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恶意串通”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这是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之一。在高检和高院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除上述条款中有“恶意串通”外,还有“夫妻一方”、“公司董事监事等之间”、“与被执行人”、“侵权等其他行为”中都有“恶意串通”的表述。
“恶意串通”是虚假诉讼的主要行为之一,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证明“恶意串通”,这是权益受损方维权时非常棘手的问题。“恶意串通”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当事人直接承认,这是最简单的证据。但一般“恶意串通”的当事人既然已经串通了,也不会直接认可,这就需要我们在其他证据方面下功夫。
“恶意串通”属于一种评价结论或者评价证据,他本身是很难被直接证明的,而是需要通过对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价,进而得出一个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所以要证明“恶意串通”,就要搜集与此相关的、可以推断出恶意串通的证据。这些证据搜集整齐了,自然就能得出“恶意串通”的评价结论。
那些证据可以用来评价“恶意串通”?
一、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证据。身份关系是恶意串通的前提,有一定身份关系才会串通。例如当事人双方是同学关系、夫妻关系等;二、虚假诉讼动机的证据。例如为逃避债务的恶意串通,关于存在债务的证据就能证明其存在虚假诉讼动机;三、当事人捏造法律关系的疑点证据。例如:双方捏造民间借贷关系,就搜集其民间借贷资金流水、来源、用途方面的证据。如果出借人给借款人汇款前的资金来源是案外人转入出借人的,而且这个案外人与借款人也是亲戚或朋友,这样的疑点就比较明显,为什么案外人不直接汇钱给借款人?结论就是:为了制造一张用于虚假诉讼的流水单;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能力证据。例如当事人双方捏造的是工程欠款纠纷,但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涉及的工程不存在或工程存在但施工方另有其人,这也可以推断出“虚假诉讼”结论。五、其他证据。
总之,“恶意串通”是评价性结论,只能依据其他相关证据推断或者评价出这样的结果。面对这样的案件,一味的想找到双方通话录音、谈话记录甚至询问笔录等,这就等于走入证据的死胡同了。
注:本文图片摄自s101省道。欢迎来新疆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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