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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无效婚姻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告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法律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的局面。无效婚姻的规定,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完善之处,还远未达到其自身应有的功能,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完善,达到立法的目的。

    (一)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问题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由于其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该对无效婚姻的范围规定过宽。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大多数违法婚姻都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作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但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而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情形在违法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是有区别的。如重婚、禁婚亲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前者违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后者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和影响生育质量,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而禁婚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只是违反一般性公益要件或私益要件,其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具有可补正性,应该得到法律的宽恕。把这四个情形都规定为无效婚姻,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凶此将“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和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归为无效婚姻是不妥当的。

    (二)无效婚姻的认定机关问题

    关于宣告婚姻无效,应由何部门负责和处理,实践巾有争议。有的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应专属婚姻登记部门管理,理由是婚姻登记部门系婚姻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宣告婚娴无效应属婚姻登记部门的专属职权。有的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婚姻登记部门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管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若不服婚姻登记部门的处理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参照离婚、撤销婚姻程序处理,而且结果上具有相似性。还有的人认为宣告婚姻无效,应专属人民法院管理.因法院管理比婚姻登记部门有更大的优越性。对此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在国外,一般明确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而我国的《婚姻法》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

    (三)同居关系如何解除问题

    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种同居关系,在现代社会较为常见。依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婚姻法》则未将之列入无效的情形。《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巾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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