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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概念

学界尚未形成一个被普遍接受的概念。从立法层面对此进行界定的只有1972年颁布的《瑞典赔偿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 也有德国学者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定义为:指某人经济状况的变坏(失去利润、财产价值的稀释等),并不是直接基于其人身伤害或某一特定财产损害发生的后果。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官和学者认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并非受害人人身损害及有形财产损害的结果,不是源自实际损害,这种损失通常也不会对财产造成直接或实际的损害,是一种并非通过对原告的人身和确定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损害而产生的费用损失。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

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指不依赖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的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遭受侵害)而存在的损失。前者是一种物理性描述,突出纯粹经济损失的“无形性”,即该损失与有形的人身权、物权不相关联。后者则是一种制度性描述,揭示出纯粹经济损失的“不赔性”,即它往往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济。

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特征

1、损害的间接性。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主要强调损害的间接性,即加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2、损害的不特定性。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纯粹的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既不针对某项具体的财产或人身权益,也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益的侵害。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之人)的身体或者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因此,虽然父亲的人身受损害,子女因此发生损失,但该损失不因子女的人身受损所致,在此意义上它是“纯粹的”金钱上的不利益。

3、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往往具有不确定性。

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那么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在多数情况下可能是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效应。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难以实现。

案例二:体贴的妻子。某人遭遇车祸(对方司机的过失),被迫躺在病床上长达两个月。其妻经营一家花店,由于照顾丈夫其生意被迫停止。现在,他向肇事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停业期间的收入损失。

该案中,妻子的停业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在法国法上称为机会损失,并且予以部分赔偿,因为这一损失确实存在,但又不好确定,它和许多因素相关,如经营地段、服务质量、节日与否等密切相关,因此法国法并不要求全部赔偿。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支持赔偿,因为违法行为人不应当从受害人有权要求家人无偿提供照顾的事实中获得利益,但赔偿标准应相当于雇用私人护士的费用,而不是赔偿停业损失,这一看法具有合理性。只要设想这位妻子不是花店老板,而是某集团公司老总,她执意亲自护理丈夫,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机会损失该有多大,能准确预测么?让肇事者来赔偿这笔损失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4、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一个由法律学者为了因应法律实践需要而拟制的技术概念,它是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是对不同主体间财产和人身权利集合的人为截取,这种人为切断的意义就在于其试图将此类损害纳入一般不予赔偿的范围。

5、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具有独立性

纯粹经济损失不以此前可能发生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必要。

案例三:病鸡外逃。养鸡户甲疏忽致受病毒感染的鸡逃出鸡舍,当地政府被迫关闭所有肉蛋市场长达10天。下列人员向甲提起诉讼(1)其他动物饲养人,10天中他们未能出售牲畜;(2)潜在买受人,他们失去供应;(3)屠宰场,在此期间他们无法正常营业。

这三项诉求都是针对纯粹经济损失。病鸡逃出鸡舍并没有造成任何现实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是使相关人的潜在利益受到损害。这些损害不依赖于任何现实损害,具有独立性。

6、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

冯?巴尔教授归纳的另一观点,即“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综上,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可以被理解为:不因受害人(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主张赔偿的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与相关损失的关系

  1.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又被称为继发(嗣后)经济损失,其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发生于初始经济损失之后,与初始经济损失间存在财产和人身权利上的联系性,往往表现为同一主体的损失。若是一种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到的侵害发生联系(假设所有其他责任要件都已得到满足),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都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的范围。由此可见,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在于损失是否与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如果受害人存在初始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那么此后发生的损失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反之则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这里,基本的着眼点仍然是主体的截取,每一个主体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财产集合,它们并不互相联系。只有同一财产集合内的损害,才可以被视为间接经济损失。一般而言,间接经济损失属于可获赔范围的损失。

案例一: 电缆案件。道路工程公司甲的一位雇员在操作挖掘机时切断了公用电缆设施,使工厂乙(1)停电并使机器设备受损;(2)停工2天而遭受生产损失;(3)许多临时工被解雇。

