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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读书笔记

第一卷,共九章。探讨的是人类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的过程以及如何将其合法化的问题

 

卢梭在卷首阐明了写作本书的目的是:“考察就人类的实际状况和法律的可能情形,在政治社会中能否有某种合法而确定的政权规则。”P1 并且,“在研究中,尽力把人们对权力的许可和对利益的要求这两者结合起来,这样,正义和功利就不会出现分歧。”P1 卢梭还表示,正因为自己并非国王或立法者,所以才会去讨论什么事情应该做这样的问题,作为一个自由国家的公民以及作为这个政权中的一个成员,不管他的声音多么微弱,“我享有的投票权就迫使我承担起对公共事务进行研究的义务”P2

第一章的开篇,卢梭写道:“人天生是自由的,但是,也无处不在枷锁当中。那些自认为是别人的主人的人,实际上是比其他人更加彻底的奴隶。”P3这是后来被人们多次引用的名言。这也是他之前的论文《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对人类生存状态的概括。卢梭在这种本书中认为处在原始的自然状态的人类是自由的、平等的,而进入社会状态的人类则是不自由的,不平等的,而人从自然状态到社会状态的转变则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卢梭写《社会契约论》就是为了研究“这种转化如何才能合法化”P3 第一卷的主题就是论述“社会秩序是作为其他所有权利之基础的一种神圣的权利,而且社会秩序这种权利并不是一种自然的权利,他必须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之上”P3 下面我们看来看看卢梭是如何论证自己的这个观点的。

在二,三、四、五章,卢梭主要驳斥了几种权威的理论,鼓舞人们对专制的强力进行反抗。

首先他驳斥了格劳秀斯、霍布斯乃至亚里士多德等所主张的人天生是不平等的理论。他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理论其实是“错把结果当成了原因”。P6 卢梭认为,“每个人生下来便是自由和平等的,,所以他们只有看到出让自由有利益时才会出让他们的自由。”P5 他举了家庭的例子,认为家庭是“一切社会形态之中最古老而又唯一自然的社会”,孩子们只有需要父亲养育的时候才天然地依附于父亲,而一旦孩子长大,达到理性的年龄,就获得了独立性成为自己的主人,如果父亲和孩子这个时候仍然结合在一起,就只能“依靠约定来维持”P4 而且家庭中父亲对孩子的关怀是一种爱,而国家中统治者对人民只能下达命令取代这种爱。卢梭说,“假若存在天生的奴隶的话,那只是因为首先存在着违反自然的奴隶制度。是强力制造出了最初的奴隶,而奴隶们得怯懦胆小使他们永远处于奴隶状态”P6

既然卢梭认为是强力制造出了奴隶,那么强力是否就有奴役人的合法性呢?卢梭驳斥了所谓最强者的权利。卢梭指出,“即使是最强大的人也绝不足以强大到永远都做主人,除非他把力量转变成权利,把服从转变成别人的义务”P8  而强力并不能产生道德,对强力的屈服只不过是一种必要的行为,并非意志的选择。“如果用强力迫使人们服从,那么就根本不需要用义务要求人们服从;如果强迫人们服从的强力消失了,那么人们就没有任何义务和职责了。因此权利这个词根本不会给我们所说的'强力’”增加任何内容,或者说它在这里是没有任何意义的P9所以,所以卢梭的结论是,“力量根本不能形成权利,人们只有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P9

第四章,卢梭承接前面的内容自然地指出,让人们具有服从的义务的合法的权力“必须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之上”。P10 而这个所谓“约定”又是什么意思呢?为了论证约定的双方只有是自由的、平等的、互惠的、彼此间相互承担义务,这个约定才是合法有效的观点,卢梭驳斥了格劳修斯的两个论调。首先,是其“既然一个单独的人可以转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一个主人的奴隶;那么为什么整个人类就不能够转让他们的自由,使自己成为一个国王的臣民呢?”。P10卢梭认为,“一个人毫不要求回报地把自己奉送给他人,这实在是一件荒谬和不可思议的事情。这样的一种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因为任何一个拥有健全心智的人都不会这么做。如果说整个国家的人民都这么做,就等于说整个国家的人民都疯了,而疯狂是不能构成权利的。”P11他分析道,假如个人出卖自己成为别人的奴隶以换得生存权可以讲得通的话,那么整个人类出卖自己给一个国王是为了求得什么呢?!如果是以供养国王而出卖财产权为条件把人身奉送给国王,臣民就没有什么东西值得保存了;如果是为了获得国家的安定而做一个专制君主的臣民的话,但若是君主因为野心而进行战争或者贪得无厌剥削人民,那么这比战争带来的害处还要大,卢梭反问道:“生活在牢狱中也是很太平的,难道就足以证明牢狱中的生活是很令人向往的吗?”P11卢梭接着说,即使每个单独的个人都能够转让他自己,但是他却不能转让他的孩子,因为人天生是自由的,任何人都无权处置他们自由的权利,“一个专制独裁的政府要成为一个合法的政府,其条件是每一个新一辈的人都能自由地选择承认它或者放弃它;但是,如果这样的话,这样的政府就不再是一个专制独裁的政府了”P12最后,卢梭再次提醒人们他的自由是人的本性的观点,他的语言是振聋发聩的,他说,“放弃自由就是放弃一个人的人性,就是放弃他作为人的权利,同样也是放弃了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来说,是根本没有办法'做出补偿’的。事实上,这样一种放弃是与人的天赋本性相违背的。因为如果你剥夺了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实际上就等于剥夺了这个行为的道德性。任何一个条约,如果它规定了缔约一方的绝对权威和另一方的绝对服从,那么这个条约将是不合逻辑的和无效的。”P12格劳修斯的第二个论调是“战争的胜利者有权利杀死战争的失败者,这本身就意味着战败者有权利以放弃他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他的生命。这种约定被认为是更加合理合法的,因为这对双方都有利。”P13而卢梭认为,战胜者杀死战败者的所谓的权利并不是战争状态所带来的结果。人与人之间不是天生的敌人,“在战争中,人与人……不是以国家成员的身份,而是以国家保卫者的身份才成为敌人的。总之,一个国家只能把另外一个国家作为他的敌人,而不能把一个人作为它的敌人,因为内在性根本不同的事物之间不可能有真正的确定联系”P14所以,当国家的保卫者放下了武器,他们就不是敌对国家的工具了,就变成了单个的人,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杀死他们。因为有时候可以完全不杀死对方一个人而摧毁一个敌对的国家。并且卢梭进一步说道,“如果说战争并没有赋予征服者大规模屠杀被征服的权利的话,那么他们奴役被征服者的权利也是无法产生的”P15因为把敌人变成奴隶的权利根本不能从杀死敌人的权利中产生出来,而且让被征服者用自由来换取生命也是不公平的交易,这是一种对被征服者的强权,战胜者根本不能获得更多的权威,被征服者对主人也没有任何的义务,征服者和被征服者的战争状态仍然存在着,而“战争权的继续行使就意味着任何和平条约都是不存在的”P16

