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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加速出资的裁判规则梳理及指引|高杉LEGAL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制度先后经历了实缴制、分期缴纳制、认缴制的立法衍变。在现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具有期限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促进了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实践中,股东往往会给自己的出资设定较长的认缴期限,潜在地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则往往会把枪口瞄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将发生直接冲突,由此也引发了“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议。

一、《九民会议纪要》背景下,股东加速出资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若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各界均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然而,当公司处于存续状态下,鉴于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对于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显著。实际上,针对此问题,最高院的态度也经历了完全否认到有限肯定的转变。

最高院在2015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为避免个别清偿,认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处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支持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时隔2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重申了上述观点,但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当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可以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又经过2年后,最高院在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又另辟蹊径,原则上不支持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允许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

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情形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从《九民会议纪要》来看,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仍十分审慎,秉承不加速为原则,加速为例外的处理思路。鉴于《九民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属于司法政策,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且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性,可操作性较低,反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导致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至今仍存较大差异。

据本文观察,针对《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实务界的态度存在差异:

针对情形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处理存在较大分歧;

针对情形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处理则趋于一致,普遍认可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股东加速出资或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情形二的案例较为少见,且实务界的意见已趋于一致,故本文对此情形不再展开讨论,仅针对情形一下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及分析。

二、股东加速出资在执行程序中的实务梳理与分析

在执行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一种常见情形。

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针对上述追加申请,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同一地域的不同判例都差异较大,以浙江省为例: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0303执异100号浙江玖沃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广富电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0782执异123号义乌市多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义乌市昊皓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2)0502执异28号湖州吴兴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州米语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等判例均支持追加申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执异127号杭州艾迈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羽滴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0212执异175号杭州湃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斑马智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0603执异141号绍兴翱涛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正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等判例均驳回追加申请。

(一)肯定说-支持追加申请

部分观点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 17 条作为法律依据,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纳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尚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范围,认为可以依申请直接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据本文观察,广东省、湖北省、天津市等区域的法院基本持肯定说。譬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7月发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中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无人申请破产的,可以支持债权人的追加请求。”

又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2)0106执异179号王伟华、天津棉利家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且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应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如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0106执异302号欧阳诗海、武汉万通融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的该项承诺,可以认为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同时对相对人(如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

但是,任何承诺、预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作出的,这样的条件有可能会产生重大变化。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足以改变相对人(债权人)预期时,如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手段。故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包括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公司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万刚应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不难发现,持肯定意见的裁判依据虽然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17 条,但其说理基本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保持一致。

譬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12月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三)》中更是直接引用《九民会议纪要》作为判断依据,其认为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的意见,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除外。

(二)否定说-驳回追加申请

部分观点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尚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范围,无法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此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力的扩张,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不可以依申请直接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0117执异160号上海森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鲜牧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明确法律依据,并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公司股东应享有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利益。四名第三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自公司成立起十年内缴足,现该期限尚未届期,四名第三人并不属于未出资的股东。”

又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执异116号北京中民纵横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仲裁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中民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中民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许正海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48日。因此,许正海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执行人华林公司申请追加许正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否定说的裁判思路进一步探索,可以再细分为两种观点:

1、否认执行程序追加,支持执行异议之诉追加

北京市、上海市等区域的法院基本持此种意见,例如上海一中法院在20223月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在此类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综合审查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如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债权人可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又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361号刘雅丽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刘雅丽以李亚兰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李亚兰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了驳回申请的裁定,刘雅丽对该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当对刘雅丽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判。一审法院以刘雅丽应当另行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李亚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实际上,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为例,在其审理的追加未届实缴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高达99%的案件被驳回,但若债权人继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股东加速出资的,则仅有25%的案件被驳回。(数据来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22412日召开的主题为“公司名下无财产,追加股东有路径”新闻通报会)

2、否认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追加

亦有少数观点坚持绝对的法定主义,认为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明确规定,故在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中都不应支持追加。

