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构成性质不同的犯罪。
2.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我国,通说是"犯罪共同说",即强调犯罪人实施的犯罪性质相同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张某某实施的是诈骗罪,而李某某、王某某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罪,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虽然他们有共同作案的一面,但这不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条件。此外,在我国通常认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本案张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明显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3.张某某是间接正犯或者说间接实行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把他人的行为当作工具利用来实行犯罪的情况。其中包括利用不知情无共同故意的行为。张某某即属于利用李某某、王某某实行诈骗犯罪的情况。换言之,李某某、王某某因为与张某某没有共同的认识,只是张某某诈骗的工具,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李某某、王某某在街头贩卖头痛粉"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视为张某某本人的诈骗实行行为。张某某利用他人行为已着手实行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除上述之外,本案还涉及两方面问题:
(1)事实上认识的错误与犯罪未遂。李某某、王某某由于把头痛粉误认为海洛因,以致实际贩卖了非毒品或者说并没有贩卖毒品。这是因对象认识错误而贩毒未遂。   (2)这种不能犯的未遂是否可罚?从主观方面讲,李某某、王某某是认识错误;从客观方面讲,李某某、王某某是不能犯的未遂。这种不能犯的未遂是否可罚,一直是引人注目的问题。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刑法司法认为可罚。
6.9.丈夫帮助他人奸淫妻子案
1987年秋,韩为筹款修房,曾多次向王提出借钱,王始终未允。后韩以农忙期间代王牧羊为条件,再次向王借钱,王即提出要以与妻李某发生两性关系为条件,才借给钱。韩表示要与其妻商量后再定。韩与妻商量时,遭到拒绝。 同年11月14日晚,王在韩家喝酒,以言语对韩妻李某进行调戏,意欲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李某惧怕,便到邻居家躲避。二被告人合谋后,王到韩家西屋藏起来。韩去邻居家将妻子找回,催促其睡觉。晚10时许,韩与李发生两性关系后,借口小便出屋。被告人王某趁机进入东屋,钻进李的被窝,企图乘李熟睡之机实施奸淫行为。李某察觉后,立刻穿衣跑出门外。被告人韩某见状从门外强行将李拽到屋内,先以自杀并杀死李、王相威胁,逼李与王发生性行为。李某不从,韩便强行扒掉李的衣裤,按着李的右臂,被告人王某则压住李的左臂,将李强行奸淫两次。王某奸后,离开韩家时,韩向王要了5元钱的"破绽费"。
检察院以强奸罪起诉,法院以强奸罪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的要点是:一般认为丈夫对妻子不能构成强奸罪,但是,在帮助他人对自己的妻子实行强奸的场合,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
6.10.吴平、王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互相案
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关键在于二被告人将所盗之铜放在一起搬运之前,犯罪是否已经既遂。如果尚未既遂,应当认定为共犯,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已经既遂,则属于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就本案而言,犯罪尚未既遂,因此,应认定为共犯。不过,若认定为共犯,则二人只成立盗窃的未遂。如果认定盗窃既遂,则不能认定成立共同犯罪。
此外,对本案认定为共犯抑或同时犯的主要的差别是责任。如果是共同犯罪,二人必须共同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即犯罪数额为240斤+60斤=300斤;如果是同时犯,二人仅对本人的行为及其结果负责,即吴平的数额是240斤,王文的犯罪数额是60斤。这也是区别共犯还是同时犯的实际意义所在。
6.11.吕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吕某,21岁,汉族,某市郊农民。
1986年3月17日下午,刘某岭因索要卖烟钱,在自家与王某富发生口角。其兄刘某林赶来劝解。刘某岭不听劝阻,反而回屋拿出一把二齿子(有两个齿子的铁耙)追打刘某林。本村王某明抢下刘某岭手中的二齿子,并打了刘某岭两个耳光。吕某见状把一根木棒扔给刘某岭,并示意刘某岭用木棒打王某明。这时,王某明对吕某说:"打架你不拉着,打坏你不负责任咋的?"吕某说:"你们愿咋打就咋打!"此时,刘某岭趁机拿起木棒向王某明头部猛击一下,将王打倒,致王某明颅骨及颊底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名作有罪判决。
吕某的行为构成刘某岭伤害罪的共犯。具体而言,吕某在特定的情境之下,扔给木棒并示意的行为,对刘某岭的伤害行为起到诱发和帮助作用。
6.12.魏福志兄弟贩卖假币案
1994年4月初,被告人魏福志在广东高州县沙田镇向一同乡人购得伪造的人民币1万余元。尔后与其兄魏乙强分别携伪币流窜广西百色,云南砚山县、开运市等地,用伪钞购买小件生活用品找补差价的方法换取人民币。1994年4月20日,被告人魏福志、魏乙强流窜至建水城区,以大面值伪钞购买香烟等生活用品换取人民币。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魏福志在未家花园工艺品服务部用面值100元的伪钞购买小件工艺品时被察觉,并被扭送公安派出所。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魏乙强在东门旅社一个体服装店使用面值100元的伪钞购买衬衣时,被店主察觉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及其住宿的房间查获面值为100元、50元、10元的伪钞共计5500元和用伪钞换取的人民币5500元。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魏福志、魏乙强是共同的故意犯罪。被告人魏福志供认,伪钞是自己买的,出来时其兄魏乙强并不知道,事后才知。被告人魏乙强亦作类似的供述。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中,有分有合,各自都带有假币。生活、旅差费用主要由魏福志开支,换回的真人民币多数由魏福志保管,说明二被告人之间特殊的身分关系。从供述来看,魏福志是主谋,他的作用比魏乙强大,处刑亦应重于魏乙强。
2.被告人魏福志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魏福志、魏乙强携带假币从甲地到乙地,虽未明确欲出卖,但却是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手段变相地出卖了假币,具有诈骗性质。被告人魏福志、魏乙强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1万余元,数额巨大,并从中牟利5500余元,社会危害大,且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的作用和法定的从轻情节,法院依法判处:
(1)魏福志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2)魏乙强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3)赃款人民币5500元,赃物衬衣8件,"红梅"香烟2包,玩具手枪1支,电吹风和旅行包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
归纳本案的审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对共同犯罪的认定;
(2)对主犯、从犯的认定。此外,本案还涉及对牵连犯的处罚方法。本案二被告人有购买、运输(携带)、出卖(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手段变相出卖假币)、诈骗(以假币冒充真币使用)等行为。法院最终是以贩运假币罪一罪予以定罪处罚。
6.13.刘玉彦纵容同伙强奸被害人案
刘杰与刘玉彦合谋行抢。1984年4月6日晚,二人携带菜刀到市内寻机作案。在火车站附近,二人截住女工苏某,刘杰心生强奸之念,威胁同行,苏某不从。刘玉彦对苏说:"你就跟他去吧,不去他不能让你走。"刘杰用自行车驮着苏某,刘玉彦骑自行车跟在后边,一同到刘玉彦家中。当晚刘杰强奸苏三次。在第三次强奸时,苏向刘玉彦求救。刘说:"他就让他最后整一次吧。"当晚二被告人从苏背兜中抢去5元钱;苏因遭强奸而怀孕。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杰、刘玉彦合伙共同抢劫、强奸,构成犯罪,依法以抢劫罪、强奸罪判处刘杰有期徒刑15年,判处刘玉彦有期徒刑8年。