在第四章的结尾,卢梭总结道,“'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词是相互矛盾的,它们相互排斥。不管是一个人和另一个人之间,抑或是一个人和全体人民之间,如果说'我和你订立一个条约,使损失完全归你而使利益完全归我;只要我高兴的话,我就遵守这个条约,而且只要我希望的话,你也得遵守这个条约。’这都是荒谬的。”P17

第五章,卢梭再次驳斥了格劳修斯的“人民可以把他自己送给一位国王”的说法,他将错就错,“根据格劳修斯的观点,人民在把自己当做礼物奉送给君主之前就已经是人民了……因此……我们首先应该仔细考察人民是通过一种什么样的行为使自己成为人民的,因为既然这种成为人民的行为先于服从于一位君主的行为,那么它才是社会真正的基础”P19 ,卢梭推测道,这必定有事先的全体一致同意的约定。于是,经过卢梭前面一系列的反驳,作者最终达到了引导人们追溯最原始的约定的目的。

卢梭在六、七、八、九章,主要阐述了其社会契约论的基本原理,这是整本书的理论基础。

社会契约是如何产生的呢?卢梭假设紧靠个人力量不能对抗自然障碍的时候,人们只有联合起分散的力量才能生存下去,而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怎样找到某种形式的结合,使这种结合能够动用全部成员的集体力量来保护其结合者的人身和利益;而且在这种结合下,每个人在和别人结合的时候并不是使自己服从于其他的人,而使仅仅服从于他自己,并且仍然像从前一样自由”P21卢梭也承认,这个契约也许从来没有被正式宣告过,但却是被普遍接受的,在这个契约中,“每个结合者自身及其所有的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共同体”,P21这种转让对每个人都是相同的,无条件的,而个人只不过是用天然自由而获得了契约自由,并且在这一交易中得到了保护自己的更大力量。卢梭把这一契约本质概括为:“我们每个人都把自身以及所有力量一起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作为一个整体,我们把每个成员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样结合起来的集体就“获得了统一性、它的公共的我、他的生命和它的意志。这一由所有人结合而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被称作城邦,现在则被称作共和国或者政治体”P22-P23卢梭还细致地区分了在不同意义概念的名称:“当它扮演一个被动不为的角色时,人们叫它国家,而当它扮演一个主动作为的角色时,又叫它主权者;当它和它的同类之物作比较时,把它叫做政权。这一结合体当中的结合者则被集体地称作人民,而且当这些人分享主权权威的时候,他们称自己为公民,而当他们把自己置身于国家法律之下的时候,就称作臣民”P23

第七章,卢梭分析了主权者(政治共同体)的涵义。他认为,由于缔约行为中每个人都负有双重的义务:对个人而言,他是主权者中的一个成员;对主权者而言,他又是国家的一个成员,即国家的臣民。基于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卢梭补充道,“公众的决定可以赋予臣民服从主权者的义务,但是,与之相反,公众的决定却不可以赋予主权者服从其自身的义务……主权者在此就处于一种像一个单独的个人同自己订立契约一样的状况,这就表明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的法律来限制人们的共同体,即使是社会契约本身也不行。”P25他又强调,契约的神圣性是主权者存在的根基,因此不允许做像转让主权者自身任何一部分、服从另外一个主权者等有损于最初的约定的行为。就构成共同体的个人和共同体的关系而言,卢梭认为对共同体任何成员的伤害必然伤害共同体的利益,所以构成共同体的个人之间应当彼此互相帮助,努力把所有与共同体相关的利益结合起来;然而作为主权者的共同体绝不可能伤害任何一个个别的成员的利益,主权者也就不必要给予它的臣民任何保证,用卢梭的话就是“主权者只要基于主权者这一简单的事实,它就会永远是它所应当是的样子”P26;就臣民之于主权者的关系而言,卢梭认为,作为单独的个人会有与公意相对立的个人意志,个人的私利会导致臣民不一定能履行他们的公共义务,这种情况发展下去会造成共同体的毁灭,“除非可以找到一些方法来保证他们的忠诚”,P26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至于落空,卢梭开出的药方是:“这个契约中必须默含这样一项约定(唯有这一项约定才能给予其他各项以力量),那就是如果任何人拒绝服从公益,那么全体就应该强迫他服从,这不过是说人们强迫他自由而已;因为这是使每个公民拥有国家,从而保护他避免人身依附的条件,也是形成政治机器并保证它正常运转的条件;而且唯有这项规定才赋予社会契约合法性—如果没有这一项规定,社会契约将会是荒谬的、残暴的,而且容易遭到最严重的滥用。”P27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卢梭认为,要实现自由意味着要绝对服从公益。

人类缔结社会契约有什么好处呢?卢梭第八、九章回答了这个问题。卢梭认为,社会契约使人“从自然状态中提升出来,使他从一个狭隘、愚蠢的动物一变而成为智能的生物,一变而成为一个人的那个幸福的时刻,他一定会永远感恩戴德的……由于社会契约,人类失去的是他的自然的自由,以及对诱惑他的和他能得到的任何东西的绝对权利,而通过社会契约他所能得到的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占有的财产的合法权利。”P28-P29关于自由,卢梭补充道:“在公民社会中人类获得了道德的自由,唯有这种自由使人类成为他自己的主人;因为仅仅为欲望所支配的状态是奴隶状态,而人类只有遵从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的。”P29

卢梭还提醒人们为了避免错误,应当明确区分以个人身体的力量为界限的自然自由和以公益为界限的社会自由,还应当区分只是建立在强力或者“最先占有权”基础上的占有权和建立在合法名义基础上的所有权。卢梭在第九章就专门论述了这个问题,他比较了两者的不同,认为“最初占有权”意味着“他的那一份一旦被确定,他就必须把自己局限于此,而且他不能再向共同体要求更多的权利”。P31这容易导致土地的兼并甚至人身依附,所以应该根据需要和劳动对“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进行限制,个人对财产的权利永远要从属于共同体对于所有财产的权利。而社会契约则通过个人将其财产转让给共同体的行为,将“具有变成了正当的权利,仅仅是把享有转变成了合法的所有权”P33,这样,“既然每个所有者都被看成是公共财产的保管人,那么他的权利就得到了国家中其他每个成员的尊重,而且受到集体力量的保护以对抗外邦人;人们通过一种既有利于公众,同时更加有利于个人的转让行为而重新获得了他所放弃的一切,以后我们就会看到,只要我们区分了对于同一份财产,主权者的权利和所有者的权利之间的不同,这种看似矛盾的说法就很容易得到解释”P33

