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下)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下)
    作者 | 魏远文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
    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梳理起来,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主要集中于:(1)矿的性质认定;(2)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理解;(3)矿的价值认定。在《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上)》一文中,作者主要探讨了矿的性质认定,非法采矿罪中以非法采砂最为常见,本文的写作以本罪为例,并将辩护要点继续展开。
二、如何理解“没有采矿许可证” 

1.在证件到期后证件延展期采集的砂量,能否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需要做进一步解释的是,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证件续办期间采挖矿产资源,是否属于“无许可证的”? 
假如认为前述解释中第二条第一项的“无许可证”既包括自始无许可证,也包括嗣后无许可证,那么该条款第二项中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就属于多余的规定。因此,该解释第一项中的“无许可证”,指的是自始未取得许可证;而第二项规定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则是指嗣后无许可证。
但是,第二项中的嗣后无许可证的情形又没有列举“许可证到期后续办期间”的开采,是否属于“嗣后无许可证”的情形。因此。问题在于,对于一开始有许可证到期后续证期间又继续开采的怎么处理?
对此,喻海松法官在《2016年司法解释》的解读与适用中指出:

“《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宜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可以看出,《2016年司法解释》的态度是,此种情形就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既不属于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也不属于第二项之规定,如果司法实践中许可证到期的继续开采行政机关认为存在疑问的,行政可以吊销证件,在没有吊销之前或者中止之前,继续申请延期办证的过程中,一律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恐有不妥。

应当说,彼时司法解释的研究观点有十分的合理性。在部分场合,相关矿产资源部门给予行为人采矿一个总数,在此之下分批次给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可续期。或者,在疏浚过程中,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行为人河道疏浚总时段,但是疏浚证则按阶段给予审批。在这样的场合下,证件到期后在续期期间采挖矿产的,则完全没有必要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证件到期后在申请延期过程中办理,事后又得到批准,在未办证期间的开采,难以认为是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等法益后果。行为人在办证期间的“着急开采”仅仅是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若直接认定为犯罪将造成犯罪认定上的僵化,脱离了本罪保护的法益或者客体,过于形式化。

2.疏浚过程中的非法采矿与采矿许可证
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由于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并列的关系,所以非法采矿罪往往是双证不齐全的情况下,才构成非法采矿罪。

参与彼时司法解释的最高法法官指出制定本条款的立法背景:“开采海砂需要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由海洋主管部门发放)和采矿许可证(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放)。海域使 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以是否取得该许可证为认定非法采矿的标准;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只要取得一个许可证的,即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此种解释路径有一定的合理性。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因整治疏浚河道采砂的,应编制采砂许可证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上经营销售,确需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该指导意见充分考虑到,由于疏浚时不可避免会排泄掉砂矿,对于被排泄掉的砂矿,只要不是经营性销售行为,就不作为经营性采矿行为看待,自然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假如在疏浚过程采挖到砂石,疏浚主体要进行销售的,即需要同时办理《采矿许可证》。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矿罪中的“非法”,往往指的是双证不齐。证件是否齐全要视当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特定的矿区到底采取的是一证管理,抑或是双证管理。
3.超量开采矿产资源,能否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所谓的超量开采指的是,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给行为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只有10万方的砂石量,但是被告人超出10万方的采集量,采集20万方,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有观点指出,“采砂许可证一般涉及到采砂范围、采砂船等内容,在实践中存在更换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船只,使用更大功率的采砂船等方式进行超量开采的案例,虽然该行为表面上具有采砂许可证,但实际上违反了许可证限定的开采方式、特定开采工具,其实质是超越了许可证批准的开采量,需要取得新的行政许可,因此,该情形应当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对此,本文观点认为,对于超量开采的,应当考虑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司法实践中,对于矿产资源的非法开采,主要是盗挖和滥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是盗挖行为,且容易上升到滥挖等破坏性开采。
第一,非法采矿罪是盗窃罪的特别条款,在早期盗挖矿产资源往往被认定为盗窃罪。由于定量开采缴纳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用是固定的,超量开采涉及少缴矿产资源费用,该行为与盗窃罪无异。
第二,非法采矿罪的定量开采,主要是基于矿产资源的保护,超量开采破坏了本罪的保护法益。亦即,超量开采砂矿,容易涉嫌滥挖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多样性,除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还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和保护性开采的法益。因此,超量开采在大多数场合破坏了国家对特定矿区的保护。
第三,事后被矿产资源部门发现超量开采的,行为人又缴纳开采费用的,也属于盗挖后被发现,行为人退赔退赃的问题,不影响非法采矿罪的认定。 