本案的要点是被告人刘玉彦是否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玉彦和刘杰在抢劫作案过程中,刘杰产生强奸妇女之念,当妇女不从时,刘玉彦从中帮助,故刘玉彦构成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尽管刘玉彦没有强奸的实行行为,也要定为强奸妇女罪。
刘玉彦和刘杰的抢劫罪属于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他们的强奸犯罪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6.14.李某等抢劫案
1987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兵、赵某军、李某动、王洪某从饭店喝完酒出来,尾随一卖葡萄的青年。李某兵、李某动向该青年索要现金8元多。当晚22时许,四被告人行至济宁矿山机械厂北100米的公路上,遇见杜庆某、杜某奎。被告人李某兵、赵某军、李某动将二杜拦住,李某兵、赵某军手持匕首、三角刮刀,威胁杜庆某、杜某奎拿钱。当杜庆某说没钱时,李某兵、赵某军、李某动对二杜拳打脚踢,抢走杜某奎的宝石花牌手表一块,云门牌香烟一盒,抢走杜庆某的金鹿牌香烟一合,被告人王洪某站在一旁没动手。尔后,四人一起逃走。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作了不起诉处理,对其余被告人以抢劫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其他三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
在审理中,对于王洪某是否构成其他三人抢劫罪的共犯,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人王洪某起到助威作用,应定共犯;另一种认为,被告人王洪某起到助威作用,应定共犯;另一种认为,被告人王洪某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数人同行,其中有人实施犯罪,有人没有实施,在无犯罪预谋并且实际未起任何作用的情况下,对在场但无犯罪行为的人不宜以共犯论处。
6.15.熊某盗窃案
被告人韩某、李某、金某在游玩时,看见山坡上有一群羊元人看管,便把羊群赶到山的东面隐藏起来,并商量由李某回家取路费,然后再将羊群赶到外地销赃。李某回家取了路费,顺便叫上被告人熊某。路上李某告诉熊某他们刚才从山坡上赶出一群羊。李某和熊某到隐藏羊群的地方与韩某、金某一同将羊赶出十连地段(该羊群为农八师一五二团十连所有)。李某、熊某、韩某、金某四人把羊群卖掉,得款3000元,韩、李、金各分得600元,熊分得500元,余款被四人挥霍
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熊某究竟是盗窃罪的共犯还是销赃罪?答案是:共同犯罪。因为熊某是在他人盗窃既遂之前加入犯罪的,所以属于共同犯罪。而销赃罪则成立于他人犯罪既遂之后。
6.16.肖某杨某盗窃案
被告人肖某平时观察到郭某家有一台收录机,企图窃为己有。1987年5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肖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盗窃郭某的收录机。二人来到郭家屋后,肖某安排杨某放哨,肖本人从郭某家后门窗处(无玻璃)将后门闩抽掉,推门进入郭家放收录机的房间。睡在床上的郭某之妻陈某被惊醒,并认出是肖某,就问:"肖某,你搞哪样(干什么的意思)?"被告人肖某用手电筒向陈某照了一下,趁陈某还未起身下床,将放在平柜上的价值244.5元的芙蓉牌收录机抱走。
检察院以抢夺罪起诉肖某,以杨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批捕杨。法院以抢夺罪对肖某作了有罪判决。
本案要点是杨某与肖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毫无疑问,杨某与肖某在盗窃罪上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本案的审理,笔者有不同意见:
(1)肖某其实只犯了一个盗窃罪。肖某潜入室内被发现后,将收录机抱走的行为依然是盗窃行为。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由盗窃转变为抢夺,成立盗窃未遂和抢夺二罪,未免过于拘泥细节、过于繁琐。
(2)即使承认肖某成立抢夺罪,也不应妨碍杨某构成共犯。抢夺、盗窃是性质极为相近的犯罪。杨某在室外望风,肖某入室后,无论是秘密窃取收录机,还是在惊醒事主之后抱起而逃,都没有超出其共同的故意,不能视为"过限"的行为。当然,如果肖某在室内实行了抢劫、强奸、杀人、伤害等与盗窃罪性质相差甚远的犯罪,杨某即可不负共犯的罪责。
(3)就本案而言,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杨某免予刑事处分,似乎更为合理。
6.17.吴某分赃案
1987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平、吴某志到某火车站看电影。由于停电,二被告人便进车站候车室坐耍。晚9时许,534次旅客列车到达车站,二人从候车室出来,沿着站台往列车尾部方向走。走到7号车厢时,吴某平突然将手伸进车窗,将旅客放在茶几上的数个芭蕉拿出递给吴某志,二人边走边吃芭蕉。走到10号车厢时,吴某平见列车起动,便趁旅客陈某没注意,又伸手拿走放在茶几上的一个小提包(内有现金3000元)。陈某发现提包被抢,大声呼喊。吴某平听到喊声,跑出十多米,将提包丢进路边水沟里。吴某志见状也随即逃匿。当时因站台没有电灯,二吴未被发现。等列车走后,吴某志在养路工区碰见吴某平,便问:"拿的提包呢?"吴某平说:"丢在水沟里了!"吴某志说:"没人追了,我和你去拿。"于是,二人返回丢包处找到提包,拿到僻静处分赃,吴某志分得赃款1200元。
检察院以二被告人犯抢夺罪提起公诉。法院对吴某平以抢夺罪作了判决,对吴某志以窝赃罪作了判决。
本案的要点在于:吴某志是否构成吴某平抢夺罪的共犯?认定是否成立共犯,主要应看主观上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无共同犯罪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应当肯定二吴事先没有明确的犯罪通谋,但对事发过程中有无形成共同抢夺的故意,则应进一步予以分析。在本案这类"顺手牵羊"夺取财物的场合,仅凭同行人的默认、不反对便认定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似乎不够充分。从客观上看,吴某平有与吴某志有共同抢夺的行为。吴某平将提包丢在水沟里,犯罪已属既遂。此后吴某志与吴某平一同取赃、分赃,均属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能视为共同抢夺行为。总之,对吴某志不以共犯论处较为稳妥。
此外,对吴某志也不宜认定是窝赃罪。吴某志实际是分取赃款,并无窝赃的故意,不具有窝赃的行为。
6.18.马志刚盗窃赃物案
1989年4月,被告人孙福起利用上班时间,在保定火车站南站,将停留的货物列车的车窗打开,钻进车厢,盗出一台日立牌VI-427E型录(放)像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并将该机隐藏在站修所院内。被告人马志刚发现孙福起去站修所院内隐藏物品,即怀疑孙盗窃了车上的东西。待孙福起从站修所院内出来,马志刚便进去查找。马在杂草丛中找到了录(放)像机,将其转移到附近的破房内藏好,下班后将该机拿回家,占为己有,后又被别人拿走。案发后,马志刚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主动退赔录(放)像机损失费4000元,并出录(放)像机遥控器1个、说明书1本。根据马志刚的供述,孙福起被传讯,孙也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福起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告人马志刚盗窃明知是赃物的财物,数额巨大,均已要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有悔改表现,马志刚还主动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均可减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注:依97《刑法》的规定,这种法定的酌情减轻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不是由一般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法于1991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志刚有期徒刑3年,判处被告人孙福起有期徒刑3年6个月;退赔的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首先,本案二被告人不构成共犯,因为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其次,马志刚提供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破获全案,是否属于立功?坦白和立功的重要区别之一是:前者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者则是提供其他案件线索或者揭发他人的罪行。就本案而言,马志刚交代录(放)像机的来龙去脉是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由此牵连出孙福起盗窃案,并非立功。因此,法院没有认定马志刚有立功表现。