在第一卷的卷尾,卢梭这样精炼地总结道:“社会契约远不是破坏了自然的平等,恰恰相反,他用道德的和法律的平等取代了自然状态强加给人类的任何身体上的不平等,所以不管人与人之间在体力上和智力上如何的不平等,通过契约、通过权利,人们变得平等了”P34

 

第二卷,共十二章,探讨了主权的特性以及立法的问题。

 

第一、二、三、四、五章卢梭谈论了主权的特性。

卢梭首先强调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社会的联系是以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只有把公意作为指导国家的力量才能实现国家所要追求的共同利益,而“主权不是别的,它就是公意的行使,所以它永远都不能被转让;而且,既然主权者不过是一个集体的存在,那么除了它自己,任何人都不能代表它。权力虽然可以被代表,但是意志却不能。”P37卢梭还认为,个人意志天然地倾向于偏私,而公意倾向于平等,所以两者不能经常协调一致。这并非说“在主权者有反对的自由但并没有这样做的情况下,就不能被看作是公意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的沉默允许被假设为人民的赞同。”P38

主权不仅不能被转让,也是不能被分割的。卢梭批评一些政论家因为对主权权威没有精确的概念,或者因为误把主权权威的表现当成了主权权威本身的组成部分而分割主权的行为。比如根据主权的对象把主权分为行政权和立法权、内政权和外交权、把宣战和媾和当成主权的行为,实际上都是对主权的分割。卢梭说:“每当我们认为我们划分了主权的时候,我们就已经犯错误了。因为那些被认为是主权的组成部分的权利总被证明实际上只是从属于主权的,而且它们要以最高意志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它们只不过是在实施这些最高意志而已。”P40

有关主权的特性,卢梭还认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总是追求公众的利益,是不会错的。但是他也承认,众意并非像公意那样永远正确,因为众意考虑的是人的私利,只不过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他说“我们总是希望得到那些有利的东西,但是我们并不总能认清什么是有利的。人民永远不会被腐蚀,却经常会被误导,而且唯有在这时候,人民才好像是希望得到那些不好的东西。”P43为了保证公意永远正确以及人民不犯错误,卢梭认为“如果要想使公意得到清楚地表达,那么极为要紧的在国家中不应该有小集团的存在,而且每个公民都应当提出他自己的想法……如果国家内存在着小集团的话,明智的做法就是使它们的数目大量增加,并且防止这些集团之间的不平等……”P44-P45

卢梭在第四章谈论了主权的权力的界限。他先给主权下了一个定义:“正像自然赋予了每个人控制他肢体的每个部分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契约也赋予了政治共同体控制它的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处在公意的指导之下的时候,正如我以上所说的,就拥有了主权这个名称。”P46所以,主权尽管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是这不是说主权者可以为所欲为,相反,主权者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主权受公意的指导,所以不会超过公共契约的界限。卢梭说“根据社会契约,每个人仅仅是转让出他的权力、他的财务以及他的自由的一部分,这部分是与共同体密切相关的,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对于哪部分与共同体密切相关,唯有主权者才是裁断者。”P47可以看出,卢梭在这里的说法似乎和第一卷的不一致了,前面说“每个结合者自身以及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整个共同体”P21,在这里却将全部转让变成部分转让了。根据卢梭部分转让的说法,那么就必须区分作为公共人格的主权者和在公共人格之外生命和自由独立的单个的个人之间的界限 。在卢梭看来,主权者不能把不是为共同体所必须的负担强加于公民身上,否则会造成不平等。因为公意在其目标和本质上必须具有普遍性,“公意是这样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每个人都必须使他自己服从于他强加给别人的同样的条件;正义和利益之间的这种绝妙的和谐一致,赋予了集体协商一种平等的品性,但是一旦涉及对私人问题的讨论,这种平等性就会消失,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没有一种共同的利益可以把法官的判决和争辩双方的决议结合并统一起来”P49那么,主权者和公民各自的权利究竟能扩展到何种程度呢?卢梭认为这取决于共同体和它的每个成员之间的约定。在这章的最后,卢梭再次重申了个人由于社会契约并非实际地放弃了权利,相反,由于社会契约,个人“不但不是放弃权利,而使用一种不确定的、不稳固的生活非常得利地换区了一种更好的、更加安全的生活”P51

第五章是第四章的延续,讨论的是国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决定公民的生命的问题。卢梭认为每个人都有为了保护他的生命而冒生命危险的权利,缔约时个人把这个权利交给了主权者以求得保护,“任何人如果想要以别人的生命为代价来保护他自己的生命,那么在必要的时候他必须可以为别人的生命而献出自己的生命”P52,所以主权者有权要求个人为了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去牺牲,国家有权对犯罪者实施死刑,如果一个人破坏了国家的法律就意味着对国家发动了战争,成为了国家的敌人,作为对战争权利的行使,这个人要么被流放,要么处以死刑。卢梭也提醒人们:“任何情况下,频繁的惩罚都是政府软弱或者无力的一个标志。任何一个人都不会坏到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他为善。任何一个人如果它留存于世并不会对社会造成危险,那么他就不应该被处以死刑,哪怕是为了杀一儆百也不行。”P54但是卢梭也认为赦免权必须很少地行使,他说“在一个治理得很好的国家中,处罚是很少的,这并不是因为赦免很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在一个腐朽的国家中,大量犯罪的出现则使得犯罪不再受到惩罚。”P54-P55

卢梭在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章探讨的是公意如何实现,也就是如何为人民立法的问题。

从第六章开始,卢梭开始讨论如何通过立法来保证公意得到实现的问题。卢梭认为,存在着一种纯粹源自理性的普遍正义,但是这种正义必须具有互惠性才能得到普遍的承认,而且从人类的实际出发,如果没有天然的制裁,这种天然正义便是没有用处的。要实现正义,必须有契约和实际的法律把权利和义务结合起来以指导正义的实现。卢梭给法律下了一个定义,即“当作为整体的人们为作为整体的人们制定规则的时候……这里人们对其作出规定的某件事就具有了公共性,正如做出这种规定的意志具有公共性一样,而且这就是我称之为法律的那种行为。”P57-P58在卢梭看来,法律是把意志的普遍性和立法范围的普遍性联合起来的公意的行为,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愿望的记录,法律不会考虑一个个别的人或者一个特殊的行为,它的范围总是公共事物。只要是依照法律进行统治的国家,卢梭都称之为共和国。既然卢梭把法律看做“公民社会得以存在的条件”P59,那么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法律如何制定,由谁来制定?

