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尹泠然 | 刑事诉讼中的儿童参与权:内涵、性质与核心要素
摘要:在成人主宰的社会中,未成年人是被保护的对象,他们的自我意识与独立人格常遭忽视。关注与保护作为基本人权的儿童参与权并促使其在刑事诉讼中逐步得到实现,既是满足未成年人的利益诉求、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要求,同时也影响着与未成年人权利有关的绝大部分实践。在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就涉及自身的事务享有获取信息、自由表达意见、与他人互动以及作出决定的权利,并催生了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异同之辩。二者虽具有共通性,但在理念基础、行使目的与保障要求方面存在差异。在多维比较中提炼儿童参与权的核心要素,应在体现这一权利背后的少年司法价值取向的同时,兼顾其与程序参与权的共性要求,围绕知情、理解、表达意见、考虑意见、给予反馈这五项核心要素形成保障儿童参与权的制度规范。
关键词:儿童参与权;程序参与权;少年司法;刑事诉讼

纲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权利内涵:国际公约中的儿童参与权

三、权利性质:历史演进中的儿童参与权

四、权利辨析:刑事诉讼中的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

五、权利要素:刑事诉讼中儿童参与权的制度规范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儿童参与权最早确立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强调儿童(《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我国《刑事诉讼法》则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为避免歧义,本文在涉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时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其余内容统一使用“儿童”的表述)享有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有权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发表自己的意见。儿童参与权是儿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儿童参与也被认为是维护儿童的一系列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原则,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各国为实现儿童参与权付出了诸多努力,包括制定与儿童参与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设立实现儿童参与权的组织机构等(例如,瑞典在《国家教育法案》中明确把实现儿童参与权作为一款重要的规定列入其中,英国在2004年根据其《儿童法》设立了儿童事务专员办公室)。但与此同时儿童参与权的实践状况并不乐观,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曾在第1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儿童的参与权并未得到《公约》缔约国的充分保障(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第4段)。

我国于1990年签署《公约》,我国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也屡次提及鼓励儿童参与(例如,《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涉及儿童参与的相关内容),但在司法层面上对儿童参与权的关注与重视尚显不足。特别是在受制于刑事司法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儿童参与权的实现面临较大的困境。一方面,已有制度规定基本停留于承认未成年人被动的受保护的权利,并未将其视为权利行使的积极主体,这与儿童参与权强调的主动行使权利影响涉及自身的事务之间尚存差距。另一方面,为保证成年人程序利益设计的形式化程序有可能威胁儿童的利益,未成年人不能也不可能积极参与到这种非常程式化的程序中[1]。更关键的是,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的背景下,未成年人究竟是否享有儿童参与权?儿童参与权与其作为被追诉人享有的程序参与权存在何种差异?未成年人能否以及如何实现其儿童参与权?要想回答这一系列问题,需要回溯儿童参与权的演进历程,明确权利内涵,辨别权利性质,在此基础上提炼这一权利的核心要素。

二、权利内涵:国际公约中的儿童参与权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是最早提及儿童参与的国际文件,其中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理解的氛围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其后,《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儿童权利的规范化,儿童参与权作为儿童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被确立。但是《公约》并没有为儿童参与权下一个标准的定义,而是通过第12条加以表述。同时,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作为负责监测各国政府履行《公约》义务情况的国际机构,在《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与《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中就各国政府如何解释和执行《公约》第12条的规定提供了详细的指导。因此,结合上述文件解读《公约》第12条的规定,对于我们理解儿童参与权的内涵至关重要。

《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该条被认为是《公约》中最具争议和影响深远的内容之一[2]。Lansdown等人指出,这对儿童来说是一项独特的权利,因为它承认尽管他们依赖于父母和其他成年人,但他们仍然有权作为拥有人权的人受到尊重,并有权参与影响他们的决定[3]。

1.适用于所有有主见能力的儿童

根据《公约》,所有儿童,无论其年龄、性别、种族、残疾与否,都有就与自身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的权利,这说明儿童是否具有主见能力与这些因素无关。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强调,儿童从幼年期起就能够形成意见,即使她或他可能无法用语言来表达。必须承认并且尊重非语言形式的交流,包括游戏、身体语言、面部表情和绘画,幼儿正是通过这些方式表达他们的认知、选择和喜好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第21段)。因此,所有年龄的儿童都应该被假定是有能力的,除非成人能够证明儿童没有能力,而不是要求儿童通过能力测试来证明自己[4]。在判断儿童的主见能力时,应该考虑儿童所处的发展阶段及其认知能力、儿童过去的经历、儿童对于问题的理解、儿童的独立程度,以及家庭等其他因素[5]。

