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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六)
造价法律前沿 2022-02-10 17:03

以下文章来源于工程法评 ,作者骆伟新

工程法评 . 研判建工领域最新法律法规及司法裁判动向,聚焦建工领域争议解决。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关于18个月的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属于司法解释拟制的期限。实务中,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是难点,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遵从当事人约定。

关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问题,对于《建工司法解释(一)》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2018年解释》的规定,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不能持续至本解释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2018年解释》关于六个月的规定;如果本解释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本解释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18个月期限的规定。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5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关于原“金石清水城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商议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伟太公司交房之日起一个月内金石园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到结算造价的80%;余下20%的工程尾款,在交房30日后1年内付清,共分4次付清,每三月支付1次,每次支付结算造价的4.5%,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时间最迟为2018年1月30日,至伟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如果按照伟太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起算,至伟太公司起诉之日,更是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伟太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问题

承发包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参考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442号

法院认为: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断,即:“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是陆续完成,陆续交付,虽然2015年3月27日系东森公司与国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维修事项进行商议的时间节点,但是从此后国基公司已完全撤场,并由东森公司自行组织维修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该时间节点为案涉工程最终交付之日,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自2015年3月28日至一审查明的国基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立案受理时间2015年8月3日止,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国基公司在东森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森公司关于国基公司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商铺于2017年3月22日已有商户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以此日期作为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广西一建于2017年11月14日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该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交付发包人使用,故最高院将该日认定为应付款之日。

承发包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建设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付款时间应为陕西航建公司起诉之日。陕西航建公司2015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如何确定应付款时间?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曾作出规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参考案例1:(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2019)最高法民终990号

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1日,但因中特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多次停工,未完成竣工验收。直至2015年3月17日《工程竣工移交手续》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履行施工合同,并在《对账单》中约定了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间,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3:(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大田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四局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系大田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四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6个月期限。中建四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承发包双方协议延长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

法院认为:银邦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金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恒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昆明二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3:(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最高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形式之一是协议将工程折价,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拒绝将工程折价,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本案中,双方在结算前约定了“逾期则世邦公司应就未付款部分按每月2%的利率承担利息,同时河北建设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世邦公司以爱尚苑项目可销售的房产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但河北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爱尚苑项目阶段性工作内容结果》作出后曾向世邦公司主张过将可销售房产折抵欠付的工程款,其一审陈述因世邦公司拒不配合未能以房抵债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协议》签署时结算尚未完成,河北建设认为签署《协议》本身即是向世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则简析暨最高院典型案件裁判规则精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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