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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之证明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然(又名刘某宁、绰号刘四),男,1987110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盐津县。

被告人刘某然自200503月至200504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盗窃并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农用电力设备,作案5起,价值达29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盗窃作案10起,价值达283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20050409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0510日,由桐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50720日,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桐乡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刘某然及其同伙提起公诉。

 二、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然的出生时间,其是否为未成年人。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然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861228日,其犯罪时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

 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然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871102日,其犯罪时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

 三、为证明上述争议焦点的证据:

 1、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被告人刘某然的实际出生时间,向桐乡市人民法院当庭提交的质证证据为对被告人刘某然的父亲及被告人刘某然的二个哥哥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然的妹妹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然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861228,其犯罪时已为成年人。

 2、在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出示被告人刘某然户籍证明的情况之下,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要求出示被告人刘某然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然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871102,其为未成年人。

 四、双方辩论意见:

 1、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然实际出生于19861228的时间,有公诉机关向其父亲及二个哥哥的调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然的出生时间与其妹妹的出生时间在户籍登记时错换了,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之下,可以不采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资料,而以查明的实际出生时间来认定。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首先,公安机关是我国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对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只有在能够证明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之下,才能以查明的实际出生时间来认定。其次,被告人刘某然的父亲及其二个哥哥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对被告人刘某然的出生时间说法不一,并未能确切证明被告人刘某然的实际出生时间。再则,按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然的妹妹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就是被告人刘某然的出生时间。最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的证明效力相比,公安机关户口证明的效力明显强于证人证言的效力。综上四点,在现有证据之下,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然的出生时间为19871102,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

    五、法院处理结果:

    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0829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刘某然量刑时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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