2.有权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

儿童权利委员会强调,“自由”是指儿童可以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表达意见,以及选择是否想要行使其发表意见权。“自由”还表示儿童不应受到不适当的影响或压力的操纵或制约。“自由”本身还与儿童“自己”的看法有关,儿童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是别人的意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第22段、第25段、第28段)。这意味着,儿童既可以始终保持沉默,也可以选择在任何阶段终止参与。如果儿童希望中途退出,成人也不能强行阻止,一切活动都要建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6]。成人要努力创造出一种安全的“儿童参与”环境,在这种安全、受到保护和支持的环境中,儿童可以真正地参与到和他们自身相关的一切事务中去[7]。实现儿童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需要让儿童了解各种事实、备选办法和负责听取儿童意见的人以及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可能作出的决定及其后果。这一知情权是不可或缺的,因为这是儿童作出明确决定的前提(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第22段、第25段、第28段)。在知情的基础上,应当用儿童能够理解的语言向其告知指控,将经常使用的正规法律术语“翻译”成儿童能够理解的语言。同时,仅仅向儿童提供正式文件是不够的,往往可能还需作口头解释(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第47段,第48段)。

3.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

如果参与仅仅意味着被倾听或者是受到咨询,那么这些都是非常消极的参与[8]。只有当儿童的意见得到恰当对待、儿童的参与能够带来改变时,儿童参与才是真正有意义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也指出,只简单听取儿童意见是不够的,当儿童有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见时,必须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第22段、第25段、第28段)。当然,这并不是说成人在做出决定时完全按照儿童的意愿行事,在儿童的意见之外,还需要考虑很多其他的重要因素,但是当无法采纳儿童的看法时,成人必须对儿童说明理由[9]。在考虑儿童的意见时,不能仅以年龄决定儿童意见的重要性,年龄大的儿童的意见并不一定就比年龄稍小儿童的意见更加有价值,关键在于儿童对特定问题的理解程度,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儿童所处的社会文化环境、个人的生活经历以及成人给予帮助的多少。总之,儿童的理解能力并非总与其生理年龄相关。另外,儿童的年龄与成熟程度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当儿童的理解能力相比此前有所提升并足以形成自己的意见时,成人应当及时做出调整,充分听取儿童的意见[10]。

如Lansdown所言,在《公约》的范围内“参与”一词不断发展,现在被广泛用作描述儿童表达意见和认真对待儿童观点的过程的“简写”。参与可以被定义为儿童表达的持续过程,并积极参与涉及他们的事务的不同层次的决策。它需要儿童和成人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信息共享和对话,并确保充分考虑儿童的意见,同时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11]。

三、权利性质:历史演进中的儿童参与权

保障儿童参与诉讼程序是联合国为各国少年司法设定的一种最低限度标准,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少年司法中儿童参与权的重视。但在尚未建立独立少年司法的国家和地区,未成年人面临进入刑事司法且与成年人适用近乎相同的诉讼程序的状况,此时作为被追诉人的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儿童参与权?这就涉及儿童参与权的性质问题,需要通过回溯儿童参与权的历史进行判断。

1.儿童参与权的观念历史

儿童参与权的历史也是成年人对待儿童的观念历史。正如Alderson所言,“在以成年人为中心的社会中,儿童被边缘化。他们经历着与成年人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他们的大部分生活被成年人控制和限制。主要的原因不是儿童的无能或对儿童的曲解,而是由于儿童所处的位置”[12]。因此,考察儿童参与权的观念历史,实质上就是追溯成年人对儿童及儿童发展的认识,即儿童参与权问题往往和我们对儿童的看法相联系。

传统的儿童观认为儿童缺乏能动性,倾向于将儿童视作被保护的对象,而非享有权利的主体。由于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并未确立,儿童不享有权利的思想是这一时期的主流。在这一儿童观之下,Lansdown指出,“儿童尚未完全成熟并且缺乏知识和经验这一事实使他们失去了与其发展能力相一致的决策机会”[13]。佩斯更是直言:“成人把儿童看成是没有基本理解、沟通和选择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儿童的参与权方面被认为是消极的。”[14]在这一时期,儿童不享有包括参与权在内的各项权利。