该案中,机器设备受损是受害人因停电而所受的直接财产损失,而停工所致生产损失进一步是由于机器设备受损所致。生产损失依赖于机器设备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可赔范围。在(2)的情形下,假设机器设备未受损,即生产损失只是由停电所致,则该生产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3)中受害人是临时工,属于“受损主体”是其他人的情况,是比较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

  2.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与预期损失

预期损失是相对于实际损失的概念,它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典型的预期损失如因合同无法缔结而失去的预期利润。就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而眼,它既可以是实际损失,也可能是预期损失。例如,受害人因信赖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分析报告而做了某项投资,此后事实表明该分析报告的内容不真实,受害人的该项投资发生了损失,未能获得预期收益。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为实际损失,但因受害人自身的财产或者人身并未受到被告的侵害,该损失同样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再例如,艺术团的演员因被告的人身伤害而无法参加预定的演出,演出不得不取消。艺术团因此发生的损失包括其本可预期的利益,该损失为预期损失。同时,因被告并未直接侵害艺术团的财产,该等预期损失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因此,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计算仍然有必要区分为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计算,前者的计算可以基于实际情形得出,而后者则需基于预期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大小得出。预期损失的价值总是要小于实际损失的价值,因为预期损失的价值的实现只是一种可能性,其是否可能实现仍然取决于多种因素。

四、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类型

  (一)反射损失

  顾名思义,反射损失是基于此前的损失进而反射发生的损失。具体而言,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害人因该第三人之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典型的例证如电缆案件和演员受伤案件。反射损失也可因受害人主观意志的介入与否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反射损失中,只要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则受害人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即告发生,受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参与其中。第二类反射损失中,损失是否发生与受害人主观意志有关。例如,丈夫因交通肇事受到人身伤害,妻子为照顾丈夫而放弃工作。妻子因放弃工作而失去的损失,是反射损失,但其是否发生则仍有赖于妻子的主观意志。区分这两类损失的必要性在于判断损失是否可获赔时,需判断该等主观意志的决定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了社会通常所认可的价值观。

  (二)转移损失(可代位求偿的损失)

在反射损失类型中,初始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都发生了损失。而转移损失则是指基于法定或者约定原因,原本应由初始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至次级受害人承担。由于次级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险代位求偿是典型表现。例如,根据一项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将货物交至运输货物的船舶后,其风险转由买方负责,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所有权却仍保留为卖方所有。如果运输途中,货物因被告不法行为而灭失,虽然受到侵害的是卖方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要承担损失的则是尚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买方。这种情形下,买方遭受的损失从卖方转移而来,属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再如,雇员工资案。工人甲因车祸三个月没上班。法律或劳工合同要求雇主乙支付雇员甲病休期间的全部薪水。雇主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所有开支(包括工资),因为雇主认为他支出了薪水却没有得到相应回报。

有的国家判例认为雇主的损失不可预见,加害人也对他没有注意义务。雇主的绝对权利没有受到侵犯,因而不存在侵权请求权。但代位请求权可以化解这些问题,它使得遭受经济损失的雇主和加害人之间发生直接联系,犹如后者直接侵犯了其权利。从政策角度看,这种类型的案子中出现请求人范围不确定的危险很小,因为代位请求权通常在个别的情况下发生,且代位请求权人的数量受到限制。

  (三)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

  这类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如果道路交通因交通肇事而堵塞,很多人的事务将被迫停下来、汽油的花费将增加、合同将无法签订、会议将无法召开、交易将无法履行。如果公共场所因传染疾病的威胁而被迫关闭,同样很多人将因此发生金钱上的不利益。这类损失与反射损失有些类似,但它在两个方面不同于反射损失。第一,本类损失的初始受害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代表公民利益的市政机关或者特定公法人;第二,本类损失的影响范围一般比反射损失的范围要广,如果将该等损失置于可赔偿的范围,则会引发无数诉讼。因此,本类损失常常被用来作为限制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理由。

(四)虚假陈述与不当咨询意见而发生损失

有些情形下,受害人基于信赖专业机构或人员(律师、公证人)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披露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合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因而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某甲是某银行的储户,银行给他出据了相关的资信证明,某甲以该资信证明为基础与某乙为交易。但是某甲事实上没有相应的资信,某乙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在此等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银行对某乙负有信赖义务,金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分析师对不特定的读者(听众)同样负有信赖义务。