6.19.翟某等五人盗窃案
1986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飞、杨桂某预谋去永平乡的山里抢劫耕牛,二人商定了作案计划。之后杨桂某又把抢牛之事告诉李某生。5月29日早,王某飞、杨桂某、李某生三被告人携带绳子、铁锁,乘车到礼泉县劳务市场。王、杨二被告人以搬家为由,以每人两天8元的工价雇佣翟某存等六人。王某飞等八人又乘车到某县杨洪乡,被告人王某飞仍以搬家为由,雇佣王某平汽车一辆(50元)。然谎称,杨桂某的侄女在某乡被卖到河南,她去吵闹了几次都不给,咱们去某县,若不给人就拉牛。 傍晚时分,汽车在永平乡某处停车。王、杨二犯让其余人在车上休息等候,说他们先去商量一下。二犯步行至天云村东湾庄,王某飞一人进村,以收兔毛求宿为幌子,在村民景某世家讨要吃饭,打问情况。后以取东西为名,王、杨二犯返回停车处。至夜深时,二被告人带领五名雇工来到景家门口(杨犯等在村口),由王某飞叫门。景某世点灯开门后,被告人王某飞一手将其拦腰抱住,一手后住其嘴,并指示其他人用景家的尼龙绳将景某世的双手双腿捆住,王某飞又用手帕、帽子、烂棉絮塞景的嘴,并用手捏其脖子,打耳光。这时,王某飞为了继续欺骗被雇佣的人,假意质问景:"你把李某生的妹子弄到哪里去了?"按照王的指标,李某生和雇佣的人从景家拿走粮食两袋(37斤),拉走大奶牛和小牛各一头。当行至邻居刘某羊(女)门口时,被景某世的侄子景某世的侄子景某保和刘某羊挡住去路。被告人王某飞和翟某存上前与景某保厮打,夺景某保手中的铁叉。景某保被赶跑后,王某飞、李某生等人又回到景家,见刘某羊正在给景某世解绳,被告人王某飞便持铁叉上前威逼,不让刘解开,并将景、刘二人用锁子反锁在景的窑内。接着,三被告人和雇佣的五人将粮食和牛装上车,于30日晨4时逃回某县城,三被告人付清了工钱和租车费。
人民检察院对被雇佣的五人作了不予逮捕的决定(认为无罪),对被告人王某飞、杨桂某、李某生以抢劫罪起 诉。法院以同罪对三被告作了有罪判决。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飞、杨桂某、李某生雇佣的五人由于没有共同抢劫的故意,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6.20.王浩等致人死亡案
1985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浩、谢某、刘兰会在一起喝酒。谢某因醉酒,与王浩、刘兰会分别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还在办公室内哭闹、小便、撒酒疯。4时许,刘兰会、王浩送谢某回家。途中,谢某不停地哭闹,被刘兰会打了两拳。王浩见谢某还在撒酒疯,便把自行车交给刘兰会,上前扶着谢某继续行走;刘兰会则推着两辆自行车在后跟随。当行至农场某居民区时,适逢工人岳某之子岳喜跃(17岁)从家里出来,站在房头树下小便。王浩见到岳喜跃,便问:"你瞅啥?"岳喜跃没吭声。此时,谢某趁机推了王浩一把,跑开。王浩见谢跑掉,便迁怒于岳喜跃,上前举手欲打。岳喜跃撒腿就跑,王浩随即追上,朝岳喜跃左眉打了一拳。这时,刘兰会因天黑看不清,误认为谢某又在前边胡闹,放下自行车紧追赶上去,不分青红皂白,向岳喜跃的肩部、胸部各打了一拳。刘兰会得知打的不是谢某后,便同王浩匆匆离开,去找谢某。刘兰会、王浩在寻找谢某的过程中,再次路过打人现场,见岳喜跃还趴在地上呻吟,并发现他呼吸困难,刘兰会立刻给岳喜跃掐人中,王浩则去喊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岳喜跃于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岳喜跃系被他人暴力作用于腹部,致脾脏破裂,发生休克死亡。
本案要点是王浩与刘兰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此,分析案情可知,二人虽然先后加害同一被害人,但是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浩无端迁怒于岳喜跃,并追上去打他一拳之后,刘兰会突然不顾后果地殴打岳喜跃,并造成被害人伤害致死的后果,这是王浩始料不及的。二人当中不存在伤害他人健康的共同故意。王浩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引发了刘兰会的伤害行为,没有与刘兰会共同伤害的故意,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
此外,被告人王浩无端迁怒于岳喜跃,并追上去打他一拳的行为,由于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因而也不构成犯罪。
6.21.许明根等互殴案
甲村和乙村为争揽矿石装车的副业而发生纠纷。经谈判未能解决。许明根(乙村生产队长)向公社反映情况,请求解决。公社的意见是把通往车场的路挖断,暂时双方都不要去装车。于是许明根、胡新火(乙村生产队长)带领部分村民把路挖断。但甲村的村民又把路填平,继续装车,还杨言要报复。当天,许明根、胡新火分头到县、公社汇报这一情况。当晚,许明根、胡新火告诉村民明天不要走,以防甲村人来闹事。第二天上午,甲村的40余人手持器具冲向乙村寻衅滋事,在路上遇见乙村村民就打。乙村的村民听说甲村的人来了,大部分人持梭镖、竹杠、木棍等器具自发到晒谷场集合,少部分人未到,被告人许明根、胡新火派人将他们叫来。根据大家的提议,许明根对社员进行分工,一部分人去保护村东,一部分人保护村西。许明根说:"大家要守在村里,不要冲出去。"然后,许明根随一部分人去村东,胡新火随另一部分人去村西。开始,两村村民互掷石块,一些民房上的瓦被打坏。乙村村西的村民气愤之下冲了出去,把甲村的村民赶跑,只剩彭某某(被害人)一个人手持铁锹与乙村人互掷石块。彭某某掷一石块击中申志仁的下巴,申即手持削尖的竹竿冲上去朝彭某某左大腿刺了一下。接着,乙村的施石源、巫毛来到现场。施用梭镖刀的木棍朝彭某某头部打击,被彭用铁锹挡开,木棍打在彭左手腕关节处。巫用豆铲朝彭刺去,刺中彭左大腿外侧,再刺时被彭抓住。这时,许明炎、许宽之也持械上来,许明炎用梭镖刀朝彭的胸部猛刺一刀。彭被刺后,用双手后住胸口转身想走,许宽之又用梭镖刀先后朝彭的右大腿、右下臂、左下臂各刺一刀,接着捡起一块石头朝彭后脑顶砸去,彭当即倒地。彭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当时,许明根正在村东,胡新火已被其妻叫回家,二人都不在现场。
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许明根、胡新火身为生产队长,在本村与甲村人为争夺副业发生纠纷时,多次主持会议、共谋对策,直接对持械斗殴群众进行组织分工,造成彭某某受伤身亡的严重后果;许明炎、许宽之积极参与斗殴,直接杀害彭某某,是该案主要凶手;申志仁、巫泗毛、施石源参与杀害彭某某。七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判处许明根、胡新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许明炎、许宽之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申志仁有期徒刑15年,巫泗毛有期徒刑12年,施石源有期徒刑8年。
本案中许明根、胡新火为避免两村之间的纠纷做了努力,并没有组织策划群众械斗,也没有杀害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对许明根、胡新火定罪处刑的错误在于违反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
申志仁、巫泗毛、施石源持械伤害彭某某属实,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对申志仁、巫泗毛、施石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错误在于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人当作共同犯罪处理。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提出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共同犯罪的本质,即共同犯罪在何处共同?对此,刑法理论上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对立。犯罪共同说主张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犯同一性质的犯罪。数人虽有共同的行为但犯罪性质不同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主张数人有共同的行为就可构成共犯,不论是否实施同一性质的犯罪。就本案而言,申志仁、巫泗毛、施石源、许明炎、许宽之持械伤害彭某某属实,在伤害罪的限度内,五人成立共同犯罪;许明炎、许宽之继续加害被害人,使用致命的方式打击致命的部位,明显超出了伤害的范围,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性质。许明炎、许宽之二人在故意杀人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另三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仅在故意伤害罪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反映了犯罪共同说的立场。