儿童观念经由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产生了实质性变化。儿童是人,应当享有人的权利的观念逐渐浮出水面。但是,“无辜的儿童”这一说法在当时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儿童生来就是好的,不良行为是由误解或虐待造成的,于是“拯救儿童”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导致儿童在享有人的权利的同时,其权利行使又受到成年人的限制。这一观念在自然法思想代表人物洛克的主张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洛克认为,儿童在未成年之前由父母代为行使其权利,父母有抚养儿童的义务,儿童在未成年之前应服从父母,儿童需要得到保护,而父母知晓儿童的最佳利益[15]。他进一步指出,儿童在未成年之前的自由体现在其父母的自由,“一个儿童是依靠他父亲的权利、依靠他父亲的理智而自由的,他父亲的理智将一直支配着他,直到他具有自己的理智时为止”[16]。显然,洛克的主张是理想化的,并非所有父母和成年人都知晓儿童的最佳利益。在卢梭看来,儿童在其理性能力成熟之前也不能享有参与社会的权利,只是对父母而言,应该尊重儿童的天性,不能用成人世界的标准要求儿童。在这一时期,注意到儿童享有人的权利以及儿童与成人的区别已是巨大的进步,但是儿童在成年之前由于理性能力不足而由父母代为行使权利,说明儿童参与权并未得到认可。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儿童权利越来越得到社会的重视。两次世界大战、种族冲突给儿童带来的深重灾难,使儿童权利保护成为时代的重要主题之一。在这一时期,蒙台梭利、杜威等人的儿童观对儿童权利思想和儿童参与权思想的发展影响甚大。蒙台梭利指出:“人们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他们没有认识到,儿童拥有一种积极的精神生活。尽管儿童当时并没有表现出来,儿童也必须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来秘密地完善这种精神生活。”[17]在她看来,儿童与成人不同,儿童有潜意识学习的智慧。蒙台梭利虽未直接述及儿童参与权等儿童权利,但这种对儿童独特性的认识对儿童权利思想及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一影响为儿童参与权的提出奠定了基础。杜威的儿童观即“儿童中心”思想。杜威认为,与成人已经形成固定的观念和行为模式不同,儿童是发展中的人,在发展中完善自身,儿童的特殊性在于“未成熟”[18]。主动发展是儿童的另一特性,“在儿童本性的发展上,自动的方面优于被动的方面”[19]。儿童活动的创造性是儿童的第三个特性[20]。他批评了以往“创造性是少数人的特性”的观点,认为儿童的创造性具有个体独特性。杜威的儿童观建立在对儿童未成熟、主动发展与具有创造性的认识基础上,成为儿童权利正当性以及儿童参与周围环境、与周围环境互动的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对儿童参与权等儿童权利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儿童参与权的性质

从儿童参与权观念的历史来看,人们对儿童的认识经历了由消极被动、较低能力的非参与者到积极主动、有能力的参与者的演进历程。儿童从被动的受保护的对象逐渐成为享有权利的主体,享有自由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成人不能强迫儿童参与,参与必须基于儿童的自觉自愿。质言之,儿童有按照自我意愿决定是否参与的权利,不受不正当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儿童参与权的性质应当属于一种自由权。《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自由权的定义为:“遵从个人的自由选择,指导个人外在行为的意志不受他人约束、强迫、控制的权利。”[21]也有学者指出,“自由权者,谓人就其活动,不受不当之拘束或妨碍之权利也”[22]。“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包括政治自由权和民事自由权。”[23]概言之,自由权大体上代表着主体不受不正当的约束,按照自我意愿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与儿童参与权的精神内核是一致的。作为权利主体的儿童主动参与到涉及自身的事务中,是儿童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儿童自主性的体现,源自儿童的自主意识、自主能力和自我主张,此皆为自由权之要义。儿童参与权作为一种自由权,表明儿童有参与周围世界,并与有益的周围世界互动的自由,如果儿童被剥夺了这一自由,那么儿童就无法成长为“人”[24]。

