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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7个劳动合同条款,企业以为好,其实在给自己挖坑,如何避免?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最大的不同就在于:

劳动合同没有那么多可以自行约定的空间,因为有很多条款它背后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已经“替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约定好了”;

而劳务合同的签订双方几乎可以自行约定所有条款,包括工资、赔偿、假期等等。

举个形象的例子:起草劳动合同就像写八股文,条条框框很多,你要想自己发挥,分分钟“名落孙山”;

而起草劳务合同就像是写科幻小说,你可以尽情想象发挥。

很多企业在起草制定劳动合同时老是想“占员工便宜”, 所以总是约定一些对自己有好处的条款。

但其实你知道吗,企业有好多自以为是、自作聪明的约定条款其实都是在给自己挖坑。

1、将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很多企业会与员工约定:

将规范员工行为的规章制度的所有条款全部作为“特别条款”或者附件写入劳动合同。

这样是合法的吗?劳动法倒是没有规定说不能这样,不过如果你这样做了,就是给自己挖了几个大坑,对于那个提议这么做的HR,老板,你可以把他炒掉了!

此话怎讲?

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双向行为。

而规章制度是企业根据管理需要制定的适用于全体企业员工的规范性文档,是企业的单方行为。

企业要修改规章制度本来是不需要员工同意的,可如果将规章制度放进劳动合同里,你每次想修改规章制度就得征求所有员工的同意,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

这不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吗,所以你说那个出馊主意的HR该不该炒了。

2、约定若变更劳动合同需以书面形式

为了留条后路,很多企业都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这样一条:

如果要变更劳动合同的任何条款,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才有效。

很多老板会想,到时候要是员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我只是口头答应,不签书面的就不用履行变更后的义务了!至少也能往后拖一拖!

对不起,老板,你又算漏了。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如下规定: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比如说某员工要求涨工资,你想要拖一拖,就假装口头答应,但没修改合同。你本来打算一个月后还是按照原工资发给他,可就是这一个月的时间过去后,你们的口头承诺反而有法律效应,原条款还得按口头承诺修订。

3、约定违约金

有的企业总觉得像什么违约金、罚款,只要与员工的钱有关的就能够约束员工。

所以总是想方设法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某条款要赔多少钱、罚多少款。

对不起,不可以。

《劳动合同法》规定:

除了以下两种情况,单位不得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对于企业向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若员工违反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而其他任何条款,企业与员工都不能约定违约金,约定了也无效。

4、约定将试用期定长一点

有的企业为了少开一点工资、福利什么的,会跟某些员工约定试用期长达8个月、10个月、甚至一年的。

可是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所以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试用期定长一点是没有法律效应的,员工甚至有权要求超出部分按正式足额工资的两倍进行赔偿。

小快小吐槽:

还有的企业压根都没约定试用期,只是口头说一句等转正了再签合同,然后就实行“拖字诀”。

这种情况情节十分严重,员工要求赔偿一告一个准儿,但这不属于劳动合同条款的问题,在此不多讨论。

5、企业不与HR负责人签劳动合同

有的老板了解相关法规,于是想利用一下。

《解释》有规定:

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若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主张企业支付两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有的老板招了一个HR负责人后,却故意迟迟不跟他签合同。

但人算不如天算啊。

《解释》还规定:

企业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向企业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企业予以拒绝的,再主张企业支付两倍工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老板,这个坑不该掉啊,HR负责人天天招聘啥的,对这一套熟了去了,哪能随便让人算计到呢。

6、工资总额中包含加班工资

有的企业为了在招聘时使得工资看起来更有吸引力,就将加班工资也算到员工的总工资里面,可是往往这些公司的加班工资比较低才会笼统的来计算。

《解释》有规定:

员工与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的,如果经折算加班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约定无效,应补齐并修订条款。

7、约定离职要提前60天通知

有的企业招人困难,为了在某员工离职后能有时间找到人接替工作,于是与员工约定离职要提前60天通知或者更久。

劳动法规定: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或承诺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

怎么样,这些坑是不是防不胜防?

你企业之前在制定劳动合同时是不是也或多或少的跟员工约定过这7条中的几条?

你有没有掉进过这些坑里?

你可能会说,又不是我单方面欺负人家,这些约定人家员工也同意啊。

同意也没用,其实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保障员工的权益的,毕竟与企业比起来,员工处于弱势嘛,所以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不要费尽心思搞这些幺蛾子了,得不偿失。

你想“发挥想象力”,可以在劳务合同、商业合同等其他'舞台'去尽情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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