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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启动再审:鉴定报告理据不充分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道勇 工程案判例研究

一、案例索引

1、福建高院《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诉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60号,审判长吴莲玉,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2、最高院《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民申字第2031号,审判长杨国香,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发包方为福州可门火电厂,总包方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电建公司),分包商1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局),分包商2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分包商1闽江局中途撤场后分包商2十五冶进场施工。

该案十五冶于2005年10月起诉,福建高院二次发回重审后作出了二审判决,总包方福建电建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福建高院再审,耗时近10年了。

争议的问题:1、闽江局撤场后十五冶的进场施工,三方交接不清造成施工界面争议。2、闽江局先行施工后的场地作业条件是否改变是否影响十五冶合同单价?上述争议问题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未有明确的确认。

争议的焦点: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闽建公司《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十五冶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

第一、该鉴定结论在工程量计算上存在错误。双方在连江县法院的庭审中均已确认地下连续墙砼工程量为163.02m3,但闽建公司鉴定报告中对该部分工程量的鉴定结论却为263.12m3,与双方当事人自认的工程量不一致,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是错误的。

第二、本案十五冶入场施工前已有闽江局进行了先期施工,老科协的评审意见中也提到本应停止施工,盘点已完工程量和剩余工程量,避免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连江县人民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但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并未对闽江局施工的工程量和十五冶施工的工程量分别进行鉴定,也未具体分析闽江局施工情况对于十五冶后期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影响,鉴定得出工程价款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

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招投标文件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文件中对于十五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有明确的约定。闽建公司《鉴定报告》没有按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来计算工程价款,也没有对工程量、工程单价的变化以及变化的原因作出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说明,而是直接采用国家定额单价来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始终存有较大争议。建设施工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鉴定结论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具有重要作用,但闽建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未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给出确定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令福建高院再审。

四、启示与总结

鉴定报告理据不充分、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令人激动和兴奋的地方是本案最高院法院对《鉴定报告》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后认为,《鉴定报告》理据不充分,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以前都是形式审查认为”鉴定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委托程序合法、相应问题鉴定单位已经解释说明,原审并无不当“进而驳回再审申请。这真是巨大的进步!让我们记住本最高院几位可敬的法官“杨国香(审判长)、李振华、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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