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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和遗嘱在私人财富管理中的作用与实践

 

文/张承凤 何文骏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随着高净值人士从创富、守富逐步向传富的过渡,财富管理与传承越来越被重视。常用的财富管理、传承工具主要有协议、遗嘱、保险、信托等,然而保险与信托常常有一定的资产要求,并非能为所有人所用,相较而言,协议与遗嘱在传富管理传承中更具有普适性,也是最基础的不可缺少的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协议对婚姻家庭中的财富、企业中的财富进行管理与传承均有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如:婚前财产协议能够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婚内财产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抗物权变更登记的效力等;又如是否需要签订协议对企业股权在夫妻之间作出约定,公司章程是否需要对离婚、继承等情形下的股权处理作出规定。生前订立遗嘱,对身故后的遗产处理有所便利,遗嘱也具有定向传承、定纷止争、简化手续、财产清单的功能。当然,只有合法有效的、科学合理的协议和遗嘱才能顺利达到预期目的,因此在协议或者遗嘱签订过程中仍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正确识别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予以预防。


随着改革开放及经济全球化程度不断深入,经历了30多年的财富积累期后,使得个人财富极大的积累与集中,造就了一批高净值人士。在个人高端客户金融服务领域享有盛誉的招商银行和全球领先的管理咨询公司贝恩公司为此联合发布《2015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报告指出,2015年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1千万人民币以上的高净值人群规模已超过100万人,全国个人总体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达到112万亿人民币。这些高净值人士经历了创富阶段,已步入以低调、适用为主的守富阶段,并逐步向传富阶段过渡,现在关注的重点已不仅是通过各种投资方式使得财富持续增值,更为重要的是寻找一种有效的方式实现守富,并将财富和事业得以传承,对于年老的企业主来说顺利将财富传承给子女的需求尤为强烈。


高净值人士理财越来越多地将由自己或家人独立操作转向使用财富管理机构,理财需求正在从单纯要求增值保值的资产管理延伸至与人生目标相结合的财富管理。在此财富理念的引导下,高净值人群更希望通过分散投资和追求稳健收益来规避市场波动、政策、婚姻家庭等因素带来的风险,实现守富传承成为越来越多投资者的共识。本文即是在此背景下分析、探讨目前财富管理与传承中除保险、信托工具之外的协议和遗嘱在私人财富管理中的作用与实践。


一、协议在私人财富管理中的作用与实践


(一)婚姻家庭中协议对私人财富管理中的作用


1.夫妻财产协议对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的作用


通常在婚姻家庭中常涉及的协议,如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夫妻财产约定)、赠与协议、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财富管理的作用。如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即为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事先做出约定,避免因婚姻变化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而导致个人财产减损,甚至影响企业的股权结构、阻碍企业的稳健发展。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9条在法定财产制之外,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可以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商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认为,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由此可知,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包括婚前、婚内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较好的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财富管理、分配,避免因离婚或者继承而导致财产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甚至财产受损。


中国第一代企业家和高净值人士大多创业于改革开放以后,大部分家族财富都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中,均为法定财产制。相应地,第一代企业家和高净值人士的财富则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关系发生变动时,依赖于原夫妻稳定共有关系的财产权利则会因分割而直接受到损害。这对于患难创富的夫妻来说,是一种公平的分割财富的规定,但如果对于这部分人再婚,他们财富的“非公平”分割恐怕将让很多人“高富帅”人群恐惧,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富得不敢结婚”。


