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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自营贷款业务合同无效,无权主张高息及违约金--九民纪要之合同效力

作者乔谦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首发于公众号敲响法槌

  一、九民纪要:涉及金融安全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的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合同效力问题是审理案件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损益的重要判断标准,要依职权审查合同的效力。裁判文书中常见的本院认为部分第一个问题一般为合同效力问题的阐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从事自营贷款业务,属于违反特许经营

融资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受托贷款、受托投资等业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订立的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2民初2082号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此外,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条第二款“……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均涉及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融活动事关金融安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新诚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其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与多家企业订立12份借款合同,多次出借大额款项,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故该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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