不难看出,此种观点倾向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存在将执行异议之诉混淆成执行程序之嫌疑。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李炯、杨传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4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1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据本文观察,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前,此种观点常有出现,但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被抛弃

3、本文观点

本文持否定说,否认在非讼的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但对于申请执行人不服驳回裁定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支持追加,具体而言:

第一,执行程序应坚持形式化原则,不应审查实体法律问题。股东出资责任显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充分保障股东行使辩护权和参与讼诉程序的权利,不应该未经审理直接通过执行程序中形式审查裁定,否则将陷入执行权力过于扩张的风险中,动摇审执分离的根基。

部分观点质疑若在执行程序驳回,而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则陷入了面对同样的证据得出不同结论的矛盾。实际上,此种观点混淆了形式审查(执行程序)与实体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界限,本文对此不再赘述。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27写明: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亦可证实《九民会议纪要》原意为债权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程序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第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尚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 》)第13条第2款是《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实体法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 ) 》)第13条第2款列明: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此条所指向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显然是针对出资期已届满的股东,否则“利息”之说也就失去意义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公司法司法解释( ) 》)第13条第1款所指向的股东系出资期已届满的股东,故第13条第2款所应指向的股东也应保持一致

综上,《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尚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范围并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理解为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否则将突破实体法依据。

三、股东加速出资在诉讼程序中的实务梳理与分析

《九民会议纪要》出台至今,诉讼程序中的争议不再着眼于是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而在于如何更为合理的适用这一制度以平衡各方利益。

(一)程序层面: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的裁判观点

在实践中,债权人可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判决公司履行债务及股东加速出资,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1、予以驳回

部分观点不支持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认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需要通过执行阶段进行确认,例如在上海一中法院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所言:

“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故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

又如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0582民初2599号仲海涛与苏州黑狮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姚永新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姚永新、宝鑫发公司的出资期限均为20271231日,目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现被告黑狮公司虽已停止经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黑狮公司目前“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认定。

2、予以支持

部分观点则支持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3民终17904号邹勇、冯润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令邹勇对兴一公司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明确其责任顺序为兴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需在公司清算和破产之后方能进行,邹勇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3、本文观点

本文不支持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中一并起诉股东,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已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记录,具体而言:

第一,《九民会议纪要》已明确规定适用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当认同“先起诉公司-等终本裁定-再起诉股东”的基本路径。

第二,若普遍支持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则将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成为常态,极易动摇公司法人制度及认缴制,副作用极大。

第三,《九民会议纪要》未明确规定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债权人”应为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故在公司存在多个被执行记录时,若债权人提交其他案件的终本裁定书,则应当支持判决公司履行债务的同时判决公司股东加速出资。近年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采用此种裁判思路。

例如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2民终3876号厦门鑫绿叶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巴宝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鑫绿叶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以及诉讼过程中,巴宝驰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均未发现巴宝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相关案件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认定巴宝驰公司已经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鑫绿叶公司有权请求巴宝驰公司的相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实体层面: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裁判观点

综合各地裁判观点,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实体问题的认定上,基本围绕“终本裁定”这一因素。据本文观察,各级法院对于“具备终本裁定”是否等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仍存在争议。

1、终本裁定等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大部分观点支持具备终本裁定等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认为只要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可认定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推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66号陈瑜、刘通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破产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合本案,一审法院于2021514日作出(2021)豫01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又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3民终4844号温州懋源尼可艺术传媒有限公司、温州复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上海正泰断路器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2019)浙03824503号,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可见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因此,债权人郑定隆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2、终本裁定仅是初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需参考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部分观点认为,在具备终本裁定的前提下,仍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例如考虑公司是否经营异常、公司是否对外享有债权、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情况等,不能直接将“具备终本裁定”等同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例如上海一中法院发布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认为:

“债权人依据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是初步证明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包括依法传唤公司及其股东等相关利害当事人,对公司资产状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情况进行必要审查