卢梭认为人民应当是法律的制定者,但是他不相信人民总是理性的,因为往往“个人看得到幸福却又拒绝它,公众期望幸福却又看不到它”P60,所以卢梭认为需要一个立法者来强迫个人使他们的欲望服从于理性的指导,使公众认清他们真正希望的东西,“这种公众的智慧将会在社会共同体中创造理智和意志的结合体,使共同体的各部分达到和谐一致,并且使得共同体实现它的最大力量。”P60这是第七章所要讨论的问题。他认为“为了找到一个最适合于所有国家的社会法则,就需要一个最高的智慧存在”P61,这个最高智慧承担着改变人们的天性、塑造民族的任务,又不实际参与人民,是一个在国家中没有任何职位的非凡的人物,一个神话式的角色,一个超然的智慧神。但是立法者也面临着如何使法律能够为人民所理解的任务,卢梭认为必须倒果为因:“那些本来应该是社会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将不得不反过来支配这些社会制度的创立,人们将不得不在法律出现之前就变成本来应该是由法律所塑造的那个样子。由于这些原因,立法者便既不能使用暴力,也不能运用辩论,他必须求助于另外一种权威,这种权威可以不以暴力强制人,不用论证而能说服人。”P65这就是说,要求助于神明的权威,也就是把宗教作为政治的工具,人们才能自觉地服从法律、承担起公共福祉的重担。最后卢梭补充道,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借助神明立言,只有具有伟大智慧的立法者才能确立一种长久的结合。

第八、九、十章论述人民能否接受法律的问题。卢梭说“正像一个建筑师要建造一幢大厦,他首先就要勘测和检查地基,以检查它能否承受大厦的重量一样,一个贤明的立法者不是一开始就制定一部就其本身来说很好的法律,而是要弄清他为之制定的那些人民能不能接受这些法律。”P68为此,他认为应考察这个民族的成熟度、国家的幅员、人口和土地面积比例等其他因素,这就是这三章的内容。

关于民族的成熟度,卢梭说:“民族就像个人一样,只有年轻的时候才是可教的;随着年龄的增长,它们就逐渐变得无药可救了。一旦习俗形成,或者偏见一旦生根,改革就将是一件危险而且毫无结果的事情。”也就是说,一旦一个民族的文明精神被耗尽了,那么这个民族就无法接受好的法律;而且,卢梭也认为,当一个民族处在年轻的时期,也必须有一段时间使他达到成熟期,如果被提前做的话,就必然会夭折。

关于国家的幅员,卢梭阐述道:“与一个国家最合适的体制密切相关,国家的幅员也存在着一个界限,它不能太大,否则便不能很好地治理;它也不能太小,否则它就不能保存自己。”P72接着他论证了大国的种种不便:行政等级过多使人民负担加重;会造成同一个法律不能适用于多个地区而不同的法律却会使人民之间产生误解和混论的困境;政府疲于应付防止动乱、纠正滥用权力等事情而疏于关心人民的福祉,甚至没有精力去保卫人民的安全,最后国家会在自身庞大体制的重压下分崩离析……。卢梭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想要拥有强大的力量,就必须赋予自己某种坚固的根基,如此一来,它才能够经受得住那些它必须要经历的种种震荡,并且保持住那些为了保护它自己而必须要做的种种努力;因为所有的民族都有一种离心力……这告诉我们……如果能够在扩张和收缩之间找到一种精确的均衡,使之最能有益于国家保存自己,事实上那将是政治智慧中极为重要的方面……寻找一种强大而健康的体制是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因为一种源自于良好政府的力量要比广阔的领土所能提供的丰富资源更可靠。”P74-P75

除了人民的成熟度、国家的幅员以外,卢梭还认为一个国家的人口和土地的比例也是需要考察的因素,因为不同地区的气候、地形、土地肥沃程度等不同,卢梭认为很难精确地指出这一比例,因此他说:“立法者不应该根据他所见到的,而必须根据他所能预见的来做出决定,他不应该只考虑现有人口的数量,他更应该考虑到人口自然会达到的数量。”P77除了人口和土地因素之外,卢梭还强调人民必须享受充分的和平,否则其他所有条件都是无效的,因为一个国家在创立的时期人民只会考虑自己的地位而不会考虑公共危险。卢梭认为国家的篡位者总是选择在动乱不安的时候颁布法律,因为“这些法律在人民冷静的时是不会被采纳的。所以区分立法者的创作和暴君的创作的一个最为明确的方式,就是看他们所选择的为人民立法的时间”P78

在第十章的结尾,卢梭总结了适合接受法律的民族的条件,:“一个虽然发现自己已经由于某种原初的联合、利益或者约定而联系在一起了,但是还未曾承受过法律约束的民族;一个没有根深蒂固的传统或者迷信的民族;一个不惧怕突然的入侵,并且不会干预四邻争端的民族,这个民族能够勇敢地抵抗周围的任何一个民族,并且能够借助一个民族的帮助来抵制另外一个民族;一个其中任何一个成员都被所有的成员所认识,而且不需要对其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强加其所不能承受的负担的民族,一个不需要其他的民族就能生存,而且其他的民族不需要它也能生存的民族;一个既不太富裕也不太贫穷,但却有足够的东西供给自己的民族;最后,还是一个结合了古老的民族的稳定性和新生民族的可塑性的民族。立法者的任务之所以艰难,更多的不在于建立什么,而在于必须破坏什么;而使得立法成功如此少见的原因,则在于天然的朴素性和社会产生的需要结合在一起是不太可能见到的。把上面所有的条件都结合在一起是很困难的,这就是为什么很少有体制良好的国家存在的原因了。”P79-P80

第十一和十二章论述的是立法的不同形式和法律的分类。

卢梭在第十一章,首先认为作为立法目标的全体成员的最高幸福归结起来是自由和平等。他说“自由是目标,因为任何个人的依赖性都意味着一部分力量被从国家共同体中抽掉了;平等是目标,则是因为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P81而平等的概念,卢梭解释道“这个词决不能用来指所有的人在权利和财富上的绝对相等所应该达到的程度,而要用来指权力应该不至于变成暴力以及只能凭借威望和法律才能行使权力;就财富而言,平等是指没有一个公民能够富裕到可以购买另一个公民,而且没有一个公民贫穷到被迫出卖他自己;从而平等便又意味着位高势尊的人应该在财富和影响上保持节制,而地位相对卑下的人则应该在贪婪和妄羡上保持节制.P81-P82对于可能会有人怀疑平等是只是一种空想的质疑,卢梭反问道“如果权力的滥用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我们不是至少应该控制它呢?正因为环境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立法的力量应该总是倾向于保持这种平等。”P82

