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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假期普法专场:出生医学证明
     孩子出生,父亲失踪不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而相关机关又需要双方身份证原件,怎么办?父母离婚后,母亲补办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孩子改随母姓,父亲起诉会支持吗?父母离婚后经常出现因为医学出生证明不在抚养一方处,孩子迁移户口读书都需要,也会引发新的诉讼。还有单亲妈妈如何办理医学出生证明?遇到以上问题,应该怎么办?
      本期普法节目主题:出生医学证明

案例一 父亲不提供身份证原件,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如何办理?

【案号】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50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6日

【当事人】

原告崔某,女

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

第三人吴某,男

【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崔某与第三人吴某登记结婚2018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该婚生女在被告处由医生接生,2019年1月2日被告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交付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恶化后于2019年2月19日诉至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9年3月18日,经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第三人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原告为婚生女取名为崔某晞。2018年3月原告持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多次要求办理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被告均以其不能提供婚生女父亲身份证原件为由口头答复不予办理第三人也不予配合提供身份证原件。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确定新生儿的姓名;二、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出具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崔某晞的《出生医学证明》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姓名作为公民个体之间予以区分的标识和符号,公民个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属于公民自身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新生儿也不例外。只是因为新生儿不具备相应的行使姓名权的能力,而只能将该权利暂时让渡监护人行使。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实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监护人而言,监护职责的履行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为新生儿取名直接关系到新生儿各项基本权利的获得,是新生儿父母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新生儿父母不得随意抛弃或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应当共同协商、共同行使对新生儿的监护职责,包括对新生儿的命名。但在本案中,由于新生儿父母崔某、吴某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就此僵持不下的情况下,终究需要建立一个选择的规则,而不能因父母双方的争议致使新生儿迟迟无法实现自身的姓名权,影响新生儿的基本权利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新生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将担负起新生儿抚养、教育、保护等主要监护义务,第三人则承担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为新生儿命名作为监护义务的组成部分,在原告坚持由其为新生儿命名的情形下,选择确定由原告为新生儿命名更为合理,因为原告需要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原件为由,拒绝出具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崔彦晞的《出生医学证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是依法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口登记,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等的法定医学证明,本质上是一种血亲关系的认定,以利于最大程度地完善新生儿的记载事项,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达到行政职能部门对人口出生信息实现有序社会管理的目的。该证明的签发应以申请方提供相应材料为基础。因为只有通过对相应材料的审核,方能在审验无误的基础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人需提供哪些资料、签发机构如何签发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家卫计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和《江苏省卫计委、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妇幼[2015]6号)的文件规定,要求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且如果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还需要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但该两份文件此要求的真正目的还是在于准确认定新生儿生母、生父的有关身份信息。只有无法核定新生儿生父母信息的,才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本案中,原告系新生儿的母亲,已提供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和记载分娩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该两份证据已完全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生父母身份信息,已具备了《出生医学证明》所要求记载的身份信息,故被告拒绝办理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制定目的。

此外,行政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时,需要考虑依法行政的刚性和柔性社会管理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行政机关在“有法必依”的同时,要不断探究新生事物或者新生现象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契合,进而在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未有修改和指引的情况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理性地完成社会事务的管理,服务好社会大众,最大程度实现法律实施的社会化效果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常新生儿的生父母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提供上述要求的材料并不存在障碍,但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比如新生儿的生父母关系恶化甚至离婚,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申请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此时仍生硬继续照搬上述要求,拒不办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然就会侵害新生儿的合法权益,也不利行政职能部门对新出生人口信息的有序管理。故保健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应正确把握相关规定,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文件规定的条件或目的,不可做机械化理解,需要结合法律、法规、文件出台的背景、目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等多维度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婚生女的法定抚养人,其已经提供了婚生女充分的出生信息,被告仍拘泥于要求提供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对于已与第三人关系恶化的原告是强人所难,被告这样机械地去理解和执行前述文件要求的方式实为不妥

综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材料已足以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婚生女崔某晞的出生信息等事实的情形下,被告以未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为由,拒绝原告申领崔某晞《出生医学证明》的请求,当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崔某签发其与第三人吴某婚生女崔某晞的《出生医学证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案例二 离婚后母亲为孩子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父亲起诉被驳回

