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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缴资本的验资及其法律后果承担

2023年末的12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案,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它是1993年我国《公司法》立法以后的第六次修改,尤其是第47条,新增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起五年内缴足”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的规定,以及新增的第50—54条,对出资不实和限期内出资不能到位股东的失权后果等规定,将对我国现有4000万家以上的有限公司运作合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并且对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额度的实缴如何证实带来一系列问题。值得相关的公司投资股东、债权人、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认真对待,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合法合规弥补处置措施。

一. 已经认缴设立的公司股东出资实缴资本的证实

与股份有限公司一样,过去的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一直实行实缴制,现行的公司法为鼓励万众创业,放低设立门槛,降低公司设立资金实缴到位的困难,推广了公司设立出资认缴制度。然而认缴制也有它的弊病,尤其是大量资本杠杆率过高,无债务偿付能力的公司设立和高负债比例的运行,以及一大批中小企业现金流的断裂,给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债权人造成较大伤害,因此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继续认可认缴制的同时,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必须在公司成立的五年内缴足。这个修订规定自202471日实施后,将对我国的主要经济实体--有限公司的运行和财会管理影响是巨大的。

这些已经成立的有限公司,有的成立时间已经超过或接近五年,马上就要履行出资实缴的程序,有的则要在二、三年完成出资实缴的准备工作。法定的五年出资实缴规定,对一个经营正常,有稳定利润收入的有限公司并不难,因为公司法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很多,除了货币资金外,还有可以货币量化的实物,例如:机器、设备、厂房、原材料等,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新公司法还增加了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方式,而且对一个经营期内的有限公司来说,全体股东的出资认缴的证实,实际只要委托会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出具一个公司净资产大于公司认缴资本金额(即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认缴注册资本金额)的验资报告,然后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一个实缴资本的变更登记即可。

但是对一大批长期亏损,并且缺少货币资本金补充出资能力的中小企业来讲,认缴制转为实缴制就是公司继续运行的一道障碍,况且现行的公司负债表上的资产与负债实有金额的验证存在很大问题,尤其是固定资产、应收应付款项的金额存在账实不符和真实性存疑等问题,那么能否根据公司的当期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金额直接转为实缴资本?其出资认缴不足部分,由公司通过外借过桥资金(指短期外借民间资金)来弥补呢?

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存续的公司股东实缴资本的证实,过去的行政规章一直规定由社会专门的中介机构承担,主要是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还有一个配套行政规章出台的过程,但公司股东出资的验资证实机构的认定,大概率估计也不会有特别大的调整。若公司股东不能由第三方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证实,来证明自己的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金额已经到达公司名下和注册资本账户,并且未申请公司出资变更,不能完成股东出资实缴登记,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的法定记载,则有可能丧失股东的表决权、分配权和相应的公司股份。

如果是商业银行验资,虽然手续简单,费用不高,但笔者的观点是商业银行验资的优势在新公司的纯货币资金出资验资和存续公司的补充货币资金实缴的验资方面,非货币资金实务的出资证实银行则没有优势,也不适合由无实物资产金额评估和证实经验的银行承担。

而让会计事务所来证实存续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金额,就必须经注册会计师现场和资产负债表科目及原始会计凭证的穿透核审,且实物资产还必须经专业的资产评估所的评估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才能一并调整出资金额出具验资报告,然后再由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出资比例,去变更工商登记确认。

至于实缴资本中的货币资金,能否通过外借“过桥资金”来验资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股东,通过外借资金来出资,所以只要是出资股东名下的资金,不论是自己筹集的,还是借来的,无论是现金还是银行账户资金,都是出资人的自有资金,均可出资认定。如果借入的是过桥资金,显然是短期拆借资金,验资后需即刻归还的资金,那么这个货币资金的出资,必然会在验资后,采取各种隐蔽的会计转账方法抽逃出资,因此谨慎的注册会计师和验资证实机构,通过对出资人的询问和资料佐证过程中,已经知晓是借入过桥资金来出资的,即使已经出资到账,一般都会回避此类验资委托业务的,否则就有可能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不利的债权伤害。

二.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证实的法律后果

这里论述的法律后果分两个方面,其一是股东出资不实的和实缴不足的法律后果,其二是股东出资证实机构的虚假验资和验资瑕疵的法律后果。

过去的公司法在股东出资的法律后果方面规定时,通常是一句话表述,即“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过去虽然有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处罚的法条规定,但刑事责任的认定门槛很高,打击面很小,根本不能阻止民间大量的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违法和违规现象的发生,后来公司法发生修改,许可公司认缴制度,于是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就成了刑法的空挂条文,对敢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人来说根本无后顾之忧。

这次公司法的新修改弥补了出资实缴不实和不足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公司当事人之间自律、约束责任空缺的缺陷,加重了其他股东、公司董事和公司的民事连带和督促责任。例如新公司法第50条:“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出资缴纳,或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1条新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款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承担赔偿义务”。52条的新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的催缴书可以载明六十天以上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股权应当依法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做相应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注销该部分股权登记。逾期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失权股东的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53条还新规定:“公司股东抽资的应当返还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种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是由受抽逃资金行为影响的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对公司提出赔偿诉讼,且得到法院司法文书认可的。54条则新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经认缴出资,但未到实缴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至于股东出资验资证实行为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条文没有涉及,这里笔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验资机构过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以下观点。

1,出资验资机构是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为有限公司的设立和股东出资到位鉴证验资,承担看门人的义务。验资机构受股东或公司委托验资,收取委托人的验资证实的费用,但验资机构应当为公司的所有相关利益人负责,为自己机构和执业职责的公信力和社会信誉作出担当。