虽然所有体制的共同目标是自由和平等,但是卢梭建议立法者必须根据当地条件和相应民族的特点制定法律,虽然这种体制本身来讲可能不是最好的,但是对这个国家来说却是最好的。因为卢梭认为使一个国家体制强大的和持久的原因在于“人们能够密切结合不同的习俗,以使自然地联系和法律在所有的点上能协调一致,以至于我们可以说,法律只不过是在确保、陪伴和纠正着自然的东西。”P84否则这个国家就会倒退到原始自然状态。

至于法律的分类,卢梭认为有四种:第一种是政治法,如果它是明智的,也可以叫根本法,是规定着整个政治体对于它自身的行为,也就是全体和全体的关系,或者是主权者和国家的关系的联系的法律,这是每个国家规定这个国家秩序的最好的方式,卢梭认为人民应该坚持它;第二种是民法,是规定共同体成员之间联系的法律,卢梭认为这种联系应该尽可能增大,使每个公民都完全独立于其他公民而极端依赖于共和国;第三种是刑法,规定着个人和法律之间的联系,它是一种不服从和对此惩罚的联系;第四种是人民心里的法律,指道德、习俗、信仰,卢梭认为这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它形成了国家真正的体制,它每天都会积聚新的力量,而且在其他法律衰亡的时候,它激励或者代表它们;它使一个民族的制度精神得以保存,并且不知不觉地用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P86卢梭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具体法律实际上只是拱顶的拱架而已,他(指伟大的立法者)知道只有那些发展缓慢的道德才是拱顶不可移动的基石。”P87

在这些不同种类的法律中,只有决定政府形式的政治法,才是卢梭要研究的主题。

第三卷,共十八章,讨论的是政府的形式。因为卢梭写这本书的目的就是要考察“政权规则”,所以本卷可以说是整本书的中心内容。

 

卢梭首先在第一章强调弄清概念的重要性并解释了政府的含义。他认为政治共同体有两种动力,立法权是政治体的意志,行政权是政治体的力量(可以联想到卢梭在第二卷第六章所说的主权赋予政治体以生命和存在),只有二者同时出现政治体才能起作用。而行政权只能通过个别行为来行使,因此已经超出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的范围。所以国家就需要一个代理机构把公共力量凝聚起来并付诸实施。这个代理机构就是政府。卢梭给出的政府定义是“政府就是在臣民和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以便于两者之间相互交流的中介体,一个负责法律的执行以及维护个人的和社会的自由的中介体。”P92卢梭强调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不是契约关系,政府并非主权者,而是主权者的臣属,是人民的雇佣。政府的成员作为管理者,“仅仅是作为主权者的执行官员,以主权者的名义来行使主权者委托给他们的权力;而对于这种权力,主权者可以随其所愿加以限制、修改以及收回”P93 卢梭把行政权力的合法形式称为政府或最高行政,把负责行政的个人或者团体称为君主或者行政官员。

接着卢梭认为,政治共同体的本性要求主权者、政府、人民之间是一个连续比例关系,政府则是主权者和人民首尾两项的比例中项,三者必须各就其位,否则国家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卢梭通过对这个比例关系的分析,认为人口越多,主权者对人民的比例就越大,离平等就越远,政府就有了共多的滥用权力的机会,所以随着公民人口的增多,政府的力量也必须相应地增强,而政府力量的加强,意味着主权需要越多的权力来控制政府;因为只有一个比例中项,所以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好的政府,又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比例中项会随着任一单项的改变而改变,所以不仅不同民族应该有不同的政府,即使是同一个民族在不同时期也应该有不同的政府,即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政府体制;政府也可以不断分解出类似的比例关系,直到分解为一个唯一的行政长官。

卢梭还区别了国家和政府,即“国家因它自身而存在,然而政府却只能通过主权者而存在。因为君主的统治意志就只能是,而且有只应该是公意或者法律;君主的力量也只能是集中在他手中的公共力量……君主有了一个比主权者的意志更为活跃的个别意志,如果君主为了使人民服从于他的个别一直而使用了他手中的公共力量,……政治共同体也就解体了。”P97即便如此,“政府拥有一个区别于国家共同体的真实生命,为了使政府的所有成员都能协同一致地行动,并服务于政府建立时所追求的那个目标,政府就必须成为一个特别的‘自我’,拥有一种其成员所共有的意识,拥有自我保存的意志和力量。”P97因此,政府和政府成员就要有诸如决定的权力、荣誉头衔等特权,所以问题就在强化政府体制的同时不至于消弱国家的公共体制,并“使得我们能够把以保存政府自身为目的的力量和以保存国家为目的的力量区别开来。简而言之,使政府总是会准备着为了人民而牺牲政府,而不是为了政府而牺牲人民。”P98而且,政府虽然只能有从属的生命,但并不妨碍“它能够凭借或多或少的活力和敏捷性采取行动,可以说也不妨碍它能够享有一种或多或少是强有力的健康状态。”P98

除此之外,卢梭还认为,政府不会直接背离人们建立政府时的目标,但是它可能根据它自身的建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偏离这个目标,或者尽管本身是好政府,也常常“因为它与国家的比例关系被改变以迎合它所属于的政治共同体的缺点,而变成了最坏的政府。”P98

第二章,是关于政府不同形式的建构原则。卢梭认为,政府的形式取决于行政官员的数量,行政官员数量越多,政府的力量(指的是相对力量,绝对力量等于国家的全部力量,因而是不变的)就会越弱,这条原则是根本性的。卢梭分析认为,单个行政官员身上有三种本质不同的意志,按社会秩序所要求的地位由大到小排列为:主权者的意志(公意)、行政官员们的团体意志、只属于个人的意志。而自然秩序所要求的顺序和社会秩序完全相反:个人意志最活跃,其次是团体意志,公意活跃程度最弱。因此对于政府而言有两个极:唯一一个人的政府由于是个人意志和团体意志的完美结合,这时其团体意志的活跃度达到最强,因而是最活跃的政府;相反,如果每个公民都是行政官员,那么团体意志和公意合并在一起,团体意志就不会比公意更加活跃,政府的相对力量就会最低。除了意志的活跃程度的影响外,官员的增加不仅不会增加政府的绝对力量,而且会使公共事务的处理变慢,而且行政机构会越强调审慎,容易失去机会,这些都会导致政府变得松弛。

