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2011)浙湖民终字第59号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湖民终字第59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玉权,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复来,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吴美佳,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朱建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周文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敏,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以下简称粘合剂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1222做出(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广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224525先后进行开庭审理和法庭调查,上诉人严玉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朱建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敏、姚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1019,粘合剂厂与德清县勾里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供销社将其名下的新安镇沿河街4/8/9号土地及房屋(009-101-000-00142-000,面积3495.1平方米)转让给粘合剂厂,转让价款166万,粘合剂厂当即支付价款372500元。同年,供销社因政策原因将该土地和房屋过户到德清县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商贸)名下,故粘合剂厂与广信商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粘合剂厂向广信商贸付清余下的土地款130万元及利息7.28万元,合计137.28万元,广信商贸配合粘合剂厂变更广信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071126,粘合剂厂与严玉权、周复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粘合剂厂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括项目用地009-101-000-00142-000地块、009-101-000-00097-000地块、从案外人华兴公司受让的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的权属转让变更办理工作;协助办理广信商贸名称变更为广信公司的相关工作;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及二手房分割(分户)销售相关手续办理工作;地块及周边可能发生的纠纷处理协调工作等。粘合剂厂承担土地权属取得及前期相关手续办理费用估算为280万元,占总建设资金的14%,严玉权、周复来各占43%,总投资超出估算时,不足部分由严玉权、周复来解决。利润原则按资金比例分配。因粘合剂厂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故粘合剂厂分享开发利润估算为150220万元,且确保不低于15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项目开发收入优先支付粘合剂厂先期投入的土地成本及相关费用,项目收益优先分配给粘合剂厂。

协议签订后,粘合剂厂就约定事项开始开展工作,将广信商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将广信商贸名称变更为广信公司,将009-101-000-00142-000地块、009-101-000-00097-000地块的权属变更登记在广信公司名下,并就地块及周边发生的部分纠纷进行了处理。粘合剂厂为此共投入资金人民币2145500元(包括已支付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费用)。

20081030,应粘合剂厂的申请,德清县新安镇人民政府向德清县人民政府做出了本案所涉地块出让性质变更的报告,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114日做出了反馈意见,该意见载明应由广信公司与该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交纳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粘合剂厂与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就增加出让金由谁先行负担产生歧义,为此2010320粘合剂厂向周复来发出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的复函,但至今009-101-000-00142-000地块的性质仍为商业用地,从华兴公司受让的房屋对应的土地登记名称未变更。

广信公司在取得土地权属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8418开工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安广信嘉园。并于2008924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证,且从20082月开始出售商品房,现该项目已竣工。

20091218,粘合剂厂与严玉权、周复来进行了核账,并签订账款核定单一份,核定单载明至200911月止,严玉权、周复来为支持粘合剂厂前期工作,已支付给粘合剂厂人民币2211337元。

现双方就土地性质变更及土地转让款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纠纷成讼。

粘合剂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严玉权、周复来、广信公司向粘合剂厂连带支付土地转让款、垫付款及利息损失543万元。

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一审辩称:广信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主体。粘合剂厂违约在先,未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请求驳回粘合厂的诉讼请求。

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一审反诉请求:1、粘合剂厂在30日内实际履行以下义务:办理华兴公司名下约170平米房产及相应土地过户至广信公司名下的权属登记手续;办理009-101-000-00142-000地块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相关手续;办理新安广信嘉园项目未售房屋的二手房分割(分户)手续;协调新安广信嘉园项目与李林松、陈祖权的相关纠纷。2、如粘合剂厂在30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判令由反诉原告代粘合剂厂履行,所需费用由粘合剂厂承担。