根据京津冀婚姻与房产调查结果显示,“在结婚时,您是否会考虑做婚前财产公证或婚前协议”选项中,占68.19%的被调查对象认为“没有必要,有伤感情”,仅有31.81%的认为“先小人后君子,一定要做”。虽然,在目前生活中多数人士认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伤感情,但并不能因此而忽视协议的功能,特别是在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作用(事实上,这个数字是处于上升趋势,相对于过去的人们,这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实际上,签订婚前协议已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特别是高净值人士在其婚前或者子女结婚前对财产做出一定的安排,尤为重要。如,1994年元旦,比尔·盖茨和梅琳达举行了豪华婚礼,而此前比尔的副手“胁迫”他与未来的妻子签署了一份“婚前协议”,即是为保证“微软公司的安全”。又如,京东董事会2015年5月批准针对公司董事长兼CEO刘强东的一项为期10年的薪酬计划,刘强东每年只拿1元现金形式底薪和零元现金形式奖金,被授予了涉及26000000股京东A级普通股的购买权(行权),涉及股票规模约占京东总股本的0.9%,同时就是在该10年期限内公司不得再向刘强东授予额外股权。该行为实际上也是为了在婚前对财产做出安排,避免因婚姻影响企业的股权结构变化等。除了股权部分,其他的比如:古董、字画等不易分辨所有权归属的财富,也需要在协议中约定归属。


2.夫妻赠与协议对财富管理的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对夫妻间的赠与进行了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公布实施之后,理论界、实务界对此规定的合理性进行了激烈讨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有的径直依据该规定以赠与的房屋是否过户进行处理;有法院认为夫妻间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而依据条件是否成就对案件进行裁判;也有法院认为夫妻赠与实质上是夫妻财产约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以未变更登记为由撤销。


笔者曾办理一起案件,张某与李某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协商一致,对张某的婚前房屋签订《协议书》如下:1.张某自愿将上述房屋中50%分两次赠与李某;2.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张某赠与李某25%的房屋份额,并协助李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3.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张某再赠与李某25%的房屋份额,并协助李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4.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价值的一半为张某父母所有,房屋由双方共同占有使用。如需处分上述房屋,其中的一半价值由张某与李某共同返还给张某父母。另一半价值由双方各占50%。在按协议第二条履行之后,双方即出现矛盾,最终导致张某因对方提出离婚而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二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系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判决认为不能撤销赠与协议。张某遂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为了婚姻的稳定和给长久的婚姻一个物质基础,在长久的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遂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这个案件从另一个角度看,协议本身是否是一个夫妻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19条婚前财产约定归共同所有。


如前所述,对于夫妻赠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存在诸多不同认识,且极容易和夫妻财产约定产生混同。因此,为避免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协议效力认定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应慎重,并写明协议签订的目的。


3.子女婚姻中的协议对财富传承的影响


根据浙江大学家族企业所陈凌教授领衔完成的《中国家族企业健康指数报告》显示,近300个被调查的家族企业中,只有不到21%的企业家,从来没有考虑过“交班”问题,亦即近80%的企业家都在考虑与其子女之间交接班的问题,由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子女的婚姻问题。企业家子女的婚姻状况牵涉到其财富能否顺利传承给其子女,是否会在子女婚姻出现变动时因法定夫妻财产制而被分割归第三人所有。


当高净值人士子女谈婚论嫁之时,财富所有者则会相应需要面临是否将子女配偶一同纳入财富传承人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将财富向子女传承之时,需要慎重考虑传承人以及通过协议予以明确。


(二)协议对企业财富管理的作用


1.公司章程应对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归属予以规定


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除特有财产外,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投资或购买取得的股权,仅为财产形态的变化,非股东配偶一方并不因此丧失对该财产的共有权。股权为夫妻双方牺牲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换来的对价财产权,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单方的出资行为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则有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此外,根据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用共同财产以股东配偶一方名义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股东配偶一方系非股东配偶一方的代理人。因此,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离婚夫妻双方中仅有一方为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分割实为股权内部转让,与股权继承亦具有相似性,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或购买所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此,为防止因股东婚变影响其财富的管理和传承,可参照《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离婚时股权处理问题做出特别约定,限制股东以外的其他人通过股权继承及离婚时股权分割的形式进入公司,防止因股东离婚导致公司人合性受到破坏、造成公司僵局,而在采取这个行为之前,必然涉及到夫妻之间的协议约定。


