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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起诉决定书看开设赌场罪的无罪辩点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开设赌场罪的无罪辩点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以下简称《跨境赌博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2.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3.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4.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5.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此外,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跨境赌博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1.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4.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5.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6.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共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网络赌博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近年来,开设赌场罪案件在实务中是高发的案件,特别是网络开设赌场。那么,对于涉嫌开设赌场罪时,如何争取有效辩护呢?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集了开设赌场罪案件的不起诉案例,通过整理和归纳,提炼开设赌场罪不起诉的无罪辩点,以供参考。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1.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到过赌场,但其仅为找人,且未负责赌场任何事宜,没有分红,没有犯罪事实

1.2.案号: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0〕1号)

1.3.不起诉理由:经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然去过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在英吉沙县步行街(老看守所对面)“热纳”迪吧二楼开设的赌场,但是被不起诉人在该赌场没有任何作用,当时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有夫妻关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了找赵某某到赌场的,到赌场时没有管赌场的事,并没有具体负责赌场的管理、看监控或者监督场地抽头人员,没有分红,没有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点:涉案行为已过追诉期限

2.2.案号: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有开设牌馆并收取打牌人员费用的事实,但其行为系仅收取固定的场所费用以及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是抽水盈利的开设赌场行为

3.2.案号: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攸检刑不诉〔2019〕10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某某和严某某虽有开设牌馆并收取打牌人员费用的事实,但其二人的行为仅系收取固定的场所费用以及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并非不断抽水盈利的开设赌场行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点:行为人只是涉案人员的专职司机,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犯罪事实

4.2.案号: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张某某的专职司机,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行为人未参与网络赌博游戏平台的管理、经营或者服务,仅帮助他人转钱送钱,且不知道钱的来源,,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5.2.案号: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未参与网络赌博游戏平台的管理、经营或服务,仅帮助胡某某、王某某转钱送钱,且不知道钱的来源,从中未获得利益,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不构成开设赌场罪,遂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行为人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6.2.案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30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但其抽头渔利不足5000元,赌资不足5万元,人数也不足20人,宫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甲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7.1.无罪辩点:从犯、坦白、认罪认罚

7.2.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慈检刑不诉〔2020〕76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系从犯;(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分红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

8.2.案号: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正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参与了开设赌场,而且与额某某、田某某等人分红,但分得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7条规定,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点: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

9.2.案号: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修某某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坦白、认罪认罚,已退赃款

10.2.案号: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32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已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11.1.无罪辩点:自首、认罪认罚

11.2.案号: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12.1.无罪辩点:受雇于他人在赌场从事上分等服务工作,领取固定工资,系从犯

12.2.案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121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从犯,受雇于樊某甲在赌场从事上分等服务工作,领取固定工资,且该赌场开始时间不长,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13.1.无罪辩点:参赌人员较少,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

13.2.案号: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1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利用微信群组织人员,通过开设“房间”的形式,为他人参与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中参赌人员较少,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14.1.无罪辩点: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赌人员较少,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其非法获利钱款已被依法收缴

14.2.案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其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赌人员较少,区别于一般的开设赌场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其非法获利钱款已被依法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15.1.无罪辩点:从犯、立功、认罪认罚

15.2.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从犯、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6.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出售的银行卡用于开设赌场

16.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240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乌市公安局移送认定16.3.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案犯苏某某未到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出售的银行卡用于开设赌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7.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系赌场工作人员,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

17.2.案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深宝检刑不诉〔2020〕Z496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承认两次被唐某某叫去涉案赌场,但否认为赌场工作人员,否认有为开设赌场行为提供帮助。李某某指认其在赌场负责拉客和维持秩序,证人田某某指证其在赌场放码,以上指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赌场老板唐某某证明是叫其去赌场充人数,一定程度印证其辩解。对于其在第二次去赌场时叫了两名女子同去现场,其辩称是两名女子得知其要去赌场而主动要求跟着去玩,在现场未参与赌博,其未从中获取报酬,因欠缺其他证据,且赌场老板亦证明未安排其有招揽赌客。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赌场工作人员,不足以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的共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18.1.无罪辩点:行为人受雇佣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事实仅有其本人供述,缺少客观证据予以支撑

18.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刑不诉〔2020〕57号)

1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浦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受雇佣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事实不清,缺少客观证据予以支撑,仅有其供述难以定罪,未能达到起诉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19.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系赌场的开设者、经营者、管理人员,且是否参与赌场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工资事实不清

19.2.案号: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城检五刑不诉〔2020〕Z13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是赌场的开设者、经营者、管理人员;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赌场内是否参与赌场分成或领取高额工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赌场的具体赌博方式,赌博是否属于诈骗事实也不清;故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0.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赌博行为,场所是否主要为赌博功能,赌资及抽头渔利金额事实不清

20.2.案号: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2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卢某某主观营利性,家中参赌人员的行为是否系赌博行为,以及场所是否主要为赌博功能,赌资及抽头渔利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对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本案卢某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合存疑不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关于不起诉第6.89条之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21.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参与开设赌场

21.2.案号: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仙居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应某甲参与开设赌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甲不起诉。

22.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也无法证实行为人从赌场领取高额报酬或者固定工资

22.2.案号: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92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也无法证实杜某某从赌场领取高额报酬或固定工资,颍上县公安局认定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3.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非法获利数额、赌资数额及参赌人数

23.2.案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103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非法获利数额、赌资数额及参赌人数等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虞某某不起诉。

24.1.无罪辩点:行为人开设赌场参赌人数、涉案赌资证据不足

24.2.案号: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天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开设赌场参赌人数、涉案赌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25.1.无罪辩点:行为人收受的累计赌资数额或者抽头渔利的数额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25.2.案号: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5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开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劳某甲收受非法六合彩投注的累计赌资数额或抽头渔利的数额均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劳某甲不起诉。

26.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为网络平台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

26.2.案号: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Z40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仍为网络平台提供帮助,温岭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7.1.无罪辩点:行为人获利与邀请他人参赌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强,且抽头渔利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

27.2.案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67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祖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祖某某获利与邀集人员参赌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强,其带人去赌场参赌,该场柳某某抽头渔利数额是否达立案追诉标准证据不足,故定罪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祖某某不起诉。

28.1.无罪辩点:行为人否认参与开设赌场,同案人推翻了原来对行为人合股参与开设赌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行为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8.2.案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22号)

2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凤本人否认参与开设赌场,只有同案人原有的口供能相互印证郑某甲凤合股参与开设赌场,且后来已推翻原对郑某甲凤的指证,缺乏被害人的指证及辨认、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凤涉嫌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凤不起诉。

29.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有开设赌场的行为

29.2.案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82号)

2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某有开设赌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30.1.无罪辩点:证明行为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只有同案犯的供述,且供述之间存在出入,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行为人有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

30.2.案号: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龙检公刑不诉〔2020〕Z25号)

3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龙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只有两名同案犯的供述,而这两名同案犯供述中关于王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次数、出资、分红等细节均存在出入,无法相互印证,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王某某有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和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1.无罪辩点:行为人推广的网站是否均为赌博网站尚未查清,认定行为人推广赌博网站收取服务费用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1.2.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3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认定付某某推广的赌博网站中是否均为赌博网站尚未查清,因此认定付某某为推广赌博网站收取服务费用金额为21130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32.1.无罪辩点:赌场使用的场地是否由行为人提供,以及行为人是否收取费用仍未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32.2.案号: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3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赌场使用的场地是否由赵某某提供以及赵某某是否收取费用仍未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开设赌场罪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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