在此基础上,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具有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与公司均不申请破产的,法院可作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决。”

譬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10807号海口鸿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与马达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即采用了综合认定的方式,其认为:

本院执行机构穷尽执行措施,第三人子越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2020年公司营业总收入为0元;20201113日上海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第三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综上,由第三人通过正常经营所得偿还债务已几乎不可能,本院认为其缺乏清偿能力。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子越园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负有的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3、终本裁定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无关,要求债权人另行举证

少部分观点认完全否认以终本裁定作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标准,认为终本裁定不属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需要债权人严格举证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例如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16号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石油分公司、陈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中没有遇见酒店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无法证明遇见酒店已达到资产不足以偿付资产负债情形,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遇见酒店目前已具备破产原因。并且一审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属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遇见酒店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仍可继续执行。因此,不宜宣告遇见酒店名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加速到期。”

又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9010号苏州斯洁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施利亚、龚蓓蓓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执行案件,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4、本文观点

本文认同终本裁定仅是初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需参考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应当肯定终本裁定属于初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否则,若以终本裁定不属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为由,要求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进行举证,无疑加重了债权人的诉讼难度,股东极易利用信息不对称占据优势地位,且容易加大道德风险形成,进而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沦为纸上谈兵。

第二,在肯定终本裁定具有初步证明作用的基础上,应当否定其完全等同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具体而言:

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包括三部分: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法院调查。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况较为突出,法院基本无法依靠公司的配合有效查清公司资产的真实情况,同时,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摸清债务人公司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只能寄希望于法院调查。

实践中,法院调查往往是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进行,通常不会采取审计、公告悬赏等方式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情况。然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并不能完全掌握被执行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例如动产、应收账款、存货等资产便在查控系统之外。据此,法院在出具终本裁定前,其对于被执行公司资产的调查是含有一定“水分”的。

实际上,“终本裁定”更多是为了让一线执行法官从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解脱出来,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那些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从而提高实际执结率。(参见人民法院报评论员:《把“终本”向群众说清楚——坚决如期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决胜仗系列评论》,载《人民法院报》2018724日第1 版。

四、主张股东加速出资的路径指引

根据本文的梳理,在《九民会议纪要》时代下,债权人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常见路径一共有7种:

1、起诉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执行不能→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同意追加→实现债权;

2、起诉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执行不能→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同意追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同意追加→实现债权;

3、起诉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执行不能→起诉确认公司股东加速出资→申请执行→实现债权;

4、起诉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确认股东加速出资→仅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执行不能→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同意追加→实现债权;

5、起诉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确认股东加速出资→仅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执行不能→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同意追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同意追加→实现债权;

6、起诉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确认股东加速出资→仅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执行不能→起诉确认公司股东加速出资→实现债权;

7、起诉确认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确认股东加速出资→一并确认→申请执行→实现债权。

据本文观察,以上7种路径中,在司法实践中成功的概率为:第6>3>5>2>4>1>7种。

在实操中,具体路径的选择需要债权人根据当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实现债权的效率等因素进行通盘考虑。

本文否认在非讼的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故本文认为:

若债权人起诉前,公司不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记录,股东加速出资的应然路径为第2种、第3种;若债权人起诉前,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的记录,股东加速出资的应然路径为第7种。

此外,债权人如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能仅寄希望于终本裁定,需要准备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其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据:

1、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股东是否已经失联;

2、债务人公司注册地址是否已由他人使用,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3、债务人公司是否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4、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或者员工是否曾明确表示公司资产已经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

5债务人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认定企业负债是否大于资产。

五、结语

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针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修订草案第48条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又采用了新的表述。若此条正式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口子”将被进一步撕开。本文对修订草案第48条的规定持保留态度,各位读者可持续关注立法的走向。

此外,不可否认,本文所谈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针对“股东加速出资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能否适用”等问题并未涉及,如何设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对于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影响重大,需要业界共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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