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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重组的界定指标及交易类型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系列A

11.4.4 关于其他方式的重大重组界定的小结

从上述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判断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交易是否构成重大重组时,除了《重组办法》第15条所明确列举的几种“其他方式”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以外,还不应忽视《重组办法》第2条关于重大重组界定的原则性规定,即相关交易应当是上市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进行的达到规定比例的资产交易,并且“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因此,比如,在一家美国公司于2017年10月向002313日海通讯旗下控股合资公司提供一项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的交易中,深交所曾要求上市公司补充披露合资期限内的累计支付支付授权许可费的金额或上限金额(如有),并核查说明上述交易是否已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情形。对此,上市公司回复交易所认为:“合资公司获美国艾拉许可使用相关被许可知识产权的交易行为属于合资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范畴,此外,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下的交易金额未达到日海通讯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0%。”[1]

再比如,在002418康盛股份于2017年发行股份购买烟台舒驰95.42%股权以及中植一客100%股权的交易中,针对上市公司与润成控股、中海晟泰于2015年4月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市公司受托管理中植新能源的日常经营决策和业务运作),证监会在审核反馈时曾要求上市公司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补充披露受托管理中植新能源事项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对此,上市公司答复认为,“上市公司受托管理中植新能源的日常经营决策,对中植新能源不构成控制,未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且按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未达到50%以上,因此,上述委托管理行为不属于《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等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2]

总之,实务中,构成重大重组的交易情形可能多种多样。除了常规的资产购买、出售或置换交易以外,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交易,不管是设立JV合资公司或是资产或股权托管等,无论交易形式表现如何,关键在于判断相关交易是否“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当然了,即便实质上属于资产购买或出售交易,还要计算相关指标是否达到了50%的门槛;如果未达到,则不构成重大重组。


[1] 002313日海通讯,20171028《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问询函的回复》,http://static.cninfo.com.cn/finalpage/2017-10-28/1204088905.PDF。

[2] 002418康盛股份,20180222《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http://static.cninfo.com.cn/finalpage/2018-02-22/120442760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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