所以卢梭的结论是:“行政官员对政府的比率与臣民对主权者的比率应该是成反比的;就是说,国家越是扩大,政府就越应该所见他的行政等级,从而使得行政官员的数目随着人口的增加成比例地减少”,他还补充道,由于行政官员数目的增多意味着团体意志越接近公益,一个人的政府则意味着只是一个个别意志,所以“立法的艺术就在于指导如何确定一个合适的点,在这个点上,总是成反比的政府的力量和意志能够根据最有利于国家的比例结合在一起”P102

第三、四、五、六、七、八、九章,卢梭介绍了政府的几种类型和应用以及判断政府的好坏的标准。

卢梭根据构成政府的成员的数量,提出了四种政府形式:民主制,贵族制,君主制、混合制。

民主制  政府掌握在全体或者绝大多数人民手中。卢梭对民主制评价是:“一个如此完美的政府是不适合于人类的。”P09关于民主制的种种弊端,首先,他认为民主制把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合二为一,这样建构起来的就是“一个没有政府的政府”。“让制定法律的人来执行法律,或者说让全体人民把他们的注意力从普遍的对象上移开而投放到个别的目标上,这并非是一件好事。”P106这容易滋生产生追求私人利益而滥用公共权力的腐败;其次,卢梭给出的另一个理由是:“从’民主制’这个词的严格意义上讲,从来不曾有过真实的民主制,而且永远也不会有,因为大多数人进行统治而少数人被统治的状态是与自然秩序相违背的。”P107为了方便,必然借助一些代理机构来代替政府的职能,而这些代理机构迟早会攫取最大的权威;此外,卢梭还认为实行民主制所要求的条件太苛刻,能够实行民主制的国家其领土要小,有简朴的风尚和道德,社会等级和财富要平等,而且要杜绝奢侈。这些条件中,卢梭特别强调德行原则是最根本的,它适用于任何一个体质良好的国家;最后,卢梭还补充道“从没有一种政府像民主制政府或者人民政府那样易于发生内战或者内部冲突了,因为没有一种政府有如此强烈而且持久的倾向要使自己改变成另一种形式,也没有一种政府需要如此多的警惕和勇气以保持自己的形式不被改变。正是在这种体制下,公民必须用力量和坚定来武装自己,并且在生命的每一天都要从心底里记诵意味道德高尚的侯爵在波兰议会上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我宁可要伴随着危险的自由,也不要被奴役下的和平。’”P108-P109

贵族制   整个政府仅掌握在一部分人手中。卢梭认为人类社会依次出现三种类型的贵族制:自然的、推选的、世袭的。其中,推选的贵族制是最好的,是真实意义上的贵族制。卢梭也举出了贵族制的优点以及局限:能够把政府和主权者区分开来:使贤能的人通过选举脱颖而出成为行政官员;较民主制更方便地召集会议、更好地讨论和处理事务,在卢梭看来,只要能够确定他们还在为公意服务,那么让“最明智的人治理广大群众便是最好而且最自然的安排了”,而且没必要把少数人就能做好的工作让多数人负担,但其缺点是使一部分行政权力逃避了法律的约束;P112值得尊敬的长老比受人轻视的群众能更好地维持国家的声望;不必要求国家是一个小国家,但也不能太大;不必要求严格的平等,这样“能够把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授予那些最能够为此奉献全部时间的人,而不是如亚里士多德所断言的,是为了使富人总能够被选中”P112-P113;对德行的要求教民主制较少,但仍然需要一些它自身的德行,比如富人的节制和穷人的知足。

君主制  整个政府都集中在一个唯一的行政官员手中。或许是因为卢梭所处的时代君主制专制比较盛行的缘故,他对君主制的论述相对前者内容较多。他认为,民主制和贵族制都是由集体的人格来代表一个个个人,而君主制是由一个个人来代表一个集体的人格,君主把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意志都结合起来,是行政者和君主个人的统一体,因而君主制的优点是能够“通过较少的奴隶而产生更多的效果”。P115但卢梭同时也指出君主制的一个严重弊端:君主总是为其个别意志服务,总想成为绝对的统治者,最终会变成对国家的损害。卢梭用极其深刻的语言浇灭了人们对君主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种种幻想:“以人民的爱戴为基础的权利毫无疑问是最伟大的,但也是不稳定和短暂的,而君主永远不会对此感到满意,就是最好的国王也希望如果他们愿意就可以做坏事,同时又依然是主人……国王……的个人利益首先在于:人民应该是软弱的、悲惨的,而且永远都不能反抗他们。我承认,如果臣民永远能完全顺从的话,那么使人民强大起来也可能会和君主的利益是相符的,因为这就使得人民的力量也就成为君主的力量,从而使他们令周围的邻居所畏惧;但是既然这只是第二位的、次要的利益,又因为力量和顺从总是不相容的,所以很自然地,君主们总是会更喜欢那些对他们来说更加直接有用的原则。”P115-P116前面卢梭认为民主制只适用于小国家,贵族制只适用于不大不小的国家,在这里,他认为君主制只能适用于大国。这就又出现一个困难:一个人如何才能治理好一个大国?相比于共和制,卢梭认为君主制有两个缺陷,一个是君主不可避免地要使用代理机构,而得到提升成为代理机构人选的人总是一些缺乏头脑的人、卑鄙的骗子、阴谋家,真正有智慧和才干的人才被埋没。卢梭对此提出的建议是,一个王国每朝每代都应该根据君主的能力来扩大或者缩小领土,他强调如果国家对统治者来说太小了,那么君主“对自己才能的过分滥用而给人民带来的不幸,并不比一个普普通通的君主由于才能的缺乏而带来的不幸更小。”P118另一个缺陷是,君主制缺乏继承上的连续性以及政策上的连贯性。关于缺乏集成商的连续性,卢梭认为,从国王去世到新国王选举产生,这期间往往政局混乱,国家容易被收买,而让收买了国家的人去统治国家会导致贪污腐败横行,人民为了防止国王去世引起的争端用摄政的缺陷代替选举的缺陷,卢梭批评人民选择这种行为时“已经使得一切机会都不利于自己了”,P120卢梭建议,伟大的国王不是通过培养他们掌握统治的艺术而产生出来的,“如果开始时就教育他们服从的艺术的话会更好的”P120 最后,卢梭驳斥了保皇主义政治思想家的“君主的确是他们应该是的那个样子,应默不作声忍受坏的君主”论调,认为他们是故意把皇室政府和一个明君治理的政府混为一谈,因为天生的国王本来就罕见,而王位使他们更加平庸或邪恶,叫人们去忍受坏君主不适合在政治理论书中讲,卢梭用一个比喻反问道:“如果一个医生对病人许诺了奇迹,而他所能做的就只能是告诉这个病人要耐心,我们会怎样评价这个医生呢?”P122卢梭在第六章结尾处的话富有启发性:“我们都知道当一个政府变坏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忍受它,但是问题是要寻求一个好的政府。”P122