6.22.张立东等人在抢劫、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张立东,男,17岁,198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
被告人:孙洪斌,男,17岁,198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
被告人:汪世良,男,17岁,198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
1991年6月3日,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汪世良商量一同出去打(偷)狗,孙洪斌向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持猎枪出去找狗,未寻到目标,于是窜至东丰镇内居民由远锋家偷鸡。张立东、汪世良进院偷鸡,孙洪斌持猎枪在院外望风。当偷出两只鸡、一只鹅时,被主人发现,房内亮了灯,张、汪二人跑出院外。孙洪斌见状,向房门开了一枪后逃跑,枪弹击中由家房门的门框。由远锋及其弟闻声跑出门外,追撵被告人未果,返回时,在院门外拾得猎枪护木一块,两兄弟便蹲藏在院内守候。张立东等三人逃离现场后,孙洪斌发现猎枪的护木丢失,担心无法还枪,便返回寻找。途中,汪世良害怕被抓,未敢继续前行。当张立东持猎枪与孙洪斌在由家门前一起寻找护木时,被正欲抓捕他们的由家兄弟发现。由远锋刚一起身,张立东便朝他开了一枪,子弹击中由远锋的下颌部,致其下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颈部动脉、静脉及周围组织严重破损,随即死亡。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汪世良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不思悔改,仍继续违法犯罪。被告人张立东持枪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洪斌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世良积极参与盗窃活动,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张立东、孙洪斌犯罪时均属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2年3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洪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对被告人汪世良宣告无罪。
宣判后,张立东、汪世良服判;孙洪斌以"不是抢劫,是盗窃"为理由,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洪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1992年4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要点是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其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负责,不能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负责。
首先,本案三被告人的共同故意是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孙洪斌又突然实施了开枪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使犯罪性质转化为抢劫罪。鉴于开枪是他单独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的故意,只能由他个人负责,张立东、汪世良不应对此负责。所以,孙洪斌单独构成抢劫罪。
其次,张立东、孙洪斌在返回寻找护木的过程中,与失主相遇,张立东开枪将由远锋打死。这是张单独实行的杀人行为,只能由他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孙、汪二人无关。所以,张立东构成杀人罪。
再次,"但书"的运用。被告人汪世良积极参与盗窃活动,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6.23.杨某诱骗小孩盗卖家中贵重物品案
1980年3月10日,杨某正为收购一些便宜的金戒指而费脑筋时,邻居13岁的儿子张明到杨家玩。杨想起张家早年买过12只金戒指,就问张明:"你家里有无这个"?(手势示意为戒指)张明"有"。杨即叫他去拿来换钱。张明背着父母分三次将12只金戒指从家里拿来,交给杨某。杨分三次将12只金戒指的价钱(戒指环上挂着的小牌子上注有原买进的价格,比现行市价低2100元)共300元付给张明。案发后,金戒指全部从杨住处搜出。
在审判过程中,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杨在得到张明拿来的金戒指后,是如数付钱的,他与张明之间是一种民事买卖关系。当然,杨与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张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宣告无效,原物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诈骗2400元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非法获利2400元,某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第四种意见认为,这是一起共同盗窃案件,杨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盗窃罪。
笔者认为,杨某的行为单独构成盗窃罪,他是该盗窃案的间接正犯或者间接实行犯。因为其邻居13岁的儿子张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与教唆犯杨某不成立共同犯罪;杨某应视为单独犯,张明视为杨某犯罪的工具。
此外,对杨某是否适用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此,在审理中曾有肯定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把教唆人视为正犯(实行犯),他就要如同单独实行该盗窃罪一样单独承担罪责,不能再适用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
6.24.邢刚翟勇抢劫案
被告人邢钢(男,20岁)和翟勇男,15岁)合谋到某菜市场伺机盗窃。当见到被害人李某在摊位上买鸡时,翟勇便示意邢钢掩护。邢钢站在李某身边,装着买鸡,翟勇用镊于从李的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60元,随即离去。当李发现钱被窃时,便将站在身边的邢钢抓住。邢钢否认偷窃,但李抓住不放。邢钢见逃脱不掉,就掏出尖刀朝李的腹、腿连刺数刀,将李刺倒。此时,翟勇返回现场,对着已经倒在地上的李说:"该!"然后和邢钢一起逃离现场。李某因腹部和外动脉被刺破,导致大出血死亡。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邢钢、翟勇共谋盗窃,在作案中,邢钢为抗拒抓捕,持刀将失主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翟勇见邢钢与失主厮打,急忙返回现场欲帮助邢钢,但此时邢钢已将失主刺倒,翟勇与邢钢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应以抢劫共犯论。鉴于翟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邢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翟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时,认为原判决对被告人翟勇的定罪判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对本案进行提审,认为:被告人翟勇在被告人邢钢的掩护下实施扒窃,得逞后即逃离现场。但失主发现钱款被窃后将邢钢抓住,邢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刺死失主。在邢钢对失主实施暴力行为时,翟勇并未在场,没有对失主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翟勇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另外,翟勇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且扒窃又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或惯窃。据此,该院于1994年7月8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翟勇的定罪处刑部分,宣告翟勇无罪。 本案涉及共同犯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1.翟勇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取决于他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邢钢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持刀行凶,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翟勇达到了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如果翟勇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则依法构成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