【案号】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终214号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15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妇幼保健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玲,女

【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2012年8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8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武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翔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6日,被告依第三人刘某的申请补办了出生医学证明。事后,第三人以“刘某某”的名字为其子办理户口登记,且以“刘某某”的名字登记上学。

【判决】

一审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首先,被告作为有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具有签发(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职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疗文书,是证明出生人口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是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是新生儿依法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同时,也是其在以后的社会活动中,比如登记户籍、入学、升学、参军、就业和出国读书等必不可少的证明依据。实践中,新生儿办理户籍登记大部分均以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办理户籍登记,但也有另起新“名字”办理户籍登记的情形,甚至有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名”为空白的情形,在办理户籍登记时才取姓名,即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并不决定新生儿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姓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至于父母双方对新生婴儿的姓名产生分歧,有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无权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孩子的姓名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等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子女已经办理户籍登记后出现子女姓名变更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办出生证明时婚生子尚未办理户籍登记,故原告之诉的该理由不适用与本案。综上,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其婚生子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答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均体现离婚后父母应某某行使子女命名权的精神,但前一文件规范的是民事案件受理问题、后一文件规范户口登记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所诉《出生医学证明》作出行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王某武以此两文件为依据提起此次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认识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三  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返还孩子的医学出生证明,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案号】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450号民事裁定书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5日

【当事人】

原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刘某之母。

被告:刘某林,男,系刘某之父。

【案情】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林立即向刘某母亲张某交付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如不能交付,则判令刘某林协助提供身份证原件(含复印件)到莱西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办理补办申请,至办理出《出生医学证明》为止;2.诉讼费由刘某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刘某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个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直由刘某林保管。现刘某急需入托,幼儿园要求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由于刘某林一直拒绝提供,耽误刘某入学及其他事情办理。依据《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父母双方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诉讼请求的实际是请求判令刘某林协助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依据《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可只提交抚养新生儿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抚养关系的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故刘某之母张某可凭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法律依据】新条款没有搜到,原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当事人应向原签发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出申请,需提交新生儿父母或本人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上登载的遗失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或副页复印件、补发登记表(见附件15)等。如领证人不是本人或其父母,还需提供委托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或母亲信息、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等情况,可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补发。

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换发时,需提交新生儿父母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和换发登记表(见附件14)等。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或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可只提交抚养新生儿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抚养关系的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或失踪等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 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文件;新生儿父母均死亡或失踪的, 还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案例四 单亲妈妈出生医学证明如何办理?
     2017年初,一位未婚妈妈在某医院剖腹产生一男孩,出院后准备为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医院要求她提供孩子父亲的身份信息,她向医院说明早已联系不到孩子亲生父亲,医院要求她提供孩子父亲下落不明的证明,否则不给办理,这可难坏她了,因为她和男方不是法定夫妻关系,男方家人以及男方所在居委会、派出所根本不给她出具任何证明,如果出生医学证明办不出来,孩子就没法落户口,因此她求助于律师,看看能不能有什么办法?
      我们查阅了相关的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要求,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在全国启用,并且特别要求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对于未婚生育、无生育证生育和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等,不允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甚至拒绝受理。《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对于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需提供本人书面声明、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明(法院离婚生效判决文书)或未婚证明,医院分娩病例(无孩子父亲签字,如果有,一般会要求男方到场或者出具男方失踪证明)等,就可办理单亲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要求出具一方失踪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后来在律师的帮助下,她已经顺利的为孩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
     因单亲出生医学证明是特指单身母亲,如只有父亲而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是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如因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由新生儿父亲提供能够证实血缘关系的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随父落户。

出生医学证明至今共有6个版本

第一版: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开始启用,内芯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标志;在紫外灯照射下显示“中国妇幼卫生”圆形标志,副页未印有与正页相一致的“出生编号”号码。

第二版:2000年1月1日启用,在“中国妇幼卫生”圆形标志右上方增加了一颗在紫外灯照射下显示的无色荧光“五角星”防伪标志。

第三版:2003年1月1日启用,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水印图形改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