粘合剂厂反诉辩称:1、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陈述的事实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相符,合同中粘合剂厂只是转让土地,没有义务履行合同外义务;2、项目开发的都是一手房,不存在二手房分割手续;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开发房产的是广信公司及严玉权、周复来,开发过程中的相关事情是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的义务,与粘合剂厂无关,事实上现在所开发的商品房已出售完毕,部分房产相关手续未完成也是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自己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反诉诉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广信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广信公司虽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者,但系合作协议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粘合剂厂的土地均直接转入广信公司的名下,而不是转入严玉权、周复来名下,再由二人以土地投资形式转入广信公司名下;严玉权、周复来向粘合剂厂支付的土地款均系广信公司所支付,且也进了广信公司的财务账册。由于合作协议签订时广信公司尚未成立且股东也未变更,故合作协议以严玉权、周复来的名义签订,而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却是广信公司。因此,本案中广信公司基于该合同从中取得了土地、房屋,享受了权利,同时也基于合同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广信公司成为了合同的另一方主体,享有了合同的权利,应负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的责任。故广信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二、本案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是否有理由拒付土地转让款及合理垫付的款项。合作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中明确规定:原则上按开发资金承担比例分配开发利润。因粘合剂厂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故粘合剂厂分享开发利润估算为150220万元,且确保不低于150万元。从以上条款分析,本案中粘合剂厂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故双方已经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应具备的共担风险的特征。粘合剂厂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已成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而是进行投入项目建设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受让,在双方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与内在的真实意愿不一致时,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因此,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作为转让方其主要义务是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受让方,而作为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土地转让款。

粘合剂厂已按约将自己的4/8/9号地块转入广信公司的名下,并对广信商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将广信商贸名称变更为广信公司,将 009-101-000-00097-000地块的权属变登记在广信公司名下,并就地块及周边发生的部分纠纷进行了处理。因此,粘合剂厂已履行合同的主义务。按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开发收入优先支付粘合剂厂先期投入的土地成本及相关费用,项目收益优先分配给粘合剂厂”,新安广信嘉园项目已在20082月开始出售商品房,时至今日,粘合剂厂应有权向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主张土地款及合理垫付的款项。

三、本案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应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垫付费用的数额问题。虽双方真实的意愿是土地转让,但其中涉及到粘合剂厂代购、代垫的一些费用,粘合剂厂可依法主张。经审理已查明,粘合剂厂为履行合同共已投入资金2145500元,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已支付给粘合剂厂的金额为2211337元。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粘合剂厂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但分享开发利润为150220万元;同时也约定了项目开发收入、收益优先分配给粘合剂厂。故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付款时间,但依本案查明所涉项目已竣工,且在20082月开始出售商品房的事实,在粘合剂厂诉请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的前提下,酌情认定粘合剂厂可主张的土地转让增值款应为210万元。因此,本案粘合剂厂可主张的金额共为4245500元,扣除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已支付的2211337元,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还应支付2034163元。

综上,对粘合剂厂本诉中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粘合剂厂承担的只是土地权属取得及前期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且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意见也是要求广信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因此,本案土地性质从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费用应由广信公司承担,但其至今未能与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及支付增加的出让金,致使项目用地中部分土地使用权未能变更,其责任不应由粘合剂厂承担,故对广信公司、严玉权、周复来的反诉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支付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2034163元;二、驳回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本诉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9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10元,由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负担34277元,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负担20533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9470元,由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负担。          