2.邢钢在对失主实施暴力行为时,翟勇并未在场。在对失主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上,翟勇与邢钢共同的故意和行为,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3.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岁。翟勇和邢钢共同盗窃时,翟勇不满16周岁,属于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故依法负刑事责任。
6.25.申某等为盗窃犯运送赃物案
被告人申某、张某于1984年8月至1995年9月间,从九府坟火车站扒上货物列车,于运行管中将铁路运输物资抛到车下,然后跳下列车转移赃物。二人先后盗窃作案28起,盗窃物品有:生铁、化肥、暖气片、火车闸瓦等,价值7235元。二被告人在每次盗窃之前,都向本案另二名被告人王甲和王乙(均系当地农民、手扶拖拉机司机(打招呼说:"你们把车准备好。"申、张盗窃后,再叫二王开拖拉机将赃物拉到销赃地点销赃,每次给二王20元至30元,二王共得320.50元。
事先通谋、为盗窃犯运送赃物案 在审查起诉时,对二王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申、张每次扒车窃货之前都与二王打招呼,盗窃后又让二王开拖拉机去拉赃物,销赃后二王分得300余元。这是一起事前有通谋、有分工的共同盗窃犯罪,二王构成盗窃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二王不具备盗窃的共同故意,也没有与申、张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得钱财是帮助申、张二人运销赃物所得,而不是分赃,二王应定销赃罪。
本案的要点是王甲和王乙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事先通谋,为他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按此通说,王甲、王乙是被告人申某、张某盗窃罪的共犯。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一定要有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和实行的故意。事先通谋、事后提供运输帮助的,也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这种情况属于起辅助作用的共犯。
6.26.高胜秀等共同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高胜秀,男,49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公安局局长。
被告人:姜志福,男,30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体委田径教练。
被告人:张崇秀,女,47岁,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人高胜秀之妻,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教育局干部。
被告人:常仰山,男,37常,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人高胜秀妹夫,1990年8月10日被逮捕,捕前系米脂县林业局汽车司机。
被告人:高鹏,男,陕西省米脂县人,被告人高胜秀之子。
1989年10月12日,米脂县县委书记张增连在群众举报信上批示,让有关部门查处县公安局在户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时任米脂县公安局长的被告人高胜秀认为这是张增连有意与其为难。于是心怀不满,伺机报复。 1990年3月23日晚,高胜秀由米脂到榆林,将写有"张增连牺惶,人死财散,十恶大败"咒语的砂锅,扔到张增连家院内。
1990年3月25日下午,高胜秀把被告人姜志福叫到家中,指使姜抄写了一封恐吓信。后于5月6日指使姜把写好的恐吓信通过邮局寄给张增连。同年5月5日,高又指使其妻张崇秀给张增连的妻子崔子俊写了一封内容与前相似的恐吓信,通过镇川邮电所寄出。
1990年5月3日,高胜秀以炸鱼为名,通过他人搞到约6公斤炸药和10个电雷管,又让其子高鹏去搞火雷管。高鹏将搞到的炸药、火雷管、导火索交给其母张崇秀。
1990年5月6日,高胜秀两次给被告人姜志福布置了用爆炸方法杀害张增连的任务以及实施方案,并要姜在其去榆林四五天后再干。后高又将布置情况告诉张崇秀,让张把炸药交给姜志福,然后才于5月7日下午离开米脂到达榆林。 姜志福接受高胜秀的指使后,于5月7日、8日先后两次到米脂县委大院探查张增连的宿舍住处,窥视作案的地形、路线。5月10日晚9时许,姜到高胜秀家,向张崇秀取走了爆炸装置。5月11日凌晨4时许,姜志福带着爆炸装置翻墙进入县委大院,在张增连办公室兼宿舍门槛处实施了爆炸。因张增连10日晚8时离开米脂去了榆林才幸免于难。爆炸造成财物损失5000余元。
案发后的当天下午,被告人张崇秀找到被告人常仰山,让常立刻给高胜秀通风报信。同日,又将一封信交给其子高鹏,让高到镇川发给张某,由张亲自去榆林将信交给高胜秀。5月12日,常仰山去榆林接高胜秀时,张崇秀又让常带去一封信,要高胜秀按信中的意思统一口径。同日,张崇秀又以送鸡为名,打发高鹏将剩余的炸药、雷管送到常仰山家。5月13日,高胜秀从榆林回到米脂后,指使常仰山将转移到他家的炸药送回老家龙镇。5月16日,张崇秀让高鹏前往龙镇转移雷管的同时,顺便告知张某去西安躲一躲,把笔记本烧掉,如有人查笔迹,把字迹变一变。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胜秀、姜志福、张崇秀互相勾结,密谋策划、爆炸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胜秀身为县公安局长,抗拒组织对其执法谋私行为的审查,仇恨领导,先用迷信诅咒、写恐吓信等手段进行报复,后又主谋指使他人用爆炸方法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在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认罪态度顽劣,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志福为了满足个人私利,甘受他人指使,积极追随主犯高胜秀,实施爆炸杀人,系本案的直接凶手,亦系本案主犯,且犯罪手段残酷,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崇秀积极参与杀人活动,事前为犯罪提供条件,事后又指使他人转移赃证并订立攻守同盟,企图掩盖罪行,其犯罪情节严重,认罪态度顽劣,虽系本案从犯,亦不足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仰山明知他人犯罪,却为其通风报信、转移罪证,帮助罪犯逃避罪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鹏虽在本案发生前后为其父母搜集爆炸物、传递信息、转移罪证,但其对父母的犯罪事实并非明知,认定犯包庇罪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刑法》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高胜秀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姜志福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张崇秀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4)被告人常仰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5)宣告被告人高鹏无罪。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高鹏服判未上诉,高胜秀、姜志福、张崇秀、常仰山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胜秀上诉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要求二审法院重新定罪量刑。
上诉人姜志福上诉称:他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查证后依法从轻改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高胜秀主谋策划用爆炸方法杀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是本案的主犯,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不准,自己无杀人故意,不能成立;上诉人姜志福以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崇秀否认事先通谋杀人和提供爆炸装置,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常仰山上诉称其是在并非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通风报信、隐匿罪证,没有包庇的故意,纯属推卸罪责的无理狡辩,予以驳回。