2.股东婚变,影响企业上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土豆网CEO王微与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土豆网成立了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微在该公司中占股95%,这部分股份中,有76%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问题。之后其被迫以付出700万美元收场,与前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仅影响了公司上市,还演变成风险投资机构研究的经典案例,成为风投机构和创业企业谈判桌上博弈的素材。


就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创建企业的可持续性发展而言,为避免将来在夫妻离婚纠纷中遭受厄运,最未雨绸缪的措施莫过于夫妻双方签订财产协议,就双方在企业的财产份额如何分割作出约定。对企业家来说,婚前有必要严格界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对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来说,在界定婚前财产后要进行必要的公证或约定。以便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确立双方婚后财产的使用方法以及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义务以及保障相关公司、股东的权益。同时,对婚后财产情况也应根据情况做出适当约定,特别是在风险投资进入公司或者上市前,股东与配偶、公司、其他股东等签署相关协议,以保障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平。


除了以上土豆网案例外,还有典型的如真功夫案例,这是一个典型的家族企业。2004年蔡达标和潘宇海合作创建快餐品牌真功夫,潘宇海的姐姐潘敏峰嫁给蔡达标,两家成了姻亲,此后蔡潘两家的成员陆续加入真功夫。2006年,蔡达标与潘敏峰协议离婚,潘敏峰所持有的25%的股权归蔡达标所有;2009年,在真功夫上市冲刺之际,蔡达标的婚外情被曝光,潘敏峰提出索回25%的股权。真功夫上市从此变得遥遥无期,该案后来还演变成了刑事案件,部分人员已经深陷牢狱。


(三)协议签订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对于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度太过简单,加上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问题规定也不明确,而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又是一个大框,其实质内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再加上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和通常的普通人协议是否适用不同法律的实务界分歧,导致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事实。法律人在如此的背景下,在为现实中大量的高净值客户设计法律产品,提供法律服务时,一定要注意规避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对于高净值人群,无论是自己在进入婚姻前、还是子女进入婚姻前,或者在公司成立时,上市前,都应该咨询专业的人士,对于家庭财富、家族企业进行布局安排,利用好协议这一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


二、遗嘱在私人财富管理中的作用与实践


遗嘱是自然人于生前依照法律允许的形式设立遗愿文件,就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安排,以便在其身故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遵照其遗愿分配遗产的法律形式,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继承法》第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换言之,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如前所述,企业家等高净值人群在考虑与其子女之间交接班的问题,乃至中产阶级等在为财富传承进行设计、安排之时,除了前文所述考虑婚变的风险之外,还需妥善安排“身后事”,遗嘱则成为相对简便的财富传承工具。中国人在传统上比较“忌讳”谈遗嘱,认为谈及死亡是一件不吉利的事。而事实上,诸多案例表明,没有“遗嘱”的企业传承,更容易引发家族成员的内斗纠纷,影响企业的发展,不利于财富顺利地传承。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即因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导致配偶多次以不同理由分别起诉继承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导致家庭感情破裂、公司经营受阻。因此,家族企业必须正视遗嘱、重视遗嘱,特别是掌握家族企业控制权的“创富一代”。


(一)遗嘱继承的优点及其运用


遗嘱能够直接传达遗嘱人的意愿,实现财富定向传承的目的。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即可将其意愿有效表达于遗嘱之中,直接实现对财产分配和处分的目的,可在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份额进行分配,甚至可以选择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自己的财产。因此,遗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争夺继承权或因继承份额而引发纠纷。