混合制   卢梭认为,严格的地说,单一形式的政府是不存在的。以上三种形式可以结合起来产生大量的混合形式。本身来说,单一形式因为本身是单一的所以是最好的,但是当“行政权力并不完全依附于立法权力的时候”,P124可以通过对政府进行划分,或者设立居间的行政官员来防止二者的失衡。混合政府的好处就在于能够提供比较适中的力量,而不像单一制那样容易出现极度的强力和极度的软弱。

分别讨论了所有不同形式的政府后,卢梭在第八章补充道,任何一种政府形式都不适用于所有的国家。他论证道,政府人员只能消费而不能生产,所以只有当劳动产品有剩余的时候才会有政治。而产品的剩余受各国不同气候条件下的自然因素(比如土壤所需要的劳动的种类,它的产品的特性、当地居民的体力、他们所必须的消费量的大小等)的影响,并且各个政府的贪婪程度是不同的(根据政府的贪婪程度,他认为君主制只适合富裕的国家,贵族制适合于财富和领土中等规模的国家,民主制适合于小而贫穷的国家。),所以卢梭相信可以根据气候确定最适合这种气候的政府形式,甚至可以推出这种气候下居民的特性。比如专制适合于热带的国家,野蛮人适合于寒冷的国家,良好的政治适合于温带国家,国土富裕程度差异、居民消耗差异、食品差异等因素可以导致“热带国家与寒带国家相比需要更少的居民,却能供养更多的人民。这便是有利于专制政府的双重剩余”。卢梭承认会有一些例外,但是这只是暂时的,而且要把一般规律和能够使一般规律的效果降低的特殊原因区分开来。

如何判断一个政府是否是好政府呢?卢梭认为没有绝对意义上最好的政府,但是可以根据一个标志来判断某个特定的民族是否得到了好的治理,这个标志是在没有外来人口的归化和移民等帮助人口的数量增长与否,卢梭认为这是能够证明国家的成员能否得到保护和繁荣的最确定的证据。很明显,卢梭的这个论断是有历史局限性的。

第十、十一章是论述的是政体的退化和死亡。

卢梭认为,政治体有一种与生俱来的缺陷,就是政府的个别意志总是一刻不停地反对主权者、破坏者政治体。一个政府的退化,有两种方式:一个是政府自身的收缩,即政府成员的数目由多转少,收缩的自然顺序是民主制转为贵族制,贵族制转为皇室政府,这种顺序是不可逆转的;另一个是国家的解体。当一个政府开始松弛,如果不上紧发条使他的机构紧张起来,那么这个国家或改变形式或毁灭。国家解体的过程也有两种方式:君主篡夺了主权者权力和政府成员分别篡夺作为整体的主权者权力。当国家解体的时候就变成了无政府状态,具体来讲就是民主制退化成了暴民政治,贵族制退化成为寡头政治,皇室政府退化成为暴君制。卢梭特别解释了暴君和专制君主的区别:“暴君是一个违背法律进入政权,但是却依然依照法律进行通知的人;而专制君主则是一个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的人。因此暴君不一定是专制君主,但是一个专制君主总是一个暴君。”P140

关于政体的死亡,卢梭认为这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他比喻道“政治体就像人体一样,从它一降生,它就开始走向死亡,而且它自身当中就含着使它走向死亡的原因……人体的组织是大自然的产物,而国家的机器则是人工的作品。人们没有能力延长自己的寿命,但是他们却有能力通过赋予一个国家尽可能最好的体制,从而使一个国家的寿命尽可能地延长。”P141-P142 那么如何延长国家的寿命呢?卢梭说:“政治生命的原则就在于主权权威。立法权力是国家的心脏,而行政权力是国家的大脑,大脑促使所有的部分运转起来。大脑可能会麻痹,但是这个人仍然会是活的。一个人可能是白痴,但却活着,然而一旦他的心脏停止了跳动,这个人就死亡了。”P142 所以,要使一个国家生存下去,不仅要通过法律,而且主权者要不断地确认(沉默也是一种默认)过去的法律是有益的,否则法律会越来越弱,立法权力就不存在了,国家也就死亡了。

既然前面卢梭说政治生命的原则就在于主权权威,那么如何维护主权权威呢?这是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章的内容。

卢梭认为,主权者只能通过法律起作用,法律是公意的正式表达,而人民只有集合在一起的时候才能表达公意,这样主权者才能起作用。对于有些人不相信所有的人能够集合在一起的质疑,卢梭这样说道:“道德领域的事物可能性的界限,要比我们想象的宽广得多;正是由于我们的弱点、我们的恶性以及我们的偏见局限了它。卑鄙的心灵是不会信任一个伟大的人物的;卑贱的奴隶总会嘲笑‘自由’这个字眼。”P144,卢梭还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事实做例证。

那么人们如何集会?卢梭认为集合起来的人们仅仅通过一套法律体系确定国家的体制、建立永久性的政府、提出行政官员的选举办法是不够的,国家还需要召开凭法定日期定期举行、能废除或中止的合法集会,除此之外的集会必须由被指定负责此项职能的行政官员根据法定形式召集,否则是无效的。这些法定集会的次数因情况而定,一般说来政府越强大,主权者的集会就应该越频繁。对于包含许多城镇的国家,卢梭认为既不能把主权权威分割开来,也不能把主权集中在一个单独的城镇。如若不能把国家规模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卢梭建议可以把首都轮流设在不同城镇,并且轮流在每个城镇召集国家的各个阶层。在卢梭看来,“人们均衡地遍布于领土之上,相同的权力扩展到每个人,给每个角落带去同样的富足和生机,正是通过这些方式,一个国家才可以立刻变得最为强壮,才能得到尽可能好的治理。”P148

当主权者合法地集合起来的时候,政府和主权者之间的矛盾就明显起来了。卢梭认为,人民的集合会造成统治者的权力暂时中止,而且他们不得不承认有一个真实的在上者,所以政府就开始不遗余力反抗主权者,如果人民“贪婪的、胆怯的、懦弱的,或者热爱安逸超过热爱自由”P150,那么主权权威就会最终衰弱,导致共和政体的过早毁灭。从卢梭的论述,明显可以看出,主权者的权威能否得到维护,关键看人民自身的素质。一旦“爱国热情的冷却,私人利益的活跃,国家的辽阔,四处征服以及政府的滥用权力,所有这些都暗示着在国家的集会中人民的议员或者代表的出现”,P152这就产生了代议制。卢梭在第十五章讨论了代议制的问题。