案例十:“推荐信”案。公司甲向乙提供了一份工作,条件是甲能收到一份满意的对其品行的推荐信。乙遂请前雇主丙写这封推荐信。丙错误地把乙当作了另一个有不诚信记录的前任雇员,可想而知,这封推荐信使丙失去了这份唾手可得的工作。该案中,公司甲由于信赖了乙的前雇主的推荐信所包含的虚假陈述而没有雇用乙,致使乙遭受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案例十一。遗嘱案。父甲希望子乙继承其不动产,于是请公证人丙为其起草遗嘱,但因公证人起草遗嘱时发生错误致使乙不能继承遗产。此时甲已经去世,乙只得起诉丙。本案中,继承人乙和公证人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却因丙的专业服务失误而使乙遭受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涉及的对虚假陈述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主要有:

1)因证券市场中有关主体从事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如《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

2)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虚假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

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发布的批复也可作为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如关于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金融机构虚假验资或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函[1996]56号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1号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号【(2001)民二他字第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对因虚假陈述造成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案例,如《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这一案例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56号函处理,开创了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客户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负责,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先例。

证券市场中介机构不实陈述案赔偿的法理基础:信托义务的违反导致的侵权

中介机构陈述报告的终端用户与其说是委托其出具报告的企业, 不如说是该企业的潜在交易伙伴, 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例如,银行可能基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信赖而向委托人发放贷款,投资者也有可能基于此种信赖而购买委托人发行的股份等。换句话说,中介机构、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构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上市公司(委托人)为了向潜在的交易伙伴(受益人)证明自己的资产财务状况良好,出资委托中介机构(受托人)去披露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依据信托法原理,受托人有正当理由期待独立、客观、公正的陈述报告,而受托人不仅向委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还要向受益人履行信托法规定的信托义务( fiduciary duty) 。我国《信托法》第25条要求受托人“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中介机构违反了这种法定义务,自然应负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21]。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我国学说上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认识,但目前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可以作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侵权法给与保护的佐证。如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案,又如,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因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使债务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来讲,这种财产损失不是因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取决于对扶养费性质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尽管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侵权人剥夺了抚养人的生命后,使被扶养人对抚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到损害,这一损害虽然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却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是依赖于扶养人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与被扶养人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不相联系的损失,是依附于死亡赔偿金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而有学者认为,被扶养的近亲属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感情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因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近亲属独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设定侵权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的也是近亲属的财产和精神利益。基于这一认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范畴。

(七)对于护理费是否都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能一概而论。严格地讲,护理费包括两种情形,一类是聘请护工或其他人进行护理的费用。此种护理关系,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受害人依据合同支付的劳务费属于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可以归入健康权涵盖的利益范畴,显然不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另一类是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此种情况下,受害人虽然无需按照雇佣合同向其支付费用,但是毕竟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配偶进行护理时提供了劳务,甚至为此造成误工,从而受到了损失。这种损失并非因受害人的家属或者配偶自身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而是因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害,性质上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另外,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虽然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联系,但并不是因陪护人员自身的财产或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所以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五、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赔偿规则: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理由

在承认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的原则,但例外情况下需要赔偿的,法律应予以特别规定。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人们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而对于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深入分析,正是要提供一条如何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合理路径。在产生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认定,法律在此通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排除于损害赔偿之外,是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权衡。虽然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只有当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是维护个人价值或者社会秩序之必要时,对其给予赔偿才可能获得正当性。

  第二,符合可预见性理论。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判断近因的一个重要标准,它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包括对损害范围、事件发生过程、受害人等的预见。其中,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发生非常具有偶然性,并且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这种损失的受害人及损害结果在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因此,行为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的疑虑,将出现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说的“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的期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的后果,是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理论依据之一。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

第四,综合考虑其他法律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合同法所保障的客体,正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纯粹经济利益损失都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一般不允许对此种损失请求赔偿。我国合同法也体现了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救济。如《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附随义务,第113条第1款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采取了可预见性规则。可以预见,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将扩大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救济,因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救济也应考虑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协调。