三、矿产资源的价值认定问题

按照《2016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矿产品价值应当以原矿价值进行计算。2016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就意味着矿产资源被破坏的价值与矿产资源被开采的价值,是在同一罪刑幅度内进行相同保护的。

司法解释将此进行并列规定,是合符本罪保护“防止矿产资源流失”的法益。因此,被开采走的矿产品价值与虽未被开采但被破坏的矿产品价值,虽然对于行为人来说不一样,但对于国家来说损失是一样的。

考虑一种情形,即矿产资源被破坏但是行为人并未得到该矿产资源,那就只能以“原矿损失”的价值进行确定。按照同等处罚的原则,行为人没有造成矿产品破坏,而是实际开采到原矿价值的,那么同样要以“原矿价值”进行认证。这样的道理,是不难理解的。 
原矿价值与矿在市场上流通价值,差异十分之大。以盗掘稀土矿为例,由于稀土矿的开采成本特别高,计算是未开采时的原矿价值与开采后流通到市场上的价值,就会产生巨大的价值悬殊。以矿产品的市场价值计算,就会把矿的开采成本、运输成本甚至于吹填承办全部计算在内,但事实上国家并没有损失这么多。 
财产犯罪中,被害人损失多少,就计算多少,即使犯罪对象财物价值出现升值,也不能升值的部分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去;同理,市场上砂矿的价格必然高于砂矿本身的价值,其中产生的无关成本必须刨除在矿产资源损失的数额之外。 
以《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为例,该条款规定“以销赃数额”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额。假如不区分到底是以原矿价值,还是开采后的市场流通价,就会产生巨大的市场悬殊。
比如,行为人让购买者直接去海域采集的,是5元每立方;但是,行为人采集回来后再出卖给购买者,可能是25元每立方,因为这中间产生了开采成本与运输成本。所以,《2016年司法解释》尚未注意到这一点差异,最高法喻海松法官和最高检研究室在对司法解释中的解读中,也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亦未注意到这两者之间的差异。 
尽管最高司法层面与学界或尚未注意到该问题,但司法实践中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同样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日颁布的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之三“赵陈春等六人非法采矿案”中,就如何确定江砂价值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砂被打捞出水面,非法采砂行为即已完成,应以江砂的出水价格认定砂石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江砂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认定砂石价值。
第三种观点认为,结合本案开采、运输、销售行为的整体性,应以江砂抵岸价格认定砂石价值,但涉案江砂经赵来喜等人运输到镇江、南京等多地,运输距离的远近直接影响江砂的收购价格。
最高检在本案的指导意义中指出:

“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根据最高检对本指导案例的说明,可以看出非法采矿的,一般以出水价和抵岸价确定,根本不以市场销售价确定。如果是在开采现场交易的,以现场价值认定,运抵市场的以抵岸价确定。
但是,以抵岸价作为价格认定的根据,也值得可商榷之处。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进行体系性解释,并结合本罪所保护法益的客观目的解释的观点,不难得出矿产品价值鉴定应当以“未开采的矿产价值”为基准,而不包括矿产品的开采成本与运输成本。因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矿产品的流失,开采成本和运输成本不是国家的损失,自然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
或许,有观点会认为,盗窃财物的,也是以市场销售价为准,也不会考虑扣除运输成本和开采成本。但是,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矿产开采与运输成本比较高。
 比如,在部分案件中,有被告单位通过工程测算的方式,测算出开采与运输成本超过原矿的价值。“经综合分析,含牛皮砂的“吹填”含税单价为25元/立方米,不含牛皮砂的“吹填”过程的施工费含税单价为18.20元/立方米,则牛皮砂单价测算为25元/立方米-18.20元/立方米=6.80元/立方米。”
「本文完」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新规)非法采矿罪以后可直接根据矿石的价值认定犯罪,买矿者亦可构成犯罪
【新规速递】“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未获许可采挖河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附全文)
采矿罪
探究丨全国非法采砂屡禁不止——根源何在?“非法采砂入刑”能根治采砂乱象吗?
法规速递 | 最高法、最高检出台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新解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矿权人须小心“长牙齿”的刑法343条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