同样,在刑事司法中未成年人当然也享有参与刑事诉讼的自由。因涉罪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往往由于年龄与成熟程度不足而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对其自主性意识与内生性需求的关注。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涉及自身的事务享有获取信息、自由表达意见、与他人互动以及作出决定的权利,是促进其充分参与到司法程序中的前提与基础。未成年人只有在诉讼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才能使成人在恰当考虑其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身心特点的决定,进而获得与自身发展相一致的矫治方案。这一过程也有助于提升未成年人的尊严感和价值感,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自由的尊重,这是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并发展成“人”的必要条件。因此,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任意剥夺和限制未成年人的儿童参与权,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其参与权是对未成年人自由权的侵犯。

四、权利辨析:刑事诉讼中的

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

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儿童参与权,作为被追诉人,其同样享有程序参与权。同为“参与权”的两种权利究竟有何异同,需要进行具体辨析。

1.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一致性

无论是儿童参与权还是程序参与权,都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刑事司法中,程序参与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可以通过陈述意见来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儿童参与权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旨在保障儿童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意见,同时对儿童的意见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可以说,未成年人是通过表达意见来行使这两种参与权的,表达意见是两种参与权的主要行使方式,也是两种参与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

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行使都会对关涉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事务产生实质性影响。通过行使程序参与权,未成年人可以在表达意见的过程中自行辩解,使办案人员关注有利于自身的证据与线索,对判决结果施加积极影响。同样,未成年人对儿童参与权的行使,能使办案人员在其自由表达意见的基础上认真考虑其意见,形成符合其最大利益的针对性处置方案,这些方案与措施对于改变未成年人的思维和行为习惯、提升教育和矫治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2.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差异性

首先,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理念基础不同。程序参与权旨在给予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样的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平等的影响诉讼结局的可能性。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参与权,既是程序公正的要求,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前提。与此不同,儿童参与权强调根据儿童的年龄与成熟程度认真对待与适当考虑其表达的意见,这实际上是在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殊性的基础上以适宜的方式对待他们,各方得以就此展开更多平等的、深层次的对话与交流,体现了对其最大利益的尊重。

其次,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行使目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势单力薄”,难以与公诉机关抗衡,程序参与权是赋予处于弱势的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使其能够通过陈述意见对裁判结果施加有效影响,尽可能避免由公诉方单方面影响法院的裁判,保障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作出中立的裁决。行使程序参与权的目的在于维持诉讼双方地位的平衡,保障双方诉讼权利对等,使裁判者“兼听则明”,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最终实现诉讼公正。儿童参与权的行使则更为关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深入交流。儿童权利委员会指出,参与的概念强调儿童的介入不应只是一时行为,而应当作为儿童与成人就制定儿童生活方面的政策、方案和措施进行深入交流的出发点(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第13段)。显然,这种深入交流建立在双方平等、融洽的关系上,并不追求与追诉机关之间的对抗。参与亦不为影响最终的裁判结局,而是强调成年人应当给予未成年人充分的尊重与帮助,在其自由表达意见的基础上与之展开深入交流,从而采取适宜于未成年人的措施与方法。

最后,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保障要求不同。保障程序参与权的实质要求是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有机会陈述意见,不受任何无理干预,从而最大可能地影响裁判结果。保障儿童参与权并不止步于为未成年人提供自由表达意见的空间与机会,还要求根据其年龄与成熟程度认真对待与适当考虑其意见,在未成年人有足够的主见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见时,充分尊重与听取其意见,而在无法采纳未成年人的意见时须对其说明理由。

五、权利要素:刑事诉讼中儿童参与权的

制度规范

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在理念基础、行使目的与保障要求方面的差异,也体现了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不同。刑事司法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标,强调根据罪责进行相应惩罚,同时兼顾保障人权;少年司法则注重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强调处遇的个别化,尽量避免采取刑罚处罚,以实现保障儿童福利与教育挽救。在刑事诉讼中保障未成年人的儿童参与权,需要尽可能提炼体现该权利背后的少年司法价值取向的核心要素,同时兼顾其与程序参与权的共性要求。根据前文对儿童参与权的内涵、性质及其与程序参与权区别的解读,本文提炼出知情、理解、表达意见、考虑意见、给予反馈5项核心要素。围绕核心要素形成保障儿童参与权的制度规范,有助于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1.知情

知情是表达意见的重要前提,儿童参与权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未成年人充分了解相关诉讼信息的基础上。只有了解与诉讼相关的信息,未成年人才有可能自由表达意见,否则只能被动地回答办案人员提出的问题,被动地配合讯问与审判活动,而难以根据了解到的案件情况与程序信息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一点尽管同样适用于程序参与权,但相较而言,儿童参与权更注重未成年人知情的内容、方式与标准,因为这直接影响其参与诉讼的效果。