技术工具

    第五、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它是法律实践为了确立损害赔偿的界限而构造起来的理论工具。事实意义上的损失,是发生于民事主体的不利益,既可以是人身性质,也可以是财产性质。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法律上构造的一个概念,它通过对特定类型损失赋予特定法律特征,将特定的事实损失抽象出来,并对之赋予规范性的法律后果。这样一个构造的过程,展现了法律技术在应用法学中的功能。在抽象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概念的时候,法律技术同时也构建了对事实损失的分类,将损失分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和非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前者一般不予赔偿,后者一般应予赔偿。正是通过分类,法律技术可以实现对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损失提供不同的救济。就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而言,其法律技术的目的在于企图透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法律价值观认为应由个人承担的损失置于法律救济之外。在侵权法里,为实现这样的目的,可以采纳的法律技术,还包括因果关系的判断,过错的判定,主体范围的界定等等。这些不同的法律技术构成法律的技术调整系统,服务于侵权法在权利救济和行动自由间达致平衡的目的。

虽然对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不予赔偿的原则也渐渐被软化。在不承认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概念的法域里,多数其实质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损失能在司法层面获得赔偿,而在承认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概念的法域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获得赔偿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损失虽未以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面目出现,但已经具有了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对需要例外保护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法律上应予以特别规定。其中类型化将成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赔偿中一个重要的技术手段。

(二)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例外赔偿的考量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概念是和其它诸如因果关系、过错等概念共同存在的法律技术工具。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例外赔偿的考量,必须考虑到与既有法律技术工具的协调:

  第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概念的作用范围仅仅在于确立在那些受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未受直接侵害之情形下所发生的金钱上的不利益,进而确立该等金钱上的不利益是否应予赔偿,而没有必要夸大或者限制该概念的工具意义。

  第二,即使一项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其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还应服从于对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从比较法上来看,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要件以及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共生关系。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判断标准的放宽,一般会导致对因果关系和过错标准的收紧,反之亦然。这些标准的伸缩弹性,其基本理据都应建立于对个人安宁和行动自由之法律价值的权衡,因为法律在其根本上是对既有社会利益的评价和调整。

第三,即使一项损失属于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也并不表明该损失就确定地不能获得赔偿。如前所述,对于那些其损失范围和受害主体都比较确定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对这些损失的法律救济。具体讲,主要考察三个因素:损害的可预见性,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和受害人范围的可确定性。而且这三个因素要综合考虑,才能得出比较公正的判决。

第四,虽然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一般应予赔偿,但不能从字面意义来理解这一规则。该规则的法律含义仅仅在于: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受一般不予赔偿规则的限制,其是否应予赔偿需同样需受到其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限制。

六、结语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是典型的法律术语,它还涉及经济学和社会学领域,是一个综合性的范畴。当一项新技术产生,旧技术和旧机器的所有人就会遭受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但不会得到赔偿,以使市场保持旺盛的活力。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也体现这一理念。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是在动态市场中产生的、一般不会受到赔偿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正是别的主体的获利,社会总体利益没有受到损害。若判定原告赔付该损失,于社会效率是不公平的。法律没有能力保护所有利益,所以必须对各种利益排序,一般认为,人比物重要,物比金钱重要。

不过,应到看到,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类型较多,且在现代社会又有不断增长的趋势。如果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完全不予赔偿,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尽合理,因为损害毕竟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14]为此,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闸门理论逐渐采取谨慎态度,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不予赔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以尽量符合社会正义。

七、案例分析:综合考察三个因素:损害的可预见性,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和受害人范围的可确定性。

【案例1】:体检失误。企业甲组织应聘人员参加体检。体检由医院乙基于其与甲的合同进行。由于过失行为医院乙得出错误的“阳性”结果,认定被测试人有病,因此被测试人没有获得工作。被测试人向法院起诉医院乙。

 本案中被测试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工作机会的丧失),这一损失与医院乙的疏忽行为之间存在“要是没有(but for)”的相当因果关系,并且该诉讼不会导致诉讼链条无限延展和无限责任的可能性,因为当医院乙有过失时,仅存在有限的受害者。

