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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裁判要旨: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2相配套,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7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第三人与原告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与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贷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系争**路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资,故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反映了离婚协议上所约定的公司股份未发生转移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及**区**路**弄**号房屋。其中某某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名下。**路房屋名下尚有银行抵押贷款,主贷人为第三人。


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大儿子刘*归女方,小儿子刘某归男方;上海市某某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公司股份第三人21.125%、刘*21.125%、刘某21.125%、原告16%,刘*的股份由女方代管”。该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及公司股份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于200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领取了结婚证,并于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因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生效后,因第三人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某某路房屋及**路房屋。


原告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要求本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本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并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执**字第**号、*-*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原告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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