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关系,系定性错误。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被上诉人投入土地并办理土地的权属变更等工作,并确定被上诉人按20%比例分享开发利润。根据协议相关约定,上诉人本身也存在着部分经营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开发利润估算为150万至220万元,且确保不低于150万元,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显属错误。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该土地从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完成该义务,致使整个项目无法办理产权证,直接导致整个项目的停滞和巨大亏损,由此导致房产公司对购房人违约,面临巨大的退房和诉讼风险。虽德清县国土局要求广信公司履行土地转性手续,但根据双方约定,土地性质变更的义务属于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在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时,将没有合法凭证的款项列入了垫付的款项,而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却没有任何理由地剔除了214881元。三、原判定性错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过程中,两上诉人变更了上诉理由,对于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表示同意,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上诉人作为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即被上诉人土地价款应是多少,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利益分配条款是否有效。根据协议,本案土地转让款估算为280万元。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为涉案土地权属的取得共投入资金为2145000元,因此依据约定及被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双方合同所约定土地转让款项应在280万元内。合作协议第三条所涉利益分配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确认无效后就没有适用利润分配条款的余地。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转让款,并不是支付利润分配款,故该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土地转让增值款为2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涉案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法做出判决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广信公司上诉称:广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粘合剂厂起诉的基础是粘合剂厂与严玉权、周复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实质是以广信商贸为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被上诉人投入土地,严玉权、周复来投入资金,并约定了利润分配。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被上诉人和严玉权、周复来,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合作建房利润还是土地转让款,被上诉人均只能向合同当事人严玉权、周复来主张,而不能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虽然是协议书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平台,但并不因为其接受了被上诉人和严玉权、周复来的土地和资金的投入就成为《合作协议书》的另一方主体。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对广信公司的起诉。

粘合剂厂二审答辩称:一、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粘合剂厂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估算为150万元-220万元之间,且确保不低于150万元。该约定表明粘合剂厂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一审的定性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履行相关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严玉权、周复来提及的增加200万元费用应由粘合剂厂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粘合剂厂在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也仅是本身系本地企业,具有地缘优势,可以帮助项目开发进行协调工作,现项目已销售完毕,协调义务已不存在。故即使存在200万元的实际开支,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粘合剂厂实际已投入了300万元,该数额中包括为土地取得的实际开支及相关资金利息支出。而协议书第五条规定,项目开发收入优先支付粘合剂厂先期投入的土地成本有关费用,项目收益优先分配给粘合剂厂,因此该200万元的土地变性款,按约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成本费用2145500元,该数额低于实际支出的数额。而且对于上诉人主张23万元利息支出费用,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本身也持有保留意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共支付了2426218元,除20091219最终核定单上的2211337元外,还包括金额分别为14881元和20万元的两笔资金。由于该两笔费用本身发生于20091210以前,在此后的核定单上并未涉及,事实表明已排除该两笔款项作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其中14881元是孙克敏作为证明人而出具的,另20万元是上诉人汇入周文珍个人账户,系上诉人与周文珍个人账款往来,与涉案土地转让款支付无关。四、一审认定土地转让价加价210万元,低于双方约定的220万元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客观常理和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根据该项目的实际收益,只高不低。五、严玉权、周复来、广信公司是项目开发建设的共同行为人,依法共同承担连带的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义务。严玉权、周复来所支付的款项全部由广信公司支付。故广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的民事责任。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1.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敦促函、还款付息清单、利息传票和还款凭证65份,用以证明产权证尚未办理,导致上诉人替购房户支付了164011.17;2.广信商贸新安镇地块测算、德清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度土地评估业务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土地转让费用还需240.7万元,比地价上调前增加了11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土地转让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协议,超过280万元以上部分土地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除法院查封外,其余的房屋已经销售办证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与实际房屋销售情况不完全相符,而且由于土地转性的原因,销售房屋的办证存在困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变更后的上诉意见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粘合剂厂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房屋出售的事实,与本案双方讼争问题缺乏关联性,故也不作认定。

