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50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26日
【当事人】
原告崔某,女
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
第三人吴某,男
【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崔某与第三人吴某登记结婚,2018年12月31日双方生育一女,该婚生女在被告处由医生接生,2019年1月2日被告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交付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恶化后于2019年2月19日诉至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9年3月18日,经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第三人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原告为婚生女取名为崔某晞。2018年3月原告持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多次要求办理婚生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被告均以其不能提供婚生女父亲身份证原件为由口头答复不予办理,第三人也不予配合提供身份证原件。原告遂诉至本院。
【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确定新生儿的姓名;二、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原件,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出具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崔某晞的《出生医学证明》。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姓名作为公民个体之间予以区分的标识和符号,公民个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属于公民自身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新生儿也不例外。只是因为新生儿不具备相应的行使姓名权的能力,而只能将该权利暂时让渡监护人行使。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实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监护人而言,监护职责的履行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为新生儿取名直接关系到新生儿各项基本权利的获得,是新生儿父母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新生儿父母不得随意抛弃或滥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父母应当共同协商、共同行使对新生儿的监护职责,包括对新生儿的命名。但在本案中,由于新生儿父母崔某、吴某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就此僵持不下的情况下,终究需要建立一个选择的规则,而不能因父母双方的争议致使新生儿迟迟无法实现自身的姓名权,影响新生儿的基本权利。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新生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将担负起新生儿抚养、教育、保护等主要监护义务,第三人则承担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的法定义务。为新生儿命名作为监护义务的组成部分,在原告坚持由其为新生儿命名的情形下,选择确定由原告为新生儿命名更为合理,因为原告需要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
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原件为由,拒绝出具原告与第三人的婚生女崔彦晞的《出生医学证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是依法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口登记,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等的法定医学证明,本质上是一种血亲关系的认定,以利于最大程度地完善新生儿的记载事项,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达到行政职能部门对人口出生信息实现有序社会管理的目的。该证明的签发应以申请方提供相应材料为基础。因为只有通过对相应材料的审核,方能在审验无误的基础上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申请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申请人需提供哪些资料、签发机构如何签发作出具体规定。而《国家卫计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和《江苏省卫计委、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苏卫妇幼[2015]6号)的文件规定,要求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且如果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的,还需要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但该两份文件此要求的真正目的还是在于准确认定新生儿生母、生父的有关身份信息。只有无法核定新生儿生父母信息的,才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
本案中,原告系新生儿的母亲,已提供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和记载分娩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该两份证据已完全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生父母身份信息,已具备了《出生医学证明》所要求记载的身份信息,故被告拒绝办理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制定目的。
此外,行政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责时,需要考虑依法行政的刚性和柔性,社会管理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行政机关在“有法必依”的同时,要不断探究新生事物或者新生现象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契合,进而在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未有修改和指引的情况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理性地完成社会事务的管理,服务好社会大众,最大程度实现法律实施的社会化效果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正常新生儿的生父母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提供上述要求的材料并不存在障碍,但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比如新生儿的生父母关系恶化甚至离婚,一方拒不配合另一方申请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此时仍生硬继续照搬上述要求,拒不办理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然就会侵害新生儿的合法权益,也不利行政职能部门对新出生人口信息的有序管理。故保健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应正确把握相关规定,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文件规定的条件或目的,不可做机械化理解,需要结合法律、法规、文件出台的背景、目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等多维度综合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婚生女的法定抚养人,其已经提供了婚生女充分的出生信息,被告仍拘泥于要求提供新生儿父亲的身份证原件,对于已与第三人关系恶化的原告是强人所难,被告这样机械地去理解和执行前述文件要求的方式实为不妥。
综上所述,在原告提供的材料已足以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婚生女崔某晞的出生信息等事实的情形下,被告以未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为由,拒绝原告申领崔某晞《出生医学证明》的请求,当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崔某签发其与第三人吴某婚生女崔某晞的《出生医学证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妇幼保健院负担。
【案号】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终214号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日期:2019年05月15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妇幼保健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玲,女
【案情】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2012年8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8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武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翔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4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6日,被告依第三人刘某的申请补办了出生医学证明。事后,第三人以“刘某某”的名字为其子办理户口登记,且以“刘某某”的名字登记上学。
