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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补助标准
(2012-11-12 11:33:57)
标签: 龙城区
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费
计发
基本工资
杂谈
分类: 百科知识
(一)发文机关:朝阳市人事局;朝阳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2008-5-6
发文字号:朝人事发[2008]16号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
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全我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1655)元,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5月1日起对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因工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 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发给;因工(公)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发给”(辽人发[2005]5号)的规定,将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由3550元调整到4965元;因工(公)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由7100元调整到9930元。
二、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因工致残被评为特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被评为一等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辽人发[2004]8号)的规定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因工致残被评为一级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每人每月592元调整到828元;被评为二、三、四级伤残的,其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473元调整到662元。
(二)朝人事发[2008]17号
转发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和部门:现将辽宁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1月起,将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非农业人员居住在双塔、龙城区管辖内的城市居民每人每月按234元发给;居住在县(市)政府所在镇的每人每月按196元发给;农村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160元发给;农业人口每人每月按108元发给。
二、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朝政办发[2008]35号)和《关于提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朝政办发[2008]26号)精神从2008年4月1日起,将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非农业人员居住在双塔、龙城区管辖内的城市居民由每人每月234元调整到每人每月281元;居民在县(市)政府所在镇的由每人每月196元调整到每人每月235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每人每月160元调整到每人每月198元。农业人口由每人每月108元调整到每人每月137元。
2009-03-30 20:56
(三)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辽人发[2008]11号)
辽人发〔2008〕11号
———————————————————————————————
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文件
财    政   部
人社部发〔2008〕42号
———————————————————————————————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况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陆)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四)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陆)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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