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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赠与我的房子,后又要求解除赠与合同,法院会支持么?


      时下的中国,房子是最敏感的词汇,房产纠纷也往往成为最容易引起家庭矛盾,破坏家庭和谐的原因之一。而在诸多的房产纠纷中,常常会涉及附义务赠与的问题。很多人出于养老、婚姻等诸多动机,在订立房产赠与合同的同时也为受赠人约定了特定的义务。但是由于当事人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在实践中出现很多的法律问题。

为了更好的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此,为了更好的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在此,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特结合案例,为大家解析房产附义务赠与的有关问题。

案例:赵某与张某于1996年再婚。2011年5月,两人与赵女(赵某与前妻之女)经北京某区公证处公证,订立赠与合同,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本市一处房屋无偿赠与赵女所有,同时约定赵女愿意赡养照料张某和赵某的生活的义务,赵女表示接受。事后,双方办理了赠与公证和房屋过户。不久,赵女将受赠房屋售出。2013年8月,张某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获准许。2015年6月,张某以赵女擅自出售房屋,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解除赠与合同。

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赠与合同一般是单务合同,但附义务的赠与,由于受赠人也应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因而它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单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因此,合同法分则中赠与合同的解除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总则中合同解除的有关条款。

另一种意见: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负担一定义务,也仍为一种赠与,仍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因为一方面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不是与赠与人的给付义务相对应的,赠与人的给付义务在前,而受赠人的给付义务在后;另一方面,赠与财产的价值远大于受赠人的负担,且受赠人的负担也不是取得赠与房产的对价。故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没有规定可以解除赠与。本案赠与人不能主张解除赠与合同。

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认同第二种意见。且为正确处理这类问题,儒德律师认为,还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从法律特征的角度看,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因其具有单务性而将所附义务视为另一合同。且所附的义务,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

2、附义务赠与和附条件赠与的区别。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不能因为附义务而延缓或解除赠与的效力。

3、赠与人对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仍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且要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内不行使的,即归于消灭。赠与一经撤销,即视为自始无效,受赠人应按不当得利的规定将赠与物返还赠与人。

4、赠与人不能行使解除权。从以上附义务赠与的法律特征中,我们可以看到,附义务赠与的性质仍属于单务合同,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在赠与人已将赠与物转移给受赠人之后。而合同解除则适用于双务合同,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的事由。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既不属于通常解除合同的原因,即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满足合同法定解除事由,故不能请求解除赠与。

当然,实践中,有关房产附义务赠与的问题还有很多更复杂的情形,建议您一定要寻求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帮助。儒德律师,您身边的法律顾问,为您的美好生活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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