卢梭是坚决反对代议制的。他说,“在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家中,公民亲身做一切事情,而不用金钱做任何一件事情;他们远不是花钱以免除义务,他们宁可为了亲自履行义务而付钱。……一个国家的体制越好,在公民的心目中,公共事务就越是优先于私人事务。……一旦一个人对国家事务说出:‘这与我有什么关系呢?’这个国家肯定就完蛋了。”P151-P152卢梭在这里重复了第一卷第一章的观点:“主权是不能被转让的,基于同样的原因,它也是不能被代表的;主权的本质就是公意,而意志是不能代表的。意志或者是公意或者是别的什么意志,而根本不会有中间的可能。因此人民议员就不是而且也不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仅仅是人民的代理人,而且他们不能最终决定任何事情。任何一条不是由人民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它根本不是法律。”P152-P153紧接着,卢梭揭示了“代表”这个概念的实质:“代表的概念是一个近代的概念。它是从封建政府那里来的,是从使人类蒙受屈辱并且羞辱了‘人’这个称号的那种不公正的、荒谬的制度那里来的。”P153 对于集会不便的问题,卢梭再次表示:“在权利和自由就是一切的地方,不方便也就不算什么了。在那些贤明的人民那里,任何事情都会有恰当的处理方式;他们会让他们的扈从去做那些保民官从来都不敢去做的事情,人民不必害怕他们的扈从会想要代表他们。”P153-P154卢梭还补充到,立法权力是不能有代表的,而行政权力是可以而且应该被代表的。卢梭非常欣赏像古希腊公民能够亲自做他们应该做的事情,但他发现了一个问题:古希腊人的工作都是由奴隶来做,因而他们有更多的精力关注他们的自由,似乎一个人只能以牺牲别人的自由为代价才能保持自己的自由。但卢梭认为这并不是近代人不去关心公共事务的理由,他用慷慨激昂的语言质问道:“你们这些近代世界的人,你们没有奴隶,但是你们自身就是奴隶;你们用你们自己的自由偿还了奴隶的自由。你们在此吹嘘你们的这种选择是无益的;我在其中看到的懦弱远比人道要多。”P155卢梭总结道:“不管怎么样,一旦人民接受了代表,他们就不再自由了;自由就不再存在了。”卢梭考察了代议制的问题之后,他面对现实,失望地说:“我在像我们一样的人民当中,看不到任何主权者可以继续行驶其权利的可能性,除非这个国家是非常小。”P155至于如何使小的国家既实现自由又不被征服的问题,卢梭说要留给后面,第四卷里有论述。

第十六、十七、十八章是关于政府的创制。

本卷的第一章,卢梭已经强调了政府和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之间不是契约而是雇佣的关系。第十六章他进一步阐释了这一观点。他再次强调立法权和行政权绝对不能结合在一起,否则权利和事实就会被混淆,以至于人们分不清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政治共同体就会变得不正当,不久以后这个政治共同体就会变成暴力的牺牲品。(笔者认为这个理论可以用来反驳某些人的“政策治国说”。)卢梭认为人民和政府之间是契约关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首先,主权权威是至高无上的,若主权者再给自己设一个主人,那就是毁坏了主权;其次,这种行为是个别行为,所以是不合法的;第三,如果订立这样的契约,契约的双方只受自然率的支配,双方的相互承诺得不到保证,因而与社会状态是完全不一致的。第四,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即结成共同体的契约。

既然政府的创制不是基于契约,那么是根据什么呢?卢梭认为:“这种行为是合成的,或者说是由另外两者构成的,即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执行。”卢梭解释道:“首先,主权者以法律规定,必须有一个以这种或者那种形式建立起来的政府实体;很明显,这种行为就是一项法律。其次,人民任命行政官员,并把如上建立起来的政府授予他们。既然这种任命只是一个个别行为,那么它就不是第二个法律,它只是第一个法律的结果,是政府的一项职能。”P159但是,主权者怎么又能在某种情况下成为统治者呢?这不是和权利和事实不能混淆的原则相矛盾吗?卢梭认为这并不矛盾:“因为这种行为是通过一种由主权到民主的迅速转变完成的,这种转变方式使转变几乎是不可见的,而且只是通过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新联系,公民成为行政官员,普遍的行为转变为个别的行为,法律转变成为对法律的执行了。”P160按照卢梭的意思,在任何政府形式存在之先,都有一个民主政府,如果这种临时政府形式被采纳了可以继续执政,否则就应该以主权者的名义建立一个永久政府。这样,政府的创制不仅合法而且又不和之前所确立的原则相矛盾。

本卷的最后一章是论述防止政府篡权的方式。在开头卢梭再次强调政府只不过是人民的雇佣,人民可以随其所愿地任命或者解雇他们,政府在履行职能的时候,只是作为公民在承担义务,对条件他们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权利。而且,改变政府形式应该只是个谨慎的政治行为而不是一项法律准则,而且国家不是必须把公共权威授予给行政官员。那么,究竟如何防止政府篡权呢?卢梭的建议是:“人民不能过多地拘泥于规定的程序,……在此,人们对于那些对社会有害的要求的屈服,不应该超过法律的严格应用所允许的范围。正是通过这种屈服的义务,使得统治者获得了极好的机会可以不顾人民意愿地维护他们的权力,而且又不会被说成是他们篡夺了权利。因为在表面上看来他们仅仅是在行使他们自己权利的时候,他们很容易地就可以扩大这些权利,并且以公共安全为借口,阻止人们计划重建一个好政府的集会;这样他便利用他禁止人们打破的沉默,利用他使人们造成的不正常的状态,来随其所好地假定那些因害怕而不敢开口的人是对他的默许,而且又惩罚那些胆敢说话的人。……正是通过这种简单的方式,世界上所有的政府一旦以公共力量武装起来,它们迟早会篡夺公共权威的。……定期集会是组织和推迟这种恶性的恰当方法,特别是那些不需要正式召集的集会;因为这样一来,统治者就不能组织人民集会,否则,他们就是公开地宣布自己是法律的违反者和国家的敌人了。”P162 –P163卢梭还认为,以维护社会条约为目的的集会必须提出两个议题:“保持目前的这种政府形式会使主权者感到满意吗?”和“让目前执掌行政的那些人继续执政会使得主权者感到满意吗?”最后,卢梭强调:“在一个国家中没有任何根本法律,甚至社会契约是不可以被否决的;因为如果所有的公民举行集会一致同意结束一个契约,那么没有人能够怀疑这是一种合法的终结行为。”P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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