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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12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让女性很受伤?

   8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对于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分配不动产的新规立刻引发了热议。一些人认为这一司法解释是强化了对婚姻中处于经济强势的男方的保护,弱化了对女方的保护。有人戏言,这一解释实施后,“婚姻中的男人从此成为房东,女人则变身女佣”;更有人评论说,此后“老婆都在为小三还贷。”


  在当今的家庭生活中,房产大多是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一旦家庭解体,围绕房产的利益纠葛也最为复杂、尖锐,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将直接影响离婚诉讼对房产的分配结果。大家对该司法解释高度关注自然是情理之中的。

  但是,这一解释真的是让“强者恒强弱者恒弱”、损害女方权益吗?

  本期稿件我们邀请一线法官为读者详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希望跟着法官的视角,我们能够更深入地读懂这一关乎每个家庭的新规。

  编者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涉及的夫妻房产权益分配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而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解释是否降低了离婚成本,助长了男性离婚动因,对女性权益保护弱化等。

  实际上,一些质疑是由于脱离了婚姻法体系片面解读该解释的内容,导致一定程度的误读和片面理解,因此我们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该司法解释,以便合法有效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误读一 :

  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房屋归产权登记人,弱化女性婚后财产权益保护?

  提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还包括了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房价增值巨大的情况下,女方对房产中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也有分割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引人关注的内容,莫过于关于不动产的几条规定。

  其中,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解释就婚前买房婚后还贷的情形如何分割财产进行了明确规定。

  有人质疑,由于我国当前的婚姻状况通常是结婚时由男方出钱首付购房,婚后由两人共同还贷,此种规定实际上让女性离婚后人房两空,而男方没有什么损失,降低了男方离婚的成本,不利于女性婚后财产权益的保护。

  实际上,上述质疑存在两个方面的误读,一方面是对该条文理解的不准确,另一方面缺乏从婚姻法权利体系的完整解读。

  就前者而言,上述条文并非对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情形按照单一方式简单机械地处理,而是确立尊重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即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处理优先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处理。

  即使在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只是“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的一方,并非“必须”,裁判时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处理,何况当前产权登记一方往往是落在女方名下,这样的规定并非一定对女方不利。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还包括了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在房价增值巨大的情况下,女方对房产中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也有分割权。

  另外,前述共同财产部分也并非简单地按照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处理,而是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而该规定恰恰是“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原则,因此,该规定对共同财产部分仍是以倾斜保护女方利益为原则,并非弱化女性婚后财产权益。

  就后者而言,上述解释是针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仅是针对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进行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房产归男方,女方在离婚时存在住房困难或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并非是将女方无情地赶出房屋,实际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结合该规定及照顾女方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来理解本条司法解释,就不会简单得出女性婚后财产利益遭到弱化的结论。

  误读二 :

  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属该子女个人财产,助长男方外遇和离婚冲动?

  提示: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婚姻法中“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如果男方出现了外遇情况,仍是要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的,并非没有法律惩处的制度保障。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该解释确实改变了审判实践中对父母在婚后赠与房产时没有明确确定归哪一方的情况下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通常做法,规定此种情况应认定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有人质疑,我国新婚夫妇结婚时通常都是男方家长出资准备新房,是给儿子及儿媳妇准备的礼物,应该赠与双方的,如果仅属于男方,使男方离婚成本降低,助长男方外遇及离婚冲动,即使男方犯错,也无非给点补偿就能占有已经升值了的房子,女方将更不受保护。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虽然,房屋产权归属明确,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离婚成本,使得离婚对房产丧失的顾虑降低,有可能刺激离婚率增长;但是另一方面,财产关系摆在明面,避免了因感情模糊了产权、离婚时纠纷复杂的现状。

  通过审判实践法官发现,以往双方对房产归属矛盾往往掖着藏着,背地里打小算盘,相互算计,反而成了一个矛盾点。该规定把很多传统中国人“不好意思”说出来的问题,以法律的方式定纷止争,归属规则鲜明地亮出来,从长远看,有利于婚姻的理性和稳定。

  此外,上述规定并未否定婚姻法中“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如果男方出现了外遇情况,仍是要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的,并非没有法律惩处的制度保障。而且,在离婚时女方生活及住房困难,即使该房屋是男方父母赠给儿子的个人财产,也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经济帮助及住房保障,因此,从完整的婚姻法制度体系上看,上述规定并不能形成男方外遇及冲动离婚的制度激励,女性的合法权益也是有配套婚姻法制度保障的。

  误读三:

  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过户前可反悔,不利于保障女性权益?

  提示:对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我国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的规定处理,即使是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准夫妻及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是重申了合同法的规定。

  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对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产赠与情况重申了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则。

  有人质疑,该司法解释对房产权属及分割的规则不利于女方的保护,如果再规定男方当初答应给女方的房产也可以随意反悔的话,将更不利于女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事实上,对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我国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的规定处理,即使是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准夫妻及夫妻之间也不例外,该司法解释只是重申了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赠与合同关系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则,并非该司法解释创立了新的特殊规则,因此,质疑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没有法律根据。

  另外,赠与合同关系中因赠与的非对价性,优先保护赠与人赋予赠与人在赠与前的任意撤销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也是世界通例,并非该司法解释刻意不保护女方获取房屋的权益。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条件即办理了公证手续的赠与合同,赠与方是不能任意反悔的,因此,对于男方同意赠与女方房产而且办理了公证手续的情形,男方不能任意撤销赠与,女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赠与合同,女方获取该房产的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并非不利于女方。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经过办理公证手续的赠与合同,男方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应履行,对于男方具有法定撤销权及穷困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该公证赠与合同是否附有赠与条件、赠与人是否穷困、赠与人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赠与人是否履行赠与义务,这对于男方的合法权益也是必要的保护,毕竟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也是基于感情或附加的条件,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要求男方履行赠与承诺也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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