【案例2】电话簿事件。由于印刷厂甲的过失行为,生产商乙的名字和电话从一本电话簿被忽略了,乙就丧失的商业利润控告甲。

该案中乙失去的商业利润是纯粹经济损失,乙的控告不会导致无限诉讼的可能性,因为该案的受害人只有乙。需要说明的是,乙的利润损失与甲的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乙很可能不能获赔。

【案例3】高速公路案。卡车司机甲过失致卡车上所装硫酸撒在高速公路上,有关部门不得不把公路封闭12小时,于是造成交通堵塞,一些车被困在车堆里,一些车不得不绕道到达目的地,从而浪费了许多油费和时间。

在该案中,众司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的数额具有不可预测性,受损主体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经济损失的连锁反应达到了极致。在这种情况下,诉讼闸门规则的适用显得尤为必要。

【案例4】一物数卖。甲向乙出卖不动产,趁着获得价款后还没有过户登记,甲又将该房子卖给丙,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试问:在甲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乙可否就其纯粹经济损失向丙主张权利?

在该案中,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此时是行为人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行为人自然不必免责。

【案例5】监理责任。业主甲雇用承包人乙建房,同时雇用建筑师丙为其监督施工。由于丙糟糕的监理,承包人乙不得不就相同的工作进行两次。如果业主没有义务对附加的工作支付报酬,乙能否就其纯粹经济损失起诉丙?

乙可以就其经济损失起诉丙并获得赔偿,但不是基于侵权或违约起诉。这是一种对合同存在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分担责任的请求权。一般地,连带债务要求“数人负担同一给付”。本案中,乙负有承建义务,丙负有监督义务,两种义务严格意义上并不同种,但他们的义务毕竟紧密联系,服务于同一项目。在关联合同中当事人的关系越密切,通过超越合同思维解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可能性就越大。

【案例6】更换地板。甲雇用乙公司为其公寓装修,乙找来一位独立的承包人丙铺设地板。丙知道该装修服务于甲。由于丙工作完成极差,甲被迫雇用另外的工人替换了所有地板。现在乙破产,甲无法起诉乙,但可否就其纯粹经济损失(翻修支出)起诉丙?

本案中乙和丙之间的合同可认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样第三人提起违约之诉,可以获得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要件:一、第三人须与合同标的或履行存在密切联系;二、合同一方对第三人的福利具有合法的利益,本案中,乙有很好的理由希望保护甲的利益;三、承担责任的当事人须有能力知悉前两个要件已经成立;四、第三人需要得到保护,本案中,装修公司乙已经破产,甲只有通过起诉丙获偿。

【案例7】卡车挡路。甲将自己的大卡车横停在通往乙公园中心的入口,由于对发动机缺乏充分的维护,卡车在两天内不能启动或被移走。所以顾客无法进入公园,乙遭受门票出售损失巨大。

这是一个侵犯财产权或营业权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本案中,甲的卡车停在公园门口,妨碍了乙对公园所有权的行使,从而侵犯了其就公园的收益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甲应予以赔付。若依侵犯营业权起诉则胜诉机率较小,因为营业权的绝对权利属性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可,侵犯营业权的成立条件也相当苛刻,要求被告的行为直接针对受害企业或实质与受害企业相关。

【案例8】出售土地。甲在谈判将自己的土地出售给乙。乙提出的唯一条件是甲平整土地,双方同意以签字之日为合同成立之日。甲平整了土地,并为乙知晓,甲也拒绝了丙在最后一分钟的购买要约5000元。乙最后决定不再购买。甲要求乙赔付平整土地的开支和5000元利润。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根据缔约过失理论,在缔约阶段,基于诚信原则当事人对相对方负有注意义务,如果一方保证交易将继续进行而后突然退出,则须对相对方的信赖损失负责,除非存在合理的抗辩理由(如不可抗力或发生情势变更)。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平整土地的开支则依情势而定。如果丙的要约价包括平整土地的开支,则乙对甲的赔偿不包括该项开支;反之则包括。该案判决试图求得缔约自由和信赖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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