【判决】
一审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首先,被告作为有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具有签发(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职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疗文书,是证明出生人口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是证明出生人口的血亲关系,是新生儿依法获得保健服务的凭证。同时,也是其在以后的社会活动中,比如登记户籍、入学、升学、参军、就业和出国读书等必不可少的证明依据。实践中,新生儿办理户籍登记大部分均以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办理户籍登记,但也有另起新“名字”办理户籍登记的情形,甚至有出生医学证明上新生儿“姓名”为空白的情形,在办理户籍登记时才取姓名,即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名字并不决定新生儿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姓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至于父母双方对新生婴儿的姓名产生分歧,有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无权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孩子的姓名权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等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子女已经办理户籍登记后出现子女姓名变更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办出生证明时婚生子尚未办理户籍登记,故原告之诉的该理由不适用与本案。综上,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其婚生子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答复函》《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均体现离婚后父母应某某行使子女命名权的精神,但前一文件规范的是民事案件受理问题、后一文件规范户口登记行为,并不适用于本案所诉《出生医学证明》作出行为。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王某武以此两文件为依据提起此次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的认识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7450号民事裁定书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25日
【当事人】
原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刘某之母。
被告:刘某林,男,系刘某之父。
【案情】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林立即向刘某母亲张某交付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如不能交付,则判令刘某林协助提供身份证原件(含复印件)到莱西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中心办理补办申请,至办理出《出生医学证明》为止;2.诉讼费由刘某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刘某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个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一直由刘某林保管。现刘某急需入托,幼儿园要求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由于刘某林一直拒绝提供,耽误刘某入学及其他事情办理。依据《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父母双方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诉讼请求的实际是请求判令刘某林协助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依据《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补办《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可只提交抚养新生儿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抚养关系的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故刘某之母张某可凭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法律依据】新条款没有搜到,原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当事人应向原签发地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出申请,需提交新生儿父母或本人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上登载的遗失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或副页复印件、补发登记表(见附件15)等。如领证人不是本人或其父母,还需提供委托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原出生医学证明无父亲或母亲信息、新生儿父母已离婚的等情况,可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补发。
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换发时,需提交新生儿父母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领证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和换发登记表(见附件14)等。
出生医学证明至今共有6个版本
第一版: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开始启用,内芯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标志;在紫外灯照射下显示“中国妇幼卫生”圆形标志,副页未印有与正页相一致的“出生编号”号码。
第二版:2000年1月1日启用,在“中国妇幼卫生”圆形标志右上方增加了一颗在紫外灯照射下显示的无色荧光“五角星”防伪标志。
第三版:2003年1月1日启用,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水印图形改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
第四版:2004年12月1日启用,在副页、存根联出生证编号的号码上增加用检测板识别的电子水印防伪条码。
第五版:2014年1月1日启用,版式改为A4纸规格,竖排3联(包括正页、副页和存根),取消原封皮和部委印章。第五版取消原第四版正页上的卫生部印章,背面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第六版:2019年1月1日启用,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将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封底标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字样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监制”,其他文字、格式以及所有防伪点均未作改动。
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六版)的通知
我委举办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培训班
发布时间:2019-09-25
9月24日,我委在潍坊举办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培训班,总结工作、交流经验,通报前期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暗访和督查情况,解读《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对下一阶段工作做了部署安排。
出生医学证明是人生第一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生医学证明逐渐成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承载的社会功能越来越多,应用领域越来越广泛。近年来,我委指导各级加强组织领导,注重日常监管,强化履职尽责,严格规范管理,各项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和成效。近日,在反复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对已实施两年的《山东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版本进行了修订,并联合省公安厅正式发布。培训班上,潍坊、威海市卫生健康委,济南市妇幼保健院,济宁医学院附院作了交流发言,相关专家对《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对日常管理工作提出要求。下一步,我委将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大培训力度,创新工作机制,强化监督管理,注重部门合作,不断推动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再上新水平。
16市卫生健康委业务主管科(处)主要负责人,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分管负责同志、管理人员和签发人员,委属(管)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和签发人员等共计100余人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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