(1)知情的内容

知情不仅需要了解与自己案件有关的情况或信息,还包括了解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关程序事项等内容。具体而言,知情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二,诉讼程序的基本走向与大致流程,正在或即将经历的诉讼阶段与具体程序;其三,涉嫌的罪名及理由,包括涉嫌罪名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四,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与角色,以及能够获得的帮助;其五,可能面临的判决结果与刑罚处罚。

(2)知情的方式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对相关诉讼信息的了解主要依赖办案人员的告知,而告知主要有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两种方式。书面告知的形式较为规范,告知内容也较为全面、具体,是了解相关信息的有效途径。但是,书面告知涉及法律术语的使用,对于理解能力有限或者不识字的未成年人来说,这种方式不利于其获知相关信息。书面告知甚至极有可能演变为只是在告知书上的签字确认程序,未成年人难以对告知的具体内容留有印象。相对而言,口头告知的形式更为灵活,通俗易懂的语言能够避免书面法律术语的晦涩难懂,更易被未成年人理解和接受。在口头告知的过程中,如有不理解的内容可以当场询问办案人员以获得解释。但口头告知往往流于简单表述或过于口语化,缺乏签字确认程序带来的观感上的“权威性”,不利于未成年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书面告知与口头告知对未成年人来说各有优劣,原则上应当同时采用这两种告知方式,以确保其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3)知情的标准

未成年人对相关诉讼信息的充分了解是通过办案人员的告知实现的,因而有必要明确办案人员在告知过程中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其一,客观真实原则,告知的信息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能编造或歪曲事实;其二,全面原则,所有涉及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与程序的信息都应当告知未成年人,不能有所省略甚至故意隐瞒;其三,及时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因为滞后的信息对未成年人来说可能毫无意义。例如,如果在侦查阶段未告知未成年人享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的权利,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有权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人在侦查讯问时因合适成年人未在场遭受的身心伤害也是无法弥补的。

2.理解

理解作为核心要素之一,是区分儿童参与权与程序参与权的关键所在。相较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健全,认知与理解能力存在一定局限,生活经验与人生阅历通常较成年人匮乏,即使告知相关诉讼信息也难以确保其真正理解。少年司法的相关国际文件曾多次提及应“使用儿童能够理解的语言”。这意味着办案人员在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过程中应当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就相关内容给予解释。

(1)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较高频率地使用法律术语是难以避免的,办案人员对此也往往习以为常。但是,这些法律术语却构成未成年人理解相关诉讼信息的障碍,会对其表达意见产生消极影响。对此,办案人员应当意识到未成年人在理解方面面临的困境,传统的面向成年人的惯用表达方式并不适合未成年人,需要将专业术语转化为未成年人易于理解的语言。

2)给予解释

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之外,办案人员还应当适时向未成年人解释与诉讼相关的内容。给予解释的目的在于使未成年人进一步理解相关诉讼权利、适用程序的目的与意义,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与教育、矫治。给予解释不应简单地仅以一次为限,而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全面详细、反复多次地给予解释,并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有不同的侧重点,以提高未成年人的理解程度。

第一,解释的内容。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对关涉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关键内容给予重点解释。未成年人只有充分理解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才有可能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例如,若办案人员不对合适成年人的身份角色与在场职责作出解释,未成年人可能只会将其视为消极的旁观者,难以主动要求获得合适成年人的帮助[25]。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向未成年人解释相关诉讼程序的目的与意义,使其充分理解当下经历的程序对本人而言意味着什么,为何会适用这一程序,适用这一程序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影响与改变等,这对于未成年人反思自己的行为、思索未来的出路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间未成年人的情绪波动往往较大,容易出现各种心理问题,在此过程中持续不断地帮助其正确面对与解决问题,发掘自身潜能,能够促使其逐步理解并接受监督考察带来的诸多变化。这种理解并非只关乎司法程序给予未成年人的“宽容”与“机会”,更包括监督考察所蕴含的适应社会与遵从社会规则的意识。否则即使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成年人也难以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26]。