第四版:2004年12月1日启用,在副页、存根联出生证编号的号码上增加用检测板识别的电子水印防伪条码。

第五版:2014年1月1日启用,版式改为A4纸规格,竖排3联(包括正页、副页和存根),取消原封皮和部委印章。第五版取消原第四版正页上的卫生部印章,背面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第六版:2019年1月1日启用,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将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封底标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字样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其他文字、格式以及所有防伪点均未作改动。

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的最新规定

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文号:      国卫办妇幼发〔2018〕38号 
发文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施行日期:  2018年1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卫生健康委(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局):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2018年第14号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启用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为保障新版证件和旧版证件顺利交替,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   2019年1月1日起启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发的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由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制发的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签发日期截至2018年12月31日。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将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封底标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字样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其他文字、格式以及所有防伪点均未作改动。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将按原有程序发运各省(区、市)。
二、清理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   2019年1月1日起,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清理本部门及各级签发机构尚未使用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按废证管理要求予以处理,不得延期使用。要认真做好旧版证件登记工作,如实记录证件编号和数量,在证件中标识作废,逐级报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集中销毁,并作好销毁记录。请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清理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妇幼司。
三、其他要求   各级卫生健康、公安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发至各级证件管理、签发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将纸质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发至证件签发机构,保障新版证件按时启用。
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样证式样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18年12月21日