2,因为验资属于鉴证类业务,验资报告阅读人包括各种社会人,所以会计所验资就要对验资契约外的社会当事人承担因验资报告虚假陈述的侵权赔偿责任。若验资股东和公司造假,验资报告陈述误导,造成公司债权人等外部权利人因此受损的话,验资机构应当与出资不到位的股东、造假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3,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银行资金流水清单,资产评估报告虚假造成验资报告差错时,银行和资产评估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4,验资机构的验资差错,证实过程中存在缺陷,应当承担相应的报告修改,乃至重新证实和出具验资报告,或退还验资费用的民事合同违约责任。

5,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虚假造成验资报告不实,公司其他股东受损的,可以向该公司股东追偿,验资机构为追求高验资费用,为出资不实的公司股东垫资,或与民间小贷机构联手借款垫资,验资后又立即抽逃资金的,验资机构应当与虚假出资的股东共同承担行政处罚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已认缴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金额和比例的证实



已认缴设立的有限公司有的虽然是空麻袋背米,但毕竟是承担了归还借款和公司经营的对外债务清偿民事责任。因此多年经营有了一定利润后,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经营获取的未分配税后利润,按股东认缴和实际缴纳的部分金额,将公司的净资产按比例视作股东的出资实缴,以代替认缴出资向实缴出资的转换过渡,即无须公司股东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重新履行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

但存续的公司净资产毕竟是由少量的货币资金和各种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多种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组合构成的。且经过历年的经营,公司的账面实物资产和应收账款与实际价值出现了偏差,公司的财务核算结果与公司股东股份的实际市场交易价存在较大的价差,因此在公司净资产价值验资证实前,需要公司对其账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货币资金的出资下限和无形资产出资上限比例,那么验资机构还要对净资产的结构加以调整,股东货币资金出资不足部分和无形资产出资超限部分,都是需要补充货币资金出资和实缴验资的。

另外股东新增实物出资部分,如果涉及股东名义登记的房产、汽车、商标等无形资产的,都要在验资前办理公司名称的过户交割手续,否则就不能称之为股东出资的实缴到户,即实物资产不过户等于还是出资认缴。多年前公司在实物出资验资前,往往强调实物资产出资需要评估和交割过户,时间上需要宽限,要求验资机构照顾,于是会计事务所为了缩短验资程序和时间,往往在验资报告中增加备注,即要求实物出资人在验资报告签发的半年内完成房产等实物资产的过户。

但实践中有限公司往往是拿了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就去注册登记,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股东再也不去履行资产过户到公司的义务,结果一大批经实缴资本验资的公司,实际成为披着实缴资本外衣的认缴资本公司,不仅减少了国家税费的收入,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是一种看不见的伤害。笔者的观点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对认缴资本公司规定了五年的实缴期限,其次公司董事会还可以给与宽限期,因此公司外部的股东出资实缴的证实机构,再也不能违法给与实物资产出资股东预留一个资产过户交割的宽限期,即实物资产不过户,会计事务所绝不签发实物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四. 新公司法股权、债权出资形式和出资金额的度量验证



新公司法第48条在股东出资的形式上,新增加了股权和债权两种金融财产,前提只有一个就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新规定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的选择性,同时也增加了验资机构的出资证实和金额度量的难度。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用货币金额表示,可以公开或有限范围内转让的公司股权是经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有限公司的股份,相关法规不予认可的干股,智力投资、经营权投资、管理能力的投资作价分配的暗股,因为不能登记也不能转让,当然不能验资通过,有争议的是合作和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作或合伙人能否拿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和实缴验资。

同样证券市场和货币市场公开发行的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券、可转债等证券形式的债权出资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出资。而未经登记的私募债券、票据、民间的借条、企业的应收账款、集资圈、法院终审的判决金额等能否作为出资,还有待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配套措施办法的出台规定。笔者的观点则是那些三年以下货币标示的可合法转让的中短期企业债券,集资证等即使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但作为股东的公司长期股权的出资方式,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显然是不合适出资的。

股权和债权出资的验资难度在于它的证实和度量,前者出资人须提供股权登记生效的凭证,未经登记的公司出资证明,即使是合法出资凭证,也不能验资,即股权出资验证需要经过第三方认可和验资机构证实的程序。债权的实缴出资也是如此,例如:可转债,长期国债、金融债等可转让债权的出资,都要由相应的证券凭证,同时也要可证实和验资。

其次,新公司法的条文规定的股权和债权的出资,是可以货币估价的,也就是说不能根据股权或债权的证券票面金额,股权或债权文书指定的金额直接验资证实,而是要先货币估价。例如股票,它有票面价、投资溢价和市场价等不同价格,那么验资时是按票面价,会计账面价,还是市场价?如果是按市场价验资,是按收盘价还是当天平均交易价验资?可以市场转让的债券的出资作价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为这些新型的财产,过去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出资,所以也就不存在以上的资产估价问题,现在公司法开放了股权和债权出资方式,验资人当然要考虑这些出资财产的作价和估价问题。

如果相关规章认定这些资产也要经资产评估事务所专业评估,并且要办理资产过户手续才能实缴认定的话,对公司投资人来讲实际又增加了一道门槛,多增加了评估和过户费用。如果证券类的股权和债权凭证可以由会计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依据出资当天的证券市场该证券的收盘价验资,过户手续可以后办的话,验资证实手续会简单的多,但是依然不能改变证券类股权和债权出资过户后,公司账面证券类资产价值不稳定性的问题。

综上这些公司股东出资实缴和证实问题都是新公司法修改后,投资入股的新老股东和潜在的待入股的股东,以及出资验资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公司财务会计都要认真研读和思考的问题,股东和公司还要学会如何规避公司出资和验资法律风险的技能,不断提高投资形式选择和收益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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