分析本案的审理,其关键之处有以下几点:
1.对主犯、从犯的认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高胜秀起教唆、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姜志福是主要的实行犯,通常也是主犯;张崇秀既非主谋又非主要实行犯,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2.共同犯罪与包庇罪的区别。被告人常仰山是在案发后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转移罪证,帮助罪犯逃避罪责的,构成包庇罪。他的行为与被告人张崇秀在事后所为的种种掩盖罪行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他的行为是事后的包庇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张崇秀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
3.共同犯罪、包庇罪与非罪的区别。被告人高鹏虽在本案发生前有为其父母搜集爆炸物的行为,但因为对其父母的犯罪事实并非明知,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高鹏虽在本案发生后还有为其父母传递信息、转移罪证的行为,但也因为对其父母的犯罪事实并非明知,不能认定犯包庇罪。
4.对未遂犯的处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尽管是杀人未遂,但法院仍然判处主犯高胜秀死刑,反映了个别情况下对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的一面。
6.27.膝某黄某绑架案
被告人膝炳勇与被害人潘国伟是邻居。膝炳勇和黄太好曾多次密谋绑架潘国伟,并先后两次对潘国伟进行了绑架,分别向潘国伟父母索要5万和10万元人民币,均因被他人发现、解救而勒索未得逞。
1994年3月12日13时许,膝炳勇以借电子游戏机为名诱骗潘国伟到其家中;后便通知在楼上的黄太好,并关紧大门。黄太好下楼后,拿起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朝潘国伟的头部猛击一下,并用手招住潘的嘴将其扳倒在地,接着又用铁管朝潘的脸连击二下。潘国伟挣扎叫喊,膝炳勇要过铁管朝潘的头部猛击一下,致潘国伟昏迷。尔后二人把潘抬到二楼楼梯口,用白布条绑住潘的手、脚,又用毛巾和伤湿止痛膏封住潘的嘴、眼睛和耳朵,将潘抬上三楼关在一间小屋内,由黄太好看守。当天15时30分,膝炳勇到邮电局打电话给潘国伟家人说:"你家门前水表底下有封信(此信是上次绑架后留下来的字条)。"膝炳勇回到家时见信还在原处,又叫黄太好打电话通知潘国伟家取信。潘国伟的父母潘少强接电话后到其家门口的水表下取出勒索信,并按信中草图指示的地点将5万元现金放在烈士碑旁,二被告人因害怕有人监视而未敢去取款。同月13日凌晨5时许,膝炳勇拟好另一封勒索信后交给黄太好誉正,于当日13时把信放在财政局门口鱼池里,然后叫其好友刘承光两次打电话给潘国伟家人说:"财政局门口垃圾池里有一封信。"当晚9时许,膝炳勇见潘家无人取信,又叫刘承光再次打电话到潘家说:"5分钟之内赶到白谷大桥,因只见黄太好、未见其儿子而拒绝交钱。黄见状便叫潘在大桥等,自己则到刘承光宿舍,叫刘承光通知膝炳勇到刘的宿舍密谋对策。膝炳勇来后,刘承光便劝二人放人并投案自首,但膝炳勇不允。二人回到膝家后,由黄太好打电话到潘家,要潘的家人通知潘少强回来。然后二人商定将烈士碑作为交钱赎人地点。同月14日凌晨3点40分,黄太好携带一把水果刀,挟持潘国伟到烈士碑旁等候。膝炳勇即打电话到潘家,限潘国伟的父母3分钟内赶到烈士碑交钱赎人。潘少强接到电话,即携带49140元人民币赶到赎人地点。黄太好要过钱后放开潘国伟,随即逃离现场。当黄太好走到群立中学发现有人时,便转身追上刚走上公路的潘少强,把刀架在潘国伟的脖子上。这时,公安干警赶到,将黄太好抓获归案,并在现场缴获人民币49140元和水果刀一把。上诉人膝炳勇亦于当日在其家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潘国伟伤情属重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膝炳勇、黄太好以勒索巨额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潘国伟,构成绑架勒索罪。两被告人多次实施绑架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1994年3月12日再次对潘国伟进行绑架,并向潘国伟的家属勒索钱财。在绑架过程中用铁管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重伤,并采用捆绑封贴等恶劣手段,两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膝炳勇、黄太好多次密谋、策划绑架勒索的行为计划。在具体实施绑架勒索过程中,分工负责。被害人之重伤,系两被告人用铁管猛击被害人头部造成。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不分主次,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
据此,一审判决:
(1)膝炳勇犯绑架勒索罪,(注:依97《刑法》,本案罪名应为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黄太好犯绑架勒索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膝炳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万元
(4)黄太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均以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膝炳勇、黄太好无视国法,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持儿童,均已构成绑架勒索罪。且绑架儿童的手段残忍,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贷。在共同实施绑架勒索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要点是:如果数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可以认定均为主犯。
6.28.姜某谭某杀人案
1982年11月27日中午,谭贵龙路过孙振清家门口,与在孙家做客的刘文军发生口角。经人劝开后,刘文军便去生产队分销店购货去了。但谭怒气未消,便找了表弟姜子海,谎称有人要揍自己,让姜帮他打架。姜和谭赶到分销店,谭把正在购货的刘文军指点给姜子海,姜立即上前对刘拳打脚踢。此时,刘文军的哥哥刘文忠正好赶来,上前拽住姜质问:"你为什么打人?"姜不由分说,又与刘文忠厮打起来。谭怕姜吃亏,就和刘文军厮打。后被售货员制止,刘文忠转身向商店外走。这时姜子海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约3寸长)向刘文忠左肋部猛刺一刀。刘文忠被刺后刚走出分销店门口就倒地死亡。姜、谭二被告人逃跑,后于当日下午6时许,投案自首。
谭贵龙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刘文忠的死系由被告人姜子海一人的行为所致,与被告谭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谭客观上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谭构不成伤害致死的共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谭二犯无视国法、寻衅滋事,均已构成犯罪。特别是被告姜子海动刀伤人,致死人命,情节严重,判处姜子海有期徒刑12年,判处谭贵龙有期徒刑2年。
谭贵龙与姜子海构成共同犯罪是明显可以认定的。本案的关键在于谭贵龙对姜子海的伤害行为在什么意义和程度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谭邀姜帮忙打架,从一般情理看仅有一般伤害的故意(轻伤害);而在打架过程中,姜突然持刀捅人致死,这也是谭始料未及的。因此,对该致死的结果,不宜让谭负刑事责任。法院判处谭2年有期徒刑,实际仅让谭在故意致人轻伤(3年以下)的限度内承担罪责。而姜则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限度内承担罪责。
6.29.姜涛参与轮奸妇女未逞案