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遵照本办法要求,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公安行政部门、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证件事务性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各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管理与监督。可书面委托同级相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职责,设专职人员,做好相关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为签发机构。签发机构要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宣传工作,受理群众咨询,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公安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查处、打击本辖区伪造、变造、盗窃、骗取、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户口登记机关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留存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受委托管理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经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现场复核同意后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并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严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上报计划、申领配发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计划并逐级上报,各市次年的订购数量于当年10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妇幼保健院。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证件。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时,需提交领取审批表、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发放证件。
    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2名证件管理人员验收并登记。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不得进行调剂。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证件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相关操作人员实行实名制,如需调整更换须提前逐级报告省妇幼保健院并按规定核准或核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保存、签发场所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不得从事其他业务。
    (二)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
    (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
    (四)当天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的交接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遵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管理使用制度。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及时将印模抄送至同级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卫生计生部门;各市卫生计生委及时上报省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
    (三)证件正页、副页和存根均需加盖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它印章。
    (四)落实专人管理,证章分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盖章。
    (五)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或签发机构名称变更的,须及时报告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部门,申请刻制新章重新上报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六)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销毁。
    第十三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完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永久保存。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进度,做好信息登记和报告工作(信息报告卡见附件6)。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证件而掌握的公民个人消息,须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数据要做好安全备份。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系统操作使用等。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助产机构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流程、办证时限、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开,指导群众申领证件。
第四章 签发管理
    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为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新生儿更换证件。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区、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证件。
    第十七条 首次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并规范签发证件。
    第十八条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只能提供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出具情况说明和书面声明,签发机构须将情况说明、书面声明与存根一并保存。只能提供父亲信息的,新生儿父亲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书面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参照出生情况,并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证件,以上材料存档保存。
    第十九条 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包括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由新生儿母亲及时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按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本人的,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9)、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只能提供新生儿母亲或父亲信息的,应按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在不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应由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除按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相关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只能提供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或无法核实母亲信息的,应按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具有助产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如有接生人员,需提供接生人员接生情况证明。
    (四)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首次签发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需向签发机构提交产妇病历复印件(包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等,并作出个人信息真实承诺。如无法提供以上资料,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原助产机构撤并的,参照第二十一条要求,由原机构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签发机构应当依照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证件录入其父母的信息。其父母所持证件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须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验证机具验证。对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不能通过验证或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并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身份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信息不一致的,以有效身份证件为准。住院分娩登记的姓名是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未在公安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的姓名,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不得对新生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档案材料和数据信息进行更改。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领人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交回旧证。
    (一)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包括私拆副页、乱涂乱改、打印错误、字迹不清、项目不全、严重损坏、未加盖印章、身份证号码或其它信息发生变更等);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新生儿父母的;
    (三)经公安户口登记机关证实新生儿姓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换发时,需提交新生儿父母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和换发登记表等。
    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或母亲信息的,只提交新生儿母亲或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可只提交抚养新生儿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抚养关系的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或失踪等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的, 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文件;新生儿父母均死亡或失踪的, 还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签发机构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及相关材料,填写换发登记表、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换发登记。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换发正页。
    第二十九条 任何签发机构不得以机构外的出生医学证明换发本机构的证明。原签发单位撤并的,当事人需持第二十七条规定材料,到原签发单位所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换发。
    第三十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当事人应向原签发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出申请,需提交新生儿父母或本人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上登载的遗失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或副页复印件、补发登记表(见附件15)等。如领证人不是本人或其父母,还需提供委托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或母亲信息、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等情况,可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补发。
    第三十一条 补发机构依据补发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规范补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发证件内容原则上要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补发专用章、做好补发登记。
    已办理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未办理的,应向公安部门核查,公安部门出具未随父母双方落户证明,否则不予补发副页。
    第三十二条 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或管理机构受理补发申请后,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条件符合、手续齐全、经审核无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章 废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信息错误等原因未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 管理和签发机构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时,应立即向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配合调查,并在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刊登声明作废,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将书面报告上报省妇幼保健院。
    对发生空白证件损毁、发现证件正或副页或存根编号不一致等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示作废,由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
    第三十五条 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废证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定期上报废证统计表和分析报告,次年2月底前汇总填报本年度废证登记表,连同废证原件(遗失的除外)送交省妇幼保健院。省妇幼保健院于次年3月底前报省卫生计生委审核后集中销毁,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六条 各级要加强废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各级管理机构要对辖区年度废证率超过1%的签发机构进行督导,责令整改。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安户口登记机关在受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时应核对出生医学证明载体和信息真伪。
    第三十九条 公安户口登记机关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并将出生医学证明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姓名作为曾用名。
    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公安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生登记。
    第四十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和委托鉴别书送至当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进行真伪鉴定,不得要求群众自行送检。
    当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委托鉴别书和存疑的出生医学证明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鉴别和相关事项确认,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并做好登记。真伪鉴别和处理按照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要求执行。
    公安机关除办理案件需要外不直接对外省、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函核查。
    第四十一条 签发地非本县(市、区)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其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省妇幼保健院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共同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公安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当地母婴保健执法工作计划,对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签发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督查,定期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
    县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对辖区内签发机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市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每年不少于1次,省卫生计生委和省公安厅不定期开展全省督导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检查内容应包括:证件发运及使用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场地设施情况;管理、签发机构和人员验收备案;签发、管理机构及人员核准核销;证件签发、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废证管理及人员考核、培训等。
    第四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各级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管理和签发机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均要签订终身责任制承诺书,做好存档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和公安部门应及时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机构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通报批评或撤销签发资格等处理。
    (一)因运输、存储、管理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被盗的;
    (二)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三)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四)将出生医学证明给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或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签发机构、个人使用的;
    (五)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或搭车收费的;
    (七)废证率超过1%的;
    (八)工作业务不熟练、作风简单粗暴造成恶劣影响、群众有反映举报并查实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买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计生委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分别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由申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或签发机构应撤销相应的登记,收缴、撤消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书面通知新生儿父亲和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0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8月9日。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于2019年8月9日到期,新的规定已经出来,去掉了“试行”两个字,但网上搜不到全文,只看到下面一则新闻报道。

我委举办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培训班

发布时间:2019-09-25

9月24日,我委在潍坊举办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培训班,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通报前期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暗访和督查情况,解读《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对下一阶段工作做了部署安排。

出生医学证明是人生第一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生医学证明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承载的社会功能越来越多,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近年来,我委指导各级加强组织领导,注重日常监管,强化履职尽责,严格规范管理,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和成效。近日,在反复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对已实施两年的《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版本进行了修订,并联合省公安厅正式发布。培训班上,潍坊、威海市卫生健康委,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济宁医学院附院作了交流发言,相关专家对《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对日常管理工作提出要求。下一步,我委将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创新工作机制,强化监督管理,注重部门合作,不断推动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

16市卫生健康委业务主管科(处)主要负责人,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分管负责同志、管理人员和签发人员,委属(管)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和签发人员等共计100余人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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