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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长臂管辖权原则

 长期以来,美国在国际民事诉讼和州际民事诉讼中奉行“有效控制理论”,即强调管辖国对某一案件只要有实际支配的能力,就可以对该案行使管辖权,而不论案件的诉因是否与该国有一定的联系。但自从美国最高法院于1945年确定最低限度接触的管辖权规则后,美国各州在其影响下,纷纷立法,扩大各自的司法管辖权。现今,美国在立法与实践中奉行的是“长臂管辖权原则”(longarm jurisdiction)。

 

  1955年伊利诺伊州首先制定了“长臂管辖法令”(long armstatute),扩大了州法院对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之后为各州效仿。所谓长臂管辖权,就是对根据普通法管辖规则无管辖权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的主要理论基础就是最低限度的接触。美国的长臂管辖法原来是国内法,后来美国的法学会对最低限度接触和长臂管辖作了扩大解释,适用到美国同其他国家的相关案件中,并将其中的最低限度接触原则规定在美国的第二部《冲突法重述》中。

 

 各州对长臂管辖权的基本立法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将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限制并入长臂法律中。第二种是颁布长臂管辖法律,其中或多或少列举了本州法院可以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的具体情形,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等。

 

 各州在“长臂管辖法令”中,对管辖权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但从总体而言,都采用了“最低限度的接触标准”,即只要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法院即取得对被告的管辖权。依据1963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一项长臂管辖的标准示范——《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法》第103节规定:由于下列原因或接触之一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行使对人的管辖权:1.在该州经营商业的;2.签订合同在该州供应劳务或货物的;3.在该州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害,如果他在该州经常从事商业或招揽商业,或从事其他任何持续性的行为,或从在该州所使用或消费的商品或提供的劳务获得相当收入者。

 

 长臂管辖原则扩大了美国的司法管辖权,即使一个被告从未在美国交易过,只要它的产品在美国使用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在美国司法管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触”,从而使美国法院获得管辖权。根据该原则要求,非居民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则通常可构成该州的长臂管辖权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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