199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涛与杨卓夫(已判刑)一同,窜至辽河油田沈阳采油二大队女工龚某的宿舍,以要龚陪他们出去吃饭为名,强行将龚拉出房外。龚某说要去上班,杨卓夫便用双手掐住龚的脖子,威胁说"不走就掐死你。"姜涛劝杨卓夫不要掐她的脖子。随后,杨、姜二人把龚某挟持到张玉忠(已判刑)家。当杨、张、姜三人预谋强奸时,张富海(已判刑)赶到。杨卓夫、张玉忠相继将龚某强奸,接着姜涛不顾龚哭泣,欲实施强奸,但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张富海又过去将龚强奸。轮奸后,张富海、姜涛先后离去,杨未让龚走。当晚张玉忠再次将龚强奸,次日早晨才将龚放走。龚某回到宿舍后,姜涛主动找龚某要同她谈恋爱,并劝她不要去告发。姜、龚二人谈恋爱一个多月后,龚发现姜已有对象,便与姜断绝往来。案发后,姜涛的认罪态度较好。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河油田分院以被告人姜涛犯强奸罪向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涛辩护说,他是被诱骗参与犯罪的,因怜悯被害人而强奸未逞,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扩民人辩解说,姜涛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减轻处罚。辽宁省辽河油田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涛参与挟持和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姜涛不顾被害妇女哭泣,欲实施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饮酒过多这一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姜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鉴于姜涛系本案从犯,又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涛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姜涛的辩护人以姜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曾经劝说杨卓夫不要掐被害人的脖子,事后与被害人谈过恋爱等理由,予以辩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姜涛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查被害人的证词和姜涛本人的供词均证实,姜涛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只因饮酒过多而未遂,并非自动中止犯罪,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所提姜涛在犯罪过程中有劝阻行为,事后与被害人谈过恋爱的情节属实,可以采纳。根据姜涛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姜涛可以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该院依法判决如下:上诉人姜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姜涛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基本的原理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是共同犯罪尤其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实质性区别。因此,在数人共同强奸的案件中,只要其中一人强奸既遂,整个共同犯罪也就既遂,全体共同犯罪人都应当承担既遂的罪责。
按照这种原则,姜涛应承担既遂的罪责。 但是,人民法院判决姜涛成立犯罪未遂,反映了司法现状,应予尊重。支持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虽然"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对共同犯罪一般是适用的,"但是,对有些犯罪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强奸、脱逃、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有其不可替代的性质,各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实行犯的未遂或既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实行犯的未遂或既遂,每个共同实行犯只有在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共同实行犯中有的既遂而有的未遂这种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注:《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3辑,第41页。)在严格划分正犯和从犯(帮助犯)的共犯制度中,这种解释有利于合理解决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体现区别对待。但是,在我国的共犯制度之下,这种解释不一定合适。
由于我国刑法主要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主犯、从犯等,因此,共同犯罪人责任的轻重不完全取决于是否有实行行为、实行到何种程度。一切影响责任轻重的因素都可归结为作用大小。对姜涛强奸未逞的情况,可作为认定从犯的根据,减轻其罪责。否则难以与共犯承担责任的原理保持一致,也难以与帮助犯定罪处刑保持平衡。假设姜涛是妇女,仅能起帮助作用,不可能实行强奸,那么在实行犯强奸既遂的情况下,姜涛是既遂还是未遂?显然不会单独认定其帮助行为是未遂。而姜涛有实行强奸的能力和行为时,却能够成立未遂。这显然不合情理。
即使撇开共同犯罪问题,单独看姜涛的行为,也属于犯罪未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自身能力不足而未完成犯罪的,通常属于未遂。
6.30.黄某被胁迫抢劫案
被告人王某宾,(男,36岁,工人)所在的皮革厂实行管理制度改革,由于王某宾平时不遵守劳动纪律,被宣布为下岗待业人员。王某宾认为是车间主任张某公报私仇,产生了"不如拼个你死我活"的念头。 1995年10月3日深夜11时许,王某宾窜到工厂值班室,用刀威逼值班的黄某思(男,62岁)交出厂保卫科办公室的钥匙。黄交出钥匙后,王某宾威逼黄某思带路,并强迫黄某思用钥匙打开保卫科办公室的门,又威逼黄某思用改锥撬开保卫科办公室的木柜,王某宾从木柜中取出一支小口径步枪,五发子弹。王某宾欲离开现场时,黄某思怕自己承担罪责,要求王将自己捆起来。王某宾用办公桌下的一条麻绳将黄某思捆好,并用抹布堵住黄某思的嘴。王某宾在持枪去张某家进行报复的途中被巡警抓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预备),依法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黄某思被胁迫参加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本案要点是对胁从犯的认定。被告人黄某思系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黄虽是在他人的暴力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活动的,但起了一定的作用,如交出办公室的钥匙、为主犯带路、帮助撬开木柜等。考虑到黄某思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消极、被动地位,危害后果不严重,依照《刑法》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31.强某报复案
强某因与他人的妻子通奸而遭到痛打,遂产生了盗枪报复的念头。当晚11时许,强某窜入本单位民兵武器库,叫醒正在睡觉的更夫岳某,哄骗岳某开门,强行进屋,用尖刀逼住岳某,令其打开武器库。岳某被迫打开武器库的房门锁头。强某抢走两支半自动步枪。在强某离开现场时,岳某让强某把自己绑起来。强某就用撕碎的床单布条将岳某绑起,口塞破布,推倒在地。强某携枪前去报复,由于枪里没有子弹,未能得逞。
本案的要点是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胁从犯?一般认为,被告人岳某在强某持刀胁迫下,拿钥匙打开武器库房门,为犯罪分子抢枪提供了条件,又让犯罪分子将其捆起来,以推卸自己的罪责,岳的行为已构成胁从犯。
除此之外,岳某的行为亦不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因为他在职务上负有特定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认定岳某构成胁从犯似乎过于苛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岳某难以抗拒强某的行为。
6.32.唐某被胁迫参与杀人案
杨某(男,40岁)与唐某(女)长期通奸。1982年5月,唐某与左某结婚后,仍继续与杨某通奸。杨某曾多次提出杀害左某,并威逼唐某同意。杨说:"你不同意杀死他,我就杀死你。"1983年10月的一天,杨、唐乘左上山砍柴之机,尾随上山,趁左捆柴不备之际,杨用木棒猛击左的头部,将左打倒在地,又用斧头将左砍死,并伪造了"摔死"的现场。唐虽未动手打左,但她相随杨一起到作案现场,事后又向有关单位谎报其丈夫上山砍柴失踪。
此案中,唐某因为受到杨某的威逼而同意谋杀丈夫,并实施了把丈夫行踪告知杨某、带杨某尾随其夫上山的帮助行为,因此唐某是杨某杀人的胁从犯。
6.33.张某被胁迫帮助实施强奸犯罪案
某日,宋某、张某在野外放羊,见幼女姜某走来,宋某便指使张某去截住姜。张不肯去,宋便给张一个嘴巴,张被迫去将姜某截住。然后,宋让张帮助,把姜扭到高梁地中,予以强奸。
