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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周报 No.61 公司法修法讨论(六)

【说明】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2年7月9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00 本期学习成果综述
今日学习的三篇文章主要公司法修改展开。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事关公司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影响着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在颁布实施近30年的时间节点,在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大背景下,公司法的修订提上日程。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相比现行公司法可能发生的一些重大变化,引发各学者热议:
学者王雷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营利性商事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有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等买卖合同法律规则,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的可能性,但需审慎参照。
学者龚鹏程认为:借助公司法修改的契机,现有规范需要在明确责任主体、厘清各方权责、化解权利冲突等方面作出改进,以建立更符合国情、更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学者林一英认为: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畅通经营异常公司的退出途径是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01  股权转让合同对民法典的参照适用

【来源】《广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4

【作者】王雷,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典型的营利性商事合同,是我们观察民法商法关系的重要窗口。

股权转让合同有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等买卖合同法律规则的可能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则要慎重参照,以免不合宜地等量齐观,但也非完全没有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可能。

股权转让合同有参照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则的可能,但须作类型细分和必要的变通调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25条和第27条过于扩大了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范围,宜结合股权变动模式特殊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必要的目的性限缩解释。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也会对股权转让作特殊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类似于但又有别于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展现出民法在商法漏洞填补过程中参照适用的谦逊态度,而非补充适用的兜底大包大揽。

【学习心得】

虽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利有可能被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相应限制,此时,可以通过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2条或者补充适用《民法典》第148条,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或者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让受让人获得救济。这是一条受让人的救济渠道。

严格增加股权转让善意取得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让人基于对股权登记外观的信赖有可能构成善意,但要满足股权善意取得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能。股权质押或者其他处分形式,因不涉及股东变更从而无须遵循《公司法》股权转让条款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他们的善意取得更容易。因此,股权转让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绕不开《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须做必要的变更。

02  民法典时代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困境及化解

——兼谈公司法修改中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海》2021年第6

【作者】龚鹏程,河海大学法学院

【摘要】《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有关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规定,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的内容。《民法典》虽然基于我国国情确立了双轨制的公司解散清算模式。但存在清算责任主体不明、职责不清、权利冲突等问题,这些问题给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有效实施带来了阻碍。部分域外国家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义务人确定、责任承担等相关规范值得借鉴。借助公司法修改的契机现有规范需要在明确责任主体厘清各方权责化解权利冲突等方面作出改进以建立更符合国情更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

【学习心得】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并存的双轨制的清算主体模式,有利于解决清算启动难的问题,有效保障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清算义务人并不参与具体的清算活动,仅负有清算组织的义务,做好公司解散与清算的衔接工作即可。一般而言,清算义务人本身并不负有保管移交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等。只有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出现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且在无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才需要承担直接的清算清偿责任。

03  股权隐名投资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边界

【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7

【作者】 林一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

【摘要】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算完毕后注销才能终止其法人人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后注销是公司退出的主要途径。实践中,很多公司解散后不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启动后,不能正常进行清算,还有很多公司登记后,长期处于不报年报、不经营状态。

完善公司清算制度畅通经营异常公司的退出途径是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

首先应当明确自愿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

其次扩大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赋予人民法院监督权做好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再次在总结商事改革实践基础上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注销的权力明确强制注销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学习心得】

为行政机关赋权确实能解决一大部分公司死而未僵的问题,但这个口子一开,可能带来行政权力滥用的问题,同样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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