遗嘱设立形式简便,根据《继承法》规定的遗嘱设立要件予以设立即可,无需经过繁琐的审查、登记等程序,便于遗嘱人意愿的实现。


此外,遗嘱还具有财产清单的功能,便于明确遗产的范围。合法有效的遗嘱通过对具体财产在身故后的分配进行安排、设计,表达遗嘱人的遗愿。在此之中,遗嘱无形地承载着财产清单的功能。否则,继承人可能并不知道或者根本无从知道被继承人遗留有哪些遗产,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其身后的子女或亲属就无法查找这些遗产,不但会给亲属带来很多麻烦,也可能引起互相猜疑。侯耀文遗产风波即是因为继承人不明确遗产范围,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在于长女侯瓒认为侯耀文生前女友和侯耀华侵吞了玫瑰园别墅的遗产。从法律层面来看,侯耀文如果生前及时立下遗嘱,对遗产分配做出具体安排,也许不会有诸多身后纠纷,也不至于让自己的遗骨三年无法入土。


(二)遗嘱继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诚然,遗嘱在财富传承中具有前述定向传承、定纷止争、财产清单、简化手续的优势,但倘若处理不好则会在遗嘱人身故后引发纠纷,加上遗嘱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要求,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所立遗嘱无效。据北京市法院统计,在法院所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有超过60%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在女富豪龚如心遗产案中,即是因伪造遗嘱、谁是受益人等纷争造成长达数年的诉讼。在龚如心逝世后第四天,就出现了两份遗嘱。一份是由龚如心家人拥有的华懋基金继承遗产,另一份由龚如心生前交往甚密的风水师陈振聪持有,陈振聪说自己才是遗产的唯一受益人。经笔迹鉴定,后一份遗嘱上龚如心与见证人王永祥签名“假手于人”,系陈振聪伪造。之后,华懋慈善基金和香港律政司在遗产受益人方面又产生分歧。经过数年争夺,龚如心的世纪遗产案没有赢家,陈振聪因伪造及使用虚假文件被判入狱,华懋基金也为打官司花费数亿。书画大师许麟庐遗产案件,遗嘱笔记鉴定结果是“无法鉴定”


1.对遗嘱设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争议而引发纠纷


《继承法》第17条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具体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然而,实务中的“自书遗嘱”并不完全是遗嘱人亲笔书写,而是由电脑打印而成,因此“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则往往成为遗嘱继承中利益双方博弈、谈判的筹码。有学者认为,“自书遗嘱应限定为遗嘱人亲笔手写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自书’应严格限定为亲笔手写,不允许用打印、铅印或交印刷厂印刷而制作所谓的自书遗嘱。即使这样的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也不应认可其效力。”有的认为自书遗嘱应当包括通过打印签写的遗嘱,其认为现行《继承法》主要是对当时现象的调整,随着打印机使用的普及,应当适当扩大自书遗嘱的范围。也有认为,由电脑打印,仅遗嘱人签名的遗嘱难以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予认可其效力。此外,还可能因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中见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见证人没有当场进行见证而导致遗嘱无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能得到实现。


2.共同遗嘱的效力争议与共同遗嘱中一方变更遗嘱行为的效力争议


共同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共同遗嘱主要有三种: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共同遗嘱,但法律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对此,有二种不同观点:认为共同遗嘱应有效的观点认为,共同遗嘱与我国的继承传统相一致,也有利于简化订立遗嘱的方式,共同遗嘱还与我国家庭财产共有性质和现状相符合,因此应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0号,“段某甲、段某乙诉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当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经常出现,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观点认为,我国继承法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共同遗嘱的订立和变更均需两个以上主体的意思一致,且共同遗嘱订立人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可能会变更遗嘱,造成对已去世一方意愿的违背和继承人利益的损害。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也有法院认为,遗嘱是基于立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指定继承的法律后果,因此立遗嘱人无需征得其他人包括继承人的同意,更不用和他人商量或订立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之间订立相互继承的协议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遗嘱的性质和规定,实际上该协议也是矛盾的,它直接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因此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具体处分的关联性,共同遗嘱人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对处分的撤回权消灭,关联性处分发生约束力。特别是对于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的共同遗嘱,生存方仅得就共同遗嘱所指定的财产中自己个人的财产实行变更处分,而死亡方在共同遗嘱中的自有财产直接由第三人继承,而不能由生存方先继承。比如夫甲和妻乙(丙之继母)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甲子丙,后甲先死留下遗产六万,乙改嫁他人,要撤回其遗嘱,那么其不能继承甲留下的六万,而由甲子直接继承。针对此种情况,共同遗嘱人亦可根据需要设立再婚条款,对后去世一方再婚后遗产继承问题作出安排。