张在主犯宋的暴力胁迫下,帮助实施了强奸犯罪,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6.34.蔡某诬告他人案
被告人赖某由于欠同村蔡某、杨某等人的借款无法偿还,于1990年9月13日晚,伙同其妻蔡某,以色相引诱杨某,制造了"捉奸"假相,然后提出要杨某将其欠款一笔勾销,遭杨拒绝。二被告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某强奸了蔡某",要求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对二被告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村民和村干部也指责他们的不法行为。1990年9月至1991年6月间,被告人赖某为了报复村干部、公安干警,对其妻蔡某进行殴打、捆绑,胁迫蔡与其一起捏造事实诬告他人。二被告人先后写了10多封控告信,向有关司法机关诬告同村村民蔡某、温某、村干部赖某、公安干警朱某、镇政府干部林某等100多人奸淫了蔡某,并参加嫖娼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等。有关部门为此组织警力进行侦查,并将村民蔡某和温某取审22天和36天。当被告人赖某获悉有关部门已查清所诬告的犯罪行为时,又以同样的方法捏造事实、诬告公安局办案人员受贿10多万元,县公安局林某、李某等领导和办案人员奸淫蔡某并收受蔡某、温某的贿赂款5万元、进而包庇村民蔡某、温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并向上级机关告发。 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认定赖某、蔡某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鉴于察某是在赖某的胁迫下参与犯罪的,是胁从犯,且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蔡某作了宽大处理。同时,依法对赖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中蔡某的行为是胁从犯。对胁从犯依法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35.黄某等人集团盗窃案
1988年1月某日,被告人黄某将"自治区团委仓库有烟"这一消息提供给被告人廖某,廖某即准备了钳子、起子各一把,并勾结被告人白某,于当晚7时许,潜入自治区团委院内,由被告人廖某撬开库门后,二被告人共盗得云烟100条,红塔山烟200余条,低价销赃得款6800元,二被告各得3400元,均全部挥霍。 1988年4月下旬某日,由被告人黄某提供行窃目标,并与被告人廖某准备了钳子起子各一把,于当晚共同撬开工业电力厅仓库门,盗得花溪烟20余条,遵义烟10几条,空白索尼录像带40盘。后将所盗香烟低价销赃得款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元,均被挥霍。案发后追回录像带款1720元及两盘空白索尼录像带。
1990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与唐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西藏自治区工业电力厅仓库。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廖某、杨某买来锯条,于次日清晨1时许,由被告人杨某、白某在仓库外望风,被告人黄某、廖某撬开库门后,共盗得甲级玉兰花牌烟550条、24公分高压锅6只,价值人民币5920.60元。案发后,追回玉兰花牌烟283包、高压锅2只。其余赃物均被挥霍。
1990年2月,被告人黄某发现设在自治区团委院内的青年旅行社经营部的仓库内有烟,即与被告人廖某共谋盗窃,由被告廖某窥测地形并绘制现场地形图,二被告人又纠结被告人杨某、赵某,由被告人黄某准备了两根钢筋,并指使被告人廖某、杨某买了两根钢锯条。2月5日凌晨1时许,上述被告人翻墙进入自治区团委院内,由被告人杨某、赵某望风,被告人黄某、廖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仓库三道门锁撬开,共盗得云烟500条、云雾山烟50条,茅台酒48瓶,散装红塔山、三角等烟数条(装满了一啤酒箱),价值共计人民币5999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价值为50670元。以上被告人四次盗窃总价值为75647元,案发后追回赃物折价人民币55400元。
关于本案是否犯罪集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一般的共同盗窃。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是集团犯罪。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廖、杨、赵,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并已形成犯罪集团,其中,黄、廖为集团主犯,杨、赵、白为集团从犯。依据《刑法》第15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53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5)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被告人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要点是对集团犯罪的认定 。
6.36.段洪宝等人流氓集团案
1987年至1991年间,原审被告人段洪宝伙同其弟段洪财、段洪喜、段洪友等人,通过血缘、家庭关系,纠集张宝安、薛文思、景明、唐玉伟、陶桂云等25人,结成流氓犯罪集团。段洪宝、段洪财、段洪喜、段洪友4名被告,组织、策划、指挥流氓集团寻衅滋事、聚众持械斗殴、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流氓犯罪活动135起,致死1人,重伤1人,轻伤8人,奸污妇女25人,强掠民财200余万元。段氏4被告人除组织、指挥、参与集团犯罪活动外,段洪宝还强奸妇女4人,构成强奸罪;段洪财犯赌博罪,段洪喜、段洪友以及张宝安分别犯有盗窃罪,周传伟犯故意伤害罪。
1992年7月13日,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段洪宝等人流氓集团案提起公诉。1996年8月7日至15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经一审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复核),段洪宝、段洪财、段洪喜、段洪友、张宝安、薛文思6名主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景明被判处无期徒刑;唐玉伟判处15年有期徒刑;陶桂云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周传伟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张乐翠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金宪武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候先凯、王建礼、邹忠阳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李祥森、唐玉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梁庆文、王鹏林、张宝群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邹锦利、吕忠伟、薛世福、张弘强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刘纯刚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
犯罪集团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形式。犯罪集团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犯罪集团,另一种是特殊犯罪集团。所谓特殊犯罪集团,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将组织、领导、参加该种犯罪集团行为本身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的集团。以97《刑法》为例,第120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特殊犯罪集团。除此以外,为了实行某种犯罪(如走私、盗窃、抢劫)而组成犯罪集团的,属于普通犯罪集团。就本案而言,当时的《刑法》(79)规定有流氓罪,因此对本案被告以流氓罪定罪处罚。在97《刑法》中,分解了流氓罪的内容,其分解的内容之一是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对于本案,依照97《刑法》,可以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中段洪宝等人流氓集团,依97《刑法》的规定,应当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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