一审认定严玉权、周复来已支付粘合剂厂2211337元有误,本院二审查明严玉权、周复来已支付粘合剂厂2426218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粘合剂厂与严玉权、周复来于20071126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二审中对于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无异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变更了上诉理由,并确认以补充上诉意见作为上诉理由,由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土地转让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在协议书中的开发资金的承担条款约定,粘合剂厂承担土地权属取得及前期相关手续办理费用估算为280万元。利润分配条款约定为粘合剂厂不参与项目具体经营,按20%分享开发利润,估算为150-220万元,确保不低于150万元。根据查明事实,粘合剂厂实际支出的涉及土地的款项2145500元,并已将土地实际交付至严玉权、周复来的开发项目公司广信公司,同时也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完成了相应的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涉案土地粘合剂厂于20061019就与案外人德清县勾里供销社签订协议,受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同时粘合剂厂所支付的先期投入的土地成本和相关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费用、与周边地块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费用等共计2145500元,并不等于粘合剂厂与严玉权、周复来签订合作协议时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真实价值。双方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虽未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但合同所涉标的物土地使用权现为紧缺资源,具有较好的投资增值空间和投资回报。而土地开发资金协议关于利益分配条款的约定,记载为粘合剂厂可取得150万—220万元的利润分配,同时约定了不低于150万元,实际上也正是土地使用权潜在增值价值的体现,当事人基于对合同预期收益的预见,约定期利润分配,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一审法院在合同合法有效、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幅度范围之内确定增值价款为210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二审要求对于土地的价值再予评估鉴定,既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同时该申请也未在一审中及二审庭审前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严玉权、周复来认为涉案土地从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义务应由粘合剂厂承担的主张,因粘合剂厂已将相关土地交付使用,并按照要求办理至广信公司名下,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而将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的义务应当由现土地使用权人广信公司自己完成,产生的相关的费用也应当根据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和当事人约定,由严玉权、周复来承担。严玉权、周复来的此项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严玉权、周复来已支付费用的数额的认定。双方对于20091219核定单确定严玉权、周复来已支付2211337元没有争议。但对于在此前发生的另两笔数额分别为14881元和20万元的款项是否属于严玉权、周复来支付的有关土地款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两笔费用发生于20101210之前,双方此后在核定单中确定支付款项时也未涉及,且其中20万元系支付给周文珍个人,而不是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之内,另14881元实际上只是孙克敏证明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本身并没有收取。本院认为,由于粘合剂厂是投资人周文珍开办的个人投资企业,周文珍本身就是该企业的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企业收取相关的款项。现严玉权、周复来于2009225通过广信公司账户向周文珍个人账户所支付的款项20万元,既没有证据表明该款包含在核定单所确定的2211337元范围之内,同时粘合剂厂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与周文珍个人发生其他业务往来而产生的款项,故仍应当认定系严玉权、周复来用于支付与涉案项目有关的款项。对于粘合剂厂关于该款项与孙克敏于2009530收取款项为同一笔款项的辩解,本院认为,两笔款项的数额虽然相同,但支付的实际时间并不相同且相差时间较长,孙克敏作为周文珍丈夫和经营者身份也未在其后出具暂借凭证时注明相关情况,其辩解为同一款项的意见应不予采信。对于孙克敏所收取的14881元,也属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所支付涉及土地过户转让支付的款项,而孙克敏本身系周文珍的丈夫和涉案项目有关事项的经办人,其收取的款项,自然也应当作为与涉案项目有关的款项予以认定。因一审法院对此查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结合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严玉权、周复来已支付粘合剂厂2426218元,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粘合剂厂已为履行合同共投入资金2145500元,土地增值费用为210万元,严玉权、周复来尚需支付粘合剂厂1819282元。

三、广信公司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广信公司虽不是涉案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严玉权、周复来对将应付给粘合剂厂的大部分款项也是通过广信公司的账户支付,而且所支付的款项也全部为广信公司财务账册所列支。广信公司出借账户并履行协议的行为,应与股东严玉权、周复来一起向粘合剂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向粘合剂厂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信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广信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关于本案虽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但转让款项双方未作约定,故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与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不符,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而对于上诉人严玉权、周复来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为2426218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常理。一审部分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即:二、驳回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本诉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支付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款项变更为1819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严玉权、周复来、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9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10元,由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负担36446元,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负担18364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9470元,由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3元,由德清县高求粘合剂厂负担2437元,德清县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严玉权、周复来负担40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林法

        

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煤炭有色金属 |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
【启超说法】返还原物请求权——“学好、用好《民法典》”(130)
一起相邻权纠纷代理词--bjrsir的个人博客
判决书
举重明轻与衡平原则及类推适用
政府行为应合法送达,公民起诉权不应被“暗算”。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