共同遗嘱剥夺了法定继承人对先去世方的继承权,为防止继承人主张特留份请求权,导致共同遗嘱的效力受影响,共同遗嘱人的意愿不能顺利实现,立遗嘱人可以设定特留份处罚条款和雅斯特罗条款,以实现维护财产统一之目的。


3.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中遗嘱执行立法缺位


《继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然而,该规定仅仅是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没有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也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执行程序等。香港第一代富豪霍英东为了避免家产争夺战的爆发,生前曾对其遗产作出谨慎安排,细致到每位继承人每月领取的金钱数额。即便如此,在其去世5年之后,霍家内讧骤起。霍英东去世7周年,财产纠纷仍然不断,财产越报越惊人。三子霍震宇斥责长房次子霍震寰独吞64亿港元遗产,而霍震寰指震宇率先分得2.79亿港元遗产后,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又独自篡改父亲行善的遗愿,只顾分钱。实际上,本案的爆发除了因南沙项目股权之争外,还在于遗嘱执行人的缺位,导致继承人之间相互争夺遗产。


由此可见,由于遗嘱继承相关立法滞后导致相关规定与现代社会的需要脱节,从而引发对遗嘱效力的争议,进而爆发遗产继承纠纷。遗嘱继承除了前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外,还包括遗嘱形式效力的优先性限制、无法隔离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难以实现遗产信息对外界保密等。如后设立的自书遗嘱不能改变先设立的公证遗嘱而导致通过遗嘱的形式进行财富传承的目的落空等。


(三)遗嘱设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前所述,遗嘱继承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因此在遗嘱设立过程中需特别予以注意。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主要为《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实质要件主要为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只能处分遗嘱人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时,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详言之,在遗嘱形式上,为避免不必要的遗嘱效力纠纷,需严格遵守《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或者公证遗嘱,或者遗嘱人亲笔书写,或者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代书遗嘱等。


在遗嘱内容上,对遗嘱人资产予以详尽说明,包括房产、存款、股票、汽车、现金、投资、债务、债权等,相关合同、产权证及凭证,以前是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以及有无其他共有权人。此外,还需对遗嘱人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行为能力等进行描述,载明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


在签订共同遗嘱中,应充分考虑共同遗嘱的效力之争以及事后单方变更共同遗嘱的效力。


在遗嘱的执行方面,选择合适、专业的人选作为遗嘱执行人,并赋予遗嘱执行人具体的操作权利,以便于遗嘱的执行到位。


三、结语


因此,合法有效设计的协议和遗嘱在私人财富管理与传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具体操作时,有的还需要协议和遗嘱的配套运行,很多时候,没有遗嘱的配套,协议的效果就会打折),但这些法律行为的操作都需要较高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并非是任何一个律师都可以处理,在笔者所经办的案例中就存在大量的夫妻协议和遗嘱出自律师之手,但却存在明显瑕疵的文本。而部分法院统计出来的报告也证实了过半的协议和遗嘱存在问题。所以,寻找专业的律师是设计合法有效协议和遗嘱的第一要素。其次,还需说明的是详细的协议和遗嘱并不等于完美的财富管理传承方案。实际上,协议和遗嘱只是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工具之一,此外,还有保险、信托等等其他财富管理工具。不同的财产类型所应运用的管理工具均不同,再加上高净值人士资产散布在境内外,也会使其财富管理所面对的因素更复杂,因此,有效、全面的财富管理并不是简单一纸协议或遗嘱能够完美解决,在具体个案中仍需专业人士根据需求进行通盘考虑、全面设计。

 

 

实习编辑/李阳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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