第二,解释的频率与程度。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决定了办案人员的解释不能简单地“一带而过”,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全面详细、反复多次的解释,不断强化未成年人的认识与理解。首先,这意味着解释不能应付了事,流于形式,应将相关内容彻底解释清楚。例如,办案人员在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权利告知中,如果省略解释法定代理人有权到场且应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将导致未成年人无法完整理解这项权利,结果往往是他们基本不会拒绝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也很少主动要求办案人员通知法定代理人,最终难以实现法定代理人在场对于稳定未成年人情绪状态的特殊意义。其次,在未成年人没有明确表示理解的情况下,应当反复多次进行解释直至确认其理解。确认理解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反应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仅依赖未成年人的口头表示。当然,具体的解释频率可以因未成年人理解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第三,解释的侧重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办案人员的解释应当有不同的侧重点。侦查讯问的封闭性与强制性环境,导致在侦查讯问阶段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最易遭受侵犯,此时向未成年人解释享有的诉讼权利最为重要。一旦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那么向其解释适用这一程序的原因、目的、意义、可能面临的结果等尤为重要。因为未成年人只有真正理解附条件不起诉及其特有的监督考察背后的深层“用意”,才有可能对自身行为、与他人的关系、社会规则等形成一定认识,从而达到教育、矫治的效果。而在圆桌审判时应当将重点放在法庭教育上,同时确保未成年人感知到程序的公正性,使其从内心接受与遵从判决结果。

3.表达意见

表达意见既是儿童参与权的核心要素,也是实现儿童参与权的实质要求。与程序参与权不同,儿童参与权中的表达意见更加注重表达意见的环境与听取意见的态度。办案人员提供安全与尊重的环境,采取相对缓和的态度,根据未成年人的反应与状态及时调整对待他们的方式,确保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帮助,均有利于未成年人更为顺畅地表达意见。

(1)表达意见的环境

般而言,在严肃、压抑的环境中,未成年人出于担心、害怕很难主动发表意见;反之,相对宽松、令其感到安全与尊重的环境,有助于未成年人降低心理防备,主动表达意见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表达意见的环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表达意见的具体场所,二是场所内的具体设施。就场所而言,应当与成年人使用的场所有所区分,单独设置而不应混同,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场所内的具体设施诸如讯问室的布置、法庭的布局等,也同样应当适宜于未成年人并照顾其特殊性[27]。从这个角度来看,圆桌审判即为通过环境提升未成年人表达意见主动性的典型例证。圆桌审判方式将审理成年人案件的方台坐阵式审判区改为“圆缓式”的圆桌设置,所有庭审参与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未成年被告人等均围坐在一张圆桌前相向而坐。这种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适应的法庭设置,能在较大程度上平复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缓解其心理压力,使其适应审判环境并主动发表意见。

(2)听取意见的态度

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主动性还取决于办案人员听取其意见的态度。过于严厉、强硬甚至蛮横的态度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制,潜在地影响其发表意见的意愿;相对缓和、给予尊重的态度,对未成年人的反应与状态保持敏感,及时调整对待他们的方式,将大大提升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积极性。相对而言,尤其应当重视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的态度对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影响。侦查人员的首要任务是收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各种证据,这使得他们在面对犯罪嫌疑人时通常带有一定的“有罪倾向”。这种思维惯性引致的讯问态度如果不及时加以调整,会给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带来消极影响,并将进一步影响后续诉讼程序中儿童参与权的实现。

(3)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帮助

及时获得法律援助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帮助同样有助于未成年人表达意见。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诉讼过程中紧张、焦虑的程度通常较成年人更甚,也更需要相关人员提供帮助与支持。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专业法律帮助,有助于未成年人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与案件进展情况,更具针对性地表达意见。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有助于平复未成年人的情绪波动,缓解心理压力,促使其与办案人员有效沟通。这些均为未成年人表达意见创造了便利条件。

4.考虑意见

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与成熟程度适当考虑其意见,是儿童参与权区别于程序参与权的重要方面,也是保障儿童参与权落到实处的关键环节。年龄和成熟程度均应成为考虑未成年人意见的条件或标准,不能仅以年龄决定未成年人意见的重要性,而应当结合成熟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1)年龄

对未成年人意见的考虑不应局限于其实际年龄,更不能想当然地因其年龄与成年人尚存差距而对其意见不予重视。年龄并不完全代表个体的心智发育水平,未成年人完全可能拥有超越这一年龄阶段的认识能力,当其有足够的能力形成自己的意见时,应当对其意见给予充分考虑。

