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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清偿父母债务判例两则比较
对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执行的问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被执行人子女不具备收入能力的,如其名下有与其年龄明显不相符的大额财产,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不能说明其合理来源,应当推定为其父母的财产。如果一味坚持财产的外观原则,意味着债权人权利落空,无异于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与一般人良善的社会观念相悖,不符合人们朴素的民法理念,所作的裁判无法为大众接受。否定说则认为,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效的合同加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并不考虑债权合同的资金来源。即使在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例下,物权行为无效的前提也应当是债权行为无效,而非价款给付无效。在债务人无偿赠予行为有害债权、与他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债权人利益合同时,应当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合同无效制度予以救济。倘若动辄穿透物权权利外观,将会给物之静态归属规则带来混乱,动摇物权制度这一市场经济的基石。
案例一
王雲轩与贺珠明、第三人王永权、姚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债务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论赠与能否成立,均不能排除执行。
注:该房屋购买于债务成立前,登记于债务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案情简介
2012年824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永权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831日起至2014831日至,共计二年。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8日生育儿子王雲轩。201011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56日至523日在王雲轩未满16周岁时,上述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
借款到期后,王永权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贺珠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上述18套房屋。
争议焦点
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能否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阻却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雲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11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8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6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404
案例二
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达公司)与崔露月、临汾兴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王秀荣、崔丽丽、刘云刚、张兰英、孙源檑、伊秋芳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是崔云洪夫妻,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
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
故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案情简介
崔云洪、王秀荣系夫妻关系,崔露月为二人之女。2011年崔云洪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号院2号楼101单元1101号房产(以下简称北京南磨房路房产)。20138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购房时崔露月刚满19岁,在校就读,无经济来源。 
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是否为崔露月受赠与所得,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能否清偿案涉债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院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8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832


杜依康    实习律师

杜依康是文丰所诉讼仲裁部实习律师,具有多年执行工作经验,参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三百余件,撰写论文获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第十届“中国执行论坛“征文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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