(2)成熟程度

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通常较成年人处于较低水平,但处于不断的增长变化之中。事实上,未成年人的生活状态会因进入诉讼程序而在短时间内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其成熟程度可能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有所提升。因此,对未成年人意见的考虑应当随其成熟程度的变化而不断调整,当其成熟程度足够“以理智和独立的方式对问题表达自己意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第30段)时,应当提高对其意见的重视程度。

5.给予反馈

给予反馈是对未成年人的意见予以考虑的实质保障。给予反馈不仅是将诉讼的结果告知未成年人,更是将成年人如何考虑其意见的情况反馈给未成年人本人,使其了解自己的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意见得到认真对待。给予反馈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向未成年人说明如何对其意见予以考虑,使其意识到自己的意见得到了尊重与重视,而非简单地、形式化地听取其意见。

(1)告知相关决定

在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告知未成年人,这是向未成年人反馈如何考虑其意见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告知相关决定,自然无法说明相关决定是如何对未成年人的意见予以考虑的。告知相关决定应当使未成年人理解作出决定的依据和理由,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注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对此给予解释。同时,相关决定的告知应当贯穿诉讼全程,即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作出的任何决定均应告知未成年人。

(2)说明如何考虑意见

告知未成年人相关决定时应当说明如何考虑其意见,这是给予反馈的实质要求。这意味着应当将形成决定的过程中究竟是否以及如何考虑意见、最终决定是否采纳意见以及不采纳的原因等向未成年人作出说明。这种说明重在使未成年人了解自己的意见对相关决定的影响,使其感受到自己的意见得到了充分尊重。同样,所作说明应当采用与未成年人的年龄与成熟程度相适应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以保障未成年人的理解。

结语

本文聚焦于对儿童参与权的整体考察,在阐释权利内涵与权利性质的基础上辨析其与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的异同,试图在多维比较中提炼该权利的核心要素,为推动儿童参与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思路。我国少年司法尚在求索中曲折前行,关注作为少年司法发展程度重要指标的儿童参与权,可谓“适逢其时”。其实,儿童参与不仅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更体现出成年人对待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即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与其展开深入沟通和对话,而非仅仅施以保护。这既是应对当下诸多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亦可助推我国少年司法的整体发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最佳利益原则视域下未成年人参与权的体系化保护研究”(课题编号:22CFX024)的研究成果]

尹泠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原载《少年儿童研究》2023年第6期,第83-92+106页

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1]  徐美君 .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 [M]:北京:法律出版社 , 2007:46.

[2]  Stearns P N. History of Children’s Rights. Handbook of Children’s Rights:Global and Multi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M]. London:Routledge, 2017:552.

[3]  Lansdown G, Jimerson S R, Shahroozi R. Children’s Rights and School Psychology:Children’s Right to Participation[J]. Journal of school psychology, 2014(1):3-12.

[4]   Lowden J. Children’s Rights:A Decade of Dispute[J]. Philosophical and Ethical Issues, 2001(8):100-107.

[5]  Runeson I, et al. Children’s Participation in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 During Hospitalization:An Observational Study[J]. Nursing Ethics, 2002(6):583-598.

[6][13] Lansdown G. Promoting Children’s Participation in Democratic Decision-making[R]. UNICEF:Innocenti Research Center, 2001:48, 54.

[7]  Smith A B. Interpreting and Supporting Participation Rights:Contributions from Social-culture Theory[J].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hildren’s Rights, 2002(10):73-88.

[8]  Sinclair R. Participation in Practice:Make It Meaningful, Effective and Sustainable[J]. Children & Society, 2004(18):106-118.

[9]  Shier H. Pathways to Participation:Openings, Opportunities and Obligations[J]. Children & Society, 2001(15):107-117.

[10]  尹泠然 . 欧洲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考察及其启示 [J]. 中国刑事法杂志 , 2020(5):158-176.

[11][14][15][24] 刘雄 . 儿童参与权研究 [M]. 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 , 2020:59, 29, 50, 109.

[12] Alderson P, Goodey C. Research with Disabled Pupils:How Useful Is a Child - centred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德国多少岁算成年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在场问题研究
诉讼过程中年满十八周岁子女有权继续追索之前的抚养费
离婚前财产放在子女名下就万无一失了?没那么简单
尊重和保护儿童权利是家庭教育的根